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恒探索

系列文章——当代跨境破产主流模式的理论与实务:准入机制

2026-04-22


前言


在“修正普遍主义”(Modified Universalism)已成为跨境破产治理主流范式的背景下,当代跨境破产制度普遍形成了一套相对统一的准入机制,用于判断一项外国破产程序能否在本地获得承认,其核心要素在于确定“谁”,在“何种法院”,依“何种程序要求”可启动跨境破产协助请求,构成一国法院审查跨境破产案件的“程序性门槛”,是跨境破产协作得以启动的前提。


“华晨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简称“华晨电力破产重整案”)[1]中,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破产法院(United States Bankruptcy Court for the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简称“纽约南区破产法院”)于2022年2月2日签发的承认令不仅将中国程序认定为外国主要程序,更通过禁令机制禁止在美国境内发起与中国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相冲突的任何诉讼,从而为债务人美元债重组的终局交割提供了司法保障,其中涉及诸多关键法律问题,包括重整计划中的第三方免责条款在美国境内的可执行性等。国际专业机构与学术评论普遍将该案定位为美国破产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简称“《企业破产法》”)项下的重整计划根据第15章规定予以承认并赋予完全效力的标志性案件。


但其典型意义更在于揭示了跨境破产协作在重整场景下的执行力。正如前篇文章所述,跨境破产协作在美国《破产法》第15章下,从政策性的国际礼让转向以具体规则为依托的制度安排,对救济措施的目的正当性、必要性与比例性进行分层审查。故本案中,中国重整计划无须再被动地等待美国法院的礼让,而可积极申请适用第1520条(自动中止)与第1507条(额外协助)双层救济机制。这一经过实践验证的操作路径为后续中资企业跨境重组提供了可迁移的方法论框架——将重整计划文本定位为中国破产程序下法院已经批准的司法文件,前置化准备“主要利益中心”(centre of main interests, COMI)认定、中国程序正当性与境外债权人公平待遇相关证据,并对重整计划中域外法院特别关注的条款(如第三人免责条款)的合理性进行特别说明。


因此,本文将首先聚焦美国《破产法》第15章下的准入机制,结合“华晨电力破产重整案”实践,着重梳理外国债务人及其外国代表是如何申请进入美国纽约南区破产法院并提请其承认外国破产重整程序的,以实操经历明晰跨境破产救济与合作在美国《破产法》制度框架下的程序起点。


一、华晨电力破产重整案概述


(一)华晨电力破产重整案的背景


美国《破产法》第15章的制度框架,在“华晨电力破产重整案”中得到了完整的司法实践,笔者有幸代表华晨电力股份公司(简称“华晨电力”)参与本案在美国破产法院申请承认和协助,因此本案成为研究美国破产法院如何承认并救济中国破产程序的理想视角。


华晨电力是中国大型民营发电企业集团,由于债务负担沉重,公司陷入严重的财务危机,并于2021年8月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经过清产核资和企业运营价值的评估,在与债务人、债权人、股东、担保人等主要利益关系方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管理人制定了重整计划草案,通过以展期和减息为主要内容的债务重组,并对企业运营优化,恢复华晨电力可持续盈利能力和偿债能力。该重整计划最终得到了法定多数债权人的同意,并于2021年12月由法院裁定批准。


因发行有纽约州(New York State)法律管辖的离岸美元债券,华晨电力重整计划中的债务重组不仅需要中国法院的批准,也必须化解美国债权人另起诉讼的风险。有鉴于此,华晨电力破产重整计划被北京一中院批准后,管理人即委托美国LATHAM & WATKINS律师事务所Caroline A. Reckler律师团队向纽约南区破产法院申请承认华晨电力重整程序及其重整计划并授予相关救济措施。


2022年2月,纽约南区破产法院就本案展开聆讯,庭后24小时内即正式下达《承认外国(破产)程序并给予相关救济的命令》(Order Recognizing Foreign Proceeding and Granting Related Relief,简称“《承认令》”),承认华晨电力破产重整案为美国《破产法》第15章第1502条规定的“外国主要程序”(foreign main proceeding),承认本案重整计划及中国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赋予其在美国领土管辖范围内的效力,并授予其他救济措施。


