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恒探索

系列文章——当代跨境破产主流模式的理论与实务:基本理论

2026-04-15


系列文章导读:


在全球经济周期深度交融的背景下,资本的跨境流动已成常态,而法律规则的适用仍以国家主权与司法辖区为基本边界。企业一旦陷入跨境经营危机,往往牵动多个法域、多重程序与多元利益。如何在企业价值最大化、债权人公平受偿、跨境司法协作的程序效率与可预期性等多重目标之间取得平衡,成为跨境破产制度必须回应的核心问题。


历史经验表明,跨境破产并不存在脱离现实约束的理想图景。各国更务实的选择,是在尊重本国法律底线与核心利益的前提下,通过规则衔接、司法承认与国际协助,尽可能减少冲突、提高程序效率,力求实现整体利益的最大化。正因如此,跨境破产制度的发展,既植根于各国国内立法,又依赖不同法域在承认、救济与协作层面逐步积累的制度共识。


追溯其演进脉络,跨境破产协作规则的雏形虽可溯及百年前,但其制度化的快速发展,则始于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全球化进程的深入推进,各法域开始在立法与司法层面探索更为系统的跨境破产协作机制。尤其是近二十年间,在主要经济体持续推动立法探索与司法实践积累的背景下,当代跨境破产制度的主流模式逐渐形成。该主流模式以“修正普遍主义”(Modified Universalism)为理论基础,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国界破产示范法》(简称“《跨国界破产示范法》”)[1]为代表的“软法”(soft law)规则提供了基本制度框架,《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关于破产程序的第2015/848号条例》(简称“《欧盟破产程序条例(第2015/848号)》”)[2]等具有直接适用效力的“硬法”(hard law)规则,则进一步推动了跨境破产协作机制的制度化与一体化。二者在全球和区域不同层级上相互补充,共同塑造了当代跨境破产制度的基本结构以及以“理论趋同、规范扩散、区域制度一体化”为特点的基本格局。


置于中国视角,随着企业“走出去”步伐加快与离岸资产规模持续扩大,跨境债务重组问题日益凸显。从中资企业离岸债券违约引发的债务重组安排,到跨国企业集团的整体重组实践,相关案例不断增加,表明跨境破产已不再仅是学术讨论的前沿议题,而是企业、债权人与投资者必须直面的现实问题。中国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如何获得外国法院承认,外国破产程序又如何在我国法院得到救济,逐渐成为具有高度实践意义的制度命题:对出海企业而言,这关乎资产保全与重组空间;对中资债权人及跨国投资者而言,则关系到其在跨境程序中能否有效维护自身权益。


基于上述背景,结合跨境破产领域十余年的学习、研究与实务积累,始尝试以连载方式,对当代世界跨境破产的主流模式做系统梳理。期望通过这组文章,从理论上阐明其形成逻辑与制度原理,并结合具体案例提炼具有普遍意义的实务经验,为中资企业跨境重组提供一幅相对完整、可供参照的理解框架。本系列文章共十篇,整体遵循由“道”及“术”、从“制”到“治”的论证逻辑。前三篇侧重基本理论与制度形成,旨在说明当代跨境破产主流模式何以生成、何以成立;第四至第九篇转向具体制度与实践运行,着力呈现这一模式如何在特定法域中被吸收、转化并形成可操作的司法规则;第十篇则回归全球比较法视野,对主流模式在不同法域中的扩散、变形与适用边界作出整体勾勒。


具体而言,前三篇主要承担理论铺垫与制度梳理功能:第一篇讨论破产程序域外效力的理论基础;第二、第三篇进一步梳理当代主流模式的形成脉络,说明全球软法规则与区域硬法规则如何在不同层面相互呼应,并逐步沉淀为较为稳定的制度结构。以理论开篇,并非为刻意增加阅读门槛,而是因为跨境破产中的诸多实务判断,均有其背后的制度原理作为支撑。


从第四篇起,文章转向制度落地与实践运行。第四篇以美国《破产法》第15章为切入点,讨论当代跨境破产主流模式如何与一国国内立法相衔接,并在本土制度中转化为较为完整的规则体系。第五至第九篇则进一步深入美国跨境破产制度的实务运作,具体拆解外国程序申请承认时的审查路径、裁判逻辑以及救济与协调措施的运行规则。之所以将这六篇文章的观察视角聚焦于美国法,原因有二:一方面,美国在当代跨境破产主流模式的形成与发展过程中具有重要影响,判例丰富、规则成熟;另一方面,则源于笔者曾代表华晨电力股份公司(简称“华晨电力”)中国重整程序在美国申请承认与救济并取得成功的直接实务经验。“华晨电力重整案”遵循了当代跨境破产主流制度的运行逻辑,是我国较具代表性的跨境破产成功案例之一,曾入选“全国破产经典案例”和“北京法院十大破产典型案例”。因此,在第五篇至第九篇中,笔者将以该案为重要实务样本,对其在美国法院获得承认与救济的主要程序节点和关键裁判逻辑做系统展开,并结合其他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例,向读者具体呈现当代跨境破产主流模式在实务中的运行方式与操作要点。


