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恒探索

股权让与担保的识别(下)

2025-02-14


为适应实践中担保形式越来越多样化的现实,《民法典》明确承认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以及保理等非典型担保的法律地位,同时通过《民法典》第401条、428条对流押流质条款的修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69条的规定,确定让与担保的制度效果。可以说从立法层面解决了非典型担保之前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但即使有法律明确规定,对于非典型担保,特别是让与担保中的股权让与担保的认定,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困惑,困惑的根源在于股权让与担保法律架构中包含股权转让,籍此引发股权转让的事实产生的股权转让与股权让与担保的混淆,如何精准识别股权让与担保,能否提供一种方法快速识别股权让与担保,是司法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将对此做详尽分析。股权让与担保的识别(上)


四、股权让与担保的识别标准


根据前述分析,基于签署股权转让合同的各种识别因素,可以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而判断真实的法律关系到底是股权让与担保还是股权转让。因此,对于股权让与担保的识别标准就是基于各种识别因素-表象的组合。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到底具备哪些表象的组合,才能够准确识别出其是股权让与担保而非股权转让呢?下文将做进一步分析。


(一)表象一与表象二的组合


此种情形是由表象一-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表象二-担保的意思表示相结合。


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是股权让与担保存在的前提,没有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股权让与担保不会发生,这是担保合同的从属性所决定的。


担保的意思表示认定相对比较复杂,除了明确的意思表示外,还存在推定的意思表示。对此,表象二的作用在于确定存在担保的意思表示,而对此进行考量时,在没有明确担保意思表示时,转让价格是否为象征性价格、是否存在回购条款以及是否将担保人持有股权登记到债权人名下作为放款条件则显得尤为重要。


此结合中,表象一表明存在基础债权债务关系,表象二表明存在担保的意思表示。“股东”是否履行“股东权利”的情况,则这两个表象无法判断。存在一种可能,即有基础债权债务关系也有担保的意思表示,但在具体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股东”享有股东的全部权利,这意味着双方以实际行为改变合同约定。此种情况下,如果仅仅依靠表象一和表象二的结合就判断是股权让与担保法律关系显然是武断的,因此,单靠表象一和表象二的结合无法得出“股权转让”是股权让与担保的结论。


(二)表象一与表象三的组合


此种情形是表象一-存在基础债权债务关系与表象三-行使股东权利情况的结合。


存在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是认定股权让与担保的前提,但该前提能体现出的仅仅是有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事实,对于该基础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担保,则单纯依据表象一无法判断。


行使股东权利情况能够反映的是股东是否行使了股东权利,对于股东权利的行使,如前文所述,即便债权人(名义股东)有参与到公司的实际经营,行使了“股东”的部分权利,但仍需要进一步判断行使“股东权利”的目的、名义股东参与公司决策的方式以及是否享有分红权。


单纯从表象三来看,会出现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一种是股东没有行使股东权利。但不论是哪种情况都无法得出是股权让与担保的结论。在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况下,由于存在股权转让合同,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应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应有之意,即受让股东当然享有股东应有之权利,此状态下,单看表象三,大概率判断是股权转让,但由于表象一的存在,会使人产生一些困惑,如果是股权转让,为什么还会存在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者是否有必然联系,如果可以联系在一起,则存在股权让与担保的可能性,因此,由于表象一的存在,此情形下无法准确辨别是股权转让还是股权让与担保;在没有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形下,由于股权转让过程中亦有股东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之情形,仍然无法准确判断是股权让与担保还是股权转让。


综上,表象一仅能证明存在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表象三仅能判断股权转让合同项下股东是否行使股东权利,但二者之间到底存不存在联系,缺少相应的表象。因此,仅有表象一和表象三,无法准确判断到底是股权转让还是股权让与担保。


(三)表象二与表象三的组合


此种情形是表象二-担保的意思表示与表象三-行使股东权利情况的结合。


没有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仅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存在实践中几乎不可能发生,这是担保的从属性所决定的。因此,此种情形下的探讨仅是理论探讨,并无实际意义,或者说既然存在担保的意思表示,必然存在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表象二的存在必然存在表象一,但表象一的具体存在形式,例如是何种债权,债权的数量则仅依据表象二不能得出必然的结论。


表象三仅能反映出股东是否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形,若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仅凭表象三,大概率会认定为股权转让,但由于表象二的存在,则会产生到底是股权让与担保还是股权转让的困惑。不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结合表象二,则符合股权让与担保的特点,受让股权仅是起到担保的作用,无须行使股东权利,此种情形,大概率会认定是股权让与担保。


综上,在表象二与表象三中不行使股东权利情形结合时,则基本可以判断是股权让与担保。但此种状态下缺少的是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具体情形,甚至从理论上探讨,是否存在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存疑。因此,仅有表象二和表象三仍然无法准确判断是否为股权让与担保。


