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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列文章——当代跨境破产主流模式的理论与实务:救济机制(上)

2026-04-24


前言


跨境破产承认机制仅为国际合作开启了程序之门,而真正决定协作实践效果的关键,在于一国法院能够提供何种及时且有效的救济(relief),以协助外国程序并兼顾本国债权人利益。美国《破产法》第15章在承认外国程序的基础上,构建了一套层次分明、贯穿程序全程的救济机制,其制度目标在于保护债务人资产、维持经营连续,并最终实现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根据触发条件与法律效果的不同,该救济体系大体可区分为“临时救济”“自动救济”“酌情救济”与“额外协助”四类,分别在承认前与承认后不同阶段发挥作用,相互衔接并共同构成第15章跨境破产救济制度的核心运作结构。


为清晰呈现复杂而精密的救济制度安排,本文将分上下两篇分别展开论述:上篇将重点剖析“临时救济”与承认“外国主要程序”(foreign main proceeding)后自动触发的“自动救济”;下篇则将深入探讨法院拥有广泛裁量空间的“酌情救济”以及作为补充的“额外协助”(additional assistance),从而系统展示美国《破产法》第15章救济体系的整体结构与运行逻辑。


一、救济机制概述


美国《破产法》第15章的救济结构呈现为两层组合结构:以承认作为前置条件决定基础法律后果(自动中止机制)是否启动,再由破产法院依据个案裁量是否提供进一步的救济支持(酌情救济、额外协助)。临时救济作为特殊情况下的补位制度,服务于债务人财产可能被瓜分的紧迫情形。


这种分层设计将救济的可用性与可控性嵌合在同一框架之内。美国跨境破产救济机制的主要法律依据分布于美国《破产法》第15章第1519条、第1520条、第1521条以及第1507条。按照时间顺序,首先,自外国代表提出承认申请之时起至法院对该申请作出决定期间,破产法院可根据外国代表的请求,授予“临时救济”(第1519条);此后,当破产法院认定拟申请的程序被承认为符合条件的“外国程序”(而不论是主要程序或是非主要程序)后,外国代表可请求“酌情救济”(第1521条),破产法院亦可视个案情况提供更广泛的协助(第1507条);而当破产法院承认一项外国程序为“外国主要程序”时,该外国程序将自动适用若干特定的救济措施(第1520条)。相比较于1978年美国《破产法》第三章第304条规定的救济措施,2005年美国《破产法》第15章可为外国代表申请承认的外国程序提供更为全面的救济。


二、临时救济


尽管“华晨电力破产重整案”中,基于案件具体情况并未提出“临时救济”的申请,但《美国破产法》第1519条所规定的临时救济机制仍是美国跨境破产救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制度基础与适用方式已在其他案件中得到广泛实践。


“临时救济”的制度价值不仅在于填补承认审查期间可能出现的时间空档,更在于向市场传递明确的制度信号,即美国《破产法》第15章框架内设置了能够在关键时刻迅速响应外国程序与外国代表需求的应急机制,从而增强跨境破产协作的稳定性与可预期性。全面讨论这一救济机制,不仅有助于更完整地理解美国跨境破产救济体系结构,也可为中国企业在未来可能遇到类似紧迫情形时提供有益的参考。


(一)“临时救济”的概念和特征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国界破产示范法》(简称“《跨国界破产示范法》”)为“临时救济”提供了理论基础,因其基本原则之一是,为确保跨境破产程序得以有序、公正推进,对于经审慎考量后被认为确属必要的救济措施,应当被授予给外国程序以提供协助,而无论该救济是经承认程序后作出还是被临时性授予。在概念表述上,被临时性授予的救济措施便被称作“临时救济”(interim relief or provisional relief)[1]


根据第1519条标题的表述,“临时救济”在美国跨境破产制度下被称作“申请承认时可提供的救济”(relief that may be granted upon filing petition for recognition),直接体现了“临时救济”的最本质特征——紧迫性和临时性。“临时救济”适用于外国代表提出承认申请时、破产法院作出承认相关决定前的整个阶段,其立法目的在于为外国代表争取到必要时间,防止债务人资产在破产法院作出最终承认裁定之前已被债权人或第三方“抢跑式”地擅自处置,从而为后续获得承认后可能的救济措施创造稳定的实施环境。鉴于此,“临时救济”措施一般在承认申请获准时即告终止,除非破产法院承认其为“外国程序”而决定予以延长[2]


