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恒探索

系列文章——当代跨境破产主流模式的理论与实务:范式演进(上)

2026-04-15


前言


上一篇文章《当代跨境破产主流模式的理论与实务:基本理论》系统梳理了跨境破产所涉基本理论,论述了“属地主义”(Territorialism)和“普遍主义”(Universalism)对破产程序域外效力问题的不同回答。可以看到,传统理论在应对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跨境破产现实困境时尤显不足:严格的“属地主义”虽维护了国家主权与本地债权人利益,却难以避免程序并行带来的公平与效率损耗;而理想的“普遍主义”虽具有吸引力,却在实践中受制于国家主权与制度差异而在短期内难以落地。在此背景下,“修正普遍主义”(Modified Universalism)作为一条兼具原则性与灵活性的中间路径,为当下解决跨境破产难题提供了创新理念。然而,任何理念若要成为现实可依赖的行动准则,终须落地到制度层面。只有当该理念被转化为法院可适用、当事人可预期、管理人可操作的结构性规则时,跨境破产司法协作才可能摆脱个案裁量中的偶发性礼让,形成稳定跨境破产治理秩序。


二十世纪后期的制度探索表明,在跨境破产治理领域,以多边条约追求实体规则强制统一的“硬法”(hard law)治理路径屡屡受阻;相较之下,以程序协作为共识、以规则框架为导向的“软法”(soft law)治理路径逐步成为更具可行性的选择。1997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国破产示范法》(简称“《跨国界破产示范法》”)提供了一套可移植的制度框架,使外国破产程序的承认、救济与协作从抽象理念转化为具体操作机制。与之呼应,欧盟则依托区域一体化的特殊条件,通过《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关于破产程序的第1346/2000号条例》(简称“《欧盟破产程序条例(第1346/2000号)》”)及其后续修订,将类似的制度框架推向在成员国间直接适用、具有强制效力的统一规则。


尽管形式上,《跨国界破产示范法》与《欧盟破产程序条例》分属全球层面的示范性立法模板和区域内部的统一立法;在功能上,二者却共享同一套逻辑架构:首先,二者均以“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centre of main interests, COMI)或“营业场所”(establishment)作为空间连接点,确立集体治理秩序下中心程序的统摄地位与属地程序的辅助角色,此谓程序划分;同时,二者均通过主从程序之间的协调机制,预设以承认和救济为核心的司法协作后果,此谓程序协调;此外,二者另共同设置公共政策例外作为跨境协作的容错设计以实现跨境破产的弹性治理,此谓主权保留。由此,两种制度分别在全球背景、软法路径和区域背景、硬法路径下,几乎同步确立了以程序划分、程序协调和主权保留的基本逻辑架构,而仅在形式与协作强度方面有所不同。


因此,本文旨在回应一个核心命题:当代跨境破产主流模式何以形成,又何以在制度层面获得其统一内核。围绕这一问题,全文分为上下共两篇:其一,系统梳理国际社会在跨境破产领域的早期制度探索及其路径转折;其二,辨析《跨国界破产示范法》《欧盟破产程序条例》等关键法律文本的结构异同,揭示不同制度形态背后的共同逻辑,并总结当代跨境破产主流模式经由不同路径凝聚形成的核心机制。通过上述论证链条,本文力图还原“修正普遍主义”由理论构想走向制度实践的转译过程,以此阐明:当代跨境破产治理范式的关键突破,并非建立在实体规则的实质统一之上,而是通过程序协调机制与可对接的制度结构,提炼出一套可为多法域共享并在差异中保持运作弹性的制度内核。


一、早期制度探索的挫折


如前篇文章所述,跨境破产治理的兴起本质上源于经济全球化所带来的制度压力。企业组织形态与资本流动方式的变化,使破产程序面临多国程序并行、资产分割及债权人权利冲突的现实风险。在主权边界与政策差异并存的前提下,如何建立可运转的跨境破产协作秩序,遂成为该领域制度演进的核心难题。


(一)北欧小范围内的初步尝试


在早期制度探索中,国际社会寄希望于多边条约,以期通过国与国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统一规则,一揽子解决跨境破产相关管辖、承认、救济与程序衔接等问题。此种硬法路径的吸引力在于最大限度降低协商成本,减少各国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反复博弈的可能性;但其困境同样深刻——跨境破产治理必然涉及破产分配、优先权结构、劳动与税收保护等深层制度结构,各国在条约设计阶段便难以弥合分歧。因此,早期制度探索中硬法路径的反复受挫并非偶然,而是提示制度设计者必须重新审视制度内在逻辑与主权敏感性之间的冲突,转向更具适应性的治理策略。


