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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基于对司法实践中串通投标罪争议问题的调研,并结合最高院刑二庭发布的“法律适用”,就相关问题展开详细的论述和分析,供大家讨论参考。
笔者基于对司法实践中串通投标罪争议问题的调研,并结合最高院刑二庭发布的“法律适用”,就相关问题展开详细的论述和分析,供大家讨论参考。限于篇幅问题,本文将分为上下两篇文章。前者讨论串通投标罪与非罪的问题;后者讨论将讨论串通投标的主体、情节严重以及罪数等问题。
2025年12月16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常永生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案作出一审判决,该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于2024年12月1日生效后,上海市首份公开将“无证出口管制物项”径直认定为《刑法》第151条“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刑事判例,对出口企业合规基准具有溯及意义。本文结合判决文书、现行法规及近期立法动态,梳理入刑逻辑,提示合规红线,供外贸企业及相关法律从业者参考。
在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虚构事实行为均当然构成诈骗罪,行为人仅虚构部分事实的情形并不罕见。如何精准辨析虚构事实的性质以及行为人主客观要件,成为此类案件中区分罪与非罪、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核心关键。刑事律师需要理清此类案件办理逻辑,形成有效的辩护策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近年来,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案件屡见不鲜,对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构成严重威胁。在相关案件的司法处理中,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罪数形态逐渐成为理论与实践的焦点问题。
财务造假案件中,欺诈发行证券罪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是最为典型且常见的两个罪名。前者规制的是发行阶段的虚假披露,后者规制的是上市后持续信息披露阶段的虚假披露。由于两罪行为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在同一财务链条上容易产生关联,因此成为罪数认定的核心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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