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书遗嘱的效力认定和举证责任分配实务研究
2025-04-14
内容摘要:
本文以一个典型案例切入,紧密围绕自书遗嘱效力认定和举证责任分配展开论述,通过演绎个案的诉讼过程,梳理我国关于自书遗嘱的相关法律规定、深入剖析自书遗嘱认定与举证责任分配的现状,综合运用多种研究方法,力求深入地剖析自书遗嘱效力认定和举证责任分配的司法实务困境。本文将围绕本文聚焦举证责任分配中“主张者举证”与“合理怀疑转移”的规则断裂,以及司法鉴定“技术依赖”与“审判独立”的深层博弈两大司法实务中的难点展开探讨,分析现有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建议和立法完善思路。
关键词:自书遗嘱 遗嘱继承 遗嘱效力 举证责任 笔迹鉴定
引言:
在继承法律体系中,自书遗嘱作为被继承人处分个人财产的重要方式之一,因其简便性和私密性,在日常生活中被广泛运用。然而,当继承纠纷发生时,自书遗嘱的效力认定以及与之紧密相关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往往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
一、自书遗嘱效力认定与举证责任分配争议甚嚣尘上:从个案到现状
一个继承纠纷案中,原告提起法定继承纠纷,被告应诉后提供一个“字条”主张“自书遗嘱”,自书遗嘱是否有效是本案争议焦点。根据双方举证后的证据可以还原部分案件事实:被继承人去世前因病入院,并出现了不能自主书写和表达的症状,随后被鉴定机构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方主张该“字条”系被继承人入院之后,被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前形成。从内容来看,该字条存在字迹模糊、包括姓名、财产份额、落款日期在内的重要内容有明显涂改痕迹等问题。为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一审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对该字条是否由被继承人书写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推定该字条具备自书遗嘱的效力。二审中,原告通过再次请专家辅助人发表专业意见、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查阅鉴定机构内部档案、向司法行政机关反馈等途径,向法院表明鉴定存在遗漏检材样本、未对“遗嘱”日期进行鉴定、大量内容没有进行比对、违反法定程序要求、倒签承诺书等问题。二审法院以鉴定系专业技术问题、鉴定违反有关规定仅系瑕疵,司法行政机关已作出相应处罚,鉴定机构未主动撤销鉴定意见为由,仍然采纳该鉴定报告的结论,认定该字条具备自书遗嘱的效力。
在实务中,由自书遗嘱引发的继承纠纷案比例日趋增大,以自书遗嘱为关键词,在“威科先行”平台可查找到27576份判决,但法院认定自书遗嘱完全有效的不足42%[1],因举证责任问题导致败诉比例高达34.7%,[2]暴露出“鉴定依赖症”与“举证僵局”两大困境。
时至今日自书遗嘱效力认定与举证责任分配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已演变为普遍性难题,其核心争议集中于形式要件审查的严格性与实质要件判断的复杂性造成的双重困境以及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司法尺度差异直接导致同类案件裁判结果迥异。种种因素叠加,使得自书遗嘱案件呈现“鉴定意见、举证责任博弈化”的司法困境,已从个案争议演变为系统性难题。因此,如何科学合理地认定自书遗嘱的效力、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已成为当前司法实务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自书遗嘱的效力认定和举证责任分配的基础理论与实践分歧
(一)自书遗嘱的法定要件解析
遗嘱,是指自然人生前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及有关事务并于其死亡后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3]遗嘱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除了应当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以外,还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特殊条件。依照法学理论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一份有效的遗嘱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立遗嘱时遗嘱人应当具备遗嘱能力;
(2) 遗嘱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3) 遗嘱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
(4) 遗嘱的形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即“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则规定了遗嘱无效情形,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是“自书遗嘱”的具体规定,即“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在自书遗嘱效力认定上,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形式要件是遗嘱外在合法性的体现,而实质要件则是遗嘱内在合法性的保障。只有同时满足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的自书遗嘱,才能被认定为有效。
