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恒探索

创始人未持股情形下实际控制人认定法律实务研究

2026-05-22


一、前言


在上市审核实践中,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始终是监管机构关注的核心问题之一。通常而言,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控制主要通过持股比例来实现,但在商业实践中,基于夫妻关系、创始人职务背景变动等多种原因,出现了不少创始人未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但凭借其配偶持股、一致行动协议、关键管理职务等方式实际支配公司控制权的特殊结构。因此,这种“无直接持股”情形下的实际控制人认定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也往往引发监管机构的问询。


本文结合上市审核案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对创始人未直接持股情形下实际控制人的认定逻辑、审核关注要点及实务应对思路进行整理与分析。


二、相关法律法规及审核标准梳理


《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通过该定义,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持股比例并非认定是否实际控制的唯一标准。即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的方式亦有可能成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上市相关规则亦做了相关规定。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25修正)》第八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一)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超过50%的控股股东;(二)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三)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超过半数成员选任;(四)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此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7号——招股说明书>第七条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7号》(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17号》”)对公司上市审查过程中的实际控制人的确认作出了明确的解释与说明。“发行人股权较为分散但存在单一股东控制比例达到百分之三十的情形的,若无相反的证据,原则上应当将该股东认定为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当进一步说明是否通过实际控制人认定规避发行条件或者监管并发表专项意见:1. 公司认定存在实际控制人,但其他持股比例较高的股东与实际控制人持股比例接近;2. 公司认定无实际控制人,但第一大股东持股接近百分之三十,其他股东比例不高且较为分散。”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适用意见第17号》对共同实际控制人的认定设定了明确条件,其中一项核心条件系:“每人都必须直接持有公司股份或者间接支配公司股份的表决权。”因此,在夫妻共同作为创始人并控制企业的架构下,如果一方完全不持有公司股份亦不实际支配任何表决权,将面临与上述规定是否相符的合规性质疑。此外,《适用意见第17号》还规定了法定或者约定形成的一致行动关系并不必然导致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主张通过一致行动协议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但无第一大股东为纯财务投资人等合理理由的,一般不能排除第一大股东为共同控制人。


《适用意见第17号》对于各种情形下实际控制人的认定进行了详细说明。我们理解,持股比例系认定是否在公司决策层面起主导作用的核心判断依据,若持股比例较低,但能否通过一致行动关系、董事会成员委派或经营管理的授权对公司经营决策起到主导地位的,则应综合分析及判断。


三、案例分析


(一)案例一:同兴环保(股票代码:003027)


1.控制权结构基本情况


根据披露信息,同兴环保的实际控制人为郑光明、朱庆亚夫妇。郑光明担任发行人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5月20日将其所持公司988万股股份转让给其配偶朱庆亚,截至意见书出具之日未持有公司股份,其配偶朱庆亚直接持有发行人1,524.6344万股股份,占公司发行前总股本的23.46%,为公司第一大股东。2015年与2019年,郑光明、朱庆亚与创始股东朱宁、解道东、郎义广共同签订了《一致行动人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认定朱宁、解道东、郎义广为郑光明、朱庆亚的一致行动人,通过上述协议,郑光明、朱庆亚夫妻二人可实际支配公司的股份表决权达58.54%,认定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创始股东朱宁与实际控制人之一的朱庆亚系姐弟关系,持有发行人14.29%股权,担任发行人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2.审核问询要点


根据监管机构出具的《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关于请做好同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审委会议准备工作的函》,所涉问询问题如下:①说明在郑光明、朱庆亚持股23.46%的情况下认定其为实际控制人的依据充分性;②说明郑光明将所持全部股份转让给其妻朱庆亚的原因及合理性,郑光明在未持股发行人的情况下如何实现对发行人的控制,郑光明、朱庆亚夫妇发生纠纷或分歧时的解决机制、是否将影响公司控制权的稳定;③说明仅将朱宁、解道东、郎义广等创始股东认定为实际控制人的一致行动人而未认定为共同控制人的原因及依据充分性;④说明一致行动协议签订前与签订后,郑光明夫妇与朱宁等创始股东在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和董监高提名任命、经营管理等方面有何变化,签订一致行动协议对于实际控制人认定有无实际影响或作用。


