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恒探索

破产程序中,管理人解除城市更新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之考量维度

2026-10-22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房地产行业持续出清,部分参与城市更新项目的房企进入破产清算或重整程序。城市更新项目开发周期平均八年以上,前期涉及繁杂的报批报建、困难重重的搬迁/拆迁安置补偿、复杂多变的更新政策和多方主体长期协作配合,不少项目都属于“苦尽甘不来”的难啃项目。因此,城市更新项目的整体风险比较高。实务中,多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的股东合资成立项目公司,并通过项目公司实施项目合作开发。概括而言,城市更新项目陷入困境时,可能是项目公司股东单独破产,也可能是项目公司单独破产,还可能是项目公司控股股东与项目公司同时破产或者实质合并破产。


刚刚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26〕137号)[1]中强调以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有鉴于此,申请将项目公司与股东实质合并重整的举证难度显著增加。囿于篇幅限制,本文论述的情况将限定为:项目公司本身不具备破产原因,仅是项目公司一方股东单独破产的情形下,股东之间签署的城市更新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开发合同”)的解除问题。问题具体包括:管理人能否解除合同?在何种条件下可以解除?解除后各方此前投入如何处理、如何清算?若不解除而继续履行,继续履行中各方义务又如何界定?本文选题和前述问题,均源于笔者团队经办的深圳、东莞等地多宗城市更新困境项目纾困实务,具有较强普适性。


上述问题的答案,取决于该股东(债务人)在城市更新合作项目中的角色定位。城市更新项目具有显著的非标特征,根据笔者团队服务深圳、东莞诸多城市更新项目的实务经验,股东(债务人)在合作项目中大体有三个角色:一是前期服务商(通常是小股东)破产、二是操盘方(通常为大股东且为具有一定品牌影响力的房企)破产、三是土地方破产。前述三种角色下,股东(债务人)在合作项目中的分工定位、主给付义务内容、履行状态及解除后果迥然有别,管理人行使解除权的考量因素亦随之不同。


截至2025年底,以行政化方式推进的全国“保交楼”工作已基本完成,但是深圳乃至大湾区大部分仍处于土地一级开发的城市更新项目却陷入停滞困境,“保回迁”任务依然艰巨。为盘活大量存量困境城市更新项目,深圳市近期正在推行“清调供”(清退原实施主体—调整项目规划—重新供应项目)纾困机制,对此类更新项目实施行政化盘活处置,由此带来管理人破产解除权、行政清退与诉讼解除三者之间的制度衔接难题,本文亦一并对此展开评析。


二、管理人处置合作开发合同的规范基础


(一)管理人行使选择权的行权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第二款规定: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据此,管理人行使选择权(继续履行或者解除合同)须同时满足三项要件:第一,合作开发合同须成立于破产申请受理之前;第二,双方在合作开发合同项下均负有义务(这也是“合作开发”的应有之义);第三,债务人与对方当事人对合同项下义务均未履行完毕。


(二)城市更新合作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判断


从上文规范基础可见,管理人依《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解除合作开发合同,核心在于判断该合同是否属于“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待履行合同。实践中,部分管理人仅对法条作文义解释,只要城市更新项目合作合同尚有未履行的义务,便直接发出合同解除通知。笔者认为,管理人不能采用“只要尚有未履行义务即可解除”的形式标准,而应回归合同联立所共同确立的交易目的,区分未履行义务是“主给付义务”还是“附随义务”,重点审查是否存在一方的主给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该种观点已经被司法实践证实,详见第三点关于前期服务商破产情形的分析。


实务中,城市更新合作开发项目所涉合作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交错复杂,大型城市更新项目多以合同联立形式存在:一份合作开发主协议辅以多份补充协议,并伴生股权转让协议、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下称“拆迁协议”)等。因此,管理人在认定“双方均未履行完毕”时,不应割裂审查单一合同的条款履行情况,而应回归合同联立所共同确立的交易目的,概括判断双方当事人是否完成主给付义务。关于判断方式,可以从正向考虑合同约定的核心给付内容是否已经实现,如果仍难以界定,也可以反向考虑“相关义务的不履行是否会导致合同目的落空”[2],若不会,则该义务不属于关键性义务,其未履行不构成“未履行完毕”。以下分别就三种不同角色的破产主体情形下,双方主给付义务的履行状态及管理人解除权的行使边界展开分析。


