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事诉讼法第298条第1款的理解
2025-08-28
一、问题的提出
自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首次增设了“没收违法所得特别程序”(下称“特别程序”)以来,司法实务界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下称“行为人死亡”)适用特别程序一直存在争议,焦点在于应否受罪名及案件重大(下称“重大犯罪案件”)的条件限制。
如曾某某合同诈骗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法院对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没收财产的罪名范围”这一观点不予采纳,对曾某某生前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朱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法院认为,特别程序只能适用于重大犯罪案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属于司法解释所列的四类重大犯罪案件,故作出退回案件、不予处理的决定。
笔者代理的某恶势力犯罪集团首犯之一年某某死亡违法所得没收申请案(一审利害关系人代理人),在有关“恶势力”犯罪是否属于重大犯罪案件罪名范围问题上,与二审代理律师的观点截然不同。简而言之,行为人死亡启动特别程序,是否受罪名的限制。
上述争议源于对刑事诉讼法第298条第1款的理解。该条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年某某死亡违法所得没收申请案二审代理人认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98条第1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条规定,无论是行为人逃匿还是死亡,启动特别程序必须受制于重大犯罪案件的条件限制。恶势力犯罪案件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四类重大犯罪案件的范围,因而对其组织成员的死亡不应启动特别程序。
笔者认为,行为人死亡的,生前无论犯何种罪行(包括恶势力犯罪)及案件是否重大,只要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均可启动特别程序。
上述两种观点的分歧,在于对法律的理解及解释方法的运用。有必要从解释论(方法论)层面,展开对刑事诉讼法第298条第1款的讨论,确保法律统一正确实施,防止错判或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发生。
二、解释刑诉法第298条第1款的方法论
周光权教授认为,“方法”意指通往某一目标的路径。在科学上,方法是指这样一种路径,它以理性的因而是可检验和可控制的方式导向某一理论上或实践上的认识,或导向对已有认识之界限的认识。笔者认为,对刑事诉讼法第298条第1款的解释应该受某些基本方法论的指引。
什么是法学方法论?作为一门规范学科,以法规范为研究客体,称之为法学方法论。法学方法论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法学研究中采用的方法论,一种是以法律方法作为研究客体的方法论。我国学者郑永流认为,应当区分法学方法与法律方法。法学方法,即法学研究方法,其关注的核心是何谓正确之法这一法哲学的第一个基本命题,有关法学方法的学说便是法学方法论。而法律方法是应用法律的方法,其中狭义上的法律方法的内容为法律解释,广义上的法律方法则包括法律推理方法等。作为实务界法律人士,应关注和讨论的是法律方法而非法学方法,这种法律方法正是法教义学方法。法教义学是以实证法,即实在法规范为研究客体,以通过法律语句阐述法律意蕴为使命的一种法律技术方法。我国学者陈金钊认为,法律方法包括:法律发现、法律推理、法律解释、漏洞补充、法律论证、价值衡量。
法律解释通常有四种:文义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和体系解释。在各种解释方法之间,存在一定的位阶关系。首先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条文字面含义进行解释即文义解释的方法,当按照文义解释的方法得出的结论与法律用语核心含义较远甚至是荒谬的,就应采用目的解释、体系解释或者历史解释的方法。因此,在解释法律的作业中,不考虑解释方法的多种运用,尤其是不结合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对解释理由进行说明,一味强调对法条“字典意思”的解释,会影响解释结论的合理性。
陈兴良教授认为,罪刑法定原则下的刑法适用,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对法律的正确解释以及在此基础上的逻辑推理。因此,只有娴熟地掌握法律解释技术和法律推理技术才能适应罪刑法定语境下刑法适用的实际需求。笔者认为,选择正确的解释方法并采取符合逻辑的推理技术,有助于正确理解与适用刑事诉讼法第298条第1款规定。
三、刑事诉讼法第298条第1款解释的路径
(一)文义解释
从文义上看,刑事诉讼法第298条第1款规定,采用“……的”表述方式,“的”字之前表述内容为假定条件,之后的表述内容为处理结果。构成假定条件的句子成分是一个介宾短语,其中“对……等重大犯罪案件”是一个条件状语,修饰限制宾语“行为人逃匿或者死亡”。故从语法结构上看,该条第1款的表述没有错误。
引起争议的是“或者”一词。与日常用语不同,在法律文件中,“或者”主表“选择”之意,兼表“联合”、“意指不清”之意。若理解为“联合”,则“或者”前后的逃匿与死亡应为并列关系,可得出行为人死亡启动特别程序应受重大犯罪案件限制的结论;若理解为“选择”,则其前后句子成分为非此即彼的关系,具有排他性,据此可得出行为人死亡启动特别程序不受重大犯罪案件限制的结论。
