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与股东适用委托代理制度的辨析
2025-11-17
导语
公司董事(包括高管)作为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决策者和执行者,是维系公司生产经营、促进公司稳定发展的核心角色。[1]董事出席董事会议是董事的法定职责和义务,否则可能会对公司的经营管理造成危害。董事本人出席董事会会议并进行表决,才能深度参与公司事务的审议与决策,确保符合公司利益的决策作出,使得公司治理机制顺畅运行,因此原则上董事不得无故缺席董事会会议。但若董事因某些不可避免的原因,例如身体健康状况或临时工作安排等确无法参加董事会会议,则可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与股东委托不同的是,董事只能委托本公司的董事,股东委托的受托人无限制,只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可。二者有本质区别,我们对此进行分析。
一、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属于可委托事项
《民法典》第161条第2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据此,在没有法律规定或约定的情况下,不具备人身属性的法律行为皆可委托。该安排既符合民法原理,亦能够提高董事会的运作效率。
从公司法的规定看,《公司法》第125条第1款针对股份公司规定:“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当载明授权范围。”可见,股份公司的董事原则上应出席会议,如确有原因无法出席,作为例外,允许无法出席的董事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对于有限公司的董事能否适用该规定,答案是肯定的。一方面,立法者觉得有限公司的治理,应该由立法留足自治空间,立法不宜作出过于细碎的规定;另一方面,这与我国1993年以来公司立法的路径依赖有关——有限公司安排在前、股份公司在后的立法体例带来的无数立法适用困惑。[2]
基于董事会审议的事项可能会涉及公司商业秘密,加之董事的选任与其身份、资格等紧密相连,并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对股东会负有强烈的身份属性和信赖利益。“亲力亲为”及勤勉义务是公司董事应尽职责。因此,董事委托代理有严格的限制:第一,董事所委托的对象应为其他董事;董事不得委托其他不具有公司董事身份的成员代为出席会议,否则将导致股东对董事信赖利益的丧失及董事身份的随意流转,有悖于设置董事的目的。第二,董事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会议应当以书面方式载明授权范围。董事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会议有严格的程序要求,一方面,此种委托应当以书面方式载明;另一方面,委托书中还应就相应委托范围进行规定,以规范受托董事可行使权利的范围,防止董事权利的滥用。[3]
二、关于董事委托的三个要点
(一)“因故”,应有合法、合理的理由
董事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出席董事会不仅是权利更是职责。对于董事本人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应仅限于“因故不能出席者”这一缘由。另外,从频次上,董事不可动辄“因故”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毕竟董事旨在通过其经营管理智慧及商业判断进行决策,本人出席会议系履行勤勉义务的直接体现,过多缺席而委托他人的行为,当然有悖董事的勤勉义务。
证监会对于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不亲自出席的缺席会议频次有严格限制,《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第103条规定:“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2025年2月19日修正)第20条规定:“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独立董事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值得指出的是,董事出席董事会作为一项职责,具有很强人身性,董事不能无限制地委托他人代为出席。由于《公司法》对此未作出强制性规定,而中国证监会的上述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只能对上市公司具有约束力,因此,未上市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通过章程对公司董事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作出必要的限制。[4]
(二)受托人仅限于本公司的其他董事
第一,这是出于董事会涉及商业秘密及商业决策能力等考量。因为董事会的决议事项与公司的核心业务、商业秘密有关,如果委托其他非董事人员进行决策,会增加泄露商业信息的风险。例如,宝马汽车公司的董事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委托奔驰汽车公司的董事参会,当然是不合适的。
第二,董事决策职责的要求。董事受股东信任参与公司治理,不仅享有参与治理公司的权力,也应承担公司事务管理的职责,即董事在履职过程中应“权责一致”。限制代理人的身份为本公司董事,能够确保代理人足够了解公司内部信息且具备充分的决策能力,进而保障决策的质量。因此,外部人员即使再专业,也难以替代董事的角色。[5]
司法实践中,有法院亦倾向于认为在公司章程没有相反或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董事可以委托非董事代为出席会议并行使表决权。比如,青岛中院(2017)鲁02民终9901号判决中认为:“青岛某森公司共有三名董事,其中董事王某忠、徐某波授权给王某力全权代理董事长、董事的职权,该授权并未违反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授权等行为的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规定,董事可以授权他人出席和表决,因而,王某力接受董事授权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虽然陈某作为董事,并未接到召开会议的通知也没有参加会议,但另两名董事已经授权王某力代为履行职责,王某力代表董事召开会议并形成决议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主张未召开会议,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的规定,上述情形无法认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
山东泰安高新区法院(2018)鲁0991民初128号判决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召开没有提前10天通知的强制性规定,对非董事代表董事参加董事会进行表决也没有禁止性规定。”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4民终788号判决中认为:“从前述规定来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的出席,我国《公司法》仅规定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并没有明确禁止或限制董事委托其他董事之外的人员出席,以及由此作出的董事会决议一律予以否定性评价,即不成立、可撤销或无效。举重以明轻,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会议的出席和议事规则可以参照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述规定以及对前述规定的理解。本案中,陈某生、邱某1向众某公司出具《股东授权委托书》,载明陈某生、邱某1分别委托吴某泉(非董事)、邱某2(非董事)出席众某公司召开的所有股东会、董事会,并行使表决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均予以认可。吴某泉、邱某2根据陈某生、邱某1的委托参加2010年4月17日众某公司第三次董事会和2010年5月13日众某公司第五次董事会,并作出决议,没有违反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受托人除了应具备本公司董事身份外,上市公司的规范性文件、银保监会的文件进行了进一步限制。比如,《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2025年修订)第3.3.3条进行了更为详细的限制性规定:“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应当审慎选择并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会议。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或者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作出或者接受无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的委托。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除。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会议。”该规定对于非上市公司制订公司章程或董事会议事规则有较强的参考价值。