三、三种破产主体情形下管理人解除权的行使边界


破产主体的角色身份不同,其合作开发合同义务的内容、履行状态与解除后果便存在差异。如前所述,通常分为前期服务商破产、操盘方破产、土地方破产三种情形。三种情形下的解除权行使约束和边界具体详述如下。


(一)前期服务商破产情形


前期服务商是城市更新项目前期阶段的核心参与者,其价值在于把一级土地开发的“生地”孵化成可以二级土地开发的“熟地”,前期服务商通常具备较强的前期资源整合能力,能够与村集体、业主(权利人)建立并维护合作关系,并负责推进项目前期工作。前期服务商一般不承担“熟地”之后的土地二级开发,待项目前期工作基本完成后,由后期操盘主体接续实施二级开发。在合作模式上,前期服务商通常以持股的项目公司为载体开展前期工作,形成并取得相应前期权益与服务成果,继而通过让渡项目公司股权的方式,与后期操盘主体开展合作,以此获取合作对价、后期物业分成等项目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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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前期服务商的主给付义务范围和履行完毕的界定


根据大湾区城市更新实务情况,前期服务商的核心主给付义务通常包括:完成更新单元计划申报、专项规划报批、拆迁协议签约率达到约定比例、取得实施主体确认、完成房屋拆除和不动产权证注销、办理用地审批直至签订新的土地出让合同并将项目公司股权整体或者部分转让至合作方;当然各个项目交易安排有所不同,具体义务范围需以合同约定为准。


在这一情形下,判断前期服务商的主给付义务是否履行完毕,应结合合同约定与项目实际进展综合认定。以A项目为例:前期服务商设立项目公司,并以项目公司名义完成前期工作,项目公司据此取得城市更新/旧改项目的改造开发主体资格。前期服务商与操盘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及配套《股权转让协议》。《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前期服务商负责完成更新单元计划申报、专项规划报批等;《股权转让协议》则约定,于约定条件成就时将项目公司100%股权分两次转让,首次转让一定比例并移交经营管理权,由操盘方投入拆迁补偿、补缴地价等后续资金;前期服务商则取得按可售面积折算的合作价款(涵盖拆迁成本、返迁面积建造成本、取得土地权属的费用及应补缴地价等),剩余股权在合作价款清偿完毕后以低价转让。此后,前期服务商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对上述两份协议行使解除权。在法院对管理人解除权进行司法审查过程中,法院查明:《股权转让协议》项下项目公司股权已经过户,前期服务商已按约定向合作方移交经营管理权,合作方已支付完毕标的款项;《合作开发协议》项下主要义务亦已履行完毕,剩余义务仅为配合结算、协助专规报批等附随义务。据此,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虽然与《合作开发协议》密切相关,但不构成主从合同关系,其项下约定的标的及价款均已履行完毕;至于《合作开发协议》,剩余义务仅为配合结算、协助报批等附随义务,其不履行不致合同目的落空,故均不构成《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意义上的待履行合同[3]。


上述案件中,法院认为两份合同虽彼此联立,但相互独立,故在判断管理人是否有权解除时,分别审查了两份合同的履行情况;而该案中恰好两份合同项下前期服务商均已履行完毕主给付义务,故法院均未支持解除。作为延伸思考,若该案中一份协议已履行完毕,另一份协议尚未履行完毕(例如前期服务商尚未履行专规申报审批这一核心义务或拆迁协议签约率未达到约定比例),那么,在两份协议构成合同联立的情况下,能否支持《股权转让协议》不得解除,而《合作开发协议》可以解除?笔者认为,此情形下可能仍需将两份协议联立考量,综合评估未履行部分是否达到“若不履行则整体交易目的落空”的程度,并保持裁判思路的一致;否则,可能对合作方后续项目推进造成障碍。


2.前期服务商破产情形下管理人选择解除与继续履行的关注要点


(1)选择解除的关注要点


前期服务商破产情形下,即便管理人取得解除选择权,其行使也需谨慎考量。若管理人选择解除,解除后的法律效果包括:


其一,未履行义务终止履行。解除后,前期服务商尚未完成的前期工作、合作方尚未投入的后续资金等,均不再按原合同继续履行。但已履行部分是否得以恢复原状(股权能否回转),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并结合履行性质、项目实际状态综合判断。


其二,合作开发协议解除后,合作方已支付款项的处理。若合作方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留存于前期服务商名下的保证金专户,未与前期服务商其他财产混同,则合作方就该部分资金的返还有行使取回权的空间。若合作方垫付资金已物化形成项目成果,有学者认为“合资合作类合同在双方共同投资建设过程中形成的项目财产包括投资的增值部分,均属于双方的共有财产。在依据合同分配项目财产与收益之前,首先要对合资关系和共有财产进行全面清算,确定共有财产中双方应占的数额,并进行财产分割”[4],笔者赞成这种观点。


其三,相对方因解除所受损害赔偿,原则上申报普通破产债权。依《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三条,管理人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性质为普通破产债权。


其四,解除后的项目公司股权处置应与继续履行利益比较。合同解除后,前期服务商有权处置项目公司股权的,管理人应比较股权处置收益与继续履行合同所能实现的可得利益;若处置收益并不更高,解除未必符合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


(2)选择继续履行的关注要点


管理人已明示或默示决定继续履行的,其选择权即告用尽,不得事后反悔再依第十八条解除[5]。该文认为,根据欧某、林某等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管理人虽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但对方持续履行、管理人未提异议的,构成默示继续履行,合同不得视为解除,受理后为维持项目营运的必要支出属共益债务。就合同相对方而言,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的,《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明定其“应当履行”,且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对方就解除所受损失可依《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三条申报债权,该债权性质为普通破产债权。


前期服务商破产情形下,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的,前期服务商继续履行的对价与费用构成《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属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二)操盘方破产情形


操盘方是指在城市更新项目中承担资金投入、开发建设与销售运营的核心房企,通常以项目公司为载体推进城市更新项目,其在项目公司股权结构层面的合作对象可能是前期服务商(若操盘方仅负责二级开发),也可能是土地方等。视合作对象和合作模式不同,合作开发协议中关于操盘方主要义务、与合作方之间关于项目公司治理方面的约定也有不同,具体以不同合作模式下的相应合同约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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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操盘方的主给付义务范围和履行完毕的界定


结合实务情况,操盘方在合作开发协议项下的主给付义务因合作方和合作模式不同而差异显著。举例而言,若合作方为前期服务商,操盘方的主给付义务通常仅为向前期服务商提供资金支持,并在项目孵化至一定阶段后支付股权收购价款(或物业建成后的分成权益),以取得项目公司及其所承载的项目权益价值;若合作方为土地资源方,操盘方的主给付义务则包括支付拆迁补偿款、投入开发建设资金、推进项目实施直至项目开发建设完成并交付回迁物业,该等义务贯穿项目开发全周期。尽管合作方和合作模式有所不同,操盘方与合作方往往仍会通过合资设立项目公司的方式具体实施城市更新项目。由此,合作协议项下除约定项目开发事项外,还涉及股东之间关于项目公司治理、决策机制、权责划分的权利义务安排,兼具开发合同与股东协议双重属性。


在操盘方破产的情形下,其合作开发协议项下主给付义务是否履行完毕,需结合具体项目合作模式加以判断。以B项目为例:操盘方与前期服务商合资设立项目公司并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操盘方负责提供项目开发资金、办理项目报批报建手续及后续开发建设,前期服务商负责项目公司的拆迁补偿安置谈判及推进项目实施。后操盘方进入破产程序,项目仍处于专项规划审批阶段,操盘方无力继续对底层项目进行后续开发投入;前期服务商亦未完成前期工作。此时,合同处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状态,落入《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范围。此后,该合作开发的城市更新项目纳入政府应急处置范围,由市属国企平台公司承接盘活,纾困方需要和项目公司及其股东方重新签订盘活协议,以理清项目权益的转让与承接事宜。