(二)“临时救济”的具体措施


以《跨国界破产示范法》为范本,美国《破产法》第15章第1519条对“临时救济”作出明确规定:自提交承认申请至法院对该申请作出裁定的过渡期间(gap period)[3],若为保护债务人资产或债权人利益而急需救济,法院可应外国代表的请求,授予临时性救济措施(relief of a provisional nature),包括中止对债务人资产的执行;委托外国代表或法院授权的其他人员管理或变卖位于美国境内的债务人资产,以保护易变质、易贬值或处于危险状态的债务人资产价值不会因此而贬损;中止行使转让、设定担保或以其他方式处分债务人资产的权利等等[4]


(三)“临时救济”的审查标准


尽管“临时救济”请求具有紧迫和临时性,但破产法院并非无条件授予临时救济措施。任何救济审查均需在目的正当性、必要性与比例性框架内运行。从法律条文规定上来看,第1519条(a)款已明确,“临时救济”措施仅在“紧急需要”(urgently needed)时方可授予[5];第1519条(e)款亦已明确,适用于“禁令”(injunction)的标准、程序、限制同样适用于本条下的“临时救济”[6]。上述规定表明,在尚未承认外国程序之前,法院授予临时救济时应进行严格审查,其方法可参照美国衡平法中处理“禁令”的审查路径。为初步讨论“临时救济”的审查标准,有必要参照所谓“临时禁令”制度[7]


“临时禁令”制度是美国法律体系下的一种衡平法救济,规定于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第65条[8],作用上相似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的“行为保全”,主要是在案件得到最终解决之前、案情尚不确定时给予临时救济以减轻原告遭受权利被侵犯的风险。经过美国判例法的沉淀,检验“禁令”是否适当的审查标准已基本固定。例如Winter v. Natural Resources Defense Council案中,法院已确立四项审查要素,包括:原告[9]是否有胜诉可能性;在不颁发禁令的情况下,原告是否可能遭受无法弥补的伤害;经权衡各方权益和困难后,若颁发禁令,是否对原告有利;以及该禁令是否符合公共利益[10]。由此可见,“临时救济”的审查并非简单地判断“是否紧迫”,而是要在债务人资产保全需求与潜在受影响方权益之间进行初步权衡,这种权衡虽然可能因时间紧迫而有所简化,但已为后续其他救济措施的比例性审查提供了方法论雏形。


以美国纽约南区破产法院在In re Beechwood Re案中的观点为例,该案中开曼群岛的再保险公司Beechwood在开曼群岛已进入清盘程序,并在美国纽约南区地区法院有未决诉讼。为了对抗未决诉讼中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要求Beechwood补充提供额外担保的动议(Additional Security Motion),Beechwood联合清盘人根据美国《破产法》第15章寻求美国纽约南区破产法院承认开曼群岛正在进行的清盘程序,并根据第1519条规定寻求法院以命令的形式宣布中止地区法院诉讼程序的推进。对此,法庭认为,适用于“临时禁令”的审查标准应同样适用于第1519条“临时救济”申请的审查,而无论所申请的救济措施是何种形式,外国代表需要提出充足证据以证明债务人将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害。


三、自动救济


救济机制以承认机制作为前置条件,“自动救济”的非裁量性特征正体现了这一逻辑。一旦法院启动承认程序并识别为一项外国破产程序为“外国主要程序”,救济后果即自动触发,无需另行裁量。这种“承认即救济”的制度设计,将救济机制从原第304条时代的自由裁量结构转向为先识别、后救济的清晰链条,显著提升了跨境破产协作的可预期性。


(一)“自动救济”的概念和特征


美国《破产法》第1520条确定的“自动救济”机制,是跨境破产制度中的核心救济措施,其目的在于立即中止对债务人的所有法律行动和程序,以保护债务人资产免受债权人单方面追索。根据美国《破产法》第15章规定,当破产法院承认某一外国破产程序为“外国主要程序”后,即自动触发一系列法律效力(effects of recognition of a foreign main proceeding)。从“法律效力”(effects)一词便可知,相比较于第1519条规定下需经司法审查的“临时救济”,“自动救济”具有非裁量性与强制性特征,其设计初衷即在于通过预设救济措施框架,为“外国主要程序”在美国境内提供类似于本土破产案件的基础保护,降低跨境程序协调成本。


(二)“自动救济”的法律效力


1.自动中止


“自动救济”的核心法律效力在于,美国《破产法》第362条规定的“自动中止”(automatic stay)机制可适用于跨境破产案件。具体而言,当一项外国破产程序被美国破产法院承认为“外国主要程序”时,将依法自动产生法定中止效力,即时作用于针对债务人及其位于美国领土管辖范围内的财产[11]所采取的行动,效力涵盖司法、行政或其他程序的启动、判决执行、财产控制、担保权益创设、债权追索、债务抵销权行使、税款追缴等多个方面。比较典型的案例有如“韩进海运破产案”。