(二)本案《承认令》概述


为写作之目的,本篇文章将先行梳理在本案中法官为承认和救济外国程序所作法令(Order)的行文逻辑,以期通过梳理法律文书的说理结构来展现美国在跨境破产问题上的制度表达,并作为后面几篇文章详解准入、承认、救济、合作与协调四大核心机制的索引。具体而言,本案法官所作《承认令》的正文主要分为三部分:本案外国代表提出的申请、法庭查明的事实以及在此基础上得出的法律结论、法庭据此作出的命令。


其中,在已查明事实和法律结论部分,纽约南区破产法院就承认、救济华晨电力破产重整程序进行了详细的说理,首先确认对本案的管辖和审理权限(para. A-C)、确认已适当通知相关方(para. D-E)、认定华晨电力为适格债务人(para. F),再说明中国破产重整程序为“外国主要程序”(para. G-H)、华晨电力管理人符合“外国代表”定义(para. I)、本案的启动申请符合法定条件(para. J),后论述法院承认并将授予救济措施是必要的、合理的,符合美国《破产法》立法目标,不违背美国的公共政策(para. K-Q)。


该《承认令》严格遵循第15章的审查步骤,不仅体现了第15章程序的可操作性,也凸显了美国法院在“修正普遍主义”指引下,基于明确规则(而非宽泛裁量)对外国程序进行承认和救济的立法精髓。


二、准入机制概述


根据《跨国界破产示范法颁布及解释指南》(UNCITRAL Model Law on Cross-Border Insolvency with Guide to Enactment and Interpretation,简称“《示范法颁布与解释指南》”)关于“准入机制”的介绍,准入(Access)主要涉及一项跨境破产案件“进来”本国的相关规定,包括外国破产管理人有权直接进入本地法院,申请在本地法院启动一项破产程序,或申请本地法院承认外国程序,以便其参与本地现有的破产程序、请求救济或适当介入以债务人为一方当事人的任何程序等[2],既是权利授予性质的规定,也揭示了准入机制与承认机制的联结,系外国程序进入本国司法框架内的“唯一入口”(exclusive door)。


如前文介绍美国《破产法》第15章立法模式时所述,美国《破产法》第15章为法院设定了关于“外国程序”的附条件的强制性承认义务,即只要“外国代表”(foreign representitives)、“外国程序”符合第15章相关定义,满足第1515条规定的申报要求,且不适用“公共政策例外“(public policy exception)规则,美国破产法院必须作出承认该外国程序的决定,并明确该外国程序是“外国主要程序”还是“外国非主要程序”(foreign non-main proceeding)。


据此,一个美国《破产法》第15章案件可依上述逻辑划分为形式和实质的两阶层司法审查,对应准入机制和承认机制,在实务操作中分别指向跨境破产程序的启动阶段和审理阶段,二者一脉相承、环环相扣:准入机制下的启动审查,是指外国代表向一国法院寻求承认与救济时,所需满足的初步程序门槛与资格条件。在该阶段,法院须围绕三大核心问题展开审查:申请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外国代表”“外国程序”是否符合定义,以及法院是否具备管辖权——虽然美国《破产法》第15章没有特别明确管辖条款,但是司法实践中的管辖权依据仍属必要审查内容,本系列第五篇文章关于美国《破产法》第15章立法进程的论述亦已明确指出,美国立法者旨在通过第1509条“准入”条款同时解决《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国界破产示范法》(简称“《跨国界破产示范法》”)第4条关于“有权机关”的规定;而承认机制下的实质审查,则是指法院受理案件后对“外国程序”的性质进行实质评判,依据COMI和“营业场所”(establishment)标准对该项外国程序应被承认为“外国主要程序”或是“外国非主要程序”进行程序分类,并通过审查是否排除适用“公共政策例外”完成承认机制的闭环。


本文将主要依据纽约南区破产法院《承认令》中的论证逻辑,并结合本案中外国代表(也即华晨电力破产管理人)在案件受理阶段所作具体工作,对准入机制下的启动审查相关问题进行阐述;实质审查部分则留待下一篇文章进行更详尽的论述。