本系列最后一篇文章,将在前述理论分析与实务梳理的基础上,重新回到全球比较法视角,对当代跨境破产制度的发展现状作整体描述,希望读者在通读全系列之后,不仅能够理解这一制度在具体案件中的运行逻辑,也能够对其在不同法域中的制度形态、共同特征以及适用边界形成较为直观的认识,从而更深入地理解和把握当代跨境破产主流模式。


前言


作为全系列文章的逻辑起点,本篇聚焦于跨境破产最基础也最关键的问题:一国破产程序的效力,何以突破本国法域的限制,在其他国家获得承认与协助。围绕这一问题,跨境破产理论长期在“属地主义”(Territorialism)与“普遍主义”(Universalism)[3]之间展开争论——前者强调主权边界和本地利益保护,后者则看重全球范围内的统一治理和整体效率,但二者均难以单独应对现实中的复杂情形。


本文旨在说明,构成当代跨境破产主流模式理论基础的“修正普遍主义”理论,并非对上述两种立场的简单折中,而是在尊重主权边界与制度差异的前提下,将原本于个案中零散、偶然发生的国际礼让行为,转化为可启动、可审查、可调整的跨境协作制度框架,并设置例外机制以廓清协作边界,从而实现全球效率和主权保护之间的平衡。正因如此,“修正普遍主义”逐步从一种理论主张发展为当代跨境破产的主流模式。理解这一点,既是理解后续九篇的理论前提,也是理解当代跨境破产制度何以在现实中得以运转的基础。


一、跨境破产问题的提出


当代跨境破产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通常以概念界定与基础理论作为逻辑起点,本文亦不例外,旨在为理解跨境破产这一复杂法律议题提供必要的研究视角。


所谓“跨境破产”(Cross-border Insolvency)系指破产程序中的主体(债务人或债权人)、客体(破产财产)或内容(债权债务关系)具有涉外因素。就个案而言,只要债务人、债权人或债务人财产分属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法域)[4],通常即落入跨境破产之讨论范畴。所谓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则是指一国启动的破产程序,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能够在他国获得承认与救济,从而对债务人的境外财产、境外债权人以及相关跨境法律关系产生法律拘束力。


在当下语境中,跨境破产相关法律问题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议题不言自明。然而,从历史发展维度考察,其并非自始即进入实务和学术视野。跨境破产之所以逐步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主要基于三方面动因:经济全球化、对破产法核心价值目标的追求以及配套法律制度的滞后性。


(一)经济全球化构成外部驱动因素


20世纪中叶以来,随着国际市场与国际分工之间的互动发展,经济活动的扩张逐步突破民族国家的边界,世界各国间的经济交往和相互依存日益紧密。1983年,美国经济学家Theodore Levitt在《哈佛商业评论》(Harvard Business Review)中首次提出“经济全球化”(Economic Globalization)概念[5],用以描述这一结构性变迁。尽管“经济全球化”概念随着时代的发展被不断赋予新的内涵,但资本、贸易与生产跨境流动已成为不争之事实。


美国学者Jay L. Westbrook认为,受民主制度约束的自由市场资本主义将持续推动经济全球化发展,但因金融危机实为自由市场下难以规避的后果,构建一套国际机制以应对金融危机便显得尤为重要。在此语境下,跨境破产相关法律问题,特别是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问题,正是构建该国际机制的核心议题之一[6]


这是因为:现代破产程序具有强制性与集体清偿特征,通过自动中止机制冻结个别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借助财产集中管理实现债务人资产统一管控,并依靠债权申报与集体表决机制重新安排清偿顺序,这些制度工具对“先到先得”的个别执行逻辑起到共同压制作用,确立了债权公平受偿的整体秩序。然而,现代企业普遍通过母子公司、关联企业等复杂架构在全球范围内经营并配置资产,此类跨国实体一旦陷入破产,其资产、债权人以及核心法律关系往往遍及多个法域。各个法域可能基于各自的管辖连接点(如债务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等)分别启动破产(或其他处理债务不能清偿问题的类似程序),直接导致破产财产被各国法院的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程序切割得支离破碎,破产管理人的权限无法自动延伸至境外,其对财产的统一管理也难以获得外国法院承认。与此同时,各法域在财产分配政策(如担保债权的优先顺位)、监管要求及强制性规范等方面的差异更形成对整体秩序的进一步牵制。


质言之,经济全球化在提升资源配置效率的同时,也系统性地放大了跨境破产的协调成本与法律冲突风险。


(二)破产法核心价值目标构成内生动因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UNCITRAL Legislative Guide on Insolvency Law)第一部分将“资产价值最大化”“确保对处境相近的债权人的公平待遇”“保全破产财产以便公平分配给债权人”“具有透明度并可加以预测”等等作为一国破产法应当确立的关键目标[7]。然而,若缺乏破产程序域外效力规则,上述价值目标将直接落空:个别债权人将零碎式地瓜分债务人资产,企业的运营整体性与持续经营价值随之毁损,不同法域的债权人也将因程序差异而获得不平等的清偿机会,企业重整亦将沦为不可能,债务人资产价值最大化、债权人最终回报率提升等无从保障。


