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鼠仓”的前世今生——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的法律责任探究
2026-04-29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俗称“老鼠仓”)是证券期货市场中典型的背信行为,其本质在于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交易利益,严重破坏市场公平交易秩序,侵蚀投资者对资本市场的信任基础。近年来,随着监管技术与司法打击力度的不断升级,“老鼠仓”案件的查处数量与复杂程度均显著提升,但与此同时,行刑衔接中的法律适用分歧、趋同交易认定标准的统一、罚金刑与行政处罚罚款的折抵等问题亦日益凸显。因此,深入研究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的行刑责任机制,有助于厘清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边界,推动形成“行政前置、刑事后置、罚当其责”的治理体系,从而实现立法者所追求的精准打击与过罚相当的双重目标。
以下,笔者团队以2016年1月1日为时间基准点,对近十年(2016年1月至2026年1月)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的刑事案例与行政处罚案例进行统计与分析,以期为执法司法实践提供新的解决路径。
一、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的立法沿革

▲图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法律规范沿革
(一)2013年之前
在2009年之前,对“老鼠仓”行为并无专门规定。最早可追溯的规范依据是1993年国务院发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其第39条明确规定“证券业从业人员……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买卖股票”。这一条款虽然为后续处罚基金从业人员违规炒股提供了基础,但其制定背景远早于证券投资基金的大规模发展,且未触及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趋同交易的核心问题。
2004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03年制定)(下称“《03基金法》”)首次对基金从业人员的行为作出约束。该法第18条原则性地规定: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第97条则规定情节严重的“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然而,这两条均未明确提及“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更未规定没收违法所得或罚款等财产罚措施,导致实践中对老鼠仓行为的行政处罚手段严重不足。
200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年修订)(下称“《05证券法》”)第43条进一步扩大了禁止买卖股票的人员范围,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及证券监管机构工作人员等“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但该条列举的主体并不包括基金管理公司的从业人员,这给证监会查处基金老鼠仓带来了法律适用的空白。
2007年初,中国证监会基金部下发了2007年一号文。该文件虽非法律或行政法规,却在监管层面迈出了关键一步——要求基金公司上报员工本人及直系亲属的身份证号、证券账户,并建立监控体系。随后,王黎敏、唐建等首批老鼠仓案发。证监会在处罚这些案件时,面临了法律适用的巨大困难:《03基金法》第97条只能取消从业资格,不能没收违法所得或罚款;《05证券法》第43条的主体又不包含基金从业人员。为此,证监会不得不采取“迂回”策略:先援引《03基金法》第18条认定背信行为,再援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39条将基金从业人员解释为“证券业从业人员”,从而纳入《05证券法》第43条的禁止范围,最终适用《05证券法》第199条实现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这一复杂的法律解释链条,虽在个案中勉强完成了处罚,却暴露出制度层面的明显漏洞。
在中国证监会的持续推动下,2009年2月28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七)》在第180条中增加第4款,在法律层面上正式设立“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该款将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纳入犯罪主体,规定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从事相关交易,情节严重的,依照内幕交易罪的规定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在2013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2年修订)施行之前,证监会对老鼠仓的处理呈现“分水岭”态势:对发生在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施行之前的行为,以行政处罚为主,合并适用《03基金法》第18条、第97条以及《05证券法》第43条、第199条,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和取消从业资格;对发生在2009年2月28日之后的行为,则一般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待法院判决后再由证监会取消其基金从业资格或宣布市场禁入。
(二)2013年至2019年
2013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2年修订)(下称“《12基金法》”)正式施行。此次修法直截了当对“老鼠仓”问题进行了回应:在第21条新增第6项,明确禁止公募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同时在第124条设定了行政处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自此,证监会在处罚公募基金老鼠仓时,不再需要曲折援引《05证券法》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可以直接依据《12基金法》完成行政处罚。