三、准入机制在案件中的实际运作


(一)申请程序要求


下述各项程序性要求是前文所述“唯一入口”在操作层面的具体体现。对法律文书、利益相关方名录、债务人股权结构声明等要求,实际上是在完成对外国程序、外国代表进入本地法院所需的身份确认,因为这些文件为域外破产程序转化为美国法院体系内部可处理的案件关系所必需。在此意义上,准入机制虽侧重形式审查,却为后续承认阶段的程序识别工作提供了坚实的事实基础。华晨电力案中对外国程序声明、利益相关方声明的提交,正是这一制度功能的实践注脚。


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示范法颁布与解释指南》以及《跨国界破产示范法:司法角度的审视》(UNCITRAL Model Law on Cross-Border Insolvency: The Judicial Perspective)的解释和说明,《跨国界破产示范法》所构建的跨境破产协作程序,以“外国代表”向接收跨境破产案件法院提出申请后为启动的前提。这意味着,跨境破产协作并非自然发生,而必须经由外国代表向本地法院申请方能启动。在此基础上,外国代表可以进一步行使相关权利,包括申请本地法院承认外国程序。


遵循《跨国界破产示范法》的立法逻辑,在美国《破产法》第15章的法律框架下,任何跨境破产将依据外国代表提交承认外国程序的申请而启动[3]。符合法定资格的外国代表须严格遵循美国《破产法》第15章第1515条相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破产法院提交承认申请文件(即Official Form B401 - Chapter 15 Petition for Recognition of a Foreign Proceeding,简称“《外国程序承认申请表》”,本文末有下载链接)并随附证明材料。具体而言,该申请应同时附有:(1)启动外国破产程序和指定外国代表的相关决定(经核证的副本);(2)外国法院出具的确认该外国程序存在和指定该国代表的证明;或者(3)在缺少前2项所述证明的情况下,破产法院可以接受的关于外国程序和外国代表的任何其他证明文件。


除《外国程序承认申请表》第7项要求外国代表勾选拟申请承认的外国程序是否为外国代表知悉的唯一外国程序外,美国《破产法》第1515条规定还要求附有一份说明,该说明中应由外国代表指出其所知悉的关于债务人的所有外国程序。参照《跨国界破产示范法》相对应的第15条第3款规定,可知该规定背后的逻辑并非要求法院依据该信息对是否承认一项外国程序作出决定,而是要法院依据该信息综合考虑所应给予一项外国程序的救济措施[4]。质言之,为适当调整所要授予的救济措施以实现跨境破产案件处理在整体层面的协调,法院有必要了解债务人可能在其他法域正在进行的一切外国程序。


此外,根据美国《联邦破产程序规则》(Federal Rules of Bankruptcy Procedure)第1002条、第1003条和第1007条等相关规定,除满足美国《破产法》第15章第1515条法定要求外,该案件申请还应一并附上“债务人所有权声明”(corporate-ownership statement)以及载明利益相关方(包括被授权管理债务人外国程序的所有个人或机构、依据第1519条申请临时救济所针对的所有主体以及申请提交时债务人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在美诉讼所涉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联系方式的完整名录等。


本案中,华晨电力破产管理人作为本案“外国代表”,严格依照上述申请程序要求向纽约南区破产法院提交了承认华晨电力破产重整程序为外国主要程序所需的成套材料,具体包括:(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受理华晨电力破产重整申请的民事裁定书和(2)指定华晨电力管理人的决定书,用以证明外国程序的启动及外国代表身份的合法性与有效性;(3)外国代表关于查明外国程序所作声明,载明其对华晨电力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是否存在其他破产程序的全面调查结果,以便美国破产法院能够在整体性视角下衡量可能给予的救济范围与协调措施;(4)外国代表关于查明利益相关方所作声明;以及(5)外国代表关于华晨电力股权结构的披露,以进一步向破产法院呈现债务人的控制关系与实际利益归属情况,从而协助法院更准确地判断债务人资产分布、潜在纠纷来源等。


(二)适格外国程序


对“外国程序”的定义式审查,是美国《破产法》第15章将承认条件客观化的第一步。法院不再着重判断外国程序是否值得礼让,而是审查其是否符合本部分论述的四项法定特征。这种技术安排,将原属法院自由裁量的事项转化为可由法院客观认定的法律问题。华晨电力案中,纽约南区破产法院对北京一中院受理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裁定的审查,正是基于对华晨电力破产重整程序是否符合上述四项特征的认定过程。