实践中,这一困境被描述为各国法院处理跨境破产问题时通常遵循的一项隐形规则——抢占规则(Grab-rule),也即率先在本地启动破产程序或已通过本地程序控制债务人资产的债权人,通常获得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待遇,本地法院与其他法域间的合作,仅以债务人的本地资产足以满足本地债权人需求为限。质言之,债权人实际受偿情况并非取决于破产程序的统一分配规则,而取决于何者能最先在本地法域抢占债务人资产,或何者更具在全球范围内追索债务人资产的能力和资源[8]。此种“竞赛”(race to the courthouse)显然与前述列举的破产法核心价值目标背道而驰。


在此意义上,破产程序域外效力问题的核心,正在于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如何实现破产法的基本价值目标。


(三)配套法律制度的滞后性加速催生制度需求


若将经济全球化与破产法价值目标视为研究跨境破产相关法律问题的外驱力与内生力,则各国国内法与国际法层面配套法律制度的严重滞后,是将这一问题加速推入全球范围内立法与司法改革的最直接、最迫切的催化因素。


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随着冷战结束、贸易壁垒削减以及跨境资本流动加速,跨国企业的数量、规模与组织复杂程度均达到前所未有的水平,陷入财务困境的跨国企业亦接踵而至。面对席卷而来的跨境破产浪潮,绝大多数国家却未能同步建立起完善的跨境破产法律框架:既未规定外国破产管理人直接进入本国法院的途径,也未明确本国法院对外国破产程序的承认条件与救济范围,法院间关于跨境破产案件的合作与协调机制更是处于空窗状态;国际范围内亦长期缺乏统一规则以回应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问题。于是,在个案层面,跨境破产程序的推进高度依赖法官自由裁量,耗时漫长、结果难测;在系统层面,债权人和投资者无从合理评估债务人在全球范围内“普通违约”(general default)[9]的法律后果,凡是涉及跨国企业的投融资与贸易活动,均将被迫承担因制度不确定性而衍生带来的交易成本与风险溢价。


(四)中国破产法学界的早期问题意识


值得说明的是,尽管相较于其他法学领域,我国对跨境破产法的系统研究起步较晚,但跨境破产并非近数年来才出现的新议题。早在1986年,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即颁布了《广东省经济特区涉外公司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涉外公司破产条例》,以回应沿海经济发展过程中逐渐涌现的跨境破产相关案件,并对相关法律关系作出初步规范。例如,前者规定“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和外资公司的客商在境外宣告破产,其在特区内的资产,可由客商本人或委托代理人提出处分意见”,后者则规定“依国外破产法宣告的破产,对破产人在特区的财产不发生效力”。不过,两部地方性法规主要是为临时解决经济发展中出现的现实问题而出台的制度规范,其制度安排带有明显的过渡性质,并最终于1993年被废止。


二十世纪末,新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准备进程中,我国破产法学界围绕早期破产立法若干关键、争议问题展开了大量比较研究,其中亦涉及跨境破产制度[10]。综合学界此后的持续讨论,可以发现相关研究的核心关切可集中归纳为三个维度:如何在主权原则与本地利益底线之上实现法院间必要的国际协作;如何构建承认与救济机制以避免债务人资产价值被消耗;以及如何在国际协作中确保全部债权人公平受偿。


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条首次在全国统一立法层面回应了跨境破产效力问题,但其规定整体上仍较为原则与概括。2025年9月1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已可见对跨境破产相关制度的进一步细化。从这一立法演进轨迹来看,早期学界所提出的问题意识在当下仍然具有现实延续性,并与我国破产法实践中的实务痛点形成呼应。正因如此,系统考察并深入借鉴域外相对成熟的跨境破产制度,对于回应我国当前面临的制度挑战与实践困境,仍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二、传统理论二元对立的困局


面对上文提出的破产程序域外效力问题,传统跨境破产理论分析通常以“属地主义”和“普遍主义”两种不同的回答作为讨论的起点。然而需要指出的是,破产程序早期被惯常理解为一种以主权为基础、以有效处理债务人债务不能清偿问题为目标的集体执行机制,其效力理所当然地局限于本国领土。彼时,所谓“属地主义”并非经理论论证后的价值选择,而是一种鲜被质疑的默认立场。


在跨境破产协调问题上,此阶段的破产法律制度被认为是原始且混乱的[11],主要呈现三项特征:其一,破产程序的管辖属于国家司法权范畴;其二,破产效力被理解为对本地财产的控制与分配;其三,破产域外效力问题的处理仍受到传统国际私法框架限制,缺乏独立的制度回应[12]。正是在此背景下,关于“属地主义”和“普遍主义”的理论争议得以展开。二者的分歧不仅是技术层面程序安排的差异,更根源于对主权与破产法价值目标问题的不同理论取向,下文分述之。


(一)主权逻辑下的“属地主义”