然而,私募基金领域的老鼠仓问题随即浮出水面。2014年8月21日,证监会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其中第23条第5项同样禁止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利用未公开信息从事交易活动,但第38条设定的处罚上限仅为“三万元以下罚款”。这一罚则明显畸轻,若出现巨额违法所得,证监会顶格处罚数额很可能无法涵盖违法所得,严重违背了过罚相当原则。
面对这一困境,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再次修正(下称“《15基金法》”),将原第21条第6项调整为第20条第6项,原第124条调整为第123条,处罚内容不变。对此,证监会的解释逻辑是:根据《15基金法》第2条,该法的适用范围同时包括公募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第123条中的“基金管理人”自然也应包括私募基金管理人;且第123条罚则指向的是“有本法第20条所列行为”,而非“违反本法第20条”,因此无论公募还是私募,只要实施了第20条禁止的行为,均可适用第123条处罚。
(三)2019年至今
2019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两高解释》”)正式施行。这一专门针对“老鼠仓”犯罪的系统性司法解释,从多个维度明确了法律适用规则:一是界定了“未公开信息”的范围,包括证券、期货的投资决策、交易执行信息,持仓数量及变化、资金数量及变化、交易动向信息等;二是细化了“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认定情形,包括职务便利、时间关联性、关联关系、交易品种与时间基本一致、无正当理由等;三是明确了“情节严重”(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等)和“情节特别严重”(违法所得1000万元以上等)的具体标准,并确认了“情节特别严重”作为法定刑升格情形的适用。该解释还确立了“利用”的司法认定规则:只要知悉未公开信息并实施了趋同交易,即可认定“利用”,行为人是否同时使用自身研究成果不影响定性。
2020年3月1日,新修订的《证券法》(2019年修订)(下称“《19证券法》”)正式施行。该法第54条首次在证券法层面明确禁止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并将主体范围扩展至“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第191条则规定了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这一罚则比《15基金法》第123条的处罚幅度更宽(上限从五倍提高到十倍),为证监会查处各类金融机构的老鼠仓行为提供了更充足的法律支撑。
至此,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法律体系已基本成型,形成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相互衔接、公募与私募分类规制的完整框架。
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构成要件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规定可知,是指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证券、期货市场的管理秩序和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对象
本罪的对象是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其他未公开的信息,是指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要影响的、非公开的、内幕信息以外的信息,如本单位受托管理资金的交易信息、相关市场行情(如某机构或者个人大户下单方向或者下单量的信息)、利率的变化、降低印花税以及外汇政策、金融政策的改变等信息。同时,根据《两高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可知,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包括下列信息:(1)证券、期货的投资决策、交易执行信息;(2)证券持仓数量及变化、资金数量及变化、交易动向信息;(3)其他可能影响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信息。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难以认定的,司法机关可以在有关行政主(监)管部门的认定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认定。
(三)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两高通过某证券犯罪典型案例确立了“利用”的司法认定规则:“能够证明行为人知悉未公开信息并实施了趋同交易的,就认为行为人‘利用’了未公开信息,至于该未公开信息是否系行为人决定交易的唯一信息,即行为人是否同时使用了‘自身研究成果’,不影响本罪的认定。”换言之,只要证据体系能证明:(1)知悉未公开信息并(2)实施趋同或关联交易,即可认定“利用”;是否同时参考了公开信息或自主研究,不影响定性。
根据《两高解释》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可知,“违反规定”,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全国性行业规范有关证券、期货未公开信息保护的规定,以及行为人所在的金融机构有关信息保密、禁止交易、禁止利益输送等规定。
“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应当综合以下方面进行认定:(1)行为人具有获取未公开信息的职务便利;(2)行为人获取未公开信息的初始时间与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初始时间具有关联性;(3)行为人与他人之间具有亲友关系、利益关联、交易终端关联等关联关系;(4)他人从事相关交易的证券、期货品种、交易时间与未公开信息所涉证券、期货品种、交易时间等方面基本一致;(5)他人从事的相关交易活动明显不具有符合交易习惯、专业判断等正当理由;(6)行为人对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没有合理解释。