最早的区域性制度尝试可追溯至1933年《北欧国家间关于破产的公约》(Bankruptcy Convention between Denmark, Finland, Iceland, Norway and Sweden,简称“《北欧破产公约》”)[1]。该公约在丹麦、芬兰、挪威、瑞典和冰岛五国之间建立了跨国破产承认与协作机制,其核心规则包括:债务人在任一成员国被宣告破产后,其在其他成员国的资产将自动纳入破产财产范围,并由宣告破产所在国法院统一适用本国法律予以管理和分配[2]。尽管《北欧破产公约》建立时仅限于北欧五国之间运作,地域适用范围有限,但其首次以专门性的多边条约形式突破了国家主权在跨境破产司法管辖层面的传统界限,证明在特定条件下由单一破产程序做普遍管辖是可以实现的,可谓是区域范围内先行试点的理想样本。


然而,《北欧破产公约》在欧洲区域小范围内的成功运行依赖于成员间法律文化同质、政治互信以及长期紧密的商业往来,这一路径天然受限于可控制的成员范围与可协调的法律传统差异[3],可复制性有限。一旦推广至更大范围,破产法规则、司法体系结构、公共利益政策上的差异便会显著放大,国家主权让渡的疑虑亦随之增加,公约的制定、解释和执行可能遇到重重阻碍。因此,北欧五国间关于跨境破产治理的经验虽宝贵却不足以为全球层面的制度建构提供可直接复制的模板。


(二)欧洲一体化背景下的统一尝试


进入二十世纪下半叶,伴随欧洲经济共同体(European Economic Community,简称“欧共体”)的形成,区域一体化的经济现实促使欧洲各国愈发关注跨境诉讼的确定性与程序的简化。尽管《布鲁塞尔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The Brussels Convention on Jurisdiction and the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简称“《布鲁塞尔公约》”)首次在欧共体成员国间建立了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机制,但其明确排除破产、清算及类似程序,导致跨境破产缺乏统一的管辖、承认与救济规则[4]。为填补制度空白,欧共体委员会在19世纪70年代启动专项立法工作,最终形成1982年欧共体《关于破产、清算、和解及类似程序的公约草案》(Draft Convention on bankruptcy, winding-up, arrangements, compositions and similar proceedings,简称“《破产公约草案》”,试图在共同体层面建立跨境破产的统一框架[5]


该草案规定,在缔约国启动的、属于公约适用范围的任何程序,其决定在其他缔约国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effect ipso jure);在破产程序启动国之外的其他缔约国,不得再启动任何其他破产、清算、和解或类似程序;同样,亦不得启动针对债务人的个别诉讼程序,已启动者必须中止[6]。质言之,该公约草案试图确立单一破产程序模式,适用程序启动地法统一管理破产相关事项,包括启动破产程序、管理破产财产、决定债权人间优先顺序以及破产程序终结效力等,其他国家应一致拒绝行使管辖权。然而,该公约草案因成员国在管辖权分配等问题上的分歧而屡遭搁浅,理想的单一破产程序始终未能在更广泛范围内成型。


相较于北欧区域试点,欧洲更大范围的统一尝试暴露了以国际条约为载体的硬法路径所固有的问题:一方面,条约对管辖权分配的统一预设,直接触动了成员国对司法主权与本地利益控制权的敏感神经;另一方面,各国在担保权顺位、劳动和税收债权优先性等关键制度上的差异,又使跨境分配中的政策冲突几乎无从调和。统一的理想与具体制度的分歧反复拉扯,使得条约草案在接近关键制度点时难以跨过政治门槛。可以说,制度差异叠加政策门槛,成为以条约方式治理全球跨境破产无法绕行的根本障碍。


(三)现实引力下的折中方案


二十世纪末,欧洲单一市场(European single market)建设加速了企业跨境经营,破产程序并行、资产分割与债权人不平等问题日益凸显。鉴于1982年欧共体《破产公约草案》因政策分歧久被搁置,欧洲理事会遂转向寻求更为宽松的国际合作模式,以期提升跨境破产公约的可接受性与可行性。在欧洲理事会破产法专家委员会的努力下,1990年《关于破产的某些国际方面的欧洲公约》(European Convention on Certain International Aspects of Bankruptcy, ETS No. 136,又称“《伊斯坦布尔公约》”)得以诞生。


