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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案件行刑衔接的制度逻辑与实务应对——以2026年《内幕交易司法解释》的出台为切入点

2026-09-02


2026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修正)(以下简称“《新内幕交易司法解释》”)正式实施,这是自旧内幕交易司法解释(法释〔2012〕6号)实施14年来的首次修正。本次修正旨在通过更新援引的法律条文、提高刑事定罪标准等方式,确保规范体系协调一致,有力地促推行刑合理衔接,推动立体化追责体系的构建。[1]


近年来,内幕交易违法案件的协同惩治力度持续加大,这源于证券违法行刑衔接制度的持续建设。《新内幕交易司法解释》的出台,不仅将进一步畅通内幕交易案件的移送程序,而且在案件核心要素的判断上行政认定和刑事定罪将趋于一致,这加剧了内幕交易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之间界限的混同。对此,当事人需要清晰地把握行刑衔接背景下内幕交易案件的特殊性,有针对性地制定实务应对策略。


一、内幕交易违法行刑协同惩治力度加大


从行政处罚案件数量来看,内幕交易已成为2025年证监会执法中第一大案发领域。2025年,中国证监会全年查办违法违规案件701起。从案发领域看,信息披露违法案件200起,中介机构违法案件77起,内幕交易案件218起,操纵市场案件85起,私募基金违法案件26起,从业人员违法违规案件51起。[2]内幕交易案件查办数量首次突破200起,并超越信息披露违法案件,跃居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类案件首位。


从行刑移送比例看,内幕交易案件的行政处罚与刑事追诉衔接程度较高,移送率达七成。2021年至2025年,中国证监会共对507件内幕交易案件启动调查,对内幕交易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492份,向公安机关移送内幕交易案件及线索356件。[3]


从刑事审判结果来看,2021年至2025年,全国法院共审结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案件204件243人,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51人,重刑率21%,彰显了对资本市场违法犯罪从严从重和维护投资者尤其是广大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决心。[4]


二、证券违法行刑衔接的制度建设历程


内幕交易案件的高效惩治,源于持续的制度供给。随着制度建设的逐步深入,从严打击的目标被明确、违法处置路径逐渐清晰。2006年3月,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在打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中加强执法协作的通知》,建立起了证券监管与公安执法(包括治安和刑事)之间的初步协作框架。


2021年7月修订施行的《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新增规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该条在法律层面首次确立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双向移送”(即“行刑互移”)的规则。该规定是对上文2006年通知所确立的执法协作精神的规则化延续。


2021年7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这是我国资本市场历史上首个以中办、国办名义联合印发的打击证券违法活动专门文件。从此,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被纳入资本市场顶层的制度设计之中,成为一项需要统一部署、全方位规划、多部门协同的工作。其中,“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高效顺畅”被列为2025年的主要目标之一。同期,中国证监会发布《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与上述纲领性意见形成配套的规范性文件。


2024年5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证监会联合印发《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强调应移尽移,完善证券期货行刑衔接关键环节,理顺案件移送规则,设置司法程序终结后的反向行政处理渠道,依托检察监督促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联动,推动办案证据标准协同,提升资本市场违法追责的衔接实效。


三、《新内幕交易司法解释》促推行刑衔接


(一)行刑移送标准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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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新内幕交易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内幕交易罪的入罪标准(获利15万/成交额50万)与立案追诉标准(获利50万/成交额200万)存在明显差别。这一差别导致:对于已达入罪标准但未达立案标准的案件,行政机关的移送面临两难——移送则达不到立案门槛,不移送却已满足入罪条件。而《新内幕交易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入罪标准,与既有的立案追诉标准完全一致,为行政机关的移送提供了清晰、统一的尺度,从而降低了案件移送中的判断成本,使得涉嫌犯罪案件从行政处罚向刑事司法程序的流转更加通畅。


(二)行刑认定标准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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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内幕交易司法解释》的出台,使得行政和刑事在以下核心要素的判断上趋于一致。关于“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的范围,《新内幕交易解释》第一条对援引的法律依据作出修改,使条文号与2019年《证券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准确地对应。刑事阶段据此以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法定范围为判断基准,与行政监管的认定保持统一。关于“内幕信息敏感期”的判断,《新内幕交易解释》在原第五条第三款后新增一款,将内幕信息敏感期的起点,从重大事件发生或动议筹划执行的初始时间,前移到关键主体向关系密切人员透露初步意向之时。这一内幕信息敏感期起点的前移与行政监管长期以来秉持的认定倾向是相同的。


