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变更法律实务要点
2025-11-21
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基金产品的募集者和管理者,在基金运作过程中具有核心作用,不仅事关私募基金行业的规范运行,更关系到投资者权益。本文结合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2025年10月24日公布并实施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3号——私募投资基金变更管理人(2025年修订)》(以下简称“《修订稿》”),以及《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3号——私募投资基金变更管理人》(以下简称“《备案指引3号》”或“原规定”)《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3号——私募投资基金变更管理人修订说明》(以下简称“《修订说明》”)《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3号——私募投资基金变更管理人材料清单》(以下简称“《材料清单》”)。以基金实操专业视角,对《修订稿》的核心内容进行梳理与解读,并分析其背后的监管逻辑与实务影响,旨在为实践中私募基金管理人变更提供操作性的指引和建议。
一、修订背景与总体导向
私募基金管理人变更,是基金生命周期中的重要环节,尤其在原管理人失联、失格或主动退出等情况下,顺畅的变更机制是保护投资者利益、化解存量风险的关键。基金业协会于2023年9月发布《备案指引3号》,明确私募基金变更管理人的标准流程及材料要求, 为失能管理人存续基金风险处置提供了操作路径。本次修订在延续此前规范框架的基础上,呈现出“减轻主体负担,强化中后端监督”和“尊重意思自治,优化程序效率”的趋势与导向。目前《备案指引 3 号》 部分条款已难以适应行业现实与司法实践需求。
具体而言,《修订稿》以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为基本遵循,充分体现投资者意思自治,便利变更要求和程序,优化司法与自律衔接,并对部分条款进行合并删减,将原来的19条压缩为16条。本次通过删除部分不予办理情形、简化报送材料、优化表决机制等方式,为合规的基金管理人变更程序减负;同时,通过引入“生前遗嘱”机制、强化法律意见书作用、明确托管职责等方式,压实各方责任,确保变更过程的合法性与公允性。
二、核心变化:从刚性管制到弹性监管
本次修订展现了监管理念的根本转变,从原规定中重事前的刚性管制,转向尊重主体意思自治、充分结合实践经验、强化司法与自律衔接的弹性监督治理。这一转变集中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降低变更准入门槛,提高监管精准性
《修订稿》第十一条删除了原规定中部分“不予办理变更管理人”的情形,主要涉及如违反专业化运营原则,基金类型与管理人业务类型不一致;私募基金类型为其他类私募基金;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要求不予办理的情形。我们理解,违反专业化运营原则、业务类型不一致以及其他类私募基金等情形已在《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中要求,属于前置备案审查内容。此次修订页体现出对于“专业化运营”的监管责任前置的原则,而非在管理人变更环节进行二次审查,二次审查存在重复监管的问题。
除此之外,我们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官网公布的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年报(2024)、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及产品变更月报(2025年第9期)的相关统计数据分析,此次修订删除对“其他类私募基金”的变更限制,可能与其他类基金存量减少、监管方式调整有关,为仍在存续的其他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变更提供了合理的重整路径。
同时,《修订稿》调整了原规定涉及清算的表述,即《修订稿》第十一条将“已进入清算程序”明确为“进入企业清算程序的私募基金”。 这一变化充分考虑了基金清算过程中的现实需求,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清算期投资者保护的缺口。根据《修订稿》允许已经进入基金清算程序但未完成清算的私募基金变更管理人,但对于已进入企业清算的公司型、合伙型基金,须根据《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规定成立清算组,并由清算组在企业清算期间履行职权。
就实务而言,原管理人要做到提前自查,结合《登记备案办法》第四十一条及《备案指引3号》第十一条核查是否满足变更管理人的条件。
(二)优化变更决策机制,充分尊重意思自治
