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恒探索

离婚股权分割诉讼策略研究

2025-06-25


女方与男方共同创业多家公司:A公司为夫妻公司,男方持有90%的股权、女方持有10%的股权;B公司虽登记为男方持有100%股权的一人有限公司,实际另有一位隐名股东;C公司中男方持有60%的股权,并有多名股东。现女方起诉离婚,面临一系列关键问题:该登记比例是否构成“夫妻财产约定”?女方能否基于男方的婚姻过错要求多分股权?女方应主张分割股权比例还是要求折价补偿?诉讼中男方将部分股权转让,女方能否主张该股权转让无效?这个案例中的每个问题,都是离婚诉讼中的常见场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始终是办案难点,涉股权的离婚纠纷往往引发系列诉讼。


我们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九条和第十条的内容,先厘清夫妻股权性质、夫妻股权分割原则、股权转让效力、登记与约定关系等基础概念和司法实务,进而提炼办理离婚股权分割纠纷的诉讼策略。


一、夫妻股权性质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夫妻一方转让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除外。”第十条规定:“夫妻以共同财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均登记为股东,双方对相应股权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离婚时,一方请求按照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章程记载的各自出资额确定股权分割比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当事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


前述条款所称“股权”均指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或投资取得的股权。然而,对于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仅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法和公司法领域一直存在争议。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1]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以及其他财产,如果没有特殊的财产约定,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畴。从婚姻法角度审视,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组成部分”[2]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48号案中指出“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 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该观点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裁判观点”指导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实践,此次《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九条也采纳该观点定分止争。


二、夫妻股权分割


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离婚时如何分割?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2024年7月1日实施的《公司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此,结合《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十三条和《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离婚股权分割的方式可以概括如下:


第一种 协商一致时的处理方式:


1.股权转让:若夫妻双方协商一致,非股东配偶可通过股权转让成为股东,但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第八十四条进一步简化程序,仅需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并保障其优先购买权,不再要求过半数同意。


2.折价补偿:若双方协商折价,需就股权价格达成一致或者委托第三方(如通过审计、评估)确定股权市场价值,由登记股权一方向另一方支付补偿款。


第二种 协商不成时的司法处理: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十三条来源于2003年12月25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20多年来该司法解释仅针对夫妻协商一致后,分割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非股东)并使非股东配偶成为股东的程序作出了规定,对于夫妻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形,法院应依据何种程序分割股权,则缺乏相应的司法解释规定。


通过我们的经验总结,法院通常优先考虑折价补偿方案,以避免破坏公司人合性。若夫妻双方均主张取得股权,法院可能参考其他股东意见:其他股东同意转让或放弃优先购买权的,非股东配偶可取得股权;其他股东拒绝转让但同意购买的,则分割股权转让所得价款;股东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非股东配偶可成为股东。


通过案例检索,笔者从股权分割判项、优先购买程序、股权价值确认三个维度来概况当前法院裁判的现状:


(一)股权分割判项


夫妻股权分割涉及登记在自己名下、配偶名下及代持人名下等多种情况,又因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不同和案件中股权登记情况不同,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类判项:


1.均分股权(或股权份额、出资额)。


比较主流的分割方式为均分股权,但在判决表述的方式有分割股权、股权份额、出资额等差异。如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三个不同案件中的判项分别表述为:“一、黄某、张某共持有成都科普尔电缆有限公司股权18.99%,双方各分占9.495%[3]”“第三项‘登记在吴某名下陇南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85.75%的股权份额(出资额8575000元),由任某与吴某各享有42.875%的股权份额(各自享有的出资额4287500元)’”[4]“二、李某分得鑫益公司225000元的出资额,占鑫益公司注册资本的11.25%”[5]。又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内容:“二、北京嘉成创新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股权由裴某占25%的股权,张某占25%的股权。”[6]