韩进海运有限公司(简称“韩进海运”)曾是韩国第一大船运公司。受全球经济衰退和2008年金融危机影响,国际航运需求在接下来的数年内急剧下降,韩进海运因运力过剩导致其负债率过高,财务状况不断恶化。2016年8月31日,韩进海运向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正式申请破产重整。为了避免韩进海运的船舶被留置权人扣押,韩进海运亦在韩国之外向多个国家和法域申请破产保护,其中韩进海运于2016年9月2日依据美国《破产法》第15章规定向新泽西州纽瓦克区破产法院(U.S. Bankruptcy Court Newark, N.J.)申请承认和救济。尽管债权人提出异议,美国破产法院经综合考虑港口运营方、托运人和债权人整体利益后认为,韩进海运的船舶应在“自动中止”所提供的保护机制下,被允许停靠在美国口岸、及时交付货物而不被扣押,债权人统一通过韩国已启动的“外国主要程序”寻求实现其相关权利将更有利于维护债务人与各方秩序[12]


从以上案例可看出,“自动中止”规则是破产法为债务人提供的基本保护之一,其为债务人提供了可暂时与债权人隔绝的屏障,防止债务人资产被“千刀万剐”式瓜分,避免企业迅速沦为整体经营价值大打折扣的“零散部件”,从而使债务人获得一定的喘息空间(breathing spell)以保留其潜在的持续经营可能性[13]。就此而言,其制度理性在于将集体程序优先于个别清偿的破产法基本原则从国内场域延伸至跨境场域。同时,对于债权人而言,“自动中止”规则可防止债权人竞相抢夺债务人资产(race to the court house),确保债权人之间按照统一分配方案平等受偿。



2.限制财产处置


“自动救济”赋予在跨境破产案件中根据美国《破产法》第549条关于“破产后交易”(Post-petition transactions)的相关规定撤销未经法院授权(或超出授权范围)的交易的可能性[14],从而可追回债务人在其外国破产程序开始后被不当处置的美国本地资产,以保护债务人在美国本地资产的完整性。


3.业务运营和财产管理


第1520条(a)款第(3)项规定还明确,除非美国破产法院另有命令外,外国代表有权在美国境内管理、运营债务人业务,并可在法定权限范围内行使破产程序受托人的相关权能。这一安排旨在确保债务人在全球业务进入破产状态后,仍可在法院监督下保持稳定运营,避免因管理真空引发资产贬值、客户流失等问题,同时也为跨境重组方案的顺利推进提供制度支撑。


(三)“自动救济”的效力边界


需要指出的是,“自动救济”在美国跨境破产法框架下并非无条件适用,亦不具有无限扩张的效力,其适用范围和法律效果均受到严格限制。这些边界设计并非自动救济制度的缺陷,而是美国《破产法》第15章追求“可控协作”理念的刻意安排。


首先,在地域效力层面,自动中止效力所指向的行为仅限制于针对债务人在美国境内资产所采取的行动,而不及于债务人在全球范围内的资产,反映了立法者对跨境破产协作边界的谨慎把握;其次,在程序协调层面,第1520条(b)款与(c)款明确规定,承认“外国主要程序”后,并不当然排除债权人在他国为保全债权而提起个别诉讼的权利,也不妨碍外国代表或利害关系人依据美国《破产法》另行启动美国本土的破产程序。此种设计既确保了债务人在美资产的基础性保护,又在一定程度上兼顾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为避免因矫枉过正而损害债权人的正当权益,美国《破产法》第361条设置的“适当保障”(adequate protection)机制可有条件适用于第15章跨境破产案件。该机制旨在为债权人(尤其是担保债权人)提供法定保障,包括支付等值于债务人财产贬损价值的现金、提供替代性担保措施等,使其免受担保财产价值贬损给其带来的不利后果。如果说第362条“自动中止”机制是针对债务人财产的一把“锁”,第361条“适当保障”机制便是一把能够解锁的“钥匙”,二者之间的连接点即在于第362条(d)款第(1)项之规定: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可基于“缺乏充分保护”(lack of adequate protection)等理由,请求破产法院中止、撤销、修正或限制“自动中止”的效力。


最后,还应注意美国《破产法》第1506条关于“公共政策例外”(Public policy exception)以及第1522条关于“充分保护”的相关规定,进一步构成适用“自动救济”措施的制度性约束,共同体现出立法者在维护债务人财产价值与保障债权人、其他利益相关主体合法权益之间寻求动态平衡的基本取向。


