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委派董事与提名董事回避问题的探讨
2026-02-26
导读
在上市公司治理中,关联董事回避制度关系到公司决议的公允性及公司利益。司法实践与监管规则中,股东委派董事与股东提名董事是否构成关联董事并需回避,常成为争议焦点。本文结合《公司法》及深交所创业板上市规则,结合实务案例,厘清两类董事的回避认定标准,为上市公司合规决策提供参考。
问题的提出
某上市公司有5个股东,分别是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及E公司。该上市公司共有7个董事,其中董事李某(在B公司担任副总经理)为B公司委派,同时B公司对另一董事赵某的任命进行了提名。现该上市公司需与B公司交易,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5年修订)第7.2.9条第1款之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此时与B公司相关的两名董事——李某和赵某是否应当回避?
一、关联董事回避的法律框架
规制上市公司董事回避的核心依据为《公司法》及交易所上市规则。深交所/上交所上市规则对该内容的规定基本一致,本文以《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5年修订)》(下称《上市规则》)为例进行分析。
(一)《公司法》规定
《公司法》第139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会审议。”
《公司法》第182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小结
《公司法》第139条最早可追溯至2005年《公司法》第125条关于上市公司董事回避董事会决议的相关规定,2023年公司法修法将“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改为“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完善了关于“关联关系”的定义;增加“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完善关联董事的披露义务。[1]明确了上市公司董事与决议事项涉及的主体有关联关系的,需书面报告并回避表决并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表决。《公司法》第182条将关联主体延伸至董事近亲属、董事及其近亲属控制的企业等,此类主体与公司交易的,董事均须遵循报告及回避规则。
(二)《上市规则》的细化认定
《上市规则》(2025年修订)第7.2.9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一)交易对方;(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第7.2.5条第四项的规定);(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第7.2.5条第四项的规定);(六)中国证监会、本所或者上市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小结
《上市规则》第7.2.9条事实上是在《公司法》基础上进行了细化,明确了关联董事的六大法定情形,更具有操作性。事实上,关联董事是由其背后的关联关系决定的。[2]在此可将《上市规则》第7.2.9条列举的六种情形归纳为四大类型:
(1)直接利益冲突:该董事为交易对方;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2)任职关联冲突: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3)亲属关联冲突: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第7.2.5条第四项的规定);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第7.2.5条第四项的规定)。
(4)兜底条款: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者上市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三)总结
上述规定构成了关联董事回避的法定框架,实务中所有回避判断均需以此为基础。《公司法》第139条及《上市规则》第7.2.9条等在判断董事是否回避时都提及“关联关系”或“关联董事”的概念,即结合所决议事项或交易的相对方是否与董事有关联关系或该董事是否能被界定为关联董事来认定,而未将委派或提名作为判断董事是否需回避的要件。
据此,对于股东委派董事与股东提名董事是否构成关联董事并需回避,也需以《公司法》第139条、第182条及《上市规则》第7.2.9条为基础进行判断,董事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82条及《上市规则》第7.2.9条规定的情形,如果符合则需要回避;如不符合则无需回避。
二、股东委派董事:回避源于任职,而非委派
(一)法律分析
司法实践中,部分观点认为股东委派的董事天然需回避,但从法律依据来看,《公司法》及《上市规则》均未将“股东委派”列为法定回避情形,其回避认定的核心仍为是否构成法定关联董事。
关联董事回避制度的初衷是防止董事因特殊关系优先考虑关联方利益,影响其做出正确的商业判断,进而损害公司整体利益。在股东委派董事的情形下,被委派的董事往往在股东公司和任职董事的公司都存在劳动关系或其他隶属关系,导致其无法独立决策,进而影响决策的正确性,因此应当回避。即委派董事需回避的直接原因并非“委派”本身,而是此类董事大多在交易对方(委派股东)或其关联方担任职务,符合《上市规则》中“任职关联冲突”的法定回避情形,这也是委派董事成为回避高频情形的关键原因。
