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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转付分红款涉税风险解析

2026-04-03


一、前言


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股权代持是企业在商业实践中常见的安排。前述安排在解决当事人之间关于投资主体适格及便利工商登记等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近期在客户的咨询案例中,我们发现股权代持常常面临“形式与实质”的衍生冲突,即税务机关在执法中,普遍遵循“形式原则”,以工商登记、公司章程等法定的公示文件为准来确定纳税主体,这主要是是基于征管效率、风险防控等多因素的综合考量。而对于企业各股东而言,则更偏向于依据代持协议,主张“实质重于形式”,要求按实际权益的归属而进行税务的处理。


二、代持关系名义股东向实际股东转付分红款涉税问题


根据我们近期接触的案例中,分红款在名义股东向实际股东转付环节是否涉及二次征税的问题尤为突出,即当被投资企业将分红支付给名义股东,再由名义股东转付给实际股东时,税务机关通常依据“形式原则”进行认定,从而可能将名义股东向实际股东无偿划转或转付行为认定为营业外收入而要求在实际股东层面缴纳企业所得税,给实际股东层面带来二次征税的税收负担。


税务机关往往根据公示主义原则对纳税主体进行征缴。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及《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公司登记事项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前述规定确立了商事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明确了工商登记系法定、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的股东资格证明方式。税务机关虽然作为国家税收征收管理机关,但在履行法定职责时,税务机关作为“善意第三人”基于对公示信息的信赖做出是否征税的决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虽认可了代持合同在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效力,但该司法解释的核心在于解决代持关系内部的民事纠纷,如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权益归属、违约责任等问题。此外,若税务机关非基于登记公示原则而须实质判断是否代持关系,判断真正纳税主体资格,则须先行判断实质民事法律关系,此将大大增加税务主管机关的工作量,降低征税效率。


此外,经检索,厦门市税务局在《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市十三届政协四次会议第1112号提案办理情况答复的函》(厦税函[2020]125号,以下简称“《复函》”)中,对股权代持的税务处理作出了系统阐述:


(一)关于隐名股东纳税义务的认定


1. 隐名股东为自然人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明确了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九种所得,显名股东将取得的税后股息红利所得、股权转让所得,转付给隐名股东(自然人),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所得。


2. 隐名股东为企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其他收入;第七条、第二十六条,分别列明了法定的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据此,隐名股东(企业)从显名股东取得基于代持合同关系产生的所得,不属于法定的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其他


关于显名股东(企业)取得股息红利后,转付给隐名股东(企业),隐名股东(企业)是否能够适用“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 的问题,由于隐名股东(企业)和显名股东(企业)之间并未构成股权投资关系,隐名股东(企业)从显名股东(企业)取得的收入不符合股息、红利所得的定义,税法也未规定可以“穿透”作为隐名股东(企业)取得权益性投资收益对其免税。


根据《复函》内容,我们可以看出厦门市税务局完全是根据形式原则认定是否进行纳税,并未考虑交易及业务实质。


三、转付分红款中实际股东面临的税务风险



基于上述逻辑,名义股东将分红款转付给实际股东的行为,存在被税务机关在名义股东及实际股东层面双重征税的情形。


名义股东向实际股东转付分红款,实际股东未支付任何对价,因此税务机关可能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24修订)第二十五条“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将分红款的转付行为认定为捐赠而产生纳税义务。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九)其他收入......”,因此,实际股东就该笔收入可能被认定为其他营业外收入而须缴纳25%企业所得税。


前述情形实际造成了“经济性重复征税”。我国政策导向不支持重复征税,并且双重征税可能导致纳税人抵触,提高征管难度,引发行政复议或诉讼,但代持的情形,在税务机关基于形式认定的情形下不可避免。


四、实务建议


1.实操中应尽量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由实际股东显名持股,这是彻底消除代持税务风险的根本路径。变更登记后显名股东即为实际股东,公司可以直接将分红款付予变更后的企业股东,依据“居民企业间分红”依法免税,不再存在原名义股东向实际股东转付的环节,所有代持股份税收风险也自动消除。


2. 实操中存在不同税务监管部门口径不一致的情形,且不同的业务情形存在沟通的空间。为避免转支付过程中涉及实际股东纳税的情形,我们建议尽早与当地税务监管部门人员沟通,说明实际股东分红收入的业务实质,争取采取实质课税原则免除在实际股东层面的征税。此外,除已签署的《代持协议》以明确双方的代持关系外,我们建议名义股东及实际股东获取的分红款在财务记账科目角度应尽量体现出业务实质,以方便与税务监管部门更好的沟通和解释。比如,可争取将转付行为按“代收代付”实质处理,以最大限度降低重复征税风险。显名股东收到分红与转付实际股东时,应当做好备注,避免将分红款计入“投资收益”; 双方需保证代持证据材料备齐,包括明确代持关系及分红权归属的《代持协议》、体现实际权益人的被投资企业分红决议、各方确认代持及资金安排的三方确认函、银行回单及财务凭证等。


3.实操中避免由被投资企业直接支付至实际股东,前述操作虽避免了转支付分红款的流程,但会衍生出新的税务风险。该等操作直接绕过名义股东,有可能被税务机关按照形式原则要求名义股东追加缴纳税款,此外,被投资企业直接向实际股东分红行为,相关分红款是否可以作为“股息红利”在税前扣除有待商榷和沟通;实际股东收到的分红款亦有可能被认定为“其他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直接支付”仍存在一定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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