针对问题①,同兴环保回应称,郑光明、朱庆亚夫妇合计持股23.46%,但自2006年以来郑光明(或朱庆亚)一直为第一大股东,郑光明长期担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15年与创始股东签订《一致行动人协议》,约定创始股东行使董事权利均与郑光明夫妇保持一致,据此实际可支配发行人58.54%的表决权,对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具有重大影响。同时,郑光明作为烟气治理行业专家和核心创始人,主导公司战略方向、经营方针及高管提名任免,对经营管理具有决定性影响力,因此认定其为实际控制人的依据充分。


针对问题②,同兴环保回应称,郑光明作为烟气治理行业专家和核心创始人,自2006年起长期担任执行董事、董事长,是发行人的领导核心,对战略方向、经营方针及产品研发具有决定性影响力。2014年因计划重返公职,将其所持全部股份转让给妻子朱庆亚,后公司在低温烟气治理领域取得突破,夫妇决定维持现状。尽管不再持股,但朱庆亚行使股东表决权均以郑光明意见为准,郑光明经朱庆亚提名担任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并以董事长身份提名总经理等高管,实现对公司的实际控制。双方承诺上市后三年或婚姻存续期间(以孰长为准)在行使股东及董事权利时保持一致,发生分歧时以郑光明意见为准,且报告期内未出现任何纠纷,控制权稳定。


针对问题③,同兴环保回应称,朱宁、解道东、郎义广等创始股东合计持股35.08%,高于实际控制人郑光明、朱庆亚夫妇的23.46%,但通过《一致行动人协议》,实控人实际支配58.54%的表决权。未将创始股东认定为共同实际控制人,主要基于以下充分依据:一是管理角色不同,创始股东作为董事或高管,侧重市场开拓、项目运营及技术等日常管理工作,无法决定公司战略、经营方针及重大投资等事项;二是创始股东不谋求控制权,协议已确认实控人地位,并承诺保持一致行动;三是不存在规避认定情形,创始股东无其他对外投资与竞争风险,且所持股份自上市起锁定36个月。


针对问题④,同兴环保回应称,一致行动协议签订前后,郑光明、朱庆亚夫妇与朱宁等创始股东在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和董监高提名任命、经营管理等方面没有变化,签订一致行动协议系为稳定郑光明夫妇的控制权,对实际控制人认定无实际影响。


(二)案例二:中诚咨询(股票代码:920003)


1.控制权结构基本情况


根据公开披露信息,公司控股股东为许学雷,实际控制人为陆俊、许学雷夫妇。截至招股说明书签署日,许学雷直接持有公司29,109,222股股份,直接持股比例为57.40%,并通过担任诚来恒和诚兴恒执行事务合伙人控制公司15,000,000股股份,间接控股比例为29.58%,许学雷合计支配公司44,109,222股股份,合计支配公司86.98%表决权。


陆俊虽未持有公司股份,但担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并在公司经营决策中发挥重要作用。因此,陆俊、许学雷夫妇系公司实际控制人。


2.审核问询要点


北交所在首轮问询函中要求发行人说明:①结合相关主体对在发行人任职情况、对发行人生产经营所起的作用、发行人三会运作情况、实际经营管理情况,说明陆俊、许学雷夫妇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真实性、合理性和稳定性。②说明将陆俊追加认定为共同实际控制人不构成实际控制人变更的依据和理由,对发行人主营业务、控制权、管理团队等方面的影响。③说明陆俊先生未持有发行人股份的原因,是否存在持股限制及任职限制,是否存在股权代持或其他利益安排。


针对问题①,中诚咨询回应称,许学雷女士于2002年创立发行人并长期担任控股股东(持股比例始终在50%以上),带领公司逐步拓展业务资质、完善产业链;2019年起,鉴于个人精力难以兼顾经营管理,许学雷与具备丰富管理经验的陆俊先生共同参与公司经营,由陆俊担任董事长、总经理,负责日常生产经营管理,许学雷则继续负责发展方向及核心客户关系维护,两人共同主导战略发展、员工激励、引入投资者及利润分配等重大事项。报告期内,两人在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层面始终保持表决一致,控制公司决策,且陆俊虽未持有公司股份,但作为董事长、总经理对经营决策具有决定性影响。基于上述任职情况、实际决策作用及三会运作事实,发行人认定陆俊、许学雷夫妇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具有真实性、合理性和稳定性。


