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列文章——当代跨境破产主流模式的理论与实务:典型立法
2026-04-20
前言
前三篇文章《当代跨境破产主流模式的理论与实务:基本理论》《当代跨境破产主流模式的理论与实务:范式演进(上)》《当代跨境破产主流模式的理论与实务:范式演进(下)》分别从基础理论、不同层面的立法演进出发,系统梳理当代跨境破产制度已基本形成以“修正普遍主义”(Modified Universalism)为核心理念、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国界破产示范法》(简称“《跨国界破产示范法》”)为制度代表、以“准入”“承认”“救济”“合作与协调”为核心机制的主流模式。若将视角转向微观的立法表达,则一个更具实践意义的问题随之浮现:主流模式如何经由国内立法转化为可操作的具体制度结构,并在特定法域内完成本土化表达。围 绕这一问题,本文选择《美国法典:第十一编:破产法》(U.S. Code: Title 11 - BANKRUPTCY,本文简称“美国《破产法》”)第15章(Chapter 15 - Ancillary and Other Cross-Border Cases)为分析对象,系统考察当代跨境破产主流模式在具体法域中的制度逻辑。
之所以选择美国《破产法》第15章作为典型立法例,主要基于以下三点考量:其一,美国《破产法》第15章是《跨国界破产示范法》在国内法层面的系统采纳,同时其通过条文衔接与体系安排实现与既有破产法框架的整合,并进行适度的本土化改造以保留美国法体系的基本特征与政策取向,属于主流模式扩散方式中典型的国内法采纳路径;其二,自美国《破产法》第15章取代原第11章第304条(Section 304)以来,美国破产法院围绕外国程序的准入、承认、救济、合作与协调等关键议题积累了持续而密集的司法实践经验,使第15章从一套规则文本落地为可观察、可验证的运行机制[1];其三,美国作为全球资本流动与企业经营活动高度集聚的司法辖区,大量跨境企业、金融机构、投资主体与破产清算、重整相关的活动在此发生。故理解并熟悉第15章的规则,有助于深入把握《跨国界破产示范法》的核心要义及当代跨境破产主流模式的本质特征。
有鉴于此,本文论述将遵循以下逻辑展开:首先,以美国《破产法》原第304条所构建的附属程序结构为历史参照,说明其在跨境破产协调方面虽具先导意义,却难以承载日益复杂的跨境协同治理需求,由此揭示第15章引入《跨国界破产示范法》的制度动因和本土化过程;其后,本文不采取逐条释义的方式,而以《跨国界破产示范法》所确立的四项核心机制(也即准入、承认、救济、合作与协调机制)为纲,提炼第15章所体现的制度特征和价值取向,并对其中若干关键问题做必要评议,包括程序效率与司法审查强度、跨境司法协作与本国债权人保护之间的平衡等;文末将以笔者亲办的“华晨电力破产重整案”在美获承认并取得救济的经历作简要点题,以提示制度设计如何在具体案件中实现技术性落地,相关事实与技术细节留待后续文章在阐释四项核心机制时予以交代。
一、美国跨境破产制度的演进逻辑
(一)原第304条的早期方案
跨境破产制度的设计,本质上是对破产程序域外效力问题的回答,其背后承载着立法者在“属地主义”和“普遍主义”之间的价值选择。早在19世纪,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便已通过判例确立了礼让原则(comity)作为承认外国判决的重要法理基础,以示与外国司法主权间的相互尊重(mutual respect)并以此提供便利[2]。然而,在跨境破产案件的处理上,将跨境破产协作完全建立在礼让原则之上,意味着是否承认并救济外国破产程序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案件审理缺乏统一、明确的法律制度框架,与确定性、可预测性等目标背道而驰。1978年,美国国会在全面修订破产法时于第三章增设第304条,首次在成文法层面就“外国破产程序的附属案件”(Cases ancillary to foreign proceedings)作出规定,为早期跨境破产案件的处理提供了相对稳定的解决方案。
