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列文章——当代跨境破产的主流模式的理论与实务:合作与协调机制
2026-04-28
前言
跨境破产问题的复杂现实在于,倘若各国各自为政、缺乏协调,将不可避免地导致多国程序并行、管辖冲突及资源浪费等一系列困局,国际经贸投资亦因此面临诸多不确定性。传统上,依靠个案礼让与外交渠道的国际协作模式远不能满足高效、公平处理跨国破产案件的现实需求。因此,探索并构建系统化的合作与协调机制,成为当代跨境破产立法与实践演进的核心方向。
本文将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国界破产示范法》(简称“《跨国界破产示范法》”)和美国《破产法》第15章为制度基石,结合“华晨电力破产重整案”等代表性案例,深入阐释“合作”(cooperation)与“协调”(coordination)如何在“修正普遍主义”(Modified Universalism)模式下从抽象理念转化为包含最大限度合作义务、直接联系原则及程序协调规则等在内的具体法律制度。对合作与协调机制的深入理解,不仅为处理个别跨境破产案件所需,更为理解国际商事秩序提供重要视角。
一、跨境破产中合作与协调机制概述
在研究跨境破产相关问题时,“合作”与“协调”通常作为广义的理念出现,例如《跨国界破产示范法》的立法宗旨就在于促进各法域之间合作、协调因制度差异而带来的程序冲突和不确定性[1],跨境破产案件中一项外国程序在他国法院的准入、承认和救济,均是在“合作”与“协调”的语境中展开。
《跨国界破产示范法》将两个理念以制度形式分别固定在第四章(合作,第25-27条)和第五章(并行程序协调,第28-32条),美国《破产法》第15章在合作与并行程序协调部分(尤其是第1525条至第1530条)则高度承接《跨国界破产示范法》的相关内容。将这两个概念以法律文本固定下来,意味着其不再是法官可予斟酌的礼节性选项,而成为制度预设的规范性义务,体现出跨境破产主流模式对统一治理逻辑的制度化追求,其承认跨境破产的难点不在于单次救济,而在于跨境协作问题的持续治理。
其中,合作机制强调不同法域的司法与行政主体之间的信息互通与行动协助;协调机制则通过确定优先顺序等方式,有序推进并行或相继展开的多国破产程序。从体系逻辑上看,合作机制为协调机制提供了运行基础,而多程序的协调运作则是主体间合作的自然延伸,下文将就此分别展开具体阐述。
二、当代主流合作与协调机制的制度解读
(一)美国《破产法》第1525条至第1527条
以美国《破产法》第15章第1525条至第1527条规定为例,已建立起美国法院、破产管理人(以及其他有关主体)两类主体与外国法院、外国代表之间的桥梁,一方面规定二者负有法定的合作义务,另一方面授权二者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可以直接联系外国法院、外国代表。此外,考虑到许多法官和破产管理人可能并不熟悉“合作”的概念,《跨国界破产示范法》第27条以及美国《破产法》第1527条列举了部分开展合作的形式。
1.最大限度合作义务
根据第1525(a)条和第1526(a)条规定,在符合第1501条规定的前提下,法院应当(shall)直接或通过破产管理人(trustee)与外国法院、外国代表进行最大限度的合作;同时,经法院授权后,破产管理人(或其他人,包括审查员(examiner))亦应当在法院的监督下与外国法院、外国代表进行最大限度的合作。上述两项条款为美国破产法院、破产管理人(以及其他有关主体)设定了在跨境破产案件中开展国际协作的强制性义务,且这种协作应当在最大限度内展开。由此,合作不再仅仅是司法裁量中可予斟酌的礼节性选项,而是转化成为制度默认的规范性义务。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规定并未对“最大限度合作”的具体内涵作界定。一方面很难对合作标准提出具体要求;另一方面,此种开放性措辞为法院、破产管理人等保留了必要的裁量空间,使其能够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灵活判断提供跨境协作的时机与方式,实现对跨境破产复杂现实的包容与适应,同时兼顾“事先决定”合作预设的可期待性和“事后评估”合作强度的灵活性。“修正普遍主义”理念即体现于此:它要求多法域接受某种统一的规范性义务,但不预设某种合作模式,使得各法域可以在具体案件中寻求推动合作与维护本国利益之间的动态权衡。
