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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人继承遗产如何指定管理人?从一起特别程序案件看《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基层适用

2026-09-03


引言:《民法典》首次以基本法律形式确立了遗产管理人制度,为解决无人继承遗产的管理问题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然而,该制度在基层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适用,尤其是“利害关系人”的主体资格如何认定、“无继承人”这一消极事实如何证明,仍缺乏充分的裁判经验积累。本文以德恒成都律师代理的一起指定遗产管理人特别程序案件为切入点,结合法院的裁判思路,系统分析《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在基层适用中的关键法律问题,以期为同类案件的办理提供实务参考。


一、案情概要


被继承人T某某系四川师范大学附属中学退休教师,1931年出生,2025年1月因病去世。T某某1976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后未再婚,无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去世。其晚年独居,生活照料、住院医疗授权、遗体捐献及身后事务均由川师附中负责办理。


T某某去世后,川师附中与属地社区工作人员共同清点其遗物并制作财产清单。为查明继承人情况,川师附中先后协调属地社区、街道办事处、辖区派出所、公证处等多部门,通过公安户籍系统查询、赴原籍地实地走访、查阅县志档案等多种方式,均未查找到T某某在世的近亲属。


2026年5月,川师附中作为利害关系人,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指定成都市锦江区民政局为T某某的遗产管理人。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唐应欣、张爱琳律师接受锦江区民政局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


锦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已达到被继承人去世时无继承人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2026年5月29日,法院作出(2026)川0104民特283号民事判决:指定成都市锦江区民政局为T某某的遗产管理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争议焦点


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后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核心争议集中于两个法律适用问题:


(一)申请人主体资格之认定——工作单位能否成为“利害关系人”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但该条对“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未作明确界定。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等直接利益相关方属于利害关系人。本案中,川师附中作为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既非继承人,也非债权人,其是否具备申请主体资格,成为首当其冲的争议问题。


(二)“无继承人”的证明标准——消极事实如何达到高度盖然性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属于消极事实,主张该事实的一方应如何举证、证明标准应如何把握,是本案审理的另一关键。


三、法律分析与裁判思路


(一)“利害关系人”不应作限缩解释——单位照料责任构成实质利害关系


法院从两个维度论证了川师附中的利害关系人地位:


其一,从扶养与照料关系的维度。川师附中作为T某某生前的工作单位,不仅存在人事管理关系,更在日常关心、住院照看、后事处理等方面给予了持续、稳定的关怀与扶助,体现了对被继承人生老病死的实质关照。这种长期照料关系构成了事实上的利害关系,赋予其申请资格既符合遗产管理制度保障遗产安全的立法目的,也契合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其二,从遗产保管人身份的维度。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本案中,T某某去世后,川师附中实际保管部分遗产,对遗产的安全、完整及后续管理具有直接的财产利害关系,其作为申请主体亦具备正当性。


法院据此认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不应作限缩解释,既应包括继承人、遗嘱执行人、债权人等直接利害关系主体,还应包括与被继承人存在人事管理关系、扶养关系或承担照料责任,以及担任遗产保管人事实身份的个人和组织。


这一裁判观点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在老龄化社会背景下,越来越多的孤寡老人由单位、社区、养老机构等承担照料责任。如果机械地将“利害关系人”限定在继承人和债权人范围内,将导致大量无人继承遗产处于管理空白状态,既不利于遗产保护,也不利于社会治理。


(二)消极事实的证明标准——穷尽调查手段即可推定“无继承人”


对于“没有继承人”这一消极事实的证明,法院采取了“初步举证+实质判断”的路径,而非适用纯粹的严格举证责任。具体而言:


从法定继承层面审查:T某某离婚后未再婚,无配偶;人事档案、户口簿、离婚判决书中均无子女记载;其出生于1931年,按高龄可推定直系长辈先于其死亡。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均不存在。


从社会关系实证核查:T某某晚年在就医、生活、遗体捐献等重大事务上,均依托单位同事,无任何亲属介入;公安户籍系统未查询到近亲属信息;原籍地派出所经实地走访、查阅档案后出具书面证明,确认暂未查找到在世亲属。


从经验法则判断:T某某几十年工作生活经历中,从无亲属前来探望,结合公安机关的调查结果,以现有证据可以推定其没有第二顺位继承人。


法院认为,综合以上情况,该结论已是当前所能达到的最接近客观真实的查证结果,达到了被继承人去世时无继承人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如果坚持要求绝对排除一切可能性,将使遗产管理长期处于空白状态,既不符合设立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目的,也不符合遗产的经济效用。穷尽调查手段无法查明继承人的,可以参照无继承人的情形处理。


这一裁判思路准确把握了特别程序的制度功能——指定遗产管理人并非对继承关系的终局确认,而是为了及时启动遗产管理程序。若后续出现新发现的继承人,仍可在遗产管理过程中另行主张权利。


四、实务意义与制度价值


本案是《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在基层司法实践中的典型适用,具有多方面的实务意义:


第一,拓展了“利害关系人”的认定边界。判决明确将承担照料责任的工作单位、遗产保管人纳入利害关系人范围,为类似案件中孤寡老人遗产的及时管理提供了司法路径,避免了因申请主体缺失导致的遗产管理真空。


第二,确立了“无继承人”消极事实的证明规则。判决采用“穷尽调查手段+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既不放松证据要求,也不苛求绝对确定,较好地平衡了遗产安全与管理效率的关系。


第三,体现了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兜底保障功能。T某某的遗产涵盖现金、存款、理财产品、生活用品、具有收藏价值的物品等多种类型,管理与处置存在现实难度。由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既是法律赋予的法定职责,也契合基层社会治理的实际需求。


第四,为基层遗产治理提供了可复制的实践样本。本案中,学校、社区、街道、公安、公证、民政等多部门协同核查,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的无人继承遗产调查与认定工作机制,对推动遗产管理人制度在基层落地见效具有参考价值。


五、律师提示


结合本案办理经验,对涉及无人继承遗产管理的相关实务问题,提示如下:


(一)关于调查路径的选择


认定“无继承人”需要系统性的证据支撑,建议从以下维度开展调查:户籍信息查询(本地+原籍)、人事档案核查、社区走访、邻居及同事证人证言、原籍地实地调查、公告查找等。调查主体应尽可能多元化,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


(二)关于申请主体的确定


除继承人和债权人外,承担了实质照料责任的单位、社区、养老机构,以及实际保管遗产的主体,均可尝试以利害关系人身份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关键在于举证证明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持续、稳定的照料关系或财产管理关系。


(三)关于程序选择的注意事项


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适用特别程序,实行一审终审,程序功能在于确定管理人主体资格,而非对继承关系作终局确认。后续若出现新发现的继承人或遗产范围争议,仍可通过普通程序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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