原第304条的制度结构相对简明:当债务人已在境外进入破产程序,而其财产或争议与美国法域存在实质联系时,允许外国程序的代表人在美国启动一项范围受限的附属程序,请求美国破产法院提供必要协助[3],此类必要协助包括禁止任何人针对债务人财产的诉讼与执行,移交外国破产程序所涉债务人的在美财产或财产收益给外国代表等[4]。值得注意的是,法律规定并未预设承认的法律后果,而是将救济决定置于裁量结构之中。为保障美国破产法院对外国破产程序的承认和救济不会侵害美国本地债权人的合理利益,法官被要求在个案中参照第304条(c)款规定的若干因素进行裁量,包括:公平对待所有债权人以及其他破产财产利益相关方;保护美国债权人在外国程序中主张相关债权时免遭不便或不公正待遇;防止对破产财产进行偏颇性或欺诈性处置;外国破产程序对破产财产的分配规则与美国在本质上一致;以及礼让原则本身[5]。其中礼让原则构成整体裁量结构的核心支点。
相比较于单纯依赖判例法确立的国际礼让原则,第304条规定无疑为跨境破产司法协作提供了明确的制度载体,使美国法院在缺乏统一国际规则的背景下,能够“因案制宜”式地平衡境外程序的协助需求、本地债权人保护以及公共政策之间的多重关切。从制度功能上看,原第304条并非一项低效率的制度安排,而是一种适配早期跨境协作需要的技术性选择,其以法官自由裁量,换取最大可能的协调空间。正因如此,有学者直接描述第304条体现了“修正普遍主义”的理念,是“普遍主义”在美国语境中的早期表达[6]。然而,这种基于礼让原则的裁量式立法结构,本质上仍非一套稳定的跨境破产协作制度。
(二)裁量模式的制度瓶颈
随着跨境企业活动的频繁化与复杂化,原第304条的局限性逐渐显现。
首先,跨境破产协作高度依赖个案中法官的自由裁量,难以向市场提供稳定预期。原第304条(c)款列举的考量因素本身具有高度弹性,尤其是关于保护美国债权人利益及分配规则实质一致性的判断,为“属地主义”保留了广泛解释空间[7],实践中引发诸多争议。批评者主要指向,在决定是否予以救济以及予以何种救济时,美国破产法院享有较大自由裁量空间,进而导致案件处理结果上的内部不一致[8]。同时,跨境破产协作的难点已从“是否给予协助”转向“如何在多法域中实现持续治理”。现代跨境破产往往涉及资产集中控制、信息共享、债权审核、争议解决以及重整协调等复杂事务,要求法院能够迅速调用一套结构化的制度框架,而原第304条下的自由裁量模式更偏向个案救济。
此外,原第304条并未建立以申请承认为核心的外国程序识别机制,在未对外国程序性质、管辖连接点等问题进行系统审查的情况下,直接进入利益衡量与救济裁量。在跨境破产案件审理的时间压力下,易倒逼形成先予救济、后行校准的路径依赖。然而,救济措施一旦启动,很大程度上便已既成事实(如资产可能已被冻结、个别执行可能已被中止、信息可能已被披露等),后续校正空间有限,甚至可能因救济措施与程序性质不匹配而引发新的争议。
由此可见,原第304条虽在早期发挥重要作用,但因缺乏明确的承认标准以及完整、稳定的协作机制,在实践中已不能完全满足跨境破产案件处理的现实需求,这成为美国《破产法》第15章得以取代原第304条的根本动因。
(三)新第15章的制度转向
2005年,美国正式引入《跨国界破产示范法》,以第15章替代原第3章第304条,重构美国跨境破产制度框架。新第15章的目的条款开宗明义地指出,其设立旨在将《跨国界破产示范法》纳入美国国内法,为处理跨境破产案件提供有效机制,并以合作与协调作为核心制度目标[9]。由此可见,相较于原第304条,新第15章隐含着立法者对跨境破产案件处理结果的可预测性的追求。