2.直接联系原则
根据第1525(b)条和第1526(b)条规定,在无损于利益相关方接收通知和参与程序的权利的前提下,法院有权直接联系外国法院或外国代表,或直接要求其提供相关信息或协助;经法院授权,破产管理人或其他人(包括审查员)亦有权在法院的监督下直接联系外国法院或外国代表。
在《跨国界破产示范法》将直接联系原则固定下来之前,各法域在协同处理跨境破产案件方面,一直不断尝试基于礼让原则进行有益的联系,相关机制已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可辨识的原型,其中较具代表性的即为Maxwell案中的跨境破产协议安排。该案中,伦敦高等法院任命了四名联合管理人负责管理债务人英国MCC公司相关事务,美国纽约南区破产法院指定了一名审查员(Examiner)负责协调同时在英美同时进行的两项破产相关程序。随后,英国联合管理人与美国审查员签署了一份程序性协议,明确各自的职责以便协调双方在不同法域下的工作,英美两国审理法院借此得以实现间接的交流与互动。得益于此,MCC公司在《1985年英国公司法》(Companies Act 1985)第425条项下的重组安排计划以及《美国破产法》第11章重整程序得以同步推进[2]。在实践积累的基础上,《跨国界破产示范法》首次以示范法条文形式明确了直接联系原则,从制度上突破了传统司法协助中通过外交渠道或中央机关逐级转递请求的限制。该原则授权不同法域间法院及相关主体可搭建直接、高效的沟通渠道,旨在减轻程序转递时(例如调查委托书等)可能产生的时间成本,在法院、破产管理人等需要采取紧急行动的关键窗口期显得尤为重要。
值得说明的是,美国《破产法》在移植《跨国界破产示范法》的直接联系原则时,特别增加了“无损于利益相关方接收通知和参与程序的权利”这一前提,其立法目的在于强调,跨境破产案件中的直接联系不可成为削弱国内相关权利人程序保障的理由。可以看出,这一前提条件正是美国在引入《跨国界破产示范法》框架时对“修正普遍主义”理念所作的本土化表达。
3.可能的合作形式
如前文所述,考虑到法院或破产管理人可能因不熟悉跨境破产合作这一概念而无从下手,美国《破产法》第15章第1527条以“概括+列举”方式对可能开展合作的形式作了描述:合作可以任何合适的方式实施,其中包括:(1)指定某人或机构(包括审查员)按照法院的指示行事;(2)法院以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方式传递信息;(3)在债务人资产和运营进行管理、监督方面开展合作;(4)法院批准或施行某项协调多个程序的协议;以及(5)针对同一债务人多个同时进行的程序开展合作。
这一条款不仅为实务操作提供了具体思路,也在立法技术层面对前述“最大限度合作”作出了有力阐释。“修正普遍主义”追求破产法实践在全球层面的最大限度统一,亦承认这将是一个渐进的过程,需要通过司法实践和跨法域对话来凝聚共识。“最大限度合作”不预设唯一正确的合作模式,其开放式表述构建了这样一个对话平台,邀请并鼓励不同法域的法院,在问题驱动下通过司法案例、签署跨境破产协议、举行联合听证等方式,探索和创造符合当前现实需求的最佳合作实践,体现了修正普及主义以程序协作共识为基础的特征。
此外,Maxwell一案英美法院通过程序协议实现的间接联系,正是前文所述跨境破产主流模式下功能趋同现象的早期范例,而《跨国界破产示范法》将这一实践固化为法律文本,印证了主流模式内在的适应性、灵活性允许其演进路径从偶发的个案突破走向可预期的制度安排。
(二)美国《破产法》第1528条至第1530条
“华晨电力破产重整案”中,纽约南区破产法院法官所作《承认令》的最后一段要求:“本院对本法令的实施、执行、修订或变更保留管辖权利”[3]。尽管写在《承认令》最后,但是这一条款意义重大:其并非美国破产法院为彰显其司法主权权威所作保留;恰恰相反,其是法院为灵活而又务实地履行美国《破产法》第15章下所承担的国际协调义务。