“属地主义”的理论基础与近代主权观念的形成密切相关。16世纪法国哲学家Jean Bodin提出了“主权”(sovereignty)概念,系统阐述了主权的最高性与排他性,这一观念为后来国家对本土司法权的行使提供了重要思想来源。跨境破产领域的“属地主义”正是在这种历史背景下形成的。严格意义上的“属地主义”主张,本国法院启动的破产程序效力仅及于债务人的本国财产,而不延伸至域外资产(即向外适用,outbound application);同时,本国法院以外的法院亦不得扩张其破产程序效力至债务人的本国财产(即向内适用,inbound application)[13]。质言之,破产程序仅在启动国具有法律拘束力,他国法院既无义务承认该程序,也不必受其处分结果的约束。据此,各国法院将分别就债务人的本国财产启动独立的破产程序,并依本国破产法实施分配,针对同一债务人的跨境破产案件在多国发展出并行的多个破产程序。


秉持属地主义原则,意味着对破产程序域外效力这一问题作出否定回答。其理论优势在于:尊重各国依据自身经济结构、社会政策独立确定破产法律制度(例如权利优先顺序与清偿规则)的自主性,在立法与司法层面维护国家主权;同时,因法律适用明确,能够有效保护本地债权人利益,避免其与全球债权人竞争。然而,其弊端亦十分突出:多国破产程序的并行将不可避免地造成程序重复与资源浪费,破产费用的增加亦将直接导致债务人资产价值损耗;同时,由于各法域破产制度在债权顺位、清偿比例等关键规则上存在差异,不同债权人亦可能因程序差异受到不均待遇,违背了破产法在跨境问题处理上对效率与公平价值目标的本能追求。


实践中,纯粹“属地主义”在应对日益复杂的跨境破产案件上逐渐暴露出协调不足的问题。早于19世纪的早期司法案例中便可见,尽管某一法域破产判决并不当然在其他法域直接发生效力,但其他法域法院可基于“礼让”(comity)原则,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其效力[14]。尽管此类实践在当时仍属有限例外,并未突破“属地主义”框架,但围绕跨境破产相关问题的探索已悄然发端。


(二)价值理性下的“普遍主义”


“普遍主义”倡导一种全球统一的解决方案。该理论主张,应当在单一中心程序中依据该程序所在国(即母国,home country)法律解决债务人跨境破产相关问题,包括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整体管理与分配;母国破产程序的效力及于债务人位于世界各地的资产,其他国家原则上应承认并协助该程序。


“普遍主义”在价值理性方面具有显著优势。通过单一中心程序对债务人的全球资产实施集约化管理,不仅能有效降低多国并行程序带来的高昂成本,还能通过整体出售或统一重整最大化资产价值。同时,所有债权人在同一框架下按相同规则受偿,也有助于实现真正的公平对待[15]。正因如此,这一理念长期以来对于破产实务界具有极大吸引力[16]。“普遍主义”的支持言论中,一个核心支撑论点是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市场对称性”(market symmetry),也即一个法律体系中的某些制度必须与市场保持对称,这些制度应该广泛地、全面地考虑到几乎所有利益相关者所涉及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如果这些制度不能在其适用范围内做到与市场相称,则其无法有效运作,尤其是破产制度[17]。然而,理想化的纯粹“普遍主义”在短期实践中面临着难以逾越的障碍:一方面,“国家主义”(Statism)阻碍了“普遍主义”在实践中的施行,各国出于维护司法主权和保护本国利益的需要,对其他国家启动的单一破产程序往往是拒绝的[18];另一方面,如果不能确立清晰明确的母国标准,亦可能为债权人“挑选法院”(forum shopping)的机会主义行为提供土壤[19]


(三)单一理论困境


如前所述,“属地主义”长久以来被视为处理破产问题的默认立场,因为其完全契合关于“主权”概念的朴素直觉:破产财产的控制与分配关乎本国经济安排与社会治理,由本地法院处置本地财产,天然具备最直接的管辖权便利,亦能落实对本地债权人的保护与公共政策的实现。在此意义上,“属地主义”本身并非不可取,其问题在于对程度的把控。一旦走向极端,便落入前述“抢占规则”的陷阱,激励债权人竞相参与债务人资产瓜分,使得本该统一处理的破产程序变成多地各自为政的局部清算,最终导致资产价值贬损与清偿秩序失序。


与“属地主义”相对,“普遍主义”追求效率与整体利益,也即在单一中心程序中统一处理债务人的全球资产,以集合公平清偿取代竞赛式的个别执行,从而降低破产程序成本并最大化实现债务人资产价值。也因此,“普遍主义”的困境并不在于其理念本身,而在于该理念对程序正当性与互信提出了更高要求。此即“普遍主义”的“阿喀琉斯之踵”——在全球范围内追求效率与整体利益的理想愿景以各国自愿让渡司法主权为前提。特别是在不同法域财产分配规则与公共政策差异显著的背景下,本地法院、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方何以无条件服从外国破产程序,成为“普遍主义”所面临的最尖锐诘问。