上述认定标准的统一,减轻了证监会在移送环节的审查负担:其无需另行判断自身所援引的法律依据是否与刑事规范相兼容,也无需考量在“关键主体向关系密切人员透露初步意向”的时点之后,动议、筹划、决策或执行的初始时点之前所发生的交易,是否处于内幕信息敏感期之内。上述问题因认定标准的统一不再构成移送的程序障碍,证监会可直接将符合立案追诉标准的内幕交易案件移送刑事程序。


四、内幕交易行刑界限混同的典型表现


(一)行刑证明标准差异的消解


行政执法和刑事定罪本应当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根据《意见》第16条的规定,“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在行政执法中,虽未能调取到直接证明证券期货违法行为的证据,但其他证据高度关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的,可以根据明显优势证据标准综合认定违法事实。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证券期货犯罪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案件事实。”可见,证监会行政执法适用明显优势证据标准,即达到了证明事实成立的可能性明显大于事实不成立的程度;刑事定罪则需要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行政阶段收集的客观性证据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定程序可以直接转化为刑事定案的依据。根据《意见》第17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客观性证据材料,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时,《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上述活动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后,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上海一中院审理的“(2018)沪01刑初13号”证券期货犯罪典型案例,言词证据主观性较强,容易受多种因素影响,从收集程序和对被询问人权利保障的程度上,侦查机关与行政机关有所差别,因此相关言词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刑事诉讼证据采信。总之,客观性证据,包括交易记录、通讯记录、资金流水等,可以直接进入刑事程序,并经法定程序转化为刑事定案的依据;言词证据,包括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则适用不同的处理,需要侦查机关独立收集。


客观性证据的直接转化,在内幕交易案件中容易产生特殊的后果。由于内幕交易犯罪的构成要件主要围绕内幕信息敏感期、信息重大性、交易行为及数据等客观事实展开,主观因素并非定罪的独立考察要件。因此,进入刑事程序的客观性证据,在事实认定中居于核心地位。当客观性证据已经在行政阶段按“明显优势”标准完成筛选与组织,进入刑事程序后,案卷呈现出的证据体系在形式上已高度关联、相互印证,与刑事证明标准所要求的“证据确实、充分”难以区分。在此情形下,规范层面上本应存在的证明标准的差异,在实践操作中容易被消解。这要求当事人对行政调查阶段的证据收集和事实认定的抗辩给予前所未有的重视。


(二)行刑事实推定制度的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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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上述不同的主体类型,判断利用内幕信息交易的标准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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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同一主体类型,行政和刑事阶段对“利用内幕信息交易”的推定逻辑是相同的。对于从事交易活动的主体是否利用内幕信息的判断,行政和刑事阶段均采取法律事实推定制度。法律事实的推定是一种法律事实的认定方法,即由可证明的基础事实推导出推定事实,行政机关或检察院在完成基础事实的证明后,提供合理解释或提供证据排除的负担即转移至当事人,否则推定事实成立。在内幕交易案件中,行政和刑事两阶段适用的推定逻辑没有实质区别,均为“(1)进行了与内幕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2)交易与内幕信息基本吻合或高度吻合/交易行为无明显异常+(3)无合理解释=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路径。上述推定路径的差异在于,控方承担的基础事实的举证责任有所差异,行政机关需要证明“交易与内幕信息基本吻合/高度吻合”,刑事上则要求证明“交易行为明显异常”。


行政监管实践长期以来依赖于刑事上新旧《内幕交易司法解释》第三条的相关因素作出“基本吻合/高度吻合”的判断。在法律实践中,行政领域没有关于交易特征的法律法规,而刑事领域的《内幕交易司法解释》则在第三条具体地规定了包括时间吻合程度、交易背离程度和利益关联程度等在内的各项判断因素。在这种背景下,行政监管实践在无规则可依的情况下,只能以《内幕交易司法解释》第三条的相关因素作为参考。这就导致举证责任的差异在实务中意义有限。刑事法庭判断“明显异常”所依赖的事实基础与行政阶段高度重叠,且行政阶段对“基本吻合/高度吻合”的判断本身就综合了关于交易特征的各项因素,其结论进入刑事程序后,已经先入为主地成为判断“明显异常”的前提。


更为关键的是,推定制度在行政处罚阶段的适用本身存在不审慎的问题。首先,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虽然只是可能知悉内幕信息,未必真正知悉,但监管实践中只要其从事了相关交易,通常即推定其利用了内幕信息;其次,存在二次推定的问题。从“法定知情人+交易”推定知情人构成内幕交易,再从“他人与该知情人联络接触+异常交易”推定他人构成内幕交易,同时反向推定知情人构成泄露内幕信息——这一不合理的递推链条在监管实践中普遍存在;最后,排除内幕交易的合理事由制度,未得到充分发展。个人投资者通常不像机构投资者一样,没有作出合理说明或者提供证据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的基础条件,即便提出“基于公开信息判断”“响应市场号召”等合理解释,也几乎不会被指控方采纳。[5]