为此,第15章基本遵循《跨国界破产示范法》的逻辑,建立起以准入、承认、救济、合作与协调为主线的程序结构,为域外破产程序在美国得到承认和救济提供了更为完善、稳定的法律依据。具体而言,第15章引入“主要利益中心”(centre of main interests, COMI)和“营业场所”(establishment)概念,将外国程序区分为“外国主要程序”(foreign main proceedings)和“外国非主要程序”(foreign non-main proceedings),并依据承认结果判断是否予以相关救济措施、予以何种救济措施。这种将承认作为救济前置程序的结构设计,极大程度上限缩了本地法院的自由裁量空间,使救济结果与程序性质之间形成规范的对应关系。
因此,第15章的制度转向在跨境破产治理方法层面完成了升级,将外国程序的准入、承认与救济整合为一条清晰的程序链条,使跨境破产协作从个案裁量转化为可启动、可审查、可控制因而可被市场参与者信赖的司法机制。在此意义上,第15章成为当代跨境破产主流模式在美国法域中的典型立法表达。至于其如何在《跨国界破产示范法》框架下实现本土化改造,将构成下文论证的核心。
二、美国跨境破产制度的本土化逻辑
《跨国界破产示范法》自诞生之初便被定位为一套以程序协作为核心的制度框架,而非统一各国破产实体规则的立法文件,其功能在于提供四项核心机制,包括外国代表人进入本地法院的通道、外国程序获得承认的触发机制、本地法院可供调用的救济工具,以及法院与管理人之间开展合作协调的技术规范。然而,《跨国界破产示范法》的立法目标从不在于可为各法域机械复制[10],其制度设计强调结构统一与功能弹性并存。
因此,任何国家在将《跨国界破产示范法》纳入国内法的过程中,均须回答技术层面的追问,即这套制度框架应如何嵌入本国既有的破产法体系及其司法结构之中,既不损及跨境破产协作所追求的效率与可预期性,又能与本国制度中不可动摇的公共政策相容。美国《破产法》第15章的典型性,正体现在其通过本土化改造化解了制度模板与现实环境之间的潜在冲突:在完整保留《跨国界破产示范法》四大核心机制的同时,预先分配司法权能、精准限制适用范围、传承司法裁量传统并以法律解释为方法,将国际模板内化为联邦破产法院可持续运转的本土制度。
(一)司法权能的预先分配
《跨国界破产示范法》第9条强调外国代表可直接进入法院,从而免除其必须满足诸如取得许可(licences)或履行领事手续(consular action)等形式性要求[11],由此打破传统跨境破产协助中必须经由政府间渠道的固有壁垒,对于有权机关(competent court or authority)的规定则以第4条模板留待各国自行填补。尤其对于联邦制国家而言,仅赋予“准入权”尚不足以形成治理秩序,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在于:在多层级法院并存的司法结构中,究竟是何法院(如联邦法院、州法院、专门法院等)负责决定承认与否并据此授予救济措施。
美国《破产法》第15章第1509条(Right of direct access)对此作出回应,其制度设计呈现出预先分配司法权能的逻辑,具体体现为三个递进层次:其一,外国代表获得承认后,可以直接向美国法院请求适当救济,且美国法院应当对其给予礼让或协作[12];其二,若外国代表在非承认法院(包括州法院或其他联邦法院)[13]请求礼让或协作,应当出示破产法院作出的承认裁定副本[14];其三,若承认申请被拒绝,破产法院还可以发布必要命令,防止外国代表在其他法院绕开承认机制而获取救济[15]。