2.根据离婚案件确定的原则倾斜分割。


例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案的民事判决书载明,法院认为,离婚后财产分割系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后对财产权利的进一步明晰,其处置应当遵循离婚时对于财产分配的原则,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权益,并评判各自在婚姻关系中是否存在过错,法院酌定何*和郭*按照40%:60%的比例进行相应财产分割。故判决:“一、郭某名下所持有的四川新世纪物业发展有限公司16.875%的股权、成都居然之家物业发展有限公司16.875%的股权、成都惠德广告有限公司28.125%的股权、成都信德实业有限公司3.125%的股权均由何某分得其中40%的股权份额、由郭某分得其中60%的股权份额。”[7]


3.股权判归一方享有,另一方有协助义务。


在股权判归一方的案件中,有的案件仅判决股权归属,有的案例则明确判决另一方当事人有变更义务。如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云南某甲茶叶有限公司100%股权归原告张某2所有;二、被告陈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张某2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把被告陈某1名下云南某某茶业有限公司50%的股权变更为原告张某2所有。” [8]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四、李某在北京A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全部归李某所有,李某、张某在北京D餐饮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全部归张某所有;”[9]如前面均分引用的案例中有“二、黄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张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叶某1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配合李某办理相应工商登记股权变更手续”等内容。


4.股权代持一般不予处理或另案起诉。


如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判决:“又根据现查明的事实,现叶某2已不再是某某公司对外的显名股东,双方共同享有的该公司10%的股份目前处于何种状态依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因此,在不确定叶某2名下是否仍实际持有某某公司股份情况下,本院无法直接对该10%股权进行股份分割,也不能仅以钟某1主张的当时购买该10%股权的出资额350000元来衡量该股份的价值并判令其中任何一方对另一方进行折价补偿,且股份分割可能涉及其他股东或个人的利益,故在本案中本院对该10%股权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案起诉。”[10]


(二)优先购买程序


从2004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到2017年该解释修订版第十六条,再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十三条,对于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配偶因离婚财产分割拟成为公司股东情形中,“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如何操作和认定,一直是核心的法律障碍。结合司法实践,该程序的裁判规则可归纳为以下维度:


1.权力行使期限。


法院通知股东接受询问,股东应在指定期限内行权。如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指出:“通知其股东到法院就涉案股权是否同意转让或购买接受询问,但宫某宗均未在指定期限内到法院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法院认为,“宫某宗作为宫**的父亲,其一直参与经营的公司股东,其否认知 道于**要求分割涉案股权不合常理,宫某宗应知道涉案股权被分割的事实,但其怠于行使其优先购买的权利,其主张撤销生效判决、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1]


2.股权价值争议。


(1)股东不按审计价格购买,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如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认定:“该公司其他股东徐某虽不同意蔡某成为公司股东,但并不愿以审计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视为其同意转让,蔡某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12]


(2)股东未明确公司股权价值,法院释明股权变动另行主张。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一审法院分别向**等四家公司发出征询意见函,就郭某所持股权处置问题征询公司及股东意见,要求明确公司股权每股实际价值、是否同意何某通过分割股权份额成为公司股东以及在郭某不愿给予股权折价款的情况下,股东是否行使优先受让权。后四家公司分别书面复函,表示不同意何某成为公司股东,愿意行使优先受让权,但未对公司股权价值进行明确。……故何*如何获得其股份的价值利益,能否成为公司股东,应受公司法法律规范调整,由何*通过与相关公司股东协商,或者依据公司法中有关股权变动的程序另行主张。”[13]


(3)一方当事人恶意转让股权时,股东不接受另一方提出的价格,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如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双方未对股权价值达成一致,但经过法院的强制判决,何**取得股权的财产权,就其财产权的价值何**有单方确认转让价格的权利,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应当以该价格为基础。因此龙腾快客公司股东不同意何**的转让价格,应视为其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何**可以取得股权。”[14]