2.操盘方破产情形下管理人选择解除与继续履行的关注要点


如前所述,操盘方的主给付义务通常涵盖项目各周期的资金投入,其进入破产程序本身即意味着资不抵债、无力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在管理人享有解除或继续履行选择权的情况下,操盘方往往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能力;而径行解除合作开发协议,亦存在诸多需要审慎考量的因素。


以B项目为例,底层城市更新项目已纳入政府应急处置或“清调供”范围,而项目的实际推进主体是操盘方与合作方共同持股的项目公司。此类项目公司通常在公司治理层面约定由双方共管章证照、重大事项一致决。操盘方若解除合作开发协议,必须考虑与合作方共同持股的底层项目公司及其名下城市更新项目如何妥善处理。从城市更新实务看,新主体承接项目权益通常有两种路径:其一为股权收购,即由新主体受让项目公司股权,以保留项目公司的“壳价值”[6]及其所依附的行政审批权益、拆迁协议项下权益等;其二为权益收购,即由项目公司直接对外转让其在一系列城市更新项目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以打消新主体对股权收购模式下项目公司历史债务暴雷的疑虑。在股权收购模式下,交易需在项目公司股东层面完成股权转让;在权益收购模式下,因涉及项目公司名下重大资产处分,通常亦需经股东层面决议。因此,无论采取何种路径,在操盘方与合作方通过项目公司间接持有的底层项目资产妥善处置之前,管理人直接解除合作开发协议,将面临解除后双方利益难以清算的问题。这应是操盘方重点关注的事项。


(三)土地方破产情形


土地方是城市更新(三旧改造)项目中提供土地和建筑物权益的一方,既可能是村股份合作公司,也可能是持有旧工业用地、旧厂房的实体企业。以C项目为例,土地方持有项目地块国有工业用地数万平方米,与合作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土地方成立项目公司申报三旧改造,项目控规调整通过后,甲方将项目地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过户至项目公司名下,双方按4:6比例承接项目公司股权、分配收益并共担风险,改造方案报批与开发建设由合作方以项目公司名义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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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方的主给付义务范围和履行完毕的界定


土地方的核心主给付义务为提供土地及建筑物权益(即“被拆迁物业”),与合作方签署拆迁协议(深圳常见模式),或将被拆迁物业直接过户至合作方持有的项目公司名下(东莞常见模式)。在签署拆迁协议模式下,土地方的主给付义务主要为交付被拆迁物业并配合办理注销登记(不涉及过户);在被拆迁物业直接过户模式下,土地方的主给付义务则为移交物业并办理产权过户。由于土地方的合作方通常负有向其交付回迁物业或分成物业的义务,且该义务往往持续至项目收尾,故在土地方破产情形下,合作方的义务通常尚未履行完毕。此时,仅需判断土地方的主给付义务是否履行完毕;若土地方的核心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则管理人无解除权。


2.土地方破产情形下管理人选择解除与继续履行的关注要点


在土地方破产时,土地方主给付义务未履行完毕的情形主要包括:被拆迁物业尚未交付、被拆迁物业已交付但未配合完成注销、被拆迁物业约定需过户至项目公司名下但尚未完成过户。在上述情形下,若被拆迁物业未被提前拆除,理论上管理人选择解除合作开发合同后,可以取回被拆迁物业并作为债务人财产予以处置;合作方则可主张退还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物业补偿款(含过渡费),并主张损失赔偿。


笔者认为,尽管管理人依法享有解除选择权,但在土地方破产情形下,是否解除须审慎权衡以下因素:


其一,解除可能导致破产财产整体价值减损。对城市更新项目中的土地方而言,其依合作协议可获得的未来回迁物业或分成物业价值,通常远超被拆迁物业的现状价值。解除合作协议后,管理人虽可取回被拆迁物业并纳入破产财产,但土地方原本可期待的被拆迁物业在更新单元内的开发增值将随之落空,破产财团实际可分得的仅是被拆迁物业的现状价值。两相比较,解除反而可能导致整体资产价值减损,未必符合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原则。[7]


其二,解除将引发合作方债权申报,进一步扩大土地方债务。合作方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物业补偿款等在合作协议解除后失去合同依据,合作方将就此申报债权;依部分学者从严掌握共益债务范围的见解,若相关款项被认定为共益债务,更需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解除不仅未能增加破产财产,反而可能因返还义务与损害赔偿责任的叠加,进一步加重土地方的债务负担。[8]