此种制度设计的核心在于确立承认程序的前置地位,并将跨境破产承认与救济的司法权能集中分配到破产法院。若缺乏此种集中控制,就难免发生多头裁判、救济冲突与挑选法院的风险,反噬跨境破产协作本身的可预期性。对此,美国国会在制定新第15章相关规定的早期会议报告(Congressional Record)中指出,第15章被定位为向外国程序提供协助的“唯一入口”(exclusive door),其政策目的之一正是借由单一法院统一处理跨境破产案件,防止当事人另行向州或联邦法院提起承认与救济请求以规避第15章的程序要求[16]。
(二)适用范围的精准限制
在完成程序入口的集中控制后,新第15章第1501条(c)项设置了明确的适用范围例外清单,以避免跨境协作机制与美国针对特定主体设置的特别制度安排间的结构性冲突。新第15章跨境破产相关规定原则上不适用于以下三类情形:其一,依据第109条(b)项被排除在美国《破产法》适格主体之外的实体[17];其二,债务数额符合第109条(e)项规定限额且具有美国公民或永久居民身份的个人及其配偶;其三,受《1970年证券投资者保护法》(Securities Investor Protection Act of 1970)程序约束的实体,以及分别受美国《破产法》第7章相应分章规制的证券经纪商或商品经纪商等主体。
此种限缩并非偶然,而是美国跨境破产制度本土化的第二项核心逻辑——《跨国界破产示范法》与国内法律制度不可兼容之处必须在本土化过程中先予隔离。铁路、银行、证券中介等领域高度监管行业往往涉及金融稳定、基础设施安全及投资者保护等核心利益,立法者与本国法院对其承担更高程度的制度责任。在此情形下,新第15章以适用范围例外清单隔离风险的做法,本质上是将跨境协作置于既有的公共政策框架内,而非凌驾于本国利益之上。
(三)司法裁量的制度传承
美国《破产法》第15章对《跨国界破产示范法》的移植,并不意味着美国放弃其长期形成的国际礼让与司法裁量传统。相反,新第15章在批判继承的基础上,对原第304条适用过程中积累的实务经验予以保留,并将其重新配置于新的制度结构之中。具体而言,原第304条将礼让与利益衡量置于是否提供救济的前端,第15章则将裁量功能后置于承认审查阶段之后。
因此,新第15章的裁量空间集中体现于第1507条“额外协助”(Additional assistance)条款以及具体救济措施的选择之上。该条规定,在外国程序已经获得承认的前提下,法院可以向外国代表提供“额外协助”。值得注意的是,在决定是否提供此类协助时,第1507条所列法院必须考量的因素几乎沿袭第304条(c)款内容,包括公平对待所有债权人、保护美国境内债权人免遭不便或不公正待遇、防止债务人财产偏颇性或欺诈性清偿、财产处置不致违反本地利益等。
故此,美国《破产法》第15章并未削减法院的自由裁量功能,而是将裁量后置于救济措施框架内。此种制度安排的优势在于,其既保留了应对复杂事实与利益结构所必需的制度弹性,又避免了自由裁量对可预期性的侵蚀。
(四)跨境协作的解释方向
《跨国界破产示范法》一旦进入国内法体系,必然会受到本国法律解释方法、内生概念体系与法律文化的牵引。如果缺乏统一的解释方向,同一套制度框架在不同国家可能衍生出不同解释,《跨国界破产示范法》所承载的主流模式便会在扩散实践中消解。对此,美国《破产法》第15章第1508条明确要求,法院在解释第15章时须考虑其国际渊源,并促进其适用与其他采纳类似立法的法域保持一致[18]。这一规定具有重要制度意义,使国内法官在适用第15章时保持与《跨国界破产示范法》整体框架的联动。
美国《破产法》第1508条所确立的解释指向,与《跨国破产示范法颁布及解释指南》(UNCITRAL Model Law on Cross-Border Insolvency with Guide to Enactment and Interpretation,简称“《示范法颁布与解释指南》”)致力于在国际规范层面促进跨境破产协作的统一性与确定性的目标形成呼应:前者通过国内法层面的解释要求,为《跨国界破产示范法》的本土化适用设置边界,后者则从国际司法文件角度,为各国立法与司法提出统一解释的方法论建议,共同构成跨境破产主流模式得以维持统一性的制度支撑。