根据《跨国贸易示范法》第2条以及美国《破产法》第1章第101条(23)款关于“外国程序”的定义可知,“外国程序”是指在某一外国遵照与破产有关的法律而进行的集体司法程序或行政程序(collective judicial or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包括临时程序(interim proceeding)。该程序以重整或清算为目的,债务人的资产和事务由某一外国法院控制或监督。其核心特征与制度内涵包括:(1)集体程序(collective proceeding),意在为破产程序中的所有利益相关方提供一项全面协同的解决方案,体现了“修正普遍主义”的核心关切——跨境协作保护的是集体程序下的全体债权人利益,而非个别债权人的追索权利;(2)破产程序,要求依据相关法律处理企业资不抵债或严重财务困境问题(pursuant to a law relating to insolvency);(3)程序合法(control or supervision by a foreign court),要求程序是在法院的控制和监管下进行;(4)为达到重整或清算目的(for the purpose of reorganization or liquidation),排除并不导致破产程序启动或旨在防止消耗和浪费债务人资产的程序。


据此,本案中国重整程序显然符合美国《破产法》所规定的外国程序定义,即以重整或清算为目的,依据《企业破产法》开展,涉及全体债权人的债权调整,受管辖法院的主导和监督。


(三)适格外国代表


美国《破产法》第11章第101条(24)项关于“外国代表”的定义与《跨国界破产示范法》第2条(d)项规定一致,是指在外国程序中被授权管理债务人资产或事务的重整或清算,或被授权担任该外国程序管理人的人或机构,包括临时指定的人或机构。本案中,申请方向纽约南区破产法院提交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足以证明本案外国代表符合前述要求。


(四)适格债务人


尽管《跨国界破产示范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但是美国司法实践中对适格外国代表的审查自然延伸至关于适格债务人的讨论,体现出“修正普遍主义”在美国制度化过程中的本土表达。这是因为,在某些情形中,法院可能认为外国代表管理的某一特定主体并非国内破产法律意义上的债务人。


根据美国《破产法》第15章第1502条关于“债务人”(debtor)的定义,债务人是指作为外国程序下主体的实体(entity),除此之外,第15章似乎未对债务人作出额外要求。尽管上述规定并未对认定“债务人”附加额外条件,但美国司法实践中对美国《破产法》第1章关于“债务人”适格的规定是否同样适用于第15章的跨境破产案件出现过争议[5]。根据美国《破产法》第109条(a)款之规定,只有在美国拥有住所、居所、营业场所或“财产”(property)的主体,才能成为受美国《破产法》保护的债务人。对此,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In re Barnet案中已明确提出美国《破产法》第1章第109条(a)项规定应同样适用于第15章的跨境破产案件,也即债务人应符合在美国有住所、居所、营业场所或“财产”等条件[6]。美国法院通过这一判例将国内破产法的适格要求延伸至第15章,体现了《跨国界破产示范法》在本土制度逻辑下适应性调整,这种调整旨在避免与美国无实质联系的外国债务人利用第15章获取不当利益。


值得说明的是,In re Barnet一案判决在跨境重组实务中引发了广泛关注。在大量离岸美元债重组结构中,发行主体通常为注册于开曼群岛(Cayman Islands)或英属维尔京群岛(British Virgin Islands, BVI)等离岸法域的特殊目的公司(Special Purpose Vehicle, SPV),其核心资产及经营活动均主要位于母国境内,在美国并不存在实体财产。然而,为确保重组方案能够有效限制债权人在美国提起个别诉讼,相关外国破产程序往往需要依据美国《破产法》第15章获得承认。由此产生的矛盾是,外国代表需要向美国法院申请承认以实现程序跨境效力,但依据In re Barnet案确立的关于适格债务人的解释路径,若该公司在美国不存在任何财产,则难以满足第109条(a)款所间接设置的准入条件。面对这一规则与商业实践之间的明显脱节,美国破产法院在后续实践中逐渐发展出若干具有强烈实用主义色彩的解释路径,从而在事实上弱化乃至突破了上述“财产”要件的限制。