1.形式要件。如前所述,形式要件包括遗嘱人亲自书写内容、签名以及注明年、月、日。这些要件的满足,是遗嘱具有法律效力的前提。司法审查趋于严格。实务中,法院通过笔迹鉴定、文书完整性分析等技术手段,确认遗嘱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2.实质要件。实质要件更为关注遗嘱内容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遗嘱有效应当满足立遗嘱时遗嘱人应当具备遗嘱能力、遗嘱人的意思表示真实、遗嘱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要求。
(1)行为能力。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1款:“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人在立遗嘱时需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正确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并能够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思。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使其后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仍属无效。[4]
(2)真实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最为核心的要素。《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1款和第2款:“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第2款“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自然人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以按自书遗嘱对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务指南(婚姻家庭编、继承编)》指出:“遗嘱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行为,直接涉及继承人的指定和遗产的处理,关系当事人继承权的取得、消灭以及继承份额的确定等切身利益。因此,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真实意思的反映,必须有清楚确切的内容。”因此,订立遗嘱作为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在具备被继承人单独的意思表示时才能成立。该意思表示应当指向特定的内容,结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被继承人所表达出来的意思表示必须为“处分个人财产”,并且有法定范围内的、具体明确的被继承人,才会构成遗嘱。将该条“遗嘱”的概念予以拆解,可知遗嘱应当包括“处分”的意思表示、处分的财产系个人合法所有、有明确合法的财产继承人、有明确的财产继承范围或份额。
(3)内容合法性。遗嘱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一方面,遗嘱内容不得处分他人财产,也不得将财产指定给非法目的或非法组织。此外,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遗嘱还不得剥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必要遗产份额等。
(二)举证责任分配的法理依据
在自书遗嘱的争议解决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一个核心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规定确立了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 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 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
结合自书遗嘱的有效要件规定,主张适用遗嘱继承一方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 ”的一般规则,就“遗嘱”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并就遗嘱符合前文所述即立遗嘱时遗嘱人应当具备遗嘱能力、遗嘱人的意思表示真实、遗嘱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遗嘱的形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等要求的法定形式承担举证责任。
加之,自书遗嘱属于私文书证,若自书遗嘱无明显瑕疵,主张遗嘱有效的一方完成初步举证后,对方若否认遗嘱真实性,则需承担反驳的举证责任。若自书遗嘱存在明显瑕疵如增删、涂改的,主张遗嘱一方应当负有更为严格的举证责任和说明义务。
(三)司法实务分歧:以前文所述继承纠纷一案分析
1.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存在分歧和争议。一方面,不同证据的证明力和可信度存在差异和冲突;另一方面,不同当事人对于证据的获取和提供能力也存在差异和不平衡。因此,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如何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方式对于案件的审理结果往往具有决定性作用。