三、美国跨境破产制度的核心机制
在前文已对美国跨境破产制度的历史演进与《破产法》第15章的本土化原理进行分析之后,论证重心有必要由制度生成逻辑转向制度运行。美国《破产法》第15章共5个分章(Subchapter I-V),由第1501条至第1532条构成,规定了总则、外国代表和外国债权人的准入、外国程序的承认与救济、与外国法院和外国代表的合作、同时进行的程序,基本采纳了《跨国界破产示范法》四层递进式的运行逻辑。下文即以此四项核心机制为分析主线,逐一展开并为后续提炼其整体制度特征奠定规范基础。
(一)准入机制
根据美国《破产法》第15章第1509条的相关规定,外国代表(foreign representative)有权依据第15章第1504条和第1515条等规定,直接向美国联邦地区破产法院提交申请,请求承认外国破产程序并给予相应救济;如获承认,则外国代表有权参与债务人破产相关的本地程序[19]。据此,美国《破产法》第15章案件的启动,以外国代表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按照法定程序提交申请书(petition)为起点。
美国《破产法》第15章的准入机制,并不涉及对外国程序合法性或分配规则的实体评价,而在于构建一条程序通道,将外国程序纳入美国破产法院的可审查范围,也即通过对“外国程序”“外国代表”等核心概念的法律界定,完成对申请承认和救济的主体资格的法律确认,将原本处于域外法秩序之下的程序关系,转化为美国法院体系内部可予处理的案件形态。
(二)承认机制
根据美国《破产法》第15章第1517条(a)款规定,只要外国代表、外国程序符合第15章相关定义且满足第1515条规定的申报与证明要求,经通知程序并举行听证后,美国破产法院必须作出承认该外国程序的法令,除非法院依据第1506条关于公共政策例外的规定拒绝承认[20]。实际上,该条确立了一种附条件的强制性承认义务,即在形式要件与定义要件具备的情况下,法院原则上不得以广泛的自由裁量拒绝承认。与原第304条相比,该条显著提高了申请承认结果的确定性与可预测性,体现了美国《破产法》第15章相较于原第304条在制度设计层面的革命性进步。
此外,第1517条(b)款进一步要求法院在作出承认时,区分该外国程序是“外国主要程序”还是“外国非主要程序”,承认机制因此构成美国《破产法》第15章的制度枢纽。其核心功能是通过识别连接点完成程序分类,并据此触发分层的法律后果。在原第304条制度结构下,国际礼让与救济措施往往分割不开,法院容易在缺乏类型化判断标准的情形下径直裁量授予何种救济措施;而在第15章的结构中,救济问题置于以主要利益中心、营业地等连接点标准的程序分类之后,可使跨境破产协作建立在相对客观的分析基础之上。
(三)救济机制
法院在承认作出之后须根据该外国程序的性质决定可适用的救济层级。由于跨境破产中最具破坏性的后果,莫过于个别执行与信息不对称对集体程序的侵蚀,故为维护跨境情境下单一债务人破产程序的整体秩序,美国《破产法》第15章下的救济机制在以下逻辑下展开:
整体上,第15章的救济结构呈现为双层组合形式。其中,第一层以承认作为前置条件,决定基础法律后果是否启动:通常,被认定为“外国主要程序”的可以适用第1520条下的“自动救济”(mandatory or automatic relief),包括自动中止对债务人及其本地资产在美国境内的诉讼、执行等程序,禁止转让债务人在美资产等[21],从而保护债务人财产不受个别追诉,维护整体清偿安排。第二层则由破产法院依据个案实际情况,裁量是否提供进一步的救济支持:第15章除“自动救济”外还设有两类补充性工具,一是在承认前或承认后基于个案需要授予的“临时救济”或“酌情救济”,二是第1507条所规定的“额外协助”。为避免矫枉过正,第15章同时设置第1522条“充分保护”(Protection of creditors and other interested persons)和第1506条“公共政策保留”(Public policy exception)两项“安全阀”条款,为救济措施的扩张设置制度边界,使救济措施在必要时可被调整与撤回。