其三,合作方权益的处置路径值得优先考量。相较于径行解除,合作方在合作开发协议项下的权益——即未来可得的回迁物业或分成物业的期待权——本身具有财产价值,可考虑将其作为债务人财产进行处置。通过合同地位转让、权益承接等方式,由新主体承接合作方的合同地位并支付对价,既可实现项目继续推进,又可避免因解除导致的资产价值减损与债务叠加,或更有利于破产财团利益与合作方权益的平衡。


四、与“清调供”行政处置机制的衔接


(一)“清调供”的制度框架与政策演进


“清调供”是深圳市针对停滞或烂尾类存量城市更新项目建立的系统性盘活机制,包含清退(清退原实施主体、解除其项目资格)、调整(优化规划、重算经济账)、供应(重新招商、引入新主体)三个环节。其政策起点为2025年9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更新规划土地管理的若干措施(试行)》(深规划资源规〔2025〕5号)第(九)项:已完成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审批但尚未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城市更新项目,在区政府组织厘清城市更新单元涉及的经济关系及法律关系并清退实施方后,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派出机构根据需要组织编制规划,区政府依据经批准的规划引入新实施方实施,或转为政府主导实施[9]。


2025年12月,深圳发布《深圳市城市更新项目“清调供”工作指引》将上述机制细化为“前期协商—形成整体处置方案—原实施方清退处置—规划编制或局部调整—公开选择市场主体—实施监管”六步流程[10]。2026年2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更新项目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深建规〔2026〕3号,自2026年3月16日起施行)进一步明确:未完成规划审批或适用清调供手段盘活并重新编制规划的项目,可合理核定土地移交率、不再履行计划调整程序;清调供项目可局部调整规划,土地移交率按城市更新单元整体核算;统筹各方力量,支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资产重组、破产重整等方式盘活项目[11]。据行业统计,截至2025年12月,深圳已计划调出、失效或清退的城市更新项目达38个,其中2025年即有17个,数量与规模均处历年高位[12]。


(二)行政清退、诉讼解除与管理人解除权的三轨关系


清调供语境下,停滞项目的处置存在行政清退、诉讼解除与破产程序三条并行轨道,三者虽路径不同,最终均指向“原实施方退出—新主体进入”的主体重置。其一,行政清退换主体轨道。坪山区正奇工业区城市更新单元原实施主体(恒某系旗下公司)于2022年12月申请撤销实施主体资格,由市属纾困平台旗下公司承接确认为新实施主体,完成项目整体交接[13];南山区大新村四港片区于2026年6月公示“清调供”整体处置方案,拟通过解除原实施方(恒某系全资公司)的项目建设合作协议并撤回其建设单位资格的方式完成清退,再公开选择新市场主体[14]。其二,破产重整保主体轨道。龙华区元芬村工业厂房更新单元实施主体深圳市中植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进入预重整后,深圳中院与管理人通过公开招募重整投资人、府院协调与履约保证金监管等安排,保住项目实施主体资格并推动重整计划于2026年6月经裁定批准,职工欠薪及普通债权本金获得全额清偿,规划产业空间继续实施[15]。其三,诉讼解除轨道。守约方(村集体、业主、被拆迁人)诉请解除合作合同,司法实践对根本违约的认定较为谨慎,通常要求项目停滞达数年且合作方无推进可能:如(2018)粤03民终3522号案,超三年未达成70%签约率,法院支持解除。


三轨关系的核心,在于厘清行政清退程序与破产股东管理人对合作开发合同解除权的先后与边界。若项目已被纳入“清调供”整体处置方案,作为破产股东(债务人)的管理人,应配合行政程序妥善处置债务人在项目公司中的股权或权益,配合完成项目公司股东或实施主体变更、相关权益与债权债务承接,并依法进行股权交易或就权益承接方案行使表决权。管理人应将“清调供”政策文件、整体处置方案与主管部门意见,作为判断是否解除合作开发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以及如何配合处置项目公司权益的重要依据。


