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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修改解读

2026-07-27


一、整体定位


2026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6〕13号,下称“《修改决定》”),自2026年7月27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修正)》(下称“《2026解释》”)。这是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6号,下称“《2012解释》”)实施十四年来首次系统性修正,回应了资本市场新《证券法》《期货和衍生品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称《追诉标准(二)》)实施后的规范衔接需求,以及新型内幕交易手段不断演化的司法实践痛点。


《修改决定》整体导向为“依法从严、精准惩治”,通过增设特殊主体降格条款、前移内幕信息敏感期起点、收紧豁免抗辩事由等方式,系统性强化对内幕交易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二、修改动因


(一)上位法及相关刑事司法解释全面更新,确保规范体系协调一致


2019年《证券法》全面修订、2022年《期货和衍生品法》、《追诉标准(二)》新出台,原解释援引的条文已陈旧,并且,不同司法解释之间的量刑标准也出现衔接不准确的问题。本次修改确保内幕交易上位法、其他刑事司法解释与《2026解释》保持协调、合理衔接。


(二)犯罪形态演变,旧规难以覆盖新型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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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关于关键主体所涉内幕信息敏感期的问题。其实在2025年12月13日,最高院审委会讨论修改《2026解释》时,最高院即明确“司法实践中,公司、行业管理、决策等人员将‘初步意向’披露给特定关系人构成内幕交易犯罪,要在司法解释中作出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司法解释要根据资本市场发展情况,对有关人员规定更明晰的责任。”《2026解释》充分体现上述讨论结论,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相关决策人员向关系密切人员透露形成内幕信息初步意向的时间,或者根据该初步意向进行相关交易的时间,应当视为动议的初始时间”。杜绝其利用时间差进行内幕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进一步突出惩治重点,强化源头治理。


第二,关于防止收购人员“暗仓”交易及虚假或违法“预先交易”的问题。2025年12月13日,最高院在上述讨论会中,亦提及“近年来,内幕交易违法犯罪愈发隐蔽,有的不法分子利用虚假合同、计划等规避法律制裁,有的在收购上市公司股份过程中建“暗仓”进行内幕交易,获取巨额非法利益。”[1]


事实上,在我们长期办理内幕交易案的过程中,已经关注到监管机构、司法机关对于收购人员提前交易、指令不够具体、清晰或者无法判断真实性、合法性的“预先交易计划书面晚间”,采取更为审慎的态度。


《2026解释》实际上是对过去较长一段时期的执法、司法实践的总结,更加限缩内幕交易违法阻却事由的适用空间,要求5%以上的主体收购股份应当具有真实的收购目的,并防止收购人员利用“暗仓”交易。


同时,“预先交易计划”应当同时满足4个条件,具体如下:

1) 应当形成于内幕信息形成之前或者知悉、获取内幕信息之前;

2) 有明确交易方式、数量、价格、时间等要素;

3) 书面合同、指令、计划;

4) 相关合同、指令、计划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关于依据已被他人“公开”披露的信息而交易问题。在过去很长的执法、司法实践中,对于内幕信息公开的认定,已经非常明确,必须是法定公开渠道的信息,才是合法利用信息交易的行为,因此,他人“公开”披露的信息,亦应当是法定公开渠道披露的信息,市场传言、自媒体信息等非法定公开渠道的信息,均不是他人公开披露的信息。


(三)行刑衔接脱节,追诉标准体系不协调


2022年4月最高检、公安部发布《追诉标准(二)》第30条已将内幕交易案追诉标准大幅提高,而《2012解释》的“情节严重”标准未同步调整,形成执行层面的体系冲突。


需要明确的是,内幕交易犯罪行为的入刑标准并未变化,仍然延续《追诉标准(二)》第30条的规定。


三、核心修改逐条对比


(一)第一条——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范围(援引条文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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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解读:技术性修订,跟随上位法更新。


(一)原第四条→新第九条——不构成内幕交易的豁免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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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解读:这是本次修改中条文结构变化最大的一处,同时实质内容亦全面收紧。


四项豁免事由的逐项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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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解读:三项豁免事由全面收紧——收购豁免纳入“目的审查”、预定交易豁免提高证据门槛、公开信息豁免强调“公开性”。这体现了从严把握抗辩事由的司法政策导向。


(三)原第五条→新第六条——内幕信息敏感期(新增控股股东/实控人条款)