另外,关于“情节严重”是否为本罪的入罪条件早已得到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明确支持。
一方面,基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刑事追诉标准(二)》”)第三十一条“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应予立案追诉的情形”与《两高解释》第五、六条之“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一一对应关系,可见“情节严重”本身为本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情节尚不严重的,不足以构成刑事追诉标准。
另一方面,在马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中的“情节严重”是入罪条款。《刑事追诉标准(二)》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规定了追诉的情节标准,说明该罪需达到“情节严重”才能被追诉。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属情节犯,立法要明确其情节犯属性,就必须借助“情节严重”的表述,以避免“情节不严重”的行为入罪。其次,该款中“情节严重”并不兼具量刑条款的性质。刑法条文中大量存在“情节严重”兼具定罪条款及量刑条款性质的情形,但无一例外均在其后列明了具体的法定刑。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中“情节严重”之后,并未列明具体的法定刑,而是参照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法定刑。因此,本款中的“情节严重”仅具有定罪条款的性质,而不具有量刑条款的性质。
综上所述,《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中的“情节严重”为入罪条款,量刑条款应当援引《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根据“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两种情形分别量刑。
(四)主体
本罪为身份犯,犯罪主体须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列举范围内的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且系“因职务便利”获取相关未公开信息。
(五)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
(六)量刑
本罪的处罚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处罚相同。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当适用升格的法定刑。根据《两高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规定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包括该条第一款关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某指导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综合刑法立法目的、法条文意、援引法定刑立法技术的理解三者来看,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援引法定刑的情形,应当是对第一款全部法定刑的引用,即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应有“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两种情形和两个量刑档次。
三、“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司法判断标准
司法实践中,对利用未公开信息罪是否适用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存在较大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在马乐(指导案例61号/检例第24号)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的终审判决中,认定被告人马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情节特别严重”,并依法作出判决。司法解释对此予以明确。结合司法实践和实际案例,司法解释确定违法所得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作为“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之一。同时规定了四种“数额+情节”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在此基础上,按照“情节严重”数额标准的十倍确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标准,同时规定了四种“数额+情节”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1-2]。
具体而言,根据《刑事追诉标准(二)》第三十一条中所列举的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予以立案追诉的情形,及《两高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对于“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梳理下表:

四、“前五后二”作为趋同交易认定时间节点的实践倾向
趋同交易的认定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司法实践中的核心技术问题。在缺乏明确立法定义的情况下,行政监管与司法审判逐渐形成了以“前五后二”为典型窗口期的比对标准,用以衡量关联账户在交易品种、方向、时间上的趋同程度,从而推定行为人对未公开信息的利用。