这是因为,纽约南区破产法院所作《承认令》以法院已掌握的当下案件情况为依据,纽约南区破产法院存在可能无法穷尽了解全球范围内的其他全部外国程序,中国重整计划的执行和在美债务重组亦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为了履行合作与协调义务,纽约南区破产法院必须为其所作《承认令》可能面临的未来冲突保留必要的管辖权,通过主动修订等方式协调不同程序。以此为切入点,本部分拟对美国《破产法》第15章下跨境破产协调机制展开论述。
1.附条件启动本国程序
根据美国《破产法》第1528条规定,在承认一项外国主要程序之后,当且仅当同一债务人在美国拥有资产的情况下才可依据美国《破产法》启动某项全案破产程序(例如第7章清算程序或第11章重整程序),此类案件的效力应限于债务人在美国属地范围内的资产,并仅为实现第1525条至第1527条下合作之必要,可以有限延伸至范围更广的财产。
2.同时进行的本国程序优先
美国《破产法》第1529条规定在协调并行程序时确立了本国程序优先于外国程序的地位。该条款要求,如果针对同一个债务人的美国《破产法》第15章案件与其他全案破产程序同时进行且均未结案时,依据第1525条至第1527条开展合作的同时,协调机制必须围绕美国本国程序展开。具体而言:
其一,当提交承认外国程序的申请时,美国本地程序已经存在的,任何根据第1519条和第1521条规定可能被授予的临时救济或酌情救济,均须与美国程序中既有的救济措施保持一致。即使该外国程序获承认为外国主要程序,第1520条所规定的自动救济亦不得适用。
其二,在提交承认外国程序的申请或法院作出承认决定后,美国本地程序方才启动的,任何根据第1519条和第1521条规定已授予并生效的救济措施,必须由法院重新审查,如与在后的美国本地程序不一致,则应予以修改或终止;即便因承认外国主要程序而触发第1520条自动救济,如与本国程序发生冲突,亦应被终止或经法院审查后修改。据此,不难理解纽约南区破产法院在“华晨电力破产重整案”《承认令》中所作的最后一段命令。
3.同时进行的外国主要程序优先
根据美国《破产法》第15章第1530条规定,针对同一债务人存在多个外国破产程序时,除应依据第1525条至第1527条开展合作外,必须建立一个以“外国主要程序”为中心的协调框架,也即其他所有外国非主要程序所获得的救济,都必须与外国主要程序保持一致。
4.监管权力保留
回到“华晨电力破产重整案”,美国纽约南区破产法院所作《承认令》第13段亦值得在此讨论:“本命令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禁止政府单位的警察或监管行为,包括刑事诉讼或程序”[4]。该命令的法律依据根源于美国《破产法》第11章第362条(b)款第(4)项关于自动中止中“警察与监管权”(police and regulatory power)的例外规定[5],以及第15章第1506条关于“公共政策保留”的规定[6],意在阻止债务人为逃避政府即将采取的执法行动而有计划地提起破产程序。[7]依据相关规定,政府机构有权履行其特定职能,跨境破产的承认与救济措施不能阻断政府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而实施的执法、监管或刑事追诉等行为。
虽然纽约南区破产法院在“华晨电力破产重整案”的《承认令》中未做进一步详细阐述,但为准确理解其适用范围,有必要简要说明相关的司法审查标准。通常而言,法院在判断监管权力例外是否适用时会进行两步审查,即“金钱目的测试”(The Pecuniary Purpose Test)和“公共政策测试”(The Public Policy Test):前者强调,政府仅为保护或促进其自身经济利益而采取的执法行动,不属于可以阻却自动中止效力的例外情况;后者则要求,与保护或促进私权利相反,只有当政府是为保护或促进公共政策而采取的执法行动时,方可构成例外情形[8]。
当然,这一例外规定在跨境破产框架中的更深层逻辑亦可以通过“修正普遍主义”理念来解释:“修正普遍主义”固然追求在全球范围内最大限度的跨境破产程序协调,但同时承认这种协调必须以不侵蚀本国核心公共利益为前提,由此建立起“合作与保留”的制度性结构。