3.举证责任分配。


未提供其他股东同意分割的证据,原告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认为:“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公司股权具有人合性,分割股权涉及其他股东利益,未征得其他股东同意不能直接裁判分割股权,原告未提供其他股东同意分割股权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主张分割被告持有的徐州丰义物流有限公司股权的讼求,本院不予处理。”[15]


(三)股权价值确认


第一类情况:双方对股权价值协商确认一致的,以该确认价值为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价格;若其他股东不同意以此价格购买,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值得关注的是一个单方确定价格的例外案例:一方当事人存在恶意转让股权的情形时,其他股东不接受另一方提出的价格,亦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龙腾快客公司不能接受何**提出的股权价格,应视为其放弃优先购买权,何**可以取得完整股权”[16],并详细论述基于身份关系优先、显名代理终止及公司章程默认等取得完整股权的理由。


第二类情况: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申请组织第三方评估确定其股权价值。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子中,王某的诉讼请求为“如无法分割股权则要求分割上述公司的股权折价款”被一审法院驳回;二审法院认为:“因直接分割有限公司股权的前提是夫妻双方就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问题协商一致,本案中双方对此无法达成共识,考虑到公司的人合性,则不适宜直接分割股权,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股权归出资一方所有,另一方可以取得相应的折价补偿,故一审法院驳回王某要求分割股权折价款的诉讼请求不当。因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公司股权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王某在二审期间申请对案涉公司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为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故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在对案涉公司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后再行判决。”[17]


第三类情况: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且不申请评估或者无法评估的,法院大致分三种情况处理:第一按持股比例直接分割份额;第二驳回诉请或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第三综合考量案件事实、公司情况、原告诉请等因素酌定股权价值。


1.按持股比例分割份额。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中案涉四家公司虽然明确表示不同意何某成为公司股东,但也并未明确案涉公司股权对应价值以及在郭某不愿出资购买何某所应分得股权份额情况下具体行使优先受让权的股东。结合该案中双方的意思表示,从既要解决何某与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维护双方合法财产权益,又要保护案涉四家公司作为独立市场主体的经营秩序、最大限度减少因股东个人婚姻状况变化而对公司正常运转造成损害的角度出发,根据郭某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所享有的案涉四家公司股权份额的实际情况,确定何某可分得上述股权份额中的40%,即郭某名下所持有的新世纪公司16.875%的股权、居然之家公司16.875%的股权、惠德公司28.125%的股权以及信德公司3.125%的股权由何某分得其中40%的股权份额、由郭某分得其中60%的股权份额。[18]


2.驳回诉请或另行主张


(1)驳回诉讼请求。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20]、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21]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2],法院判决:“原告方不申请对仁川发电有限公司的股份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其要求对案涉股份进行折价补偿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应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23]


(2)释明另案主张。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认定:“关于股权分割方式,本院认为,离婚诉讼中双方对待分割股权之价值存在争议时,应采取协商一致、评估、竞价、参考市场价等方式予以确定。本案中,夏某主张以出资额计算股权折价款并以2018年9月的公司经营状况计算股权收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就股权价值一节,经一审法院释明,夏某表示不就双方离婚时的股权价值申请评估鉴定,故上述股权尚不具备分割条件,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夏某可另行予以主张。”[24]


3.根据案件事实、公司情况、原告诉请等因素酌定价值


(1)根据原告诉请酌定。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认为:“至于折价补偿款的具体金额,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折价补偿款的具体金额协商一致,以及亦未能举证证实股权的相应价值,因此结合被告关于原告至少应当按出资额10万元的一半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主张,本院确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5万元茂名市三星装饰有限公司10%股权的折价补偿款,支付完毕后,该10%股权归原告所有。”[25]