(四)“自动救济”在华晨电力破产重整案中的适用


根据华晨电力股份公司管理人(简称“华晨电力管理人”)向纽约南区破产法院提交的申请书(Verified Petition Under Chapter 15 for Recognition of a Foreign Main Proceeding and Related Relief)所载具体救济请求,第一项即要求授予美国《破产法》第1520条规定的外国主程序可享有的所有救济。对此,外国代表及其法律顾问首先花费笔墨对中国破产重整程序应被认定为“外国主要程序”进行集中论证,而后引用第1520条(a)款作为其请求“自动救济”的法律依据,主张一旦法院承认“外国主要程序”,即应自动触发“自动救济”而无需外国代表作更进一步证明。


这种分析路径合理且符合美国《破产法》第15章的制度逻辑,本案破产法院亦同意该救济请求,原因在于第1520条本质上是将“自动救济”设计为承认“外国主要程序”后即时产生的、当然的法律后果,而非需单独申请的酌情救济措施,故外国代表无需单独证明申请该项救济的必要性。


四、本篇结论


综上所述,“华晨电力破产重整案”中关于“临时救济”“自动救济”的分析,实际上揭示了美国《破产法》第15章救济体系的两项核心命题:其一,救济机制的可预期性来自与承认阶段程序分类的强制性关联,自动救济以其非裁量性特征确保“外国主要程序”可获得基础权利保障,使市场主体能够形成稳定预期。;其二,救济机制的可控性来自救济措施裁量中的目的正当性、必要性、比例性审查以及边界控制工具,使法院能够在个案中校准协作强度。


与此同时,“华晨电力破产重整案”亦揭示了“自动救济”措施的固有局限性。因其仅能提供自动中止、限制财产处分等基本保护,而无法覆盖重整计划执行、非债务人免责、永久禁令等深度协作需求。为维护各方在中国重整程序中的共同努力和实现重整计划的整体效果,外国代表仍需依赖其他救济类型,例如第1521条“酌情救济”和第1507条“额外协助”,下一篇文章将详述之。


参考文献:

[1]In re ATLAS SHIPPING A/S, 404 B.R. 726 (Bankr. S.D.N.Y. 2009).

[2]11 U.S. Code 第 1519 (b).

[3]In re Beechwood Re, 2019 WL 3025283 (Bankr. S.D.N.Y. July 10, 2019).

[4]11 U.S. Code 第 1519 (a).

[5]11 U.S. Code 第 1519 (a).

[6]11 U.S. Code 第 1519 (e).

[7]在美国法律语境中,“Injunction”是一个广义术语,既包括“临时禁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亦包括“永久禁令”(Permanent Injunction),二者并不完全相同。结合第1519条立法目的进行理解,应认为“临时救济”与“临时禁令”因在紧迫性、临时性特点上具有相似性,适用于“临时禁令”的有关规定可以类推适用于“临时救济”,故第1519条(e)项提及的“Injunction”特指“Preliminary Injunction”。

[8]Fed. R. Civ. P. 65.

[9]美国民事诉讼案件中,“临时禁令”由“原告”(plaintiff)申请;在跨境破产案件中,“临时救济”由外国代表代债务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据此,在跨境破产案件中理解、适用该审查标准时,“原告”对应为“债务人”。

[10]Winter v. Natural Resources Defense Council, Inc., 555 U.S. 7 (2008)

[11]值得说明的是,尽管法律条文规定“自动中止”效力限于针对债务人及其财产的相关行为,但是少数司法实践中,法院在查明一项行为“可能对债务人资产产生直接不利的经济后果”时,亦有可能延伸适用“自动中止”效力至针对第三方的相关行为,例如债务人作为担保人时。

[12]In re Hanjin Shipping Co., Ltd., (Bankr. D.N.J. Case No. 16-27041 (JKS).

[13]Mar. Elec. Co. v. United Jersey Bank, 959 F.2d 1194, 1203 (3d Cir. 1991).

[14]在美国破产法规则下,破产案件的开始(commencement of the case)通常是指破产申请提交(petition filed)的时点,因此第549条才以“Post-petition transactions”为标题。需要进一步澄清的是,在跨境破产情境中,情况有所不同:尽管一个第15章案件在外国代表提出承认和救济申请之时即已开始,但是第549条作为美国破产法为跨境破产案件所提供自动救济机制的一部分,其效力在“承认”外国主要程序后方才触发。据此,本文作者倾向于认为,此处适用第549条规定可予撤销的财产交易发生期间,应仅限于该外国程序被承认为外国主要程序之后,而无法追溯至外国代表提起第15章申请之时;至于申请承认和救济该项外国程序直至被承认期间发生的交易,法院或可能基于第1507条“额外协助”机制予以酌情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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