三、当代跨境破产合作的实践新发展
(一)多种实践形式
当代跨境破产合作的发展,首先体现在司法实践层面日益多样、成熟的协作模式。例如管理人层面的“跨境破产协议”(Protocol)[9]以及法院层面的法院间联合审理等机制,成为在个案推动下不断涌现的合作工具,显著提升了跨境破产案件处理的效率与协调性。
其中,跨境破产协议是指为促进在不同国家针对同一债务人启动的多个破产程序的跨境合作与协调而订立的协议[10],其设计为《跨国界破产示范法》第27条所吸纳,核心功能侧重于约束各法域破产程序而不涉及某些实体问题的协调统一。因此协议内容通常包括:合作方式、承认诉讼中止、当事人资格、费用承担、通知程序以及争议解决机制等程序性安排。MacFadyen一案被视为最早涉及跨境破产协议的实例。该案中,债务人MacFadyen曾在英国、印度设立公司经营业务,其亡故后破产程序在两地相继启动。为协调两地破产程序,英国和印度的破产管理人基于谈判订立了跨境破产协议,就管理人间信息交换、债权确认、资产分配等问题作了专门规定,经两国法院批准后生效。借用该案中法官的原话,此种协议被认为是“一种适当的、合乎常理的商业安排,这种安排显然对所有相关当事人都是有利的”[11]。
而随着《跨国界破产示范法》的广泛采纳,各国法院在具体的跨境破产案件中也愈加频繁地采用跨国法官会议、视频连线、联合听证等直接沟通方式,其中法院联合审理是跨境破产协作机制中最具突破性的一类形式,典型案例如2009年Nortel Networks一案。Nortel Network系跨境集团公司,其分别在加拿大、美国、英国等地申请破产,使得各受理法院难以独自做出合理的居中裁判,跨境协调处理难度极大。[12]面对程序协调上的困难,加拿大、美国、英国等受理法院开创性地通过实时视频会议形式就债务人全球资产的统一处置及分配等问题进行联合审理,显著提高了程序效率,也为此后跨境破产案件提供了可参考的实践范式。
(二)规范化发展趋势
在个案创新协作形式的基础上,“软法”(soft law)因其自身不通过强制的法律拘束力而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特性,高度契合“修正普遍主义”主流模式下的渐进式发展路径,在跨境破产的司法实践中逐渐得到重视和发展,最具影响力如破产司法网络联盟(Judicial Insolvency Network,简称“JIN联盟”)所发表的一系列会议文件。
2016年10月,来自8个不同法院的法官在新加坡举办了JIN联盟第一次设立大会[13],并于同期发布了《法院间关于跨境破产事务沟通与协作的指南》(Guidelines For Communication And Cooperation Between Courts In Cross-Border Insolvency Matters,简称“JIN Guidelines”),旨在规定法院、破产管理人及其他跨境破产程序参与方之间关于沟通与协作的各项关键问题和具体操作方式。作为对JIN Guidelines的补充与延伸,JIN联盟在首次会议后相继发布了多份配套文件,主要包括:《法院间沟通方案》(Modalities of Court-to-Court Communication,简称“Modalities”)[14]、《法院间关于跨境破产事务沟通与协作的基本指南》(The Basic Guidelines for Communication and Cooperation between Courts in Cross-Border Insolvency Matters ,简称“JIN Core Protocol”)[15]以及针对海事破产特殊情形的《关于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成为跨境破产程序对象时处理扣押船舶申请事宜的指南》(The objective of the Guidelines on Management of Applications for Arrest of Vessel where Vessel Owner or Bareboat Charterer is the Subject of Cross-Border Insolvency Proceedings,简称“JIN Admiralty Guidelines”)。尽管这些文件本身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但其基于归纳个案经验得到的规范化结构、可操作条款,正有力推动跨境破产合作向着更具系统性和稳定性的模式演进。