(1)独立董事只能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会议。独立董事核心要求是独立,即不受其他董事控制和影响。这也是独立董事制度的基石,如果允许独立董事可以委托其他非独立董事出席,将可能会架空独立董事的监督和制衡作用。此外,《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20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独立董事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
(2)董事不得作出或者接受无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的委托。下文详述。
(3)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这并非身份限制,而是委托数量的限制。召开董事会会议的定足数不仅包括实际出席会议的人数,还包括代理出席会议的人数。极端情况下,可能会出现仅有1~2名董事出席即可合法召开会议且作出有效决议的情况,从而使董事会虚置。因此,公司章程有必要借鉴上述深交所的规范性文件对董事代理出席与表决作出合理限制。之所以这样,目的是避免权力过度集中,确保表决的民主性。
例如,若A董事无法出席,可委托B和C两位董事代为表决,但B和C各自最多只能接受两名董事的委托。
(4)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会议。关联董事在审议相关议案时本身存在利益冲突,需要回避表决,自然不应再作为其他董事的受托人参加讨论和投票。
(三)书面委托
委托形式上,应采取书面委托,在委托书上载明委托董事、受托董事的姓名、授权范围等,除此之外的口头委托、电话委托等均为无效委托。同时,为了便于公司董事会会议材料的归档和管理,书面委托一般也不应以电子邮件、微信等数据电文的方式进行。
书面授权委托书中应清晰界定授权事项和权限范围。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针对每项议题所发表的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的意见,或授权代理人见机行事,自行决定如何投票,或要求代理人在正式表决前请示授权人的意见,再行投票。授权不能是“长期”授权或“一揽子”概括授权。
比如,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再35号判决中认为:“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职时,理应通过法定程序让渡权力或者进行改选,而不能通过个人总体概括授权的方式让渡董事长职权。本案中,袁某伟因被采取监视居住而不能正常履行其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时,其在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向丁某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代为行使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职权、保管公司公章印鉴并依法开展公司经营活动”,系将其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概括授权给丁某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述条文规定,丁某顺不能因此获得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的权限,其代表公司与某某集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权代表,而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明确授权事项和权限的目的在于:一方面,防止授权不明导致的决议效力瑕疵,避免造成公司决策效率低下;另一方面,在决议损害公司利益时,准确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第3.3.2条第3款的规定,“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除”。[6]
比如,A董事委托B董事就某事项投赞成票,结果B投了反对票,之后查明反对行为导致公司损失,此时仅需要A担责,与B无关。
三、股东委托与董事委托的区别
相较于董事委托,股东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不受限制。股东只要不愿意参会,皆可委托,无需理由。主要原因在于,出席股东会对于股东来说是纯粹的权利不涉及义务。而董事出席董事会,更多是职责并非单纯的权利。因此,《公司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仅有“因故不能出席”的董事才能委托其他董事出席会议。
从实务来看,显然某个董事也不能长期或者频繁地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否则不仅仅是不称职的问题,而是涉嫌违反勤勉义务。对于独立董事而言,一个年度如有三次(含)以上缺席董事会,将被罢免职务。[7]
股东委托不受法律限制,可以委托其他股东也可以为非股东,只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可。但是也不宜随意委托一个对处理公司事务不熟悉的人出席股东会,而是应当委托具备处理公司事务及商业实践经验的人员。
四、委托出席会议的扩大适用
公司法对于两类公司的监事会、审计委员会会议的规定,都没有出现委托出席的字样。但是依据前述的委托代理一般原理,并不能得出监事、审计委员会成员不能适用委托代理的结论。如果监事、审计委员会成员出席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及投票适用委托代理,应当比照《公司法》第125条董事委托代理投票的规定,而不是股东委托的规定。
《公司法》未对此等事宜作出规定,这可以理解为法不禁止皆可为,或者《公司法》将此等琐碎事宜留给公司章程自治。
司法实务中,一些规范性文件也有具体规定。比如,《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中汇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金复〔2023〕80号)第140条规定:“监事应当每年至少亲自出席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会现场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监事未能满足前述要求或连续两次不能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监事出席监事会会议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等机构应当予以撤换。”《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国民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银保监复〔2022〕185号)第143条同样如此规定。
五、结语
对于董事委托与股东委托,均为法律所允许。但是,基于董事、股东身份、权利、职责均有所不同,二者参会一个是职责、另一个是纯粹权利。因此,二者委托存在重大区别。主要是受托人的身份要求不同,董事受托人只能是董事,股东受托人只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任何人均可;委托条件不同,董事委托须有特定的条件“因故不能出席”,而股东委托无任何条件。
参考文献:
[1]王毓莹著:《新公司法二十四讲》,法律出版社2024年1月第1版,第477页。
[2]李建伟著:《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5月第1版,第515页。
[3]最高院民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570页。
[4]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5月第1版,第382页。
[5]李建伟著:《公司法600问》(下册),法律出版社2025年8月第1版,第941页。
[6]同[5],第942-943页。
[7]李建伟著:《公司法600问》(上册),法律出版社2025年8月第1版,第6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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