(一)“前五后二”的基本内涵
“前五后二”以机构交易日为锚点,将机构账户交易日前5个交易日与后2个交易日作为趋同交易的比对窗口期,用于衡量关联账户在标的、方向、时间上的一致性与异常性。

(二)“前五后二”并非刚性、法定认定标准
需要明确的是,“前五后二”并非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唯一或强制性认定标准。其本质是司法与监管实践中发展出的技术性比对规则,服务于《刑法》第180条第4款及《两高解释》第4条关于“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综合判断。该标准的适用须与职务便利、关系关联、无正当理由、无合理解释等要素共同形成证据链条,避免仅凭单一指标推定犯罪。即便窗口期内存在趋同交易,仍须证明信息属于“未公开信息”范畴且行为违反相关规定,否则不构成本罪。
(三)司法审批机关的认定立场
笔者团队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为关键词,共检索出55篇有效案例,通过对2016年以来全部刑事生效裁判文书的分析,得出法院对“前五后二”标准的采纳呈现以下特点:
1.普遍认可,但表述灵活
多数判决未直接使用“前五后二”术语,而是采用“先于、同期或稍晚于”“先于(1-5个交易日)、同期或稍晚于(1-2个交易日)”等描述性语言。但55份有效案例中有16篇案例明确将趋同交易的计算节点表述为“前五后二”“前五”“后二”“前五后零”“同日/前零后二”。除此而外,在2015年审结的最高院指导性案例马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中,最高院明确了“先于(1-5个交易日)、同期或稍晚于(1-2个交易日)”即“前五后二”的趋同交易计算节点。[3]同样在最高检一例指导案例中,最高检则直接认定“前五后二”比对原则。
2.作为行业惯例予以采纳
在已检索的刑事案例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曾明确肯定了“前五后二”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的采纳。其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明确:“‘同日后二’是证监会确定认定趋同交易的标准,并为司法实践所采用,胡某及其辩护人对该认定标准的合理性提出质疑,未提供充足的理由或证据,故一审按照‘同日后二’的标准认定趋同交易成交金额及非法获利金额并无不当。”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亦指出:“涉案期间,按照“前五后二”行业认定趋同交易时间的惯例标准,涉案9个证券账户大量频繁交易股票,与行业精选基金交易的股票存在高度趋同,趋同率平均达80%左右,个别账户高达90%以上。”
3.对“前五后二”外交易的排除处理
法院普遍接受的做法是仅将窗口期内的趋同交易计入犯罪金额,窗口期之外的相同股票交易不予认定。如某案中明确:“按照行业认定惯例,认定涉案账户组属于趋同交易的时间标准是行业精选基金自主买卖股票前五个交易日及后二个交易日内发生的所有同方向同股票交易,在此区间以外的交易并不认定为犯罪。”
(四)行政执法机关的认定立场
从2016年至今的行政处罚案例来看,证监会在认定趋同交易时亦广泛采用“前五后二”或类似窗口期标准,其表述方式与法院保持一致。比如在某行政处罚案件中,认定相关证券账户与行为人管理的账户存在趋同交易时,明确采用了“先于、同期或稍晚于”的比对方式;在另一起案件中,认定他人证券账户先于、同期或稍晚于相关基金账户进行交易,趋同股票数量占比超过60%。
此外,在证监会发布的多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监管机构明确将“先于(1至5个交易日)、同期或稍晚于(1至2个交易日)”作为趋同交易的技术认定标准,并以此为基础计算违法所得。
(五)区分“抢先型”与“跟随型”老鼠仓的窗口期差异
趋同交易的认定中,区分“抢先型”与“跟随型”老鼠仓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这两种行为模式在作案手法、信息利用方式和时间窗口适用上存在显著差异,司法与监管实践中对此已形成差异化的认定标准。
1.两种行为模式的基本内涵
传统意义上,“老鼠仓”的行为模式通常被界定为抢先交易,即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获取机构投资决策等未公开信息,在客户资金买入证券之前先行建仓,待机构资金入场拉升股价后再行卖出获利。彭冰教授指出,通说认为老鼠仓获利的关键是先于基金财产交易,即所谓的抢先交易。然而,随着大数据监测技术的发展与监管打击力度的加强,行为人为规避监管,近年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件出现新变化、新特征,处罚行为已从“抢先交易”逐渐扩大到“跟随交易”[4]。
最高检持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主体进一步细分为两类的观点:一类是未公开信息的“掌握型主体”,即能够直接接触、知晓未公开信息的人员,如证券操盘手、基金经理等;另一类是未公开信息的“跟随型主体”,即没有渠道直接接触或掌握未公开信息,需要通过其他方式得知大盘交易情况,且一般获取到的未公开信息具有滞后性的人员。[5-6]
2.“抢先型”的时间窗口:前五后二
对于“掌握型主体”,行为人通常在机构交易指令执行前即已获知相关信息,具有明显的“抢先”特征。在认定趋同交易犯罪中交易时间点范围时,对于掌握型主体一般参照适用“前五后二”的行业标准。以往的“老鼠仓”犯罪中,行为人通常的操作手法是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中先行低价买入证券等金融产品,待机构资金拉升到高位后再率先卖出获利。这一“抬轿子”行为模式决定了行为人必须在机构交易之前完成建仓,因此“前五”窗口期对于此类案件的认定尤为关键。
在某一案例中,法院认定趋同交易是指个人账户在基金账户前5个交易日(包括当日)买入同只股票,据此认定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非法交易总额及非法获利金额,并无不当。该案明确采用了“前五后零”的标准,仅将机构交易前的趋同买入行为纳入犯罪金额。
3.“跟随型主体”的时间窗口:T+2
与“抢先型”不同,“跟随型主体”中的行为人一般跟随大盘买卖股票,其买卖行为较未公开信息的形成具有滞后性。对于跟随型主体,应仅参照适用“T+2”标准。对于此类行为人,其获取未公开信息的渠道通常是间接的,信息传递存在时间差,行为人只能在机构交易完成后才获知相关信息并进行跟随交易。