其一,通过降低“财产”认定门槛以满足形式上的准入条件。由于第109条(a)款未对财产类型或最低价值作出规定,实践中逐渐形成了所谓以律师费预付金(或任何形式的预付聘金)作为在美财产的策略。外国代表通常在提交承认申请前,向其所聘请的美国律师事务所账户支付一笔律师费预付金。美国法院在多起案件中均认可,该等存放于纽约账户中的资金已经足以构成位于美国境内的财产,从而满足第109条(a)款的形式要求[7]。通过这种方式,法院在维持既有判例规则效力的同时,为跨境债务重组提供了现实可行的程序入口。


其二,通过判例解释在法理层面拓展美国“财产”的内涵。除上述路径外,美国法院亦通过重要判例对“财产”的概念进行扩张性解释,从而进一步消解准入障碍。2015年的In re Berau Capital Resources Pte. Ltd.一案即具有代表性。该案中,纽约南区破产法院认为,债务人虽在美国不存在实体资产,但其却是价值超过4.5亿美元债务的义务人,故只要其发行的债券信托契约约定适用纽约法并接受纽约地区的法院管辖,该等契约所体现的权利义务关系亦可被认定为债务人位于美国的“财产”。这一解释路径在实践中为大量发行纽约法美元债的离岸企业提供了准入层面的依据。


从制度演进的角度看,上述两种路径均体现了美国破产法院在现实问题时所采取的务实立场。通过判例解释的逐步调整,美国《破产法》下跨境破产案件的准入规则得以与国际债务重组的现实需求相协调,从而在总体上维护了跨境破产协作机制的有效运作。这一过程从侧面反映出美国跨境破产制度在运行中的“修正普遍主义”特征。


(五)管辖权


《跨国界破产示范法》设置第4条“主管法院或当局”以供颁布国明确应由谁来负责履行与承认外国程序及与外国法院合作相关的职能[8]。但是,为保持《美国法典》已形成法律体系的协调统一,经2005年修订后的美国《破产法》并未完全遵照《跨国界破产示范法》第4条在第15章下单独规定管辖法院或主管当局,而是将其嵌入既有法律体系,依据《美国法典·第二十八编:司法机构和司法程序》第四部分第八十五章第151条、第157条以及第1334条的规定,赋予美国联邦地区法院(U.S. District Court)(具体为该地区法院下的破产法官(bankruptcy judges),也即破产法院(bankruptcy court))对第十一编破产案件(包括第15章下案件)以专属管辖权(jurisdiction)。


至于具体的审理地点(venue),《美国法典·第二十八编:司法机构和司法程序》第28编第1410条则作出了明确指向。对于本文讨论的第15章项下的承认程序,可以由以下地区的联邦地区法院审理:(1)债务人在美的主要营业场所所在地或主要资产所在地;(2)如果债务人没有营业场所或资产,则以债务人为当事人的由联邦或州法院审理的诉讼程序所在地为准;或者(3)在前款规定之外,结合外国代表所寻求的救济措施,基于公平公正和便利当事人原则确定审理地点。依据上述规定,《外国程序承认申请表》第12项要求外国代表勾选拟申请案件是否符合以及符合上述哪一个审理地点。


前篇文章指出,美国《破产法》第1509条将承认与协作的控制权集中收拢于破产法院,形成“唯一入口”。本部分对管辖权和审理地点的讨论,正是这一设计在操作层面的展开。通过将管辖权赋予联邦地区法院(并由其授权破产法院审理),将审理地点限定于资产所在地、诉讼所在地或公平便利原则确定的特定法院,可以确保所有跨境协作请求都将在同一司法体系内接受统一的司法审查,从而避免原第304条时代可能出现的多头裁判与挑选法院风险。