当行政和刑事中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内幕信息重大性有着相同的法律依据,敏感期起算点、交易与内幕信息基本吻合或高度吻合/交易行为无明显异常的判断标准近乎一致的情况下,针对这些核心要素在行政阶段就已形成的认定,在后续刑事裁判中很容易被直接采信。在此情形下,如果行政阶段未能有效动摇证监会的认定基础,案件移送刑事程序后,辩护空间将极为有限。


(三)行政认定意见的准司法效力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商请出具并参考行政认定意见。根据《意见》第18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就案件涉及的证券期货专业问题,商请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出具专业认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证券期货监管机构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主要事实和证据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参考行政处罚决定的认定意见。出具专业认定意见不是办理证券期货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没有专业认定意见的,不影响案件的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作出判决。”


由证券监管机构出具的行政认定意见,虽在规范意义上名为“认定意见”“参考”,实务中却对刑事裁判形成了事实上的拘束力,即辩方针对行政认定意见提出的抗辩几乎都不会被审理法院采信。


行政认定意见事实拘束力的形成有两点核心原因:(1)行政认定意见在刑事司法程序中的定位模糊。行政认定意见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任何一种证据类型,它既不是书证,也不是鉴定意见。实践中,多数法院将其归为“书证”或“准书证”处理,但这种归类回避了其作为认定意见的主观评价性。行政认定意见虽然具有进入刑事程序的正当基础,但并没有对应的应当适用的质证规则。(2)法院对行政认定意见的审查流于形式。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对行政认定意见不会进行独立的审查判断,既不考察认定所依据的原始证据是否确实,也不检验认定结论的论证理由是否充分,更不会要求经办人出庭作证或组织对认定意见进行质证,从而法院也不会对行政认定意见提出异议,而是直接采信。[6]由此,行政认定意见获得了一种准司法效力,即原本应当在刑事阶段独立完成的证据收集、整理、判断以及核心要素的认定工作,变成了一种对行政认定意见的合法合规性的检验。


五、当事人视角下的实务应对策略


在《意见》的指导之下,行刑衔接机制得以畅通,却也模糊了行政违法和刑事定罪的界限。实践中,若当事人在行政处罚阶段未能有效行使申辩权,进入刑事程序后,围绕事实认定和法律论证展开抗辩的空间将被极度压缩。因此,应对策略的重心应当前移。


随着新规对行刑衔接提出更具体的要求,加之检察机关对立案监督的强化,未来行刑移送或回转的案件数量预计将有所增加。市场主体应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其一,重视行政调查阶段的应对。在行政处罚的初次调查及听证程序中,即应围绕事实认定、行为定性、违法数额等核心问题充分举证和申辩,避免在行政阶段形成对当事人不利的定型化结论。


其二,善用行政救济途径。对于行政处罚决定,应积极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从实体与程序两个维度提出抗辩,为行政阶段的争议主动寻求救济,而非被动等待刑事阶段可能并不存在的独立审查。


其三,关注行刑衔接中的量刑情节。《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据此,行政处罚中的罚款与刑事罚金之间可依法相互折抵。在案件移送前后,应就罚款与罚金的折抵、主动缴纳罚款对量刑的影响等问题及时向司法机关提出,依法争取有利处理。


参考文献:

[1]内容源自:依法惩治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 加强资本市场法治建设 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两高”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https://www.spp.gov.cn/xwfbh/wsfbt/202607/t20260724_732702.shtml#1

[2]数据源自:《坚持依法从严 持续提升执法有效性和震慑力——2025年中国证监会执法情况综述》,https://www.csrc.gov.cn/csrc/c100028/c7626809/content.shtml。

[3]数据源自:《中国证监会福建监管局,2026年内幕交易警示教育认知篇(四)》,https://www.csrc.gov.cn/fujian/c105584/c7631084/content.shtml。

[4]数据源自:最高人民法院,《严格规范:依法严惩内幕交易犯罪》,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83941.html。

[5]邢会强:“《我国内幕交易推定制度的收缩与完善》”,载《政法论坛》2025年第5期,第78-79页。

[6]毛玲玲:“内幕交易犯罪案件中的行政认定问题——以行刑衔接为视角”,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9年第1期,第82-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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