在某案中,被告人作为证券公司交易员,在接受公司投资基金经理的下单指令为公司进行股票交易后,于当天或第二天、第三天使用其亲属的证券账户进行趋同交易,法院采纳了“前零后二”的趋同交易认定标准,仅将机构交易后2个交易日内的跟随交易计入犯罪金额。在另一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亦明确“同日后二”是证监会认定趋同交易的标准,并为司法实践所采纳。
4.两种模式区分的法理依据
未公开信息在犯罪行为中存在三个阶段:一是酝酿形成阶段,买卖股票作为基金公司的投资计划在实际买卖之前即可确定;二是信息实现阶段,基金正式执行交易指令;三是信息释放阶段,交易完成后信息对市场产生迟延性影响。抢先型与跟随型在窗口期上的差异,根源于二者对未公开信息利用方式的本质区别。
对于“抢先型”行为人,其在未公开信息的酝酿形成阶段即已介入,利用的是信息尚未公开前的“预期差”,因此窗口期向前延伸至机构交易前5个交易日具有合理性。对于“跟随型”行为人,其介入的是信息实现后的阶段,即机构已经完成交易后行为人再进行趋同交易,此时利用的是机构交易对股价产生的迟延性影响,因此窗口期限于机构交易后2个交易日内。
值得注意的是,为适应新形势的变化与犯罪的迭代更新,不能机械地适用“前五后二”这一标准,而应该按照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判断,可以从区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主体来确定交易时间节点。对于掌握型主体,一般参照适用“前五后二”标准;对于跟随型主体,应仅参照适用“T+2”标准。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如行为人大量持有某只股票后担任基金经理,其在担任基金经理后操作基金大盘买入同一股票、拉高股价后再卖出个人账户中的股票,其行为已跳脱出“前五后二”的范围,对此应采“前N”的认定标准进行计算。
五、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刑罚执行
(一)缓刑的适用
被告人积极退赃退赔、存在自首情节,司法机关会对是否适用缓刑予以综合考量。在具有自首情节的案例中,法院普遍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减轻或从轻处罚,部分案件甚至适用缓刑。另外,几乎所有判处缓刑的案件中,被告人均已全额退缴违法所得,并主动预缴罚金或提供财产担保。即使被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若同时具备自首、退赃、认罪认罚等情节,法院仍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二)罚金刑幅度
根据《刑法》第180条第1款及《两高解释》,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罚金幅度为“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绝大多数案件判处罚金为违法所得的一倍,即“没一罚一”。少数案件判处一倍以上罚金。
(三)刑事罚金与行政处罚罚款“冲抵”制度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往往同时触发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实践中常出现证监会先行作出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而后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为解决同一违法行为遭受双重财产处罚的问题,法律确立了“罚款折抵罚金”规则。
1.法律依据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裁量基本规则》于2025年3月1日起正式落地实施,其中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确了刑事罚金与行政处罚罚款“冲抵”制度。在此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已经对于刑事罚金和行政罚款的折抵作出了预先说明。

2.司法实践适用
在某内幕交易案中,被告人因同一内幕交易行为被证监会罚款60万元(已缴纳),后法院判处罚金2万元,依据《行政处罚法》第35条折抵,不再另行执行罚金。与此同时,在另一内幕交易案中,被告单位因内幕交易被证监会罚款30万元并已缴纳,法院在刑事判决中认定“已缴纳的罚款可折抵罚金”,最终判处罚金30万元(实际无需再缴纳)。
尽管上述案例为内幕交易罪,但“罚款折抵罚金”规则适用于所有“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触犯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情形。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作为证券期货犯罪体系中的重要罪名,其立法演进与司法实践折射出我国对资本市场背信行为的治理逻辑从模糊走向清晰、从单一行政规制迈向行刑协同共治的发展轨迹。唯有在法治框架下不断细化规则、统一标准、强化衔接,方能有效遏制“老鼠仓”行为,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的公平秩序,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实现资本市场健康可持续发展的长远目标。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第七版)》,法律出版社2026版。
[2]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十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版。
[3]指导案例61号/检例第24号:马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刑抗字第1号。
[4]彭冰:《重新定性“老鼠仓”——运动式证券监管反思》,载《清华法学》2018年第12期。
[5]陆玔:《精准判断趋同交易时间点,打击“老鼠仓”犯罪》,载《检察日报》2021年2月23日第7版。
[6]戴佳、徐日丹:《“两高”有关负责人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司法解释答记者问》,载“最高人民检察院微信公众号”2019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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