时至今日,JIN联盟的参与范围已显著扩大,其成员及观察员(observer)涵盖了来自美国纽约南区破产法院、美国特拉华州破产法院、美国佛罗里达州南区破产法院、新加坡最高法院、安大略省高等法院、东加勒比最高法院、英格兰和威尔士上诉法院、百慕大最高法院、澳大利亚联邦法院、首尔破产法院、日本最高法院等全球多个主要司法辖区的代表性法院[16]。JIN Guidelines和Modalities亦由多个JIN联盟成员法院纳入其本土规则,例如纽约南区破产法院以一般规则(General Order)的形式予以采纳并发布[17]。
上述文件作为不具有强制约束力的“软法”(soft law)文件,逐步沉淀为可复制的操作规范,其影响力恰恰源于“修正普遍主义”以程序协作共识为基础的逻辑:法官们通过持续对话,将互信从抽象理念转化为具体可操作的沟通准则,并推广至更广泛的区域,逐渐积累以司法工作者共同体为搭载平台的制度共识和操作共识。自此意义上,更大区域共同体的高强度协作乃至全球范围内“普遍主义”的推行似乎不是绝无可能。
由此,JIN联盟逐渐由最初的小范围协作平台演变为覆盖主要商事司法辖区的跨国司法网络,其文件体系也构成了各国法院在具体处理跨境破产事务时可直接参考的规则。这一发展表明,跨境破产合作中法院间的沟通,不再仅仅是临时性的经验做法,而是在可复制的框架下逐渐呈现出愈发稳定、可预期的整体趋势。
四、本篇结论与最后的追问
综上所述,在无法实现全球统一法律约束的现实下,跨境破产协作制度并未陷入治理真空。最大限度合作义务的开放性、直接联系原则的高效性,以及对并行程序进行合理优先排序的制度安排,在个案中具有深刻的适应性。与此同时,JIN联盟的建立则进一步表明,跨境破产协作正逐渐从过去依赖个案推动的经验型合作,迈向更加制度化、可复制的常态化运行模式。
至此为止,本文已对当代跨境破产主流模式下“准入”“承认”“救济”“合作与协调”四大核心机制进行系统梳理。应当认为,在无法实现全球统一法律约束的现实下,跨境破产协作制度并未陷入治理真空,这正体现了“修正普遍主义”在多元法律秩序中凝练形成的制度智慧——其既不试图以单一法律体系取代各国主权法秩序,也不放任各法域之间的程序冲突无序扩张;而是在差异中寻求最低限度的共识,在竞争中构建基本的协作框架,从而逐步塑造跨境破产领域的国际治理秩序。
然而,前面数篇文章是在规范结构与个案运作层面展开,其所呈现的更多是“微观视角”下的跨境破产制度逻辑。若将视野回拉至全球层面,则有必要进一步追问:以“修正普遍主义”为理论基础、以前述四大核心机制为基本架构的跨境破产主流模式,在多元法域的实践中究竟呈现出怎样的全球图景。对这一问题的考察,不仅有助于理解跨境破产制度如何在多元法律秩序中实际运作,亦有助于把握其制度扩散的总体趋势,从而更清晰地识别跨境破产制度中的核心共识与可变空间。因此,下一篇文章,亦即本系列的收束之作,将对当代跨境破产主流模式在全球范围内的传播、接纳与变形进行整体考察,尝试在更宏观层面勾勒跨境破产国际治理秩序的基本轮廓。
参考文献:
[1]《跨国界破产示范法》序言部分指出,其立法宗旨在于为处理跨国界破产案件提供有效机制,首要目标之一即为加强本国法院(及其他主管机构)与外国法院(及其他主管机构)之间涉及跨国界破产案件的合作;以及加强贸易和投资方面的法律确定性。
[2]In re Maxwell Communication Corp. Plc, 186 B.R. 807 (S.D.N.Y. 1995)
[3]“This Court shall retain jurisdiction with respect to the implementation, enforcement, amendment, or modification of this Order.”