该公约在程序设计上采取折中方案。依据该公约规定,“主破产程序”(main bankruptcy)所在国法院对跨境破产案件在一定程度上享有专属管辖权,同时允许在特定条件下启动“次要破产程序”(secondary bankruptcy)。这一制度设计的创新之处在于,揭示了跨境破产治理的根源并不在价值折中,而在于其可被拆解为程序结构层面的技术规则。因此,《伊斯坦布尔公约》在跨境破产治理问题上提供了关键的方法论启示——与其强求各国让渡管辖权、接受单一破产程序和统一的实体规则,不如先在程序结构上达成最低限度共识,同时承认中心程序统筹的必要性与属地程序介入的合理性。这被认为是“修正普遍主义”理念首次在国际条约层面完成制度化表达:以中心程序统筹跨境破产治理,以辅助程序容纳本地利益,既回应单一市场的一体化需求,又保留属地介入的弹性空间。相较于1982年欧共体《破产公约草案》追求单一程序的理想化路径,此系更为务实的制度选择。因此,《伊斯坦布尔公约》被视为后来《跨国界破产示范法》和《欧盟破产程序条例》的重要制度原型。


然而在多边条约框架之下,此种折衷方案亦有其边界。条约一旦要求缔约国在一定条件下必须承认或服从他国程序,政治门槛便难以逾越;反之,若允许过多例外,则规则的确定性与统一性又会遭到削弱。有学者指出,《伊斯坦布尔公约》在赞成或反对破产普遍性原则问题上的模棱两可,较之1982年欧共体《破产公约草案》所确立的普遍性原则,实为一种倒退7。事实上,1990年《伊斯坦布尔公约》最终仅获得塞浦路斯一国批准,至今仍未生效,恰印证了硬法路径在跨境破产治理问题上的局限性。


(四)硬法路径的局限与软法路径的转向


综合上述制度探索的实践历程可见,早期跨境破产治理的挫败,不在于技术细节,而在于国际社会对多边条约强制一体化功能的依赖与主权敏感性之间的矛盾。跨境破产治理所触及的法律问题(无论是管辖权分配还是优先权顺位等)越为核心,缔约国对主权让渡边界与利益分配后果的可控性诉求便越强,因而越难在条约设计层面形成统一共识。反之,若将统一性要求折中至可接受范围,条约又可能因约束力的削弱而无法回应现实治理需求。


此困境揭示出,跨境破产协作的方向固然不容否定,但其实现路径必须重新定向——与其现阶段即在全球范围内追求强制性一体化,不如转向可复制、可移植、可本土化的软法治理模式:以程序结构为核心设计,实现可操作的跨境协作框架;通过公共政策例外机制,保障各法域主权与本地利益;从而为各法域间司法协作搭建可行的制度接口。正是在此背景下,跨境破产制度的关键转向确立于软法治理路径的成型。1997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国界破产示范法》之诞生,正是此转向在制度设计层面的典范表达。


二、跨境破产治理的范式突破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UNCITRAL)于1992年正式将跨境破产问题纳入其第四工作组议程。1992年至1997年间,工作组召开多轮政府间会议,广泛征求成员国、国际组织、法官与破产实务界意见,围绕“是否建立单一全球程序”“如何界定主要程序”“外国程序承认的自动效力范围”等核心问题展开反复磋商。立法过程中逐渐形成的基本共识是:在政治敏感和制度差异并存的现实条件下,通过示范法形式确立最低限度的承认与协助框架,比通过多边条约实现强制性统一更具操作性与普遍吸引力。


综合考虑种种国际性努力成果,1997年《跨国界破产示范法》最终得以诞生,其目标并非在国际层面统一各国破产实体规则,而是提供一个现代、公平且具有协调性的制度框架,协助各法域处理跨境破产有关问题。具体而言,《跨国界破产示范法》在立法理念上充分尊重各国法律制度之间的差异,其定位并非在国际范围内对破产法律制度进行实质性统一,而是致力于为跨境破产合作提供一套灵活、可适配的法律框架。换言之,其意在归纳和集中反映现代高效破产制度在处理跨境破产问题上的核心特征,以便各国在修订破产法律制度时嵌入跨境破产规则[8]。围绕其制度设计,可以从三个层面理解其突破性意义。