三、中间路径的分化探索


随着跨境破产案件数量不断增加,纯粹“属地主义”因其在全球化商业结构下的高昂成本而难以为继,纯粹普遍主义在主权结构与制度差异下又显门槛过高,两种极端立场在现实中均难以一以贯之,迫使跨境破产制度不得不在主权与协作之间寻求可行的中间路径,且该路径并非抽象的价值平衡,而应凝结为一套能够在多法域差异化的司法现实中统一适用的程序规则。


因此,除“属地主义”与“普遍主义”之外,一组用以描述跨境破产案件中不同法域破产程序间关系的二分法似乎更具实践意义:当多个完整程序并行推进、各自独立处置本地财产时,程序形态呈现为“平行程序”(parallel proceedings);当一国程序被识别为中心程序,其他法域的程序以协助、配合为目的而展开时,则更接近“附属程序”(ancillary proceedings)的逻辑。上述程序形态的区分,不仅构成理解当代跨境破产制度运行模式的重要视角,更是跨境破产基本理论从二元对立走向分化探索中间路径的关键桥梁。


(一)平行程序与“合作属地主义”


在以平行程序为特征的制度逻辑下,较具代表性的学理表达是“合作属地主义”(Cooperative Territorialism)。所谓“合作属地主义”,即在保留“属地主义”基本主权立场的同时,允许引入有限的国际合作机制以避免财产分割与程序冲突带来的效率损失[20]。其核心理念可以概括为:各地法院基于本地连接点原则上对债务人在本地资产享有独立的管辖权,但在跨境破产案件推进过程中,各地破产程序间处于平行状态,不预设主要、次要或辅助属性,当某种程度的跨境合作经“事后评估”(ex post assessment)被认为能够使破产财产最大化或具备其他优势时[21],各地法院、管理人之间则可以通过信息共享、协调、协议等方式,在不否定各自程序独立性的前提下进行协作。


“合作属地主义”的优势在于较低的政治门槛,其不苛求各国统一实体分配规则,亦不预设对外国程序的自动承认,减少了主权让渡相关的忧虑;同时,其鼓励引入各类协作工具,至少在个案层面为跨境资产保全、信息共享与程序协调提供了有限但切实的操作空间。然而,其内在局限亦十分显著:一方面,任何单一法域的破产法都无法实现与全球市场相对称,国际合作亦会因此受到各法域破产法下僵化规定的限制[22];另一方面,属地主义背景下的国际协作模式是按需式的,其合作深度依赖具体案件中利益相关方间的博弈,而非制度预先设定的义务安排,常受制于国家间政治与司法信任程度。


质言之,在缺乏制度框架与稳定预期的情况下,“合作属地主义”虽能在个案层面缓释冲突,却难以为跨境破产提供可复制的秩序结构。


(二)附属程序概念的提出


正是由于平行程序与“合作属地主义”在稳定性与可预期性上的不足,跨境破产理论与实践演化出另一种程序形态的概念构想——附属程序。与其在多地并行程序之间进行按需式的事后协作,不如以某一程序作为中心锚点,将跨境协作预先嵌入可启动、可审查、可控制、可调整的法律机制。由此,跨境破产协作将可能不再依赖偶然的信任与个案妥协,而能够在管辖连接点审查、程序正当性验证与公共政策边界保护等方面实现有序整合。


在此意义上,跨境破产基本理论的演化并非从关于“破产程序域外效力”的回应径直落地为成熟的理论主张,而是在实践层面围绕如何组织协调多法域程序展开持续探索,并逐渐分化出平行程序和附属程序两种可操作的程序形态。正是在这一由程序并行到程序协调的演进过程中,跨境破产制度最终完成了向“围绕中心程序进行跨境协作”的结构性转向。下文即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论述,当代跨境破产主流模式何以凝练为以中心程序为统摄、以程序协作为共识的“修正普遍主义”模式。


四、主流模式的基本成型


(一)“修正普遍主义”的基本设想


相较于“合作属地主义”理念下各法域破产程序相互独立、平行推进的模式,基于“修正普遍主义”理念,在中心程序的统摄之下,跨境破产协作将能够被搭建为一套以承认和救济为核心、涵盖程序启动和实体审查等操作要点的法律机制。其基本设想是:各地法院间基于互惠互信原则“事先决定”(ex ante decision)进行合作[23],以“主要利益中心”(centre of main interests,COMI)为管辖连接点识别并全面展开一个中心性质的破产程序,其他法域下的辅助性程序为该中心程序在世界范围内的适用提供辅助,使跨境破产案件得以在统一的管理与分配秩序下运行。应当强调,“修正普遍主义”并非在“属地主义”与“普遍主义”之间做机械折中,而是以制度设计重构两种纯粹理论之间的张力——其基本立场在于承认中心程序在资产整合与成本控制上的效率优势,同时通过制度化的承认与救济机制吸纳主权关切。