(2)根据公司情况酌定。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一审审理中,在本案股权价值评估期间,因杨某不配合,最终导致股权价值无法确定,若因杨某方不配合鉴定致使徐某方败诉,或仅对涉案股权作简单的比例分割,显然有失公平。双方离婚后,杨某将其持有的公司2250万元股权以0.3万元的价格转让、将其持有的公司720万元股权以0.1万元的价格转让,审理中不配合本案鉴定,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山东莫科化学有限公司近几年的利润表,酌情认定杨某以山东莫科化学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15日的主营业务利润的99%的一半对徐某应享有的该公司股权进行折价补偿,即(984975.47元+181913.87元)*99%*50%=577610.22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再调整。”[26]


(3)根据案外人协议确定。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程某名下13.88%的股份现金价值。本案中丁某主张分割上述股份的现金价值,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经本院释明后,丁某提出评估申请,在评估无法继续进行的情况下,丁某对于程某与段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确定的股权价值为260000元的约定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程某与段某均为达奥斯公司的股东,对于公司的运营状况较为了解,其双方对于涉案股份的作价客观真实,且该协议由程某提交对于约定内容的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可,在评估无法继续进行的情况下,上述对于股份现金价值的约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被告共同认可的案涉股权的现金价值为260000元,程某应向丁某支付130000元。[27]


三、股权转让效力


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登记方单方转让是否合法有效?《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夫妻一方转让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以未经同意为由主张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但恶意串通损害配偶权益的除外。


(一)股权转让有效性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典型案例(上)之七: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王某某、第三人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案裁判要旨道明了股权转让有效性的逻辑,即“出于维护交易安全与效率的现实需要,尽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认缴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但该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处分应区别对待。对于股权中的财产性权益,夫妻财产分割时登记一方应给予另一方补偿;对于股权中的人身性利益,如知情权、参与管理权、优先认购权等由登记股东一人享有,股权转让也由登记一方决定,无需另一方同意。如未被登记为股东的另一方对该股权的收益受到不法侵害,其可通过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原《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恶意串通行为无效制度得到救济”。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在另一股权转让纠纷中亦强调商事外观主义与婚姻财产共有权的协调保护。认为:“股东有权依法处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并非必须经过其配偶同意。配偶一方不得仅以股权转让未经其同意为由主张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然股权既包含人身属性,又含有财产价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配偶对股权享有的平等财产利益应得到保护。如一方未经配偶同意,擅自以不合理的价格处分股权,客观上减少了夫妻共有财产,将损害配偶的合法权利。如交易相对方对此明知的,主观上并非善意,配偶一方有权主张该转让行为无效。”[28]


(二)恶意串通违法认定


关于“恶意串通损害配偶权益”的裁判规则,笔者在另一篇文章《股权转让恶意串通认定标准解析》中已有详尽解析。简言之,主流裁判思路在于考察、推定受让方是否明知或应当明知转让方以损害配偶利益为目的而转让股权,通畅围绕“四要素”进行审查:转让时间背景、各方身份关系、转让股权流程、对价给付情况;此外,存在一种特殊推定情形,若受让方不符合善意取得即推定其存在恶意串通,此时无需考虑受让方是否明知或应当明知转让行为存在恶意。


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周某虽可行使转让股权的股东权利,但不能损害冯某的利益。涉诉股权转让一事构成了恶意串通,具体理由:其一,转让方与受让方两人存在上下级关系,具有安排股权转让的便利条件。其二,股权转让的对价不合常理。其三,股权转让的时间节点存在恶意。[29]法院综合考量股权对价(0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离婚诉讼期间)及关联判决,认定周某恶意串通转移财产,支持冯某以侵权之诉主张赔偿。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在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中指出,股东恶意减资(如持股比例从30%减至6%)导致贬损配偶共同财产价值的,减资行为无效。法院结合历史判决(已认定股权转让无效)及减资时间节点,认定夏某与刘某恶意串通,支持李某要求恢复股权登记的诉请。本案拓展恶意串通的适用范围至公司减资行为。[3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熊某主张蒋某在与其夫妻关系恶化期间,将其持有的六捷公司19%股权以351.8万元转让给其母杨某,杨某之后将该股权转让给佳讯公司获利8550万元,其二人恶意串通,以极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股权,损害了熊某的利益,故案涉股权转让应为无效。”[31]本案中,认定恶意串通需满足:①双方明知损害配偶利益;②存在串通行为(如低价转让 + 无支付能力);③实际损害后果。法院结合股权转让背景(离婚诉讼期间)、受让方支付能力(退休工资 4000 元)及利益流向(股权最终高价转卖),判决蒋某与杨某的股权转让无效。