对于自书遗嘱举证责任的分配,存在不同的观点和做法。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提出异议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5]理由是,如果遗嘱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其他瑕疵的情况下,应当推定遗嘱是真实的。此时,如果另一方提出异议并主张遗嘱是伪造或篡改的,那么应当由该方承担举证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有效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6]理由是,在证据偏在(受益人控制关键证据)时,法院可借鉴《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公平原则,调整举证责任。同时,持有遗嘱的一方更容易获取相关证据来证明遗嘱的真实性,且该方主张遗嘱有效,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上述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在前文提到的案件当中则更为凸显:原告主张适用法定继承,根据《民法典》第六编第二章“法定继承”规定,原告方已举证证明其作为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和享有法定继承权,已完成本案的举证证明责任(含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被告作为“遗嘱”的持有人,并据此提出遗嘱继承权来对抗原告享有的法定继承权。被告提出遗嘱继承的主张是典型的抗辩行为,即试图通过抗辩产生新的法律效果“遗嘱继承”来对抗原告已经完成结果意义上举证责任的“法定继承”。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被告应该就其享有遗嘱继承权的基本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含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同时,被告是主张“遗嘱继承”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被告应当对前文所述遗嘱人具有遗嘱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自书遗嘱符合形式要件的四个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方针对被告方的观点进行否认并提供反驳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明标准达到存疑或盖然性标准。
然而,在上述案件当中,法院在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时,并未考虑到案涉“遗嘱”涉及份额、继承人名等关键有多处删改、部分字迹变形不能识别等法定自书遗嘱形式要件问题,仅依据被告提出了案涉“遗嘱”,便推定被告主张适用遗嘱继承的举证责任已完成,将证明遗嘱不符合法定四要件的举证责任全部分配给了主张法定继承的原告,然而被继承人早已去世、原告并未持有“遗嘱”原件,对于订立“遗嘱”当天的情况均系被告主张以及事后他人口述得知。原告实际上难以获取更多证据、提出的诸多否认及反证证据也难以达到法院要求的对“遗嘱”效力的彻底推翻。
本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自书遗嘱的效力认定,在法院引入了举证责任分配后,双方对于自书遗嘱效力一事的举证责任严重失衡。而该种举证责任分配不公的情况也绝非个例。
2.审判独立性与鉴定意见专业性冲突
自书遗嘱效力认定中,审判权与鉴定权的博弈集中体现为司法自主判断与专业技术依赖间的结构性矛盾。
在遗嘱效力认定方面,许多自书遗嘱存在签名不规范、日期书写不完整等形式瑕疵,或者遗嘱内容对于遗产的分配表述不够清晰明确,法官需要判断这些瑕疵是否会影响遗嘱的效力。实务中主张遗嘱无效一方通常会对遗嘱是否系被继承人亲笔书写、被继承人书写时是否具有相应民事能力等提出质疑,面对诸多专业问题,法院通常会选择启动鉴定程序。鉴定意见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法定证据类型,在笔迹形成时间、遗嘱人精神状态等专业领域具有技术权威性。但司法实践中,法官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往往陷入“全盘接受”与“过度干预”的两极困境。从证据法理视角,鉴定意见本质属证明方法而非裁判结论,其证明力应接受法庭实质性审查。但部分法院机械适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条,将鉴定机构资质合规性等同于结论可靠性,形成“以鉴代审”的裁判逻辑。
前述案件中,原告不认可被告持有“遗嘱”由被继承人书写,法院便以职责启动鉴定程序,鉴定结果为肯定同一,即“遗嘱”系被继承人所写。然而,原告申请鉴定人出庭并展示鉴定档案、专家辅助人对专业问题进行质证后,发现鉴定存在鉴定机构在未收到鉴定材料、未确定鉴定事项的情况下受理鉴定;鉴定机构违规与办案法官联系;未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未经法庭质证即随意变更委托事项、鉴定材料;落款日期未鉴定等问题,原告申请法院准许重新鉴定。即使鉴定人当庭自认“遗嘱”日期与样本比对后更倾向于“遗嘱”落款日期并非被继承人亲笔所写,法院仍以鉴定机构未主动撤销,鉴定意见依然合法有效为由,进一步推定其具备自书遗嘱的效力。另一方面,本案中,鉴定机构仅表示法院可以不予采信,并未主动撤销其鉴定结论,然而在是否采信鉴定结论这一问题上,法院对鉴定采信依赖于鉴定机构主动撤销,鲜少出现法院依职权决定不予采信鉴定结论的情况。
三、自书遗嘱的效力认定和举证责任分配难题的立法路径探索和建议
(一)增设遗嘱人行为能力鉴定程序
现行法律虽规定遗嘱人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对遗嘱人行为能力的认定程序缺乏明确指引。实务中,自书遗嘱效力争议的焦点往往集中于遗嘱人立遗嘱时的精神状态(如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现行制度存在事后举证困境、举证责任分配不公两大缺陷:
增设遗嘱人行为能力鉴定程序,既能弥补现行法对“真实意思表示”保障机制的不足,又可减少恶意诉讼与家庭伦理冲突。建议在《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中增设如下条款:“遗嘱人年龄超过70岁或身患有影响认知能力疾病的,主张遗嘱有效一方应提供遗嘱人立遗嘱时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医学证明。未提供证明且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可推定该遗嘱不成立,但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遗嘱人行为能力的除外。”
(二)完善鉴定相关法律规定
为解决自书遗嘱认定中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应从多方面完善鉴定相关法律规定。
1.强化法官的“证据守门人”角色,进一步明确实质审查标准,遏制鉴定意见的预决效力。《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法官应构建“技术性审查”与“法律性判断”的双层检验框架:第一层针对鉴定程序的合法性,重点核查鉴定委托程序是否合法、鉴定方法是否符合相关鉴定技术规范要求;第二层聚焦证据关联性,运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的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结合遗嘱形成背景、受益人行为轨迹等辅助证据进行综合判断,避免委托一揽子鉴定事项而导致“以鉴代审”。[7]
2.完善技术争议解决路径,建立由法庭技术顾问、专家辅助人、鉴定人三方参与的“技术听证会”制度。可参照德国《德国法官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技术法官”机制,[8]在省市级法院设立常设性技术审查委员会。具体程序上,当出现多份矛盾鉴定意见或鉴定意见出现瑕疵时,由法庭技术顾问依据《司法鉴定标准化工作指南》对鉴定方法进行预评估,筛选符合技术规范的鉴定意见进入质证环节;专家辅助人员则针对专业技术问题,运用多种技术手段进行交叉询问;鉴定人面对质询一一如实回复。技术听证会最终对鉴定意见形成书面报告,并交由法庭进行审查。
3.规定当事人对错误鉴定意见的救济途径,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十条虽赋予当事人异议权,但实践中常因救济程序虚置导致权利落空。为此,需构建“异议申请—技术复核—诉讼监督”三位一体的救济体系。首先,细化异议申请程序,要求法院在收到书面异议后5日内组织听证,由原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及技术顾问就争议焦点进行说明;其次,完善技术复核机制,由法庭技术顾问、专家辅助人、鉴定人三方参与的“技术听证会”,对存在重大争议的遗嘱鉴定实施质询和听证;最后,激活《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九十九条的诉讼监督职能,对于涉及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生效裁判,检察机关可委托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技术审查。
(三)明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自书遗嘱纠纷中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断裂,集中表现为“谁主张谁举证”的刚性原则与继承案件特殊性的冲突。这种规则与实践的脱节,亟待通过系统性制度创新予以弥合。
1.构建“形式审查—意思表示推定—反证推翻”的三阶认定模型,将“遗嘱人行为习惯”纳入推定规则。
第一阶段“形式审查”,主张遗嘱有效一方应当承担证明该自书遗嘱真实有效的举证责任。即该方需要提供证据证明遗嘱是被继承人亲笔书写,包括提供被继承人的笔迹样本进行鉴定,以证明遗嘱上的字迹与被继承人的笔迹一致;同时,还需证明被继承人在书写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提供被继承人书写遗嘱时的健康状况证明、精神状态评估报告等;
第二阶段,如果遗嘱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要求,法院将进一步推定遗嘱人的意思表示。此时,可以将“遗嘱人行为习惯”纳入推定规则,考虑遗嘱人在日常生活中的行为模式、交易习惯等因素,以辅助判断遗嘱内容的真实性和遗嘱人的真实意愿。这一阶段虽然不完全依赖于直接证据,但仍然是基于合理的推定和逻辑推断;
然而,推定并非绝对,因此在第三阶段,即反证推翻阶段,允许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证来推翻这一推定。如果对方当事人能够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与推定不符,或者遗嘱存在其他无效情形,那么法院将重新评估遗嘱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对于形式要件瑕疵,质疑方仅需达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但涉及核心意思表示瑕疵,则须满足第一百零九条“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
2.引入“阶梯式举证责任”机制,在主张遗嘱有效方完成自书遗嘱四大要式的初步举证后,质疑方需依次提供“表面疑点证据”“专业鉴定意见”“优势反证”以实现责任转移,避免机械适用证明标准。
首先,质疑方需要提供“表面疑点证据”,即能够初步表明遗嘱可能存在问题的证据,如遗嘱笔迹异常、见证人与遗嘱人存在利害关系等,此阶段证明标准设定为30%可能性,可通过时间冲突、受益人异常行为等间接证据达成。这一步骤的目的是触发进一步的调查程序。例如在(2022)湘1202民初591号案中,法院通过调查立遗嘱人生前的医疗记录,证明其确诊患有“被害妄想”症,法院据此认定存在“意思表示能力重大瑕疵”的表面疑点。[9]
其次,若初步疑点成立,质疑方需进一步提供“专业鉴定意见”,如笔迹鉴定、指纹鉴定等,以科学手段证明遗嘱的真实性存在疑问。此阶段需满足双重合规性:一是鉴定方法需符合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强制要求;二是鉴定结论须达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10]的——确信程度达到或超过75%的高度盖然性标准。[11]