(二)“修正普遍主义”的核心构造


在“修正普遍主义”设想下,外国破产程序的承认、救济、调整和撤销,均可依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在司法框架内加以确定,从而在追求效率与保护主权之间形成可持续的平衡。从制度构造上看,“修正普遍主义”至少包含三项相互建构的命题:其一,以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作为多地程序间的连接点,确立以中心程序为枢纽的跨境协作结构;其二,以制度化的承认与救济机制替代松散的礼让裁量,使跨境破产协作更具可预期性;其三,以公共政策等本地保护规则作为承认和救济的边界,确保跨境协作可控,避免对本国经济和社会政策造成实质冲击。


早期基于礼让原则对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长期被理解为以互惠(reciprocity)为基础并依赖法院的自由裁量,其适用在跨境破产领域因缺乏稳定性、可预期性而稍显不足。“修正普遍主义”模式的关键创新,在于将传统意义上的礼让裁量转化为制度化的协作机制,也即各国法院对他国破产程序的协助不再单纯依赖自由裁量,而是在预设的程序标准与实体审查边界之下展开,从而形成一种以规则为基础的协作结构。在此框架下,跨境协作不再以事前的政治交换为前提,而是在重复合作实践中逐渐形成预期——各法域在相似条件下的相互承认与协助将逐步凝练为跨境破产领域的共同行为准则,在类比意义上与“习惯国际法”(CIL)的形成机制具有一定相似性[24]


与此同时,“修正普遍主义”的“修正”二字亦揭示其制度边界:保留一国法院依据本国法律自行评估该主程序是否公平并据以保护当地债权人利益的裁量权[25],特别是在涉及公共政策、强制性法律、行政监管事项时,各国法院可对外国程序的效力加以限制。由此,“修正普遍主义”并非单向(one-side)的程序集中,而是在规则化协作与主权保留之间形成的一种可控平衡。不难解释为何有学者认为,修正普遍主义的凝聚力恰恰源于其内设的“属地主义”倾向,也即通过本地债权人保护、公共政策保留等机制,为各国接受以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为枢纽的中心程序提供现实层面的正当性[26]


(三)“修正普遍主义”的生命力


有学者评价修“正普遍主义”为当前现实世界可采取的最佳过渡性方案[27],世界上大型经济体对修正普遍主义不同程度、不同形式的采纳证实了这一观点。早期,在Nortel Networks和Lehman Brothers等一系列标志性案例中,英美法院、加拿大法院、新加坡法院反复确认了以“修正普遍主义”为核心理念的跨境司法协作原则。后国际范围内部分关键的法律文件(如《跨国界破产示范法》和《欧盟破产程序条例》)亦遵循“修正普遍主义”提供的方法论,进一步对其内涵作出极具代表性的规范化阐释。以《跨国界破产示范法》为例,前述“修正普遍主义”的核心构造被集中建构为四项法律机制:准入、承认、救济、合作与协调,分别对应其制度文本的第二至五章内容,现已被包括美国、英国、新加坡等在内的62个国家(共计65个法域)采纳[28]。特别地,《欧盟破产程序条例》还设立有成员国间的自动承认机制与信息共享机制,被视为“修正普遍主义”在区域层面的制度化典范。“修正普遍主义”在本国判例、国际立法与区域整合三个维度持续固化。


需要澄清的是,尽管跨境破产理论领域长期存在对“普遍主义”的乐观期待[29],并有学者从市场结构、法律趋同趋势以及规则统一所带来的可预期性等角度为其提供系统论证,但是“修正普遍主义”成为当代跨境破产主流模式却并非意味着各国规则趋于单一化发展。相反,对已采纳“修正普遍主义”制度框架的不同法域加以比较可见,制度文本的细微歧异、法官对其司法角色定位,以及各国经济结构与政策偏好方面的差别,都会在各国处理跨境破产问题的具体实践中被持续放大,从而塑造出各具侧重、具有本土化特征的制度运作路径。因此,“修正普遍主义”在全球范围内的扩散,更应被理解为一种框架性趋同:各法域在共享核心结构的同时,仍保留相当程度的制度弹性。这种在共同框架下的差异化演进,不仅丰富着修正普遍主义的内涵,也使其能够在不同价值理性与政策目标之间保持适应性与持续演进的生命力。


五、本篇结论


相较于“合作属地主义”在“属地主义”框架内的有限修补,“修正普遍主义”历经理论深化与实践积淀,已从单纯的理论构想发展为当代跨境破产的主流模式,其制度特征可基本概括为:在程序协作的共识基础上,以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作为管辖连接点建立中心程序统摄,并以公共政策为可控的底线,通过制度化的承认和救济机制提供切实可行的司法协作。


理论优势最终须落地为制度框架。世界各国面对破产程序域外效力问题所凝聚形成的共识,唯有通过可操作的规则体系,方能转化为法院可裁判、当事人可预期的稳定结构。换言之,基本理论只是讨论跨境破产治理的起点,如何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构建稳定、协调、可执行的制度框架才是更具现实意义的落点。至此,讨论重心应从“是否协作”转向“如何协作”,下篇文章将系统性地论证当代跨境破产主流模式制度化的全球进程。


参考文献:

[1]《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国界破产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Cross-Border Insolvency (1997), MLCBI)标题中的“Cross-Border”,国内理论与实务研究中多将之译为“跨境”。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中文版官方网站对该文本的正式译名为“《贸易法委员会跨国界破产示范法》”。从规范结构的角度来看,该示范法所要调整的典型情形,主要表现为一国破产程序在他国寻求承认、救济与协作,故其制度设计以主权国家为基本单位展开,因此在官方译名中采用“跨国界”一词;但从制度功能的角度看,其所回应的问题并不限于主权国家之间的冲突,不同破产法体系之间在缺乏当然承认机制时,同样可能产生结构意义上的跨境破产协调需求。就此而言,“跨境”更适合作为描述该问题领域的一般概念,而“跨国界”则宜作为该示范法正式名称的中文译法。基于上述考虑,本文在引用该示范法具体文本时,采用联合国官方译名“《跨国界破产示范法》”;在讨论一般问题时,仍使用“跨境破产”这一表述。

[2]欧盟最早于2000年颁布了《欧盟破产程序条例(第1346/2000号)》,作为欧盟成员国关于跨境破产相关问题统一适用的法律规范,欧盟各成员国之间的跨境破产案件可直接适用该条例规定。2015年,欧盟对条例进行了修订,现行条例全称为《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关于破产程序的第2015/848号条例》(Regulation (EU) 2015/848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0 May 2015 on insolvency proceedings),英文简称“European Insolvency Regulation (EIR)”或“Regulation (EU) 2015/848”,中文简称“《欧盟破产程序条例(第2015/848号)》”。该条例在跨境破产的关键概念(如主要利益中心、营业地等)以及跨境破产的基本理念(如承认、救济、合作与协调)与《跨国界破产示范法》相一致。

[3]“普遍主义”和“属地主义”是跨境破产领域的一组相对概念,分别源于英文“Universalism”和“Territorialism”。与其他法学研究领域不同,中国学者对于跨境破产法领域的研究较世界范围内发达国家起步较晚,尚未形成集中、同一的研究框架。既往文献中,中国学界对“Territorialism”的中文译称并无分歧,但对“Universalism”却存在“普遍主义”和“普及主义”两种译法。笔者认为,从以下两个维度考量,“普遍主义”的译法似乎更为可取:第一,从语义及其功能来看,在跨境破产语境中,此两种“主义”旨在回应破产程序域外效力这一根本问题。“Universal”强调空间上的普遍性,而“Universalism”又非“普及”或“推广”之义,而是指以单一主程序集中处理债务人全球资产的制度结构,译为“普遍主义”似乎更贴合对破产程序在世界范围内的静态效力的描述,亦与“属地主义”形成对称的概念关系;第二,尽管跨境破产是否属于传统国际法领域仍有争议,但国际法中的“普遍性”特征似乎可为理解相关法律问题提供参照。此外,由于“Modified Universalism”是在“Universalism”的概念基础上发展而来,本系列文章据此将其译为“修正普遍主义”。以上译法选择供讨论。

[4]参照上一条尾注关于“Cross-Border”中文译法的论述,跨境破产协调的边界,本质上是“法域边界”。但由于跨境破产实践更多涉及到的场景仍然是不同主权国家间的协调,本系列文章所讨论问题亦主要以主权国家为场域,故本系列文章此后不再提示这一区别。

[5]See Theodore Levitt. The Globalization of Markets. Harvard Business Review, May-June 1983, p. 92.

[6]See Jay Lawrence Westbrook, A Global Solution to Multinational Default, 98 Mich. L. Rev. 2276 (2000), p.2277.

[7]See UNCITRAL, Part one: Designing the key objectives and structure of an effective and efficient insolvency law, Legislative Guide on Insolvency Law. p. 10.

[8]See Jay Lawrence Westbrook, Theory and Pragmatism in Global Insolvencies: Choice of Law and Choice o Forum, American Bankruptcy Law Journal 65, no. 4 (1991), p 460.

[9]See generally Jay L. Westbrook, A Global Solution to Multinational Default, 98 Mich. L. Rev. 2276 (2000).该文作者将跨境破产主要问题集中表述为债务人(尤其是跨国企业)在全球范围内的“普遍违约”(general defaults)问题,亦称“全球性违约”(multinational defaults)。

[10]参见李曙光、贺丹:《破产法立法若干重大问题的国际比较》,《政法论坛》2004年第5期。

[11]See Jay Lawrence Westbrook, Theory and Pragmatism in Global Insolvencies: Choice of Law and Choice o Forum, American Bankruptcy Law Journal 65, no. 4 (1991), p 458.

[12]例如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拉丁美洲国家订立的一系列涉及破产事项的国际私法及商贸领域的条约。其中,1928年由玻利维亚、巴西、智利、哥斯达黎加、古巴等15个拉丁美洲国家共同签署的《哈瓦那国际私法公约》(Convention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 Havana Convention of 20 February 1928 : the Bustamante Code,又称“《布斯塔曼特法法典》”)旨在统一拉丁美洲地区的国际私法规则,虽以跨界破产普遍主义内容为独立章节,却未就跨境破产平行程序的协调问题作出规定。

[13]See generally Booth,Charles D.; Paulus, Christoph G.; Rajak,Harry H.; Westbrook, Jay Lawrence. A Global View of Business Insolvency Systems: A global view of business insolvency systems (English). Law, justice, and development series Washington, DC: World Bank.