五、结语


回到开篇的问题,城市更新项目中,债务人(项目公司一方股东)破产时,管理人应当如何处理其与合作方之间的合作开发合同?结合城市更新实务中合作模式多样、项目权益高度依附于债务人名下项目公司的特点,本文的结论可以总结如下:其一,先识别角色。债务人在项目中的角色是前期服务商、操盘方还是土地方,决定了其在合作开发合同项下主给付义务的内容与履行状态,也决定了管理人解除权行使的边界。其二,再判断合同状态。以合同成立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双方均未履行完毕为前提,重点审查主给付义务是否履行完毕,在合同联立情形下,更应回归整体交易目的,综合评估未履行部分是否足以导致合同目的落空。其三,比较处置路径与经济后果。实务中,新主体承接城市更新项目权益通常表现为股权收购(保留项目公司“壳价值”及其所依附的行政审批权益、拆迁协议项下权益)或权益收购(由项目公司直接对外转让其在城市更新项目一揽子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两种路径,无论何种路径,均涉及项目公司股东层面的决议或交易。因此,管理人径行解除股东层面的合作开发合同之前,须先行妥善处理与合作方共同持股的项目公司名下更新项目的处置,再进行解除后的权益清算。其四,与纾困政策相协调。“清调供”机制下,行政清退、诉讼解除与管理人解除权三轨并行,路径虽异,均指向“原实施主体退出—新主体进入”的主体重置。项目已纳入清调供整体处置方案的,管理人宜配合行政程序完成主体变更与权益承接,避免重复处置与赔偿叠加;管理人可以通过遴选重整投资人的路径更换合作方的,亦应与主管部门就实施主体变更先行沟通,并履行债权人会议表决等破产程序义务。唯有如此,方能在城市更新项目合作模式多样、利益关系复杂的背景下,实现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与交易稳定、民生保障、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26〕137 号),二、关联企业破产:人民法院应当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不得仅以关联企业之间存在资金互相调拨、互相担保、人员交叉任职等情形为由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程序。有证据证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多个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确实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人民法院方可裁定实质合并审理。

[2]王芳:《广东省深圳市万某发展有限公司诉金某公司、第三人邱某某合同纠纷案——〈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适用和管理人合同解除权利的限制》,载微信公众号“中国破产法论坛”,访问日期:2026年5月8日。

[3]同注2。

[4]参见王欣新:《论管理人的合同选择履行权——以“合同解除”为视角》,载《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6年第2期,第12页。

[5]王欣新:《破产程序中合同选择履行权与继续履行合同中共益债务清偿研究》,载《法律适用》2025年第6期,第132-133页。

[6]参见徐阳光、叶希希:《论建筑业企业破产重整的特性与模式选择——兼评“分离式处置”模式》,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3期。

[7]参见石一峰:《〈民法典〉下破产管理人待履行合同选择权的双重限制》,载《法学家》2023年第2期,第136页。

[8]参见李永军:《论破产管理人之双务合同解除权下的共益债务》,载《清华法学》2026年第1期,第132页。

[9]《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更新规划土地管理的若干措施(试行)》(深规划资源规〔2025〕5号)第(九)项。

[10]公众号文章“城市更新要翻身了”,载微信公众号“西政资本”,访问日期:2026年10月15日。

[11]《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更新项目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深建规〔2026〕3号,自2026年3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第1条、第3条、第4条。

[12]据合一城市更新集团统计,截至2025年12月,深圳市已计划调出、失效或清退城市更新项目共38个,其中2025年全年17个;参见腾讯新闻2025年12月16日报道。

[13]深圳市坪山区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局2022年12月实施主体变更公示:原实施主体深圳市康芙汀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实施主体资格,深圳市安和三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承接;参见《坪山正奇工业区实施主体变更公示》,搜狐财经2022年12月22日。

[14]深圳市南山区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局:《南山区大新村四港片区城市更新单元“清调供”整体处置方案草案要点》公示(2026年6月25日)。

[15]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03破申1020号决定书(对深圳市中植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启动预重整);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2025年3月28日《预重整投资人招募公告》;参见《21世纪经济报道》2026年7月23日相关报道(2026年6月10日深圳中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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