《修订稿》第四条回归基金合同约定,对于原规定中“变更管理人需经持有基金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投资人同意”法定表决门槛的法定比例的约束,增加了“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的例外情形,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变更提供了更加弹性的决策空间。对于基金合同有约定的, 按照合同约定的表决机制和表决比例变更管理人。私募基金作为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对于内部投资人《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约定具有较大依赖性,其内部治理及基金管理人变更的决策应首先考虑遵循基金合同的约定。《修订稿》此次修改更加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前述修订体现了监管更加尊重投资人意思自治原则,为管理人变更程序增加了一定灵活性。
对于新设增量基金,《修订稿》要求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生前遗嘱条款”,即“在管理人无法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管理人职责时,应约定决议变更管理人、修改或者提前终止基金合同、基金清算的具体方式等事项”。同时,明确了基金合同的必备条款:“基金合同应当订明会议的召集主体、召开方式、表决方式、表决程序、表决比例、生效程序等,表决方式包括现场表决、通讯表决等”。优化了表决程序和形式,也使得“生前遗嘱”机制前置性地考虑到因管理人失能或怠于履职而可能引起的风险。前述要求和修订,使得基金在风险事件发生后,有效避免因原管理人缺位而导致的决策僵局和执行困难,倒逼主体对风险提前做出预防机制,增强了基金管理的韧性,完善了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
(三)灵活调整,规范新管理人要求
对新管理人的要求,《修订稿》也做出了相关修订。其一,《修订稿》由“持续展业能力”修改为“持续经营能力”。修订后的措辞更强调在市场环境中持续稳定的经营能力及风险防控能力。这一转变体现了对于新管理人能力要求的转变。其二,新增了“要求新管理人具备专业化运营的能力,但基于风险化解需要的变更除外”的规定,即明确了对新管理人的专业化的大原则要求,也明确了风险化解前提下对管理人的弹性敞口,约定更符合市场实际情况。实务中,特别是在原管理人存在失联或基金状态不佳的紧急或高风险的情况下,寻找专业管理人存在一定困难。如果僵化地适用原规定新管理人条件,苛求具备“专业化运营”的能力,可能会导致基金处于无人接管的情况,运作缓慢或停滞,损害投资者利益。
(四)构建协同治理,确认自律规范与司法效力
对于存在《修订稿》第七条规定特殊情形的管理人,《修订稿》通过几方面修改体现了自律与司法的协同,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 其变更程序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或者由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律师事务所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但是“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变更的除外”。1. 将仲裁裁决纳入协会办理依据。《修订稿》第九条明确将仲裁裁决纳入协会办理管理人变更的参考依据,使其与法院判决、裁定并列。回应了在实践中私募基金领域普遍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情况。充分尊重了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和商业习惯。2.认可行业自律规范作用。协会将"根据相关法律文书及协会自律规则规定办理或不予办理变更手续"放于同一条款中。极大地认可了行业协会自律规定的效力与作用,使行业协会自律规定能够在法律文书之外起到补充调整、监管的作用。
(五)聚焦管理人变更, 删除成立清算组相关条款
由于基金清算概念的复杂性, 目前在实践与司法案例中尚未形成可行路径, 同时协会的公示效力易引发争议,故《修订稿》删除相关条款。针对成立清算组等问题,基金业协会将根据相关司法案例解决相关同类问题。前述修改使得全责更加清晰,聚焦管理人变更相关问题。
三、实务建议
1. 对基金管理人而言,首要任务是提高积极性,主动履行职能。对于新设基金,要明确基金合同的必备条款与基本内容,使得《修订稿》中规定的召集程序、表决比例、管理人失能或怠于履职的应对机制等基本事项予以明确。对于存续基金,管理人也应当根据《修订稿》的相关规定及时检查基金合同内容有无遗漏,根据需要通过补充条款完善。
2. 对投资者而言,《修订稿》从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角度出发,赋予了投资者更多保障权益的渠道,对于原基金管理人无法继续履职的情形下,投资者应当摒弃观望心态,善于利用变更基金管理人的规定维护自己权益。
3. 对于新管理人而言,《修订稿》既为新管理人提供了更多的市场机遇,也为新管理人提出了更高要求。在实务操作中,新管理人必须严格遵循变更管理人的程序及材料要求,积极配合变更程序的开展,确保每个环节符合规定。
四、结语
《修订稿》深刻把握了私募基金的本质,将风险化解和责任更多地交还给市场主体自身。同时,通过引入第三方专业机构、畅通司法仲裁与自律衔接,构建了多层次的风险防控与化解体系,为行业的稳健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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