最后,若专业鉴定意见仍无法确定遗嘱的真实性,质疑方需要提供“优势反证”,即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遗嘱提出方所提供的证据,以证明遗嘱无效。即质疑方需突破的自由心证限制,通过“证据优势度比对”实现举证升级。
四、结语
自书遗嘱效力认定与举证责任分配的实务困境,本质上是传统继承制度与现代司法技术之间的价值碰撞。聚焦举证责任分配中“主张者举证”与“合理怀疑转移”的规则断裂,以及司法鉴定“技术依赖”与“审判独立”的深层博弈,可以通过强化法官的“证据守门人”角色,进一步明确实质审查标准;完善技术争议解决路径;强化鉴定意见审查与救济,能够为自书遗嘱效力认定提供可靠的鉴定依据。明确举证责任分配法律条款,统一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规定举证责任转移情形,能够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参考文献:
[1]2025年2月27日14:35以“自书遗嘱”为关键词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检索全国法院相关裁判文书,共获得有效判决27576份,其中,法院认定自书遗嘱完全有效的占比为41.6%,无效原因中“形式瑕疵”占68.3%,“真实性争议”占24.5%。
[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法律出版社:《中国法院类案检索与裁判规则(民事卷)》,2023年6月出版,第315页“继承纠纷类案裁判规则” 部分原文载明:“类案分析表明(2018-2022年样本),自书遗嘱效力争议案件中,因当事人未充分履行《民法典》第1134条形式要件的举证责任而败诉的比例为34.7%,且该问题在二审程序中的争议占比达同类案件的41.2%。”
[3]夏吟兰:法学专业必修课选修课系列教材《婚姻家庭继承法》第2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社,2017年02月出版,第254页。
[4]参见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23)冀1126民初2106号原告周某1与被告周某2、周某3、周某4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5]杨立新:《继承法原理与案例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6月第1版,第215-218页。
[6]王歌雅:《家事诉讼证据规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19年5月第1版,第132-158页。
[7]席飞《“以鉴代审”的实践反思及其解决路径》,《中国司法鉴定》2023年04期,第10—18页
[8]《德国法官法》(Deutsches Richtergesetz, DRiG)§ 120 Technische Mitglieder
Technische Mitglieder des Patentgerichts müssen die Befähigung zum Richteramt besitzen und durch besondere Fachkenntnisse auf einem technischen Gebiet ausgewiesen sein.(翻译:第120条 技术法官 专利法院的技术法官必须具有法官资格,并在某一技术领域通过特殊专业知识证明其能力)
[9]参见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22)湘1202民初591号何某、汪小波等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9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前者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后者则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由此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所采取的证明标准以高度盖然性为一般,以排除合理怀疑为特殊。需要指出的是,“排除合理怀疑”是我国刑事诉讼中采用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和以英美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并未采此二分法明确区分刑事和民事证明标准,这是我国在引入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之后,基于原有司法传统而进行的“创造”。之所以将欺诈、胁迫、恶意串通、赠与、口头遗嘱的证明标准“拔高”到排除合理怀疑,其原因可能是“在民事审判中,当事人的行为如被认定为欺诈、胁迫或恶意串通,则该当事人可能因该民事诉讼的结果而涉嫌刑事犯罪,比如合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故对这类事实的认定,有必要比一般的民事法律事实的认定更为严格,在证明标准上有必要采取与刑事诉讼相类似的标准。”参见:江伟、肖建国主编:《民事诉讼法》(第七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12-213页。
[11]施小雪、阎巍《澄清与重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中国进路》,《尊重司法规律与刑事法律适用研究(上)——全国法院第27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2016年
本文作者:

声明:
本文由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德恒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