(一)治理重心转向程序协调


相较于多边条约的硬法路径,1997年《跨国界破产示范法》完成了跨境破产治理策略的转向,其治理重心由规则趋同转向程序协调,治理目标由消灭差异转向管理差异。在这一逻辑下,制度设计的重点集中于程序协作结构的搭建——以中心程序统筹整体秩序、以承认与救济机制保障司法协作、以合作协调机制减少程序摩擦。即便各国实体规则存有差异,通过以上程序结构的协调,跨境破产案件的处理仍可收获“粗糙的正义”(rough justice)——虽不完美却更可预测、更趋近整体效率与公平受偿之统一的务实结果[9]


(二)制度载体转向示范法文本


治理重心转向的同时,制度供给方式亦发生根本调整:由多边条约转向示范法文本。此一制度供给方式的核心优势在于,其不要求各国在处理跨境破产司法协作问题上作出履行缔约义务的政治承诺,而允许各国依据自身案件密度、经济开放度和司法资源状况,自主决定采纳时点与强度。其规范效力源于国内立法,而非《维也纳条约法公约》(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意义上的条约拘束力[10],从而显著降低政治成本。


从历史角度来看,国际社会意识到跨境破产治理须采纳实用主义倾向由来已久。早于20世纪初,海牙会议就曾尝试制定一部多边破产公约草案,却因各国对放弃属地控制权持谨慎态度,尤其在优先权安排、公共政策例外及司法主导权方面难以达成一致,导致多边公约前景渺茫。在此情势下,1928年第28届海牙会议便决定不再推进统一多边公约的正式缔结,而是将既有草案改造为可供国家之间缔结条约使用的双边条约范本(model for bilateral conventions)[11]。这一决策已体现出明显的实用主义取向,预示着后来国际立法实践中对“柔性工具”的偏好。


但是,1928年海牙会议将多边破产公约草案改造为双边条约范本,与1997年UNCITRAL所采取的示范法路径,代表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规范生成机制。所谓示范条约,本质仍以国家间协议为最终形态,其规范效力须经签署与批准程序方能依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所确认的“条约必须遵守”原则而产生国际法拘束力;相较之下,示范法并不创设国家间义务,其规范效力完全来源于各国自主的国内立法行为,因而属于去条约化的协调工具。1928年尝试最终未能形成有效条约网络,正反映出当时主权观念刚性与国际经济整合程度不足的双重限制,提示法律制度必须转换可用载体。


相较之下,《跨国界破产示范法》不强制各国履行缔约义务,而提供可被各国吸收、改造并嵌入本国法体系的文本结构,使跨境破产协作机制得以在不改变破产法与司法安排的前提下纳入既有框架,降低政治阻力与制度摩擦。此外,《跨国界破产示范法》回避实体规则的统一,以准入、承认、救济及合作协调等制度模块,建立跨境协作的基本链条(本系列文章后续将结合典型立法和案例详解上述四项核心机制,本篇中不作赘述)。与此同时,《跨国界破产示范法》配套提供立法指南与解释性文本,供各国和法律从业者研读其制度目的、关键概念与适用思路,避免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产生操作偏差。


(三)协作边界转向消极保留


《跨国界破产示范法》之所以成为跨境破产治理的关键转折,还在于其以消极保留机制为各国嵌入主权边界与本地利益关切预留了制度空间。换言之,该法并非预设各国参与司法协作的积极义务,而是通过设置可审查、可调节的“安全阀”机制,明确界定在何种情形下国家得以保留拒绝或限制对外国程序进行承认与救济的权力。


其中最核心的“安全阀”机制当属“公共政策例外”(public policy exception)。当承认外国程序或给予相应救济将导致与本国公共政策明显抵触之后果时,法院有权拒绝或限制此种承认与救济。此项保留并非鼓励司法协作之任意性,却意在为极端情形预设审慎退出机制,使域外程序的效力不致无条件支配属地司法秩序,以维护本国的司法秩序。此外,与公共政策例外相配合的是管辖连接点审查机制。《跨国界破产示范法》以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与营业场所为识别标准,将外国程序区分为“外国主要程序”(foreign main proceeding)与“外国非主要程序”(foreign non-main proceeding),并据此配置差异化的承认与救济强度,将中心程序的统摄功能与属地程序的介入倾向组织于同一框架。本地利益保护的目标不再必然依赖另行启动属地程序,而可通过承认、救济与协调环节的制度安排得以实现。