针对问题②,中诚咨询回应称,经逐项对照相关规定:许学雷女士直接及间接支配发行人表决权的比例始终在50%以上,是报告期内实际支配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主体,陆俊先生虽未直接持股,但其作为配偶,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许学雷女士所持股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在股东大会、董事会层面始终保持表决一致,共同主导战略发展、经营决策等重大事项;追加认定前后,发行人的主营业务、控制权(许学雷女士始终为控制权核心)及管理团队(陆俊担任董事长兼总经理后,团队核心成员保持稳定)均未发生重大变化,且不存在通过实际控制人认定规避发行条件或监管的情形。此外,康泽药业、大正医疗、康农种业等多个新三板挂牌公司亦有追加认定配偶、子女等直系亲属为共同实际控制人且不认定控制权变更的案例。综上,本次追加认定陆俊为共同实际控制人不构成实际控制人变更,符合法律法规及审核实践要求。


针对问题③,中诚咨询回应称陆俊先生长期在国有企业系统任职,直至2015年6月辞职,在此期间未参与发行人的经营管理,也未持有发行人股份;发行人由许学雷女士创立并带领发展至新三板挂牌,陆俊先生自2019年2月起方担任发行人总经理、董事和董事长,开始负责公司运营管理。陆俊先生与许学雷女士自公司设立之初即为夫妻关系,双方未对许学雷女士所持股份作出过特别约定或利益安排。关于持股限制及任职限制,根据《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等规定,陆俊先生自国有企业离职已满三年,且苏州苏高新集团有限公司已出具证明,确认其在国有企业任职期间所在公司与发行人不存在可能侵害公共利益或企业利益的经济业务往来,符合相关规定;同时,经核查陆俊先生的个人信用报告、无犯罪记录证明及相关公开信息,陆俊先生不存在行政处罚或重大违法行为,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股东资格,不存在不能持有发行人股份的情形,亦不存在股权代持或其他利益安排。


三、实务建议


综合上述规定及典型案例,我们对于创始人未直接或间接持股情形下拟上市企业实际控制人的认定,需要着重关注并从以下几个要点论述:


(一)重点论证未持股一方在经营决策中的实质性作用


创始人未直接或间接持股实操中较为少见,应充分说明创始人未持股原因,监管机构通常会追问未持股一方不持股的具体原因,是否存在持股限制或任职限制。发行人应当如实披露相关背景,如涉及国有企业对外投资限制等情形,确保不存在违规兼职或其他不合规情形。


此外,应说明其在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中的角色,例如担任董事长、总经理等关键管理职务,主导公司战略方向、经营方针、重大投资、高管任免等决策事项。监管机构对于实际控制的认定,从实质大于形式的角度,核心关注的是对经营决策的实际影响力,而非仅仅限于其是否持有股权。创始人未持股本身并不当然必然导致控制权被否定,关键在于未持股一方是否在公司经营决策中发挥实质性作用。仅具备名义性职务而不参与实际决策的,亦难以被认定为共同实际控制人。


(二)通过一致行动等相关约定加强对实际控制的认定


创始人未直接或间接持股的情形下,无法通过股东会决策对公司进行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及主导。创始人之间如夫妻、亲属之间通过签署一致行动协议,不仅可以扩大控制比例,亦对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提供坚实依据。此外,共同控制人签署一致行动协议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发生意见分歧或者纠纷时的解决机制,以确保共同控制情形下能够做出有效表决。前述措施以辅助发行人向发审委论证实控人对公司的控制并非通过持股比例高低,而是通过其他股东的一致行动安排以实现,这一定性在法律和事实上均有充分依据。


本文作者:

image.png


声明:

本文由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德恒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

相关律师

  • 冯凯丽

    合伙人

    电话:15210539219

    邮箱:fengkl@dehenglaw.com

相关搜索

手机扫一扫

手机扫一扫
分享给我的朋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