(二)实务案例
实践中,上市公司在实操中,均以实质性任职关联作为委派董事回避的判断依据,而非“委派”形式。
参考案例1:中船重工汉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10月25日决议
中船重工汉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2022年10月25日《第四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议》审议通过购买河北汉光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汉光耗材产业园暨关联交易议案时,关联董事王孟军、汪学文、张海君、吴荣斌、童东风回避表决。在同日披露的《关于购买河北汉光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汉光耗材产业园暨关联交易的公告》中对相关董事的回避原因进行了阐明:“汉光重工是中船汉光的控股股东,持有公司26.89%的股份;汉光重工与中船汉光股东中船重工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船资本控股(天津)有限公司均为中国船舶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或间接控股的公司。公司现任董事长张海君先生担任汉光重工装备系统部部长;公司现任董事王孟军先生担任汉光重工董事长;公司现任董事汪学文先生担任汉光重工副总经理;公司现任监事会主席王连生先生担任汉光重工董事。”
参考案例2:天马轴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3月9日决议
天马轴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21年3月9日发布的《第七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临时会议决议公告》中提及“关于公司全资附属机构向徐州睦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全资附属机构出售杭州天马诚合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全部财产份额的议案,表决情况:6票同意,0票反对,0票弃权,其中关联董事武剑飞回避表决。”同日,天马轴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天马轴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出售资产暨关联交易公告》,阐明:“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武剑飞持有徐州睦德47.57%的股权并担任其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总经理,为徐州睦德第一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徐州冠爵为徐州睦德的全资子公司,徐州鼎坤为徐州睦德全资附属机构,武剑飞实际控制徐州冠爵和徐州鼎坤。”
参考案例3: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届董事会2023年第七次会议
在《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2024年度预计日常关联交易的公告》中,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届董事会2023年第七次会议对向上海医药采购商品进行董事会决议,关联董事陈发树先生、董明先生回避了议案的表决。《公告》后文对陈发树先生、董明先生的任职情况进行了解释:“公司董事、首席执行官董明先生担任上海医药第八届董事会执行董事,公司董事陈发树先生担任上海医药第八届董事会非执行董事。”
小结
上述三个案例印证了同一原则:委派董事的回避,本质是适用《上市规则》关于“在交易对方任职”或“拥有控制权”等法定情形的结果,而非基于委派行为本身。上市公司在日常经营管理中,不能直接以委派关系要求董事回避,但可以委派关系作为判断是否存在实质任职关联的重要线索,结合《上市规则》及公司的《董事会议事规则》进行综合考察。
三、股东提名董事:提名不触发回避,实质关联才是关键
(一)法律分析
现行法规并未把“提名与被提名”直接列为董事回避的法定关联关系。对于上市公司而言,董事和独立董事均可能在股东的提名下产生,提名产生的董事与提名股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因此在无其他特殊情形的前提下,一般认为审议与股东的交易事项时提名董事无需回避;但如果该提名董事与决议事项存在关联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其决策的关系,则仍需依法回避。山东圣阳电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决议案例,印证了这一认定原则,清晰地界定了提名董事的回避边界——股东提名并非董事回避的触发条件,实质关联关系才是核心判断标准。
(二)实务案例
参考案例4:山东圣阳电源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议