[14]参见张玲:《跨境破产国际合作的模式》,《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年1月总第102期,第120页。

[15]See generally Lynn M. LoPucki, Cooperation in International Bankruptcy: A Post-Universalist Approach , 84 Cornell L. Rev. 696 (1999). 该文作者总结了“普遍主义”支持者提出的5项理论优势,包括:(1)单一中心程序下资产出售能够获得更大收益;(2)债务人的重整再生需要统一协调使用其分布在各国的资产;(3)相较于多个破产程序,单一中心程序下的资产集散成本更低;(4)单一中心程序对于考虑为债务人提供贷款的贷款人而言更具预测性;(5)单一中心程序有利于债权人间公平分配。

[16]See generally Lynn M. LoPucki, The Case for Cooperative Territoriality in International Bankruptcy, 98 Mich. L. Rev. 2216 (2000). 该文作者开篇引用了Jay L. Westbrook的论述:“缺乏大体一致的法律的情况下,接受‘普遍主义’似乎是不现实的”,并解释认为,因不同国家在债权债务重组条件、债权人间优先权等方面法律规定不同,具有跨国属性的债务人可以选择性启动破产程序。

[17]See generally Jay L. Westbrook, A Global Solution to Multinational Default, 98 Mich. L. Rev. 2276 (2000).

[18]参见徐阳光、范志勇:《跨境平行破产程序的规范路径》,《人民司法》(京),2020年第25期,第16-23页。

[19]See generally Lynn M. LoPucki, The Case for Cooperative Territoriality in International Bankruptcy, 98 Mich. L. Rev. 2216 (2000).

[20]Ibid.

[21]See generally Andrew B. Dawson, Modularity in Cross-Border Insolvency, 93 Chi.-Kent L. Rev. 677 (2018).

[22]See generally Jay L. Westbrook, A Global Solution to Multinational Default, 98 Mich. L. Rev. 2276 (2000).

[23]See generally Andrew B. Dawson, Modularity in Cross-Border Insolvency, 93 Chi.-Kent L. Rev. 677 (2018).

[24]See generally Irit Mevorach,, Modified Universalism as 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 Texas Law Review, 96 . pp. 1403-1436. 考虑到习惯国际法(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是国际法中一种关键的法律渊源,能够填补国际法中的某些空白,英国跨境破产法学者伊莉特·梅沃拉希尝试从习惯国际法的角度论述“修正普遍主义”是否以及如何能够从一种宽泛的理论概念转化为可以得到认可的国际法律渊源,并分析这种转化对于未来处理跨境破产问题的益处,为跨境破产领域的规则演进提供了国际法层面的解释路径。该作者在其其他著作中亦提出将修正普遍主义模式作为习惯国际法在全球更广泛范围内推行的建议。

[25]See generally Andrew B. Dawson, Modularity in Cross-Border Insolvency, 93 Chi.-Kent L. Rev. 677 (2018).

[26]See generally Edward Adams and Jason Fincke, Coordinating Cross-Border Bankruptcy: How Territorialism Saves Universalism, 15 COLUM. J. EUR. L. 43 (2009).

[27]See generally Jay L. Westbrook, A Global Solution to Multinational Default, 98 Mich. L. Rev. 2276 (2000). 该学者在其文章中借用Winston Leonard Spencer Churchill于1947年关于民主制度的演讲来类比“修正普遍主义”,指出该理论不过是较为尴尬的权宜之计,但比起其他所有过渡性制度而言,其仍然不是最糟糕的。

[28]Status: UNCITRAL Model Law on Cross-Border Insolvency (1997), available at https://uncitral.un.org/en/texts/insolvency/modellaw/cross-border_insolvency/status.

[29]See generally Jay L. Westbrook, A Global Solution to Multinational Default, 98 Mich. L. Rev. 2276 (2000). 该学者在该篇文章中提出了一系列支持普遍主义的论据,包括“市场相称性”理论、法律趋同趋势、统一法律适用规则所带来的可预测性以及国家政策在跨境破产领域中持续作用等方面,并针对其他学者的不同观点作出了总结和回应,最终总结指出“……我们都倾向于将‘普遍主义’视为解决跨国企业普遍违约的长期方案”,并进一步乐观推测“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快速推进,为缓冲跨国企业面临金融危机时承受的压力,全球市场必然需要一套与之相称的全球性破产制度,而修正普遍主义则是目前最佳的过渡性解决方案(interim solution)。”


本文作者:

image.png


声明:

本文由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德恒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

相关律师

  • 梁闽海

    顾问

    电话:+86 10 5268 2888

    邮箱:liangmh@dehenglaw.com

相关搜索

手机扫一扫

手机扫一扫
分享给我的朋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