问题是,采“联合”之意,无法消除歧义,堵塞漏洞。若行为人死亡启动特别程序也受制于重大犯罪案件限制,那么,对非重大犯罪案件的行为人死亡就不能启动特别程序,其后果是不能对其定罪量刑,亦不能对其违法所得追缴没收。涉案财物无法追回,被害人损失难以挽回,行为人留下的非法财产,其利害关系人或用于生存发展,或尽情挥霍,极大地伤害了被害人以及社会公众对法的感情,降低了对法的信赖程度,何谈法律的公平正义!另外,“两害相遇取其轻”,对于罪行严重量刑较重的行为人,还有可能产生“一死了之”的念头,将赃款留给继承人,以求“最后的心理平衡”。可见,采用文义解释的方法解释刑事诉讼法第298条第1款,依然存在法律漏洞,得出的结论是荒谬的。
(二)目的解释
从立法本意看,刑事诉讼法设置没收违法所得这一特别程序的意义在于:1.填补法律漏洞。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一般情况下,犯罪分子都能到案,违法所得能够追缴,但对于逃匿时间长,抓获前后死亡的犯罪分子,既不能缺席审判,更不能追缴违法所得,故在追缴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问题上,刑法第64条存在漏洞。为避免行为人利用法律漏洞逃避追缴犯罪所得,刑事诉讼法第298条针对行为人逃匿和行为人死亡设立了特别程序,填补了立法空白。2.提高诉讼效率,及时追缴违法所得。为防止犯罪分子长期不到案或者死亡致使案件久拖不决,设置特别程序,及时追缴违法所得,避免被害人财产受损的现象发生。这样的制度设计,既考虑到对逃匿的行为人虽然暂时不能定罪量刑,但可以及时没收其违法所得,促使其早日归案,也考虑到对死亡的犯罪分子虽然不能定罪量刑,但能够没收违法所得,打财断血,消除其“最后的心理平衡”。3.逃匿和死亡毕竟在性质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没收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条件应区别对待。犯罪分子逃匿的,在通缉一年后,无论是被抓获还是投案自首(包括逃匿国外经劝解归案)均有归案的可能。一旦归案,尚未申请的特别程序不再启动,正在审理的特别程序立即终止,回归正常的审判程序。因而对逃匿的犯罪分子适用特别程序的条件应当严格,限缩罪名范围,提升处罚程度。犯罪分子死亡的,由于已无归案或者审判的可能,因而启动特别程序的条件应当宽泛。在“可能归案”与“不能归案”之间寻求平衡,体现法律公平和正义的价值追求。
正因为如此,最高院《刑事诉讼法解释》起草小组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认为,“需要注意的是,被告人死亡的,如果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人民检察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不受罪名限制。”可见,采用目的解释方法理解刑事诉讼法第298条第1款符合立法旨意。
(三)体系解释
体系解释是将个别的法律观念放到整个法律秩序中,考虑规范的内在关联。在运用体系解释方法时应当注意的是:(1)不应出现矛盾;(2)明确规范的适用范围,避免使某些规范成为多余的规定;(3)通过解释排除法律漏洞。体系解释虽然超越法律条文词语通常的字面含义,但仍然是依据文本本身对特定法律词语含义进行解释。体系解释的功能还在于检验印证其他解释方法的正当性及合理性。
首先,两高《规定》第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最高院《刑事诉讼法解释》第61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人民检察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第51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无论是最高院《解释》、两高《规定》还是最高检《刑事诉讼规则》,均将行为人死亡情形单列条或款加以规定,并且在文字之前没有重大犯罪犯罪案件的前置状语,说明行为人死亡启动特别程序的条件不同于行为人逃匿,前者不受重大犯罪案件的限制。否则,上述司法解释将行为人死亡启动特别程序单列条款就显得多余。
其次,最高检《刑事诉讼规则》第528条第1款对刑事诉讼法第298条第1款的假定条件表述作了修正。该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死亡,或者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该款删除了“对……等重大犯罪案件”的前置状语,将重大犯罪案件作为行为人逃匿启动特别程序的条件,消除了行为人逃匿与死亡启动特别程序均受“重大犯罪案件”限制的误判。由此说明,最高检意识到了刑事诉讼法第298条第1款内容存在的歧义和漏洞,在《刑事诉讼规则》中予以修正。人民检察院有权解释法律,制定的《刑事诉讼规则》属于司法解释毋庸置疑,人民检察院又是特别程序的启动机关,其解释应是一种当然解释或者说是实质解释。通过体系解释,进一步印证了采用目的解释方法解释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1款的科学性和妥当性。
四、结语
基于法律语言的语法规律,法律文本经常要使用复杂的单句,来表达内容丰富、结构复杂、语义互相关联且句义连贯的法律条文。但如使用不当,也会产生理解上的歧义,即同一个条文文本存在多重含义,出现不同的理解。作为法律工作者,应具备方法论方面的知识,熟练掌握法律解释技术和法律推理技术,正确适用法律。法律解释的意义在于避免歧义和填补漏洞,若解释后依然产生漏洞,就应当反思运用的方法是否妥当,不应囿于一种解释方法,更多的是学会用其他解释方法对某一种解释方法进行验证,使法律之间相互协调,求得结论的正确性。
本文作者:

声明:
本文由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德恒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