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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仲裁裁决在韩国的承认与执行

2025-08-19


引言


跨境执行问题是中韩两国债权人面临的重大难题之一。中韩两国均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文中简称《纽约公约》)的缔约国,《纽约公约》为中国债权人的商事仲裁裁决在韩国的承认与执行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本文将重点解读中国裁决书在韩国承认与执行相关法律依据及流程,并以四个成功在韩承认与执行的仲裁实务案例为切入点,分析相关案件事实构成、争议焦点、裁判路径、法律适用逻辑等,深度解析中国商事仲裁裁决在韩国执行可能会遇到的困境及韩国法院的审判逻辑,以期为今后拟在韩国申请中国商事仲裁裁决书承认与执行的债权人及相关法律专家提供有益的参考。


一、中国裁决书在韩国承认与执行相关法律依据及流程


(一)中国裁决书在韩国执行主要法律依据


中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书在韩国承认和执行,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主要包括韩国《仲裁法》、韩国《民事诉讼法》及《纽约公约》。根据韩国《仲裁法》第39条(外国仲裁裁决),适用《纽约公约》的外国裁决书的承认与执行按照公约执行;不适用《纽约公约》的外国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按照韩国《民事诉讼法》第217条、韩国《民事执行法》第26条第1款及第27条执行。


韩国于1973年2月8日正式加入了《纽约公约》,该公约于1973年5月9日对韩国正式生效。韩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提出了互惠保留(仅承认与执行其他同样是《纽约公约》缔约国作出的仲裁裁决)及商事保留(仅对因法律关系所产生的、被认定为商事性纠纷所作出的仲裁裁决适用《纽约公约》)。中国于1987年1月22日正式加入了《纽约公约》,该公约于1987年4月22日对中国正式生效。中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亦作出了互惠保留与商事保留两个保留事项。根据韩国《仲裁法》第39条及《纽约公约》在中韩两国的生效情况,中国商事仲裁裁决书在韩国的承认与执行可根据《纽约公约》予以承认与执行。


(二)中国裁决书在韩国承认与执行之诉管辖法院


根据韩国《仲裁法》第7条第4款,第37条至第39条规定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申请之诉由下述各项之一的法院管辖。

1. 仲裁协议指定的法院

2. 仲裁地的管辖法院

3. 被告财产所在地管辖法院

4. 被告住所或营业所管辖法院,住所或营业所不详时居所管辖法院,居所也不详时所知的最后住所或营业所管辖法院


(三)向韩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中国裁决书需要提交的资料


根据《纽约公约》第四条,在韩国申请中国裁决书的承认与执行需提交下述材料:


(一)申请承认及执行,为取得前条所称之承认及执行,应于申请时提交:

(甲)原裁决之正本或其正式副本,

(乙)第二条所称协定(单独的仲裁协议或者包含仲裁条款的协议)之原本或其正式副本。


(二)倘前述裁决或协定所用文字非为援引裁决地所在国(即韩国)之正式文字,申请承认及执行裁决者应提交各项文件之译本(即韩文译本)。译本应由公设或宣誓之翻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认证之(根据现行规定,即翻译文件公证+海牙认证)。


(四)韩国法院拒绝中国裁决书承认与执行的可能事由


韩国法院拒绝中国裁决书承认与执行的理由,基于《纽约公约》第五条的规定。具体规定如下:


(一)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

(甲)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

(乙)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

(丙)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

(丁)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

(戊)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


(二)倘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

(甲)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

(乙)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


(五)韩国法院作出中国裁决书承认与执行裁定后之强制执行


承认与执行中国裁决书的裁定生效之后,强制执行申请人可依据韩国《民事执行法》第24 条、28条规定,持有执行文的判决文书向执行人所在地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韩国可作为执行标的物的有以下四种:

(1) 不动产(韩国《民事执行法》第78条至第171条);

(2) 船舶等准不动产(韩国《民事执行法》172条至第186条及第187条);

(3) 汽车、建设机械、小型船舶及飞机(韩国《民事执行法》第187条);

(4) 有形动产及债权(韩国《民事执行法》第188条至第251条)。


若强制执行申请人没有准确的财产线索,可向法院申请启动财产明示程序,让被执行人向法院宣誓提交明示自己财产状态的财产目录。出现以下情况,法院可以向公共机关、金融机构等查询被执行人名义的财产:

(1) 财产明示命令无法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人接到地址补正命令后因被执行人地址不明而无法履行时;

(2) 在财产明示程序中,仅靠被执行人提交的财产目录上的财产不足以完全获得执行债权时;

(3) 无正当理由,被执行人在明示日期不出席、拒绝提交财产目录、拒绝宣誓或提交债务人虚假财产目录时。在产生执行根据后的6个月内,被执行人不履行债务或无正当理由在财产明示日期不出席或不提交财产目录时,强制执行申请人可向法院申请将被执行人登记在债务不履行者名单上。列入债务不履行名单者银行开户、信用卡交易(限制信用卡新发行、停止使用现有信用卡等)、贷款交易等金融交易将被限制。


三、承认和执行中国仲裁裁决相关韩国判例解析


下文将以四个成功在韩承认与执行的仲裁实务案例为切入点,通过对案件事实构成、法律适用逻辑、争议焦点裁判路径的多维度解构,系统梳理跨境仲裁裁决执行的关键要素,提炼可复制的实务操作范式与风险防控策略,以期为商事仲裁裁决的境外执行提供参考。