四、登记≠规定


夫妻双方均登记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工商登记是否视为夫妻财产约定,离婚时是否应按股权登记比例分割?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即使夫妻双方均登记为股东,若对股权归属无明确书面约定,离婚时法院不支持按工商登记比例分割,而应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32],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原则结合财产具体情况综合判定。


(一)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 ≠ 夫妻财产约定


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十条,即使夫妻双方均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不能直接视为夫妻财产约定。其法理基础在于:


第一,登记行为的法律性质差异。工商登记是商事外观主义的体现,旨在维护交易安全,而夫妻财产约定属于婚姻内部财产关系的调整,两者立法目的不同。


第二,婚姻法对共同财产的推定。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取得的股权(无论登记在何方名下)原则上属于夫妻共有,除非有书面协议明确排除共有。


第三,司法解释的价值导向。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该条款明确否定了“登记即约定”的机械裁判思路,强调需穿透形式审查实质公平,防止因商事外观主义损害婚姻家庭法中的弱势方权益。


(二)离婚股权分割的四大审查维度


前文已对股权分割判项充分进行案例展示,法院在裁判时需从以下维度综合审查(以《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为框架):


第一,出资来源审查。若工商登记的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如共同经营所得、共同借贷),即便登记比例不同,仍应认定为共有财产。


第二,经营贡献评估。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贡献(如一方长期负责公司运营、技术研发)可作为分割比例调整依据。婚姻法中的“贡献补偿原则”要求对非直接出资方的劳务、智力投入予以量化评价。


第三,婚姻过错考量。若一方存在重婚、家暴等重大过错(《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法院可对其少分股权或给予对方更高比例补偿。


第四,公司人合性保护。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特征。若直接分割股权可能破坏公司治理结构,法院可采取折价补偿、分批转让等替代方式处理。操作规则:优先由参与经营的一方继续持股并向另一方支付折价款;若双方均要求持股,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保障优先购买权。


(三)有约定情形下的例外


若夫妻双方通过书面协议明确约定“工商登记比例即为财产归属比例”,则该约定优先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但需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形式要件:采用书面形式,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第二,实质要件:不存在显失公平(如一方被胁迫签订)或恶意规避债务等情形。


五、诉讼策略研究


通过前面法理分析和案例解析,我们从代理原告的角度归纳出离婚股权分割的诉讼策略。


(一)股权尚存情形


1.分割方式确定


第一,可以主张“分股”。原告主张分割股权,则可以参考法院裁判文书判项内容,主张对股权、股权份额或出资额进行实体分割,同时要求对方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明确股权归属。


第二,可以主张“分钱”。“分钱”是指财产折价,若不主张实际取得股权,可诉请对方支付股权折价补偿款,以货币形式实现股权的财产价值。分股和分钱的请求原则上只能二选一,在起诉时需要明确“分股”或“分钱”的诉讼请求。实务操作中,也可以先主张分股,在特定情况下变更诉讼请求为“分钱”,或通过调解的方式实现股权折价补偿。原告若主张分钱,需要明确折价补偿款金额,此时如何确定股权价值至关重要。


2.婚姻过错叠加主张


若对方存在转移股权、隐匿财产等婚姻过错行为,依据《民法典》中照顾无过错方权益原则,主张其少分或不分股权,强化权益保护力度。参考前面的案例,可以主张倾斜分割,如要求分割登记在配偶名下股权的60%。这里有两个条款的适用尤为关键:


第一,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二,一方侵害夫妻财产的处理规则。《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3.核心程序与举证要点