本案中,纽约南区破产法院确定其为适宜审理地点的依据是,华晨电力在美资产位于纽约南区范围内。一方面,华晨电力在美设有预留款账户;另一方面,经美国判例法确立,受纽约法律管辖且载有纽约地区的法院管辖条款的美元债券,可被视为债务人在美资产[9]。本案中,华晨电力即是本案美元债权法律关系一方当事人,债券契约约定该债务的重组适用纽约法律,受纽约地区的法院管辖。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本案法官在《承认令》中对其最终作出承认并授予救济等相关命令的权限亦进行了周全的论证。根据《美国法典·第二十八编:司法机构和司法程序》第四部分第八十五章第157条(b)项的规定,破产法官对第十一编下破产案件的“核心程序”(core proceeding)享有审理和作出最终命令的权限,其中,“核心程序”即包括根据第15章规定承认外国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这是为了与非核心程序相区分——根据第157条(c)项的规定,就非核心程序而言,破产法官虽可举行听证,但事后需将已查明的事实和据此作出的法律结论提交联邦地区法院法官,任何终局命令和裁决(final order of judgement)均应由联邦地区法院法官重新审查后作出[10]


四、本篇结论


跨境破产准入机制下的启动审查,呈现出鲜明的形式审查特点,这体现在《申请表》要求外国代表就程序启动相关的诸多问题进行初步作答。在此阶段,并不当然发生承认外国程序后的法律效果(承认前依申请可授予的临时救济措施除外),而是通过设定关于承认申请要求、外国代表和外国程序定义与管辖法院的程序性门槛,为后续承认机制下的实质审查奠定合法基础。


随着华晨电力破产重整案成功跨越跨入法院门槛,接下来的核心议题便转向了美国破产法院将依据何种标准对一项“外国程序”进行实质性评判,下一篇文章将对此展开详细论述。


参考文献:

[1]Huachen Energy Co., Ltd., Bankr. S.D.N.Y. 2022

[2]See generally United Nations, 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2014). UNCITRAL Model Law on Cross-Border Insolvency with Guide to Enactment and Interpretation. U.N. Doc A/CN.9/442 (1997). para. 25, p27.

[3]11 U.S. Code § 1504 - Commencement of ancillary case:A case under this chapter is commenced by the filing of a petition for recognition of a foreign proceeding under section 1515.

[4]See generally United Nations, 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2014). UNCITRAL Model Law on Cross-Border Insolvency with Guide to Enactment and Interpretation. U.N. Doc A/CN.9/442 (1997). para. 132-133.

[5]In re Bemarmara Consulting A.S., Case No. 13-13037(KG) (Bankr. D. Del. Dec. 17, 2013). 本案中特拉华破产法院裁定,美国《破产法》第1章第109条(a)项不适用于第15章,因为向法院提出申请的是外国破产程序中的外国代表而非债务人。

[6]In re Barnet, 737 F. 3d 238 (2d Cir. 2013).

[7]例如Octaviar Administration Py Ld.案,Berau Capital Resources Pie.Ltd.案以及Mood Media Corp.案等,更多内容可参考UNCITRAL《跨国界破产示范法案例摘要》(Digest of Case Law on the UNCITRAL Model Law on Cross-Border Insolvency)。

[8]《跨国界破产示范法》第4条规定:“本法中提到的关于承认外国程序及与外国法院合作的职能,应由[此处具体指明颁布国负责履行这些职能的法院或当局]负责履行”。这一条立法意义所在,是为提高透明度以便于外国代表查明管辖法院或外国法院查明本国破产法。

[9]In re Berau Capital Res. Pte Ltd, 540 B.R. 80, 82 (Bankr. S.D.N.Y. 2015), citing In re Inversora Eléctrica De Buenos Aires S.A., 560 B.R. 650 (Bankr. S.D.N.Y. 2016). 该案法院认为:“美元债券契约约定受纽约法律管辖在国际金融领域十分常见,在发生争议时亦可为当事人指明确定的、可预测的的法院。如果债权人可以在纽约起诉强制执行,而外国代表却不能根据第15章之规定向纽约南区破产法院提出申请并获得保护,这将是具有讽刺意味的……美元债券即是债务人在美国的财产,符合第109条(a)项规定的资格要求。”

[10]美国国会1984年《破产法修正案及联邦法官法》(Bankruptcy Amendments and Federal Judgeship Act of 1984 - Title I: Bankruptcy Jurisdiction and Procedure)规定:“……Authorizes district courts to refer all cases and civil proceedings arising under title 11 to the bankruptcy court for the district. Confers upon such bankruptcy court all jurisdiction granted the district courts for title 11 actions and proceedings.”据此,破产法院实际上应为联邦地区法院下属法院,破产法院对破产案件的管辖权和审理权限来源于联邦地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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