由此,跨境破产案件中救济措施的审查须在目的正当性、必要性与比例性的框架下完成证明:是否服务于跨境破产集体秩序的治理目标;是否为实现该目标所必需且程度适当;是否会使美国本土利益相关方蒙受不可接受的损害。在此意义上,美国《破产法》第15章所追求的既非强有力的本地利益保护,亦非统一破产程序与实体规则,这正是“修正普遍主义”在救济机制设计上的体现。
(四)合作与协调机制
促进与外国法院及利益相关方在跨境破产案件中的合作与协调,是第15章的重要制度目标之一。为回应跨境破产协作如何有序运转之问题,第15章秉承实用主义态度,不仅通过对外国破产程序的承认和救济机制为外国程序提供制度性支持,同时在规范层面明确要求美国法院、法院授权的破产财产管理人(trustee)[22]或其他人员与外国法院、外国代表开展“最大限度的合作”,并授权美国法院、法院授权的破产财产管理人或其他人员与外国法院、外国代表直接沟通,交换信息或请求协助。
综上,美国《破产法》第15章将《跨国界破产示范法》所提供的四大核心机制组织为一条内在逻辑连贯的程序链条:准入机制为外国程序提供唯一入口,承认机制确认程序分类,救济机制提供协作工具,合作与协调机制保障跨境破产秩序的持续治理,而“安全阀”条款贯穿其间,使跨境破产协作在效率与本地利益保护之间取得平衡。在链条式的制度结构之中,第15章的制度特征和价值取向得以展开。
四、美国跨境破产制度的动态塑造
前文已从规范结构层面对第15章所构建的四大核心机制作出分析。然而,制度文本与制度实践之间始终存在内在张力。《跨国界破产示范法》提供的是模板式的制度框架与解释指引,而一国跨境破产制度能否真正转化为兼具可行性、稳定性与灵活性的跨境破产治理工具,则取决于司法实践如何将抽象规范转化为可操作的裁判方法。美国《破产法》第15章在条文结构上高度体系化,但在COMI的判断条件、救济措施的必要性与比例性、充分保护原则、公共政策保留机制等关键节点均保留开放空间,使司法实践得以通过既往判例反向塑造制度内涵,从而使法院、管理人、投资者可通过事实查明、举证责任分配与裁量边界划定等持续的司法审查实践获得制度预期,避免规则适用的过度发散。
(一)承认条件的客观审查
在原第304条框架下,法院处理跨境协助请求时,通常以国际礼让是否适当作为思考起点;而在新第15章框架下,法院的裁判逻辑转化为一组更为确定的程序性问题,包括外国代表是否就一项符合法定要件的外国程序提出申请,该程序是否属于第15章规定可予承认的类型,是否存在足以支撑主程序或非主程序分类的连接点等。
其中,连接点相关的裁判方法对美国跨境破产制度特征的形成具有重要意义。以COMI为例,第15章将其视为决定程序分类而需查明的事实问题,通过推定债务人的注册地为COMI但又允许以反证推翻的方式,形成先推定、后反证的举证结构。由此,外国破产程序的承认问题被嵌入一套以证据为基础、围绕连接点展开的客观审查框架,而非依赖对域外程序的概括性尊重。在司法实践中,美国破产法院围绕COMI已逐步通过判例构建出相对稳定的分析模型,侧重强调连接点的客观可识别性与债权人合理预期,使承认审查呈现出以第三人视角为导向的客观化趋势。
值得关注的是,该客观化路径亦具有明显的双重制度效果。一方面,其显著提升了跨境协作的可预期性,当事人可围绕连接点组织证据材料,而不必将全部诉求寄托于国际礼让这一开放性裁量因素;另一方面,当连接点成为客观标准时,其规则本身亦可能成为被利用的对象,例如通过事前迁移注册地或调整管理结构制造COMI外观,从而诱发程序选择与制度竞争问题,可能间接导致跨境破产秩序失序。在此意义上,美国《破产法》第15章的司法实践,正是在制度可预期与制度规避间的紧张关系中,持续不断摸索制度平衡点。