跨境破产协作之所以长期难以推进,其根本障碍并非各国否认协作的必要性,而是对管辖权让渡之不可逆、不可控的顾虑。在此意义上,“安全阀”机制的消极保留,使司法协作不再是主权边界的单向开放,而成为可审查、可调整、必要时可撤回的动态选择,从而降低了国家对司法协作风险的预期成本。


三、本篇结论与问题的深化


1997年《跨国界破产示范法》以各方可接受的程序划分和程序协调为基础,以内置的“安全阀”机制保障司法协作边界的可控性,并通过立法示范文本实现跨法域的广泛传播。其制度设计既回避了多边条约所面临的高政治门槛,又克服了个案协商模式下的任意性与不可预期性,使跨境破产协作首次获得可持续、可复制且相对稳定的制度结构。正是在此意义上,《跨国界破产示范法》标志着跨境破产治理完成了从追求实体规则的理想统一到强调程序协作的实用主义的突破,确立了以“修正普遍主义”为基本理念的当代跨境破产主流模式之基础法律框架,并为不同法域后续的采纳、调整与深化提供了可共享的制度逻辑与结构范本,据此成为当代跨境破产制度主流模式下的标准制度表达。


然而,若将这套诞生于全球场景、软法路径下的技术规范置于区域一体化程度更高的环境中——例如在政治互信、司法协调与市场压力均远强于全球平均水平的欧盟——其制度韧性是否足以应对,仍有进一步检验之必要。故此,在何种制度背景与比较维度下,方可得出当代跨境破产主流模式已形成的结论,正是本文下篇所欲回应的核心议题。


参考文献:

[1]该公约草案于1933年11月在哥本哈根提交各国签署,并于1934年经各缔约国相继批准而生效。严格意义上,诸多国际私法公约已将跨境破产问题以概括性规定方式纳入其调整范围。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跨国破产示范法与颁布及解释指南》明确指出,在编写《跨国界破产示范法》过程中,参考了拉丁美洲1889年《蒙得维的亚国际商法条约》以及1928年《布斯塔曼特法典》(《哈瓦那国际私法公约》附件)等的历次谈判过程。但是,为聚焦本文写作主旨,此处仅限于讨论专门针对破产问题所最早萌生的多边条约。

[2]Holm-Nielsen, H. The Scandinavian Convention on Bankruptcy and Arrangements outside Bankruptcy.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egislation and International Law, 18(4), pp262–265.

[3]参见石静霞:《跨国破产的法律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2月第1版。

[4]该国际公约于1968年在欧共体六个成员国间签署并于1973年生效,旨在统一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规则,并促进判决在成员国之间的承认与执行,是欧盟民商事司法合作的早期核心文件之一。其中,该公约第1条即规定:“该公约不适用于……2. 破产、关于无力偿债的公司或其他法人实体的清算程序、司法安排、和解及类似程序。”

[5]该公约草案最早成型于1970年,经三个新的成国家加入共同体后,又于80年代初对公约草案进行了修改,最终形成该1982年公约草案。1982年《破产公约草案》的适用范围,不仅涵盖严格意义上的破产与清算程序——即导致债务人经营活动终止并将其变现资产分配给债权人的程序,同样适用于以避免宣告破产或清算并使债务人得以重整为目的的程序。

[6]See Commission Opinion of 10 December 1981 on the draft Convention on bankruptcy, winding-up, arrangements, compositions and similar proceedings (81/1068/EEC), Official Journal L 391 , 31/12/1981 P. 0023 - 0028

[7]参见石静霞:《跨国破产的法律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2月第1版。

[8]《跨国界破产示范法》并非国际公约,而是作为“协调各国法律的一个工具”建议各国将其纳入本国法的立法,具有示范性质。一国在将示范法文本纳入其国内法律体系时,可以对示范法文本作出各种修改,而不必须受到保留限制。

[9]See generally Jay L. Westbrook, A Global Solution to Multinational Default, 98 Mich. L. Rev. 2276 (2000).

[10]该条约第二十六条规定:“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国善意履行”。

[11]See UNCITRAL 26th session, 5-23 July 1993, Vienna,A/CN.9/378/Add.4 - Cross-border Insolvency, p10. para 46.


本文作者:

image.png


声明:

本文由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德恒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

相关律师

  • 梁闽海

    顾问

    电话:+86 10 5268 2888

    邮箱:liangmh@dehenglaw.com

相关搜索

手机扫一扫

手机扫一扫
分享给我的朋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