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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拟以刑民交叉的视角,结合上述入库案例的裁判要旨,梳理现行规范框架下涉案财物追缴的制度逻辑,分析各诉讼阶段的法定职责与常见缺位,评估民事救济路径的可行性与风险,并提出具有针对性的实务操作建议。
在刑事侦查、调查,审查起诉与审判实务中,自首定性争议的根源,一般在于三组概念及层级关系容易产生混淆:一是将司法解释规定的“视为自动投案”等同于独立自首类型;二是混淆“行政强制措施期间交代余罪”与“刑事强制措施期间交代余罪”的定性,错把一般自首认定为准自首;三是无法区分刑法第67条第2款“以自首论”(准自首)与普通自首的规范定位,导致同类型案件出现不同的裁判结论。
笔者近期辩护一起涉嫌虚开发票罪的案件,侦查机关认定涉案发票虚开数额达千万余元,已超过“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标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本文以该案为切入点,讨论同类案件中具有普遍意义的辩护问题。
2026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改决定》整体导向为“依法从严、精准惩治”,通过增设特殊主体降格条款、前移内幕信息敏感期起点、收紧豁免抗辩事由等方式,系统性强化对内幕交易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本次公司法修订新增第191条规定:具有故意、重大过失的董高可直接向他人承担责任。换言之,他人在起诉公司时,可一并将董高列为被告,将躲在公司背后的董高推向“台前”,让其直接参与诉讼程序。
2026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以下简称“《解释(二)》”)正式施行。这部被称为“最严反腐新规”的司法解释,首次系统性地规定了预期收益型受贿的数额认定规则,彻底终结了长期以来“涉股腐败”说不清、算不明的困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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