(二)公共政策保留机制的限缩适用
跨境破产协作制度天然内生一个结构性问题,那就是当外国程序中的具体安排与本国法秩序或公共政策发生冲突时,跨境司法协作应以何种方式止步、又当止步于何处,可谓“修正普遍主义”理念在现实引力之下的核心关切。《跨国界破产示范法》以“明显违背公共政策”(manifestly contrary to public policy)作为适用该例外机制的例外,美国《破产法》第15章沿用这一表述。尽管法院往往难以探清“明显违背”的具体含义,但其制度意义恰恰在于通过这一高度限缩性质的措辞传递出司法的谦抑倾向——公共政策保留机制不可被随时调用以拒绝承认和给予外国程序救济,其作为跨境破产司法协作中为保护本地利益所预留的最后防线,应尽量在极端情形下被适用。
司法实践中,美国法院亦普遍采取克制立场,反复强调外国法律制度差异本身不足以触发“安全阀”机制,仅当承认或救济该外国程序可能触及美国法秩序中最具根本意义的政策底线,特别是程序正义、基本权利保障等原则时,公共政策保留机制方得适用。此种克制的法律解释路径在实践层面确立了一种协作优先的解释方法,使跨境协作成为常态,拒绝承认或救济成为最后手段,从而维持跨境破产协作制度的稳定性与可预期性。
需要指出的是,第15章并未将边界管理的压力集中于公共政策保留机制。相反,其通过多层次的“安全阀”条款分散制度风险,例如前文所述特定主体与特定领域的排除适用以及“充分保护”原则对救济措施的内在制衡。正因如此,法院在多数情形下似乎无需诉诸公共政策保留机制即可调整跨境协作的强度。
五、本篇结论
回顾全文,美国《破产法》第15章作为跨境破产主流模式的代表性立法,其典型性并不单纯体现在条文结构的完备,而在于其制度演进过程中治理范式的转换:跨境破产协作,由以礼让为核心的裁量模式转向以类型化规则为依托的审查模式。在这一框架下,法院围绕连接点展开客观认定,以程序分类为枢纽配置分层法律后果,并在救济阶段引入目的正当性、必要性与比例性的审查逻辑,同时对公共政策例外的适用采取高度限缩的克制立场。上述裁判路径共同构成一套可为法院反复调用的分析框架,使跨境破产协作摆脱个案裁量的偶然性,转而嵌入程序化的制度审查体系。
在此意义上,笔者亲历的“华晨电力破产重整案”在美国获得承认并取得救济的过程,虽未必具有最典型的代表性,却可作为后续详细讨论准入、承认、救济、合作与协调机制的参照,使美国《破产法》第15章在司法实践中的链条式运作更为直观。承接本文搭建的骨架和内容,后续五篇文章将依次对准入、承认、救济及合作协调机制做更为细化的展开,在具体案例语境中检视其运行逻辑与解释边界。
参考文献:
[1]根据美国法院(United States Courts)历年发布的美国破产法院受理案件数量(按《破产法》章节和地区分列),自2015年至2024年期间,美国破产法院受理的适用美国《破产法》第15章的案件已达1556件。
[2]Hilton v. Guyot, 159 U.S. 113, 163-4, 16 S.Ct. 139, 143, 40 L.Ed. 95 (1895).
[3]11 U. S. C. Section 304 (a) (1978).
[4]11 U. S. C. Section 304 (b) (1978).
[5]11 U. S. C. Section 304 (c) (1978).
[6]See Jay Lawrence Westbrook, The Lessons of Maxwell Communication, 64 FORDHAM L.Rev. 2531, 2538 (1996)., as cited in Lynn M. LoPucki, Cooperation in International Bankruptcy: A Post-Universalist Approach , 84 Cornell L. Rev. 696 (1999).