(1)诉讼请求明晰化。精准界定分割股权的份额、价值或补偿款金额,确保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范。


(2)优先购买权程序推进。需向其他股东核实其明确态度,即是否同意股权转让或行使优先购买权,并提交相应的股东同意函作为证明。通过自行发函、律师函、申请法院开具调查令或协调法院出具询问函等方式进行核实,具体需核实的核心要素包括:其他股东是否同意其成为股东,拟转让的股权份额、交易价格,以及需明确给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合理期限、回复的形式或方式、联系地址和电话等。


(3)股权价值认定。以双方协商记录、专业评估报告、公司财务报表、历史股权交易价格、投融资合同等佐证股权实际价值;参考公司年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历史股权转让协议内容,辅助证明股权交易价格的合理性。


(4)举证责任分配。遵循 “谁主张谁举证” 原则,提交书面声明、股东同意函等关键证据。若对方刻意隐瞒股权信息或拒绝配合审计,可主张举证责任转移,申请法院调查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变更登记记录、公司财务报表及原始会计凭证等。


在这类特殊案件中,法院也有可能依职权调查,如在部分案例中,法院为保障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程序,采取主动发函、通知到庭询问、同意证人出庭作证等方式予以推动。在股权价格确认环节,也可以参考离婚案件中对房屋、汽车等财产分割采取“竞价”策略,价高者得;亦可通过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启动股权评估;当无法推动股权评估时,法院则会选择按持股比例分割、驳回诉请或酌定价值,如个案中法官也有采取自由心证,以原告诉请金额为准、依据公司财务报表确认、参照案外人股权转让协议等方式解决。


(二)股权已处置情形


如果离婚诉讼时股权已经处置,则原告方需要考虑是主张“还股”还是“还钱”。


1.股权追回策略


追回股权最常用的策略是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离婚后一定时效内,当事人可以依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九条,以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原告方需围绕“恶意串通”行为成立要件展开论证,可参考前述分析研究。


2.股权赔偿策略


如果股权已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让,原告可以在离婚诉讼或者离婚后财产纠纷中主张分割股权转让所得款项。原告可以选择提起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之诉维护自身权益,也可以结合自身合法权益受损事实,直接提起侵权之诉主张损害赔偿。


参考文献:

[1]《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 4083 号参考案例《孙某某诉张某某、张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股权转让不以配偶同意为必要,但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配偶合法权益的的,另一方配偶有权主张转让无效》

[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终1722号黄*、张*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终18843号吴*、任*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5]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1856号李*、叶**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6]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8609号裴*;张*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7]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终16644号郭*、何*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8]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云01民终4562号陈*与张*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9]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3141号李*与张*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0]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原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22)川0116民初7832号钟**与叶**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1]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 02 民撤 2 号栾**、宫**等与于**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

[12]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1)苏0602民初5995号蔡*、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1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终16644号郭*、何*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14]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3民终2401号何**离婚后财产纠纷判决书

[15]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21)苏0321民初2902号张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6]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3民终2401号何**离婚后财产纠纷判决书

[17]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3民终2401号何**离婚后财产纠纷判决书[18]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终16644号郭*、何*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1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3]吉林省吉安市人民法院(2021)吉0582民初11号原告魏根叶与被告王克仁及第三人王传海、第三人集安市仁川发电有限公司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3008号夏*与杨*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5]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21)粤0902民初5930号冷*1、任*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6]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1民终95号杨某、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7]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3民初494号丁某、程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8]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7民初11512号鲍某与某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初43号冯捷东与谢承炎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0]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4)京0115民初5694号李某1与刘某2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2286号蒋文怡等与熊雪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32]《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本文作者:

image.png

image.png



声明:

本文由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德恒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

相关律师

  • 唐应欣

    合伙人

    电话:+86 28 8333 8385

    邮箱:tangyx@dehenglaw.com

相关搜索

手机扫一扫

手机扫一扫
分享给我的朋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