核心解读:第四款为本次修改最具突破性的条款之一。它回应了实践中控股股东/实控人利用“初步意向尚未形成正式动议”之辩解规避法律制裁的问题。该款的打击重点在于杜绝“时间差”内幕交易——即实控人在形成初步意向但尚未形成正式动议前向关联人员泄露并交易。新规将敏感期起点大幅前移,显著压缩了灰色操作空间。


(四)原第六条→新第四条——“情节严重”认定标准(全面升级)


这是金额门槛变化最大、结构变化最复杂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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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一般主体“情节严重”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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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特殊主体“情节严重”降格条款(全新条块)


该条第二款对特殊群体“情节严重”的认定增加了新的内容,逐一解读如下:第一项“法定知情人实施”——法定知情人是内幕信息的初始持有者,负有最高的保密义务,其利用信息优势交易是对市场公平的根本破坏,理应承担更严格的法律责任。第二项“出售或变相出售内幕信息”——将内幕信息商品化、以此牟利的行为,比单纯利用信息交易更为恶劣,因为它将信息扩散至更多人,放大了市场不公平的影响面。“变相出售”的表述还覆盖了以顾问费、咨询费等形式掩盖的变相对价行为。第三项“受过刑事追究”——针对累犯的从严条款。曾因证券期货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再次触线时门槛减半。第四项“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与“受过刑事追究”形成梯度:刑事前科与行政违法前科均有从严效果,但行政前科有二年期限。这一安排既体现了对惯犯的加重评价,又避免无限期加重。第五项“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兜底条款,为司法实践留出裁量空间。该条形成一般标准与特定情形下较低一档标准并行的分层结构,有助于实现与立案追诉标准的协调,并对信息优势主体、信息扩散等风险更高的行为作出差异化评价。


值得注意的是,《2026解释》第4条“情节严重”标准,与《追诉标准(二)》第30条追诉标准,在一般数额标准和绝大多数复合情节上基本一致,仅在降低入刑标准的知情人员范围增加了“期货和衍生品法规定的内幕信息的知情人”,进一步完善了法律体系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范围的认定。


(五)原第七条→新第五条——“情节特别严重”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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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解读:量化标准显著上调,并与“情节严重”的现行量化标准形成更清晰的梯度。


四、修法亮点深度分析


亮点一:精准打击“关键少数”——新增的实控人初步意向条款和特殊主体降格条款形成了对“关键少数”的双重包围。


亮点二:行刑衔接体系化——本次修订与2022年《追诉标准(二)》实现衔接与协调,形成行政→刑事的立体化追责梯度。


亮点三:豁免事由审查条件更具体——收购须符合目的、预定交易须明确四要素且合法、信息须经“公开”披露,避风港不再是当然抗辩。


五、实务影响与应对建议


(一)对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董监高


1.新规已将保密义务的起点前移至“初步意向形成之时”,任何涉及重大事项的初步想法,一旦向关系密切人员透露,该时刻即可能被认定为内幕信息敏感期起点。建议建立重大事项意向阶段保密台账,做到“未公告、不沟通”;对确需在决策前征求意见的情形,严格限定知情人范围并留存合规记录。


2.收购须有“真目的”。持股5%以上的收购不再当然豁免。建议在启动收购前形成明确的目的说明文件——董事会决议、投委会纪要、尽调报告等,确保后续交易方向、规模与时点与收购目的相匹配,避免被认定为“假收购、真交易”。


(二)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从业人员


1.注意“二年内行政处罚”的累积效应。降格条款将“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作为门槛减半的触发条件之一,这意味着未来一次行政违法不仅面临罚款,还可能成为下一次刑事追诉的“加速器”。合规风控部门应将这一规则纳入员工培训,强化前端预防。


2.预定交易计划须“四要素齐全”。 无论是自营业务还是资管计划,涉及可能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员,其交易计划必须在信息形成前订立,且明确记载标的、数量、价格、时间,保留不可篡改的时间戳证据。


六、总结


《修改决定》修改内容触及了内幕交易犯罪认定的五个核心维度:主体范围、豁免事由、敏感期起算、情节严重标准和情节特别严重标准,同时重塑了条文逻辑结构。其核心逻辑可概括为:对普通主体适度放宽金额门槛,对关键主体(法定知情人、实控人、惯犯)全面收紧;将豁免抗辩后置、将定罪标准前置;前移敏感期起点,杜绝时间差操作。总体而言,本次司法解释修改是我国证券期货犯罪刑事治理体系的一次重要升级,对于构建 “零容忍” 资本市场执法司法体系具有标志性意义。


参考文献:

[1]https://mp.weixin.qq.com/s/nCE4A0VFeZgKsmZ0LvN_BA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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