[7]张玲:“美国跨界破产立法三十年及其对中国的启示”,载《武大国际法评论》2009年第1期,第37页。
[8]Farley, Christopher R. An Overview, Survey, and Critique of Administrating Cross-Border Insolvencies. Housto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7 (2004): 181.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集中通报典型案例》,来源:生态环境部网站,
[9]11 U. S. C. Section 1501 (a) (2005).
[10]尽管为了提升跨境协作的统一程度和确定性,《跨国破产示范法颁布及解释指南》建议各国在将其《跨国界破产示范法》纳入其法律制度时,尽可能不要进行太多修改;但《跨国界破产示范法》的制度定位依旧以灵活性和能够适应于现有的国内法为基础。
[11]《跨国界破产示范法》第9条规定:“外国破产管理人有权直接向本国法院提出申请”,确立了“直接准入”的原则,其制度意义在于排除了传统跨境司法协作实践中对外国代表施加的行政性或外交性前置条件。所谓“许可”(licenses),通常指外国代表在本国行使职权前,须取得采纳国行政机关或法院的特别许可或临时准入证明。例如,在部分早期制度安排中,外国清算人欲在本国处分资产或提起诉讼,需先向司法部或相关主管机关申请批准,或取得类似执业资格的授权文件;未经许可,其行为即被视为无效。至于“领事手续”(consular action),则指对外国法院判决或任命文件进行领事认证或通过外交渠道递交的程序要求。例如,外国清算人须将其任命文件经本国外交部转送至对方国家驻外使馆认证,再由该使馆出具合法化证明后,方可提交当地法院。这类程序往往耗时较长,且将司法协助置于国家间外交互动之下。与此相比,第9条允许外国代表仅凭其在原程序中的合法任命身份,直接向采纳国法院提出申请,从而将跨境破产协作从主权过滤机制中剥离出来,转化为由法院主导的程序性审查问题。这种转变不仅提升了效率,也强化了跨境协作的司法化与专业化特征。
[12]11 U. S. C. Section 1509 (b) (2005).
[13]依据《美国法典·第二十八编:司法机构和司法程序》第一部分第6章第151条、第157条以及第四部分第85章第1334条的规定,在每个司法辖区内,处于正常积极履职状态的破产法官(bankruptcy judges)组成该地区法院(District courts)一个单位,称为该地区的破产法院(bankruptcy court);破产法院对第十一编破产案件(包括第15章下的附属案件及其他跨境破产案件)享有原始的、专属的管辖权(jurisdiction)。
[14]11 U. S. C. Section 1509 (c) (2005).
[15]11 U. S. C. Section 1509 (d) (2005).
[16]Bankruptcy Reform Act of 2000 - Conference Report, Issue: Vol. 146, No. 150, https://www.congress.gov/congressional-record/volume-146/issue-150/senate-section/article/S11683-2.
[17]根据第109节(b)项规定,铁路公司、国内保险公司、银行、储蓄银行、合作银行、储蓄与贷款协会、建房与贷款协会、宅地协会、新市场风险投资公司等主体被明确排除在美国《破产法》适用范围之外。但是,第1501条(c)款明确保留外国保险公司不受该项排除影响。
[18]11 U. S. C. Section 1508 (2005).
[19]11 U. S. C. Section 1509 (2005).
[20]11 U. S. C. Section 1517 (2005).
[21]11 U. S. C. Section 1520 (2005).
[22]在美国《破产法》第15章的语境中,第1502条关于“trustee”的定义并非限于狭义上的破产受托人,而是将凡在程序中承担破产财产管理与代表职能的主体一并纳入。具体而言,其内涵至少包括三类主体:第一,传统意义上的破产受托人。在多数清算或特定重整程序中,法院指定受托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并代表破产财产行使权利;第二,占有中债务人(debtor in possession, DIP)。在第11章重整程序等情形下,法院通常不另行指定受托人,而由债务人继续占有并经营其财产,同时依法行使受托人所享有的管理与处分权能;第三,第9章项下涉及地方政府实体破产的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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