(一)相关案例分析


案例1:重复执行相关抗辩应对


笔者承办的中国TB公司与韩国PNT株式会社的机器设备类仲裁案中,TB公司与PNT株式会社关于机器设备的纠纷事前已经在中国境内完成了仲裁程序,经过审理后取得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胜诉裁决。后申请人TB公司向韩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时,PNT株式会社虽未对裁决实体内容提出异议,却以“同一债务已在中国境内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现,不应重复在韩执行”为由进行抗辩,试图阻却韩国执行程序的启动。该抗辩的核心逻辑在于,强调中国司法机关已对涉案债务启动执行程序,若韩国再行执行,将违背 “一事不再理” 的基本司法原则与债务清偿的公平性。


针对上述抗辩,中国TB公司代理人积极提供了关于仲裁裁决书在中国境内申请执行时相关执行标的流拍的证据材料,通过系统性的证据体系构建进行了有力回应,清晰展现虽已对债务人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因客观因素债务尚未得到实质性清偿的事实。通过详实的证据链,有效证明中国执行程序未能实现债务的有效履行。


在司法审查阶段,韩国管辖法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全面、细致地研判。经核查确认,中国执行程序虽已启动,但实际执行效果未达债务清偿目的,在此基础上,认定了韩国执行程序具有正当性与必要性,并不构成重复执行,承认了中国TB公司仲裁裁决书的在韩执行申请。韩国PNT株式会社对裁定结果不服,先后两次上诉,二审法院及韩国大法院均维持了一审裁定。


值得关注的是,TB 案自争议提出到最终执行完毕,全程高效推进,从启动应对程序到实现债务清偿历时较短,充分反映了韩国在中国仲裁裁决书执行方面的高效性和便捷性。


案例2、3、4:送达困境应对


中国JX公司与韩国DANI、WEA、SJ之间的国际服装买卖纠纷中,案件争议始于合同履行过程中韩国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本系列案中,三个仲裁地均在中国,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审理,且案件模式高度趋同:当事双方通过微信或邮件签署合同,采用FOB贸易术语,约定了部分预付款结合尾款延期支付的交易结构。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韩国公司均出现支付违约。申请人依据仲裁条款在国内启动了仲裁程序,主张货款、律师费及仲裁费用。对此,违约韩国公司普遍采取消极应对策略。具体表现为邮件因 “查无此人”“地址不明”“搬迁” 被多次退回、被申请人名称存在拼写差异、注册地址频繁变更等。针对上述障碍,申请人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通过多渠道验证送达地址、留存退回证据,并援引仲裁规则完成程序补正。如SJ 案件中,仲裁委首次按原地址送达失败后新增地址再次尝试,最终依据《仲裁规则》第 8 条委托律所向最后已知地址送达并取得证明;DANI 案件中申请人提供地址变更记录,仲裁委向多个地址寄送文件并保留 EMS 退回记录,最终,寄送至被申请人第三个地址的函件被妥投;WEA 案件中申请人通过《名称确认函》《地址确认函》明确信息后,同样委托律所取得了有效送达。其后,三案在此基础上进行了缺席审理。

在韩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阶段,三个案件均提交仲裁阶段历次送达失败的证据、程序说明及送达确认函,证明已履行合理送达义务。韩国法院援引《纽约公约》第五条,认定各案的被申请人均不存在未收到关于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的情形,也不存在因为其他原因导致其无法进行申辩的情形,因此仲裁庭缺席审理不构成程序违法。最终三份中国仲裁裁决得到了承认与执行。该类实践表明,严格依照仲裁规则完成程序补正、留存完整证据链,可有效应对跨境争议送达困境。


(二)裁判逻辑通用模式


韩国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从共同逻辑来说,四个案件的裁判逻辑呈现出高度的一致性,均以《纽约公约》为核心框架,围绕“是否符合公约适用条件”与“是否存在拒绝承认及执行事由”展开分析,总体分为公约适用前提的确认和拒绝承认及执行事由的审查两个部分。


第一步,对于公约适用前提的确认,韩国法院会首先核实韩国与中国均为《纽约公约》缔约国的事实,如各案均提及“韩国于 1973 年 2月8日加入《纽约公约》,中国于 1987 年 1 月 22 日加入《纽约公约》”。其次,则判断争议性质是否属于韩国法律上的商事争议,四个案件均明确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等属于商事争议,符合“仅限于解决商事争议”的保留声明。最后,确认仲裁裁决由《纽约公约》缔约国(中国)作出,满足地域条件。


第二步,拒绝承认及执行事由的审查部分,系依据《纽约公约》第五条,重点审查对方当事人是否主张并证明存在第五条第一款所列情形(如仲裁协议无效、未获适当通知等),以及法院是否认定存在第五条第二款情形(争议不可仲裁或违反公共秩序)。若不存在上述事由,则直接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若存在,则进一步分析是否成立。


三、结语


综上所述,《纽约公约》为中国仲裁裁决在韩承认与执行搭建了基础性法律框架,其确立的缔约国义务一致性与审查标准统一性,为跨境商事争议解决提供了核心制度支撑。根据本文分析的四个案例,可以看出相关管辖法院对中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呈现积极推进的态势,严格按照《纽约公约》的规定进行审查。


鉴于跨境仲裁及执行可能会遇到的送达困境,为保障中国仲裁裁决书在韩国的有效执行,未来可探索建立中韩仲裁程序标准对话机制,推动送达规则、证据采信等实务要点更加深入全面的互认互通,同时加强对韩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判例的研究,提炼可复制的实践模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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