2022年5月19日,山东圣阳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山东圣阳公司”)就决议与山东国惠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山东国惠公司”)共同设立控股子公司建设圆柱锂电池项目事项发布《山东圣阳电源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议公告》:“会议应到董事9名,实到董事9名。董事李伟先生、陈庆振先生、高运奎先生现场出席了会议,董事宋斌先生、李亮先生、王亚斌先生、马涛先生、桑丽霞女士、梁仕念先生以通讯方式参加了会议……公司董事李伟先生在山东国惠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控股公司任职,李亮先生、王亚斌先生在山东国惠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任职,作为关联董事,均回避表决。”
通过检索上述董事的任免及提名情况发现,2021年1月13日山东圣阳公司发布《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决议公告》,决议马涛先生、桑丽霞女士为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独立董事候选人,马涛先生、桑丽霞为该公司控股股东山东国惠公司提名。2021年12月31日山东圣阳公司发布《山东圣阳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董事长辞职及提名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公告》,审议通过了《关于提名李伟先生为公司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议案》,李伟为该公司控股股东山东国惠公司提名。
小结
可以发现,董事李伟由山东国惠提名,同时在山东国惠任职,回避表决;董事马涛、桑丽霞由山东国惠提名,但未在山东国惠任职,正常参与表决。
该案例清晰界定了提名董事的回避边界:股东提名并非回避触发条件,是否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存在其他实质关联关系,才是核心判断标准。
事实上,股东提名董事,属于公司治理中的程序性权利,现行《公司法》及相关监管规则并未要求提名股东在股东会上就该提名事项回避表决。从制度功能而言,回避义务旨在防范关联交易等直接利益冲突对决议公允性的影响,而非扩张适用于程序性提名行为。若对提名行为课以回避义务,将与“资本多数决”的基本原则相冲突。
四、兜底条款的适用边界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基于防止法律漏洞、提升法律适应性与灵活性,《上市规则》第7.2.9条第2款并未将所有的关联董事情形逐一列举,而是在第(六)项规定了“中国证监会、本所或者上市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作为认定的兜底条款,赋予了监管机构及上市公司在法定情形外认定回避情形的空间。对于该条款的适用,应严格遵循立法本意,以“是否可能影响董事独立商业判断”为实质标准,并参照前五项列举情形的性质与关联程度进行审慎解释。实践中应避免对兜底条款的扩大化或随意适用,以免不当限制董事正当表决权,影响公司决议效率与治理结构的正常运行。
回到开篇案例:
董事李某由B公司委派,且在B公司担任副总经理,符合《上市规则》第7.2.9条第(二)项“在交易对方任职”的情形,应当回避。
董事赵某由B公司提名,但未在B公司任职,亦无其他法定关联情形,原则上无需回避。若上市公司认为赵某与决议事项存在影响独立商业判断的特殊情形,可依据兜底条款启动认定程序,但须履行书面审议程序并说明理由。
五、结语
委派与提名仅是形式,而非回避的实质依据。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时股东委派/提名的董事是否需回避,核心判断标准在于该董事与交易对方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或是否能被认定为关联董事,主要的法律依据是《上市规则》第7.2.9条。实践中应回归法律依据,而不仅是根据形式。
委派关系:本身非法定回避事由,但可作为审查线索,核查董事是否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存在其他实质利益关联。
提名关系:一般不构成法定关联,若无其他实质关联因素,无需回避。
六、上市公司合规建议
为防范关联交易决议风险,保障董事会程序的合法性与决议效力,建议上市公司从以下四个方面完善关联董事回避制度:
1.建立关联董事实质认定机制:在《董事会议事规则》《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中明确,董事回避的判断依据为《公司法》及《上市规则》的法定关联情形,列明委派、提名关系的审查流程与实质关联核查要点;如有必要,应结合公司情况修订细化额外情形的认定。
2.完善关联关系披露与报告制度:要求董事及时、全面披露其与股东、交易对方的任职、亲属、持股等关联关系,形成书面档案,为回避认定提供依据。
3.规范兜底条款的适用程序:若需依据兜底条款认定关联董事,应制定明确的审议流程,由董事会或专门委员会出具书面认定意见,说明影响董事独立商业判断的具体理由,避免单方随意认定。
4.强化决议程序的合规性审查:审议关联交易前,先核查无关联董事人数,若不足3人,直接启动股东会审议程序,避免董事会作出无效决议。
参考文献:
[1]李建伟著:《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5月第1版,第570页。
[2]李建伟著:《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5月第1版,第5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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