[4]“Nothing herein shall enjoin a police or regulatory act of a governmental unit, including a criminal action or proceeding.”
[5]11 U.S. Code §362(b)(4), “...... of the commencement or continuation of an action or proceeding by a governmental unit or any organization exercising authority ......, to enforce such governmental unit’s or organization’s police and regulatory power, including the enforcement of a judgment other than a money judgment, obtained in an action or proceeding by the governmental unit to enforce such governmental unit’s or organization’s police or regulatory power.”
[6]11 U.S. Code §1506, “Nothing in this chapter prevents the court from refusing to take an action governed by this chapter if the action would be manifestly contrary to the public policy of the United States.”
[7]McMullen v. Sevigny (In re McMullen), 386 F.3d 320, 325 (1st Cir. 2004).
[8]See generally NLRB v. Edward Cooper Painting, Inc., 804 F.2d 934, 942 (6th Cir. 1986)
[9]通常情况下,此类跨境破产协作相关协议(Cross-border insolvency agreements)被称为“协议”(Protocols),但在其他语境中也可能由其他一些名称加以指代,包括“破产管理合同”(insolvency administration contract)或“合作与妥协协议”(cooperation and compromise agreement)以及“谅解备忘录”(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等。
[10]参见UNCITRAL Practice Guide on Cross-Border Insolvency Cooperation, para 4, p.27。
[11]英国法院在回应一位债权人就该协议提出的质疑时论述道:“I consider it is clearly a proper and common-sense business arrangement to make, and one manifestly for the benefit of all parties interested.”
[12]参见何欢:21世纪跨境破产第一案:北电网络破产案。Nortel Networks母公司设立于加拿大,同时在美国、英国等各地设有规模巨大的子公司,故其集团内部结构、资产结构和关联债务人结构均比较复杂。加拿大的Warren Winkler法官称该案是“有史以来最为复杂的跨国法律程序之一”。
[13]来自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和新南威尔士州)、百慕大、英属维尔京群岛、加拿大(安大略省)、开曼群岛、英格兰及威尔士、新加坡和美国(特拉华州及纽约南区)的法官,以及以观察员身份出席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官,共同参与了2016年10月10日至11日在新加坡举行的JIN联盟首届会议。
[14]相比较于JIN Guidelines侧重于规范法院间沟通的原则,Modalities的重点则在于规范发起、接受和参与此类沟通的具体机制。因此,Modalities规定了包括但不限于沟通的时间安排、方式及语言选择以及取得当事人同意等细节安排。
[15]尽管JIN Guidelines不具有强制约束效力,无论是成员、观察员还是任何其他主体,均可参照适用JIN Guidelines。但因某些情况下,在全面采用JIN指南之前,相关主体可能更倾向于使用一套跟为简化的法院间沟通准则,故JIN Core Protocol作为JIN Guidelines的替代方案出现,旨在为处理跨境破产与重组事务的各方提供了一个简单的框架,使他们能够根据具体情况制定跨境破产协议,以首先便利法院间的沟通与合作。
[16]值得一提的是,尽管我国尚未正式或以观察员身份加入JIN联盟,但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亦出席参会了2025年6月最新举行的JIN联盟第六次会议。作出“华晨电力破产重整案”《承认令》的美国纽约南区破产法院Lisa Beckerman法官亦活跃其中。
[17]General Order 511, Order signed on February 17, 2017 by Chief Judge Cecelia G. Morris, available at: https://www.nysb.uscourts.gov/court-info/local-rules-and-orders/general-ord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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