(四)表象一、表象二与表象三的组合


此种组合有表象一-基础的债权债务,表象二-担保的意思表示,表象三-明确的行使股东权利或未行使股东权利的状态,因此,可以准确判断是否为股权让与担保,具体理由前文已有分析,此处不再赘述。但由于表象二以及表象三存在多种情形,因此,有必要进一步确定识别标准。


基于表象组合的不同,笔者将识别标准分为基础款、完美款以及演绎款。基础款,是指具备识别股权让与担保的基本条件,只要具备这些表象,则可以基本判断“股权转让”系股权让与担保。完美款,是指在基础款的基础上,具备更加完美识别股权让与担保的条件,这些表象的出现可以完美地识别“股权转让”系股权让与担保。演绎款是在基础款的基础上,结合表象三的不同情形,对股权让与担保进行识别的标准。


1. 基础款:表象一之存在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表象二之担保意思表示+表象三之未行使股东权利(详见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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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一:基础款

表象一:存在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

表象二:存在担保的意思表示。由于表象二中对于担保的意思表示分为明确的意思表示和推定的意思表示两种,因此,基础款分为两组,一组是有明确的担保意思表示,一组是推定的担保意思表示。有明确的担保意思表示勿需做过多分析,需要分析的是推定的担保意思表示(详见表二)。


推定的担保意思表示通常有三种表象可以得出有担保的意思表示之结论,一是股权转让对价为象征性对价;二是以偿还债务为条件的回购条款;三是将股权过户至债权人名下作为放款的条件。这三种表象,对于股权转让对价是股权转让合同中必然约定的条款,因此,象征性对价是推定担保意思表示必然存在的一种表象,若不存在该种表象,即使存在后两种表象,仍不能推论出股权转让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对此,前文已有分析,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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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二:推定的担保意思表示

表象三:“股东”未行使股东权利。


此种组合存在,则基本可以认定“股权转让”系股权让与担保法律关系。


余晓平、徐颖、李长友诉熊志民、哦客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一案[11]体现了基础款的识别方法。该案中,法院确认如下事实:余晓平、徐颖向熊志民支付7329.2万元系借款,有借条予以证明;熊志民将其持有的鸿荣公司49%股权以49万元万的价格转让给余晓平,哦客公司将其持有的鸿荣公司51%股权以510万的价格转让给徐颖,转让价格与注册资本金一致,股权转让时,鸿荣公司资产远超1000万且余晓平和徐颖也未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双方虽然没有签订股权让与担保合同,但从双方的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熊志民与哦客公司没有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且股权变更登记在余晓平和徐颖名下,鸿荣公司却一直由熊志民进行经营,二人从未参与公司经营,未行使相应股东权利。基于以上事实法院认定,虽然熊志民、哦客公司与余晓平、徐颖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但双方的真实意图并非股权转让,而是股权让与担保。从这些案件事实可以看出此案具备基础款的识别条件:表象一-存在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熊志民欠余晓平、徐颖7329.2万元;表象二-担保的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对价为注册资本金但没有实际支付;表象三-不行使股东权利-鸿荣公司仍然由原股东熊志民负责经营和运作。


2.完美款:表象一之存在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表象二之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的意思表示+推定的意思表示)+表象三之未行使股东权利(详见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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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三:完美款

完美款与基础款的差别就在于表象二,基础款表象二中担保的意思表示要么具备明示的意思表示要么具备推定的意思表示,而完美款中表象二则不仅具备明示的担保意思表示,同时也具备推定的担保意思表示。

表象一:存在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

表象二:存在明示的担保意思表示以及推定担保的意思表示。

表象三:债权人(名义股东)未行使股东权利。


此种组合不仅有基础款具备的基本条件,还有表象二中推定担保意思表示的某些条件,明示与推定担保意思的结合,完美地诠释了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意思表示。完美款具备的这些条件足以认定“股权转让”系股权让与担保法律关系。


田桂川、天宝公司、太行公司与公司有关纠纷再审案中[12]体现了完美款的识别方法。该案中,太行公司欠天宝公司2100万元,太行公司股东愿意将其持有的太行公司股权转让给天宝公司,作为该笔债务的担保。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天宝公司只是名义持有太行公司股权,并不享有实际股东权利,不得干预太行公司经营、运作等。太行公司偿还天宝公司欠款,天宝公司将其持有的太行公司股权归还太行公司股东。基于以上事实,法院最终认为太行公司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天宝公司的行为系股权让与担保。从前述案件事实可以看出此案具备完美款的识别条件:表象一-存在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太行公司欠天宝公司2100万;表象二-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示的担保意思表示-太行公司股东将其持有股权转让给天宝公司作为2100万元债权债务的担保以及推定的担保意思表示-回购条款-太行公司偿还天宝公司欠款,天宝公司将其持有的股权归还太行公司股东;表象三-不行使股东权利-天宝公司不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不得干预太行公司经营、运作。


3.演绎款:表象一之存在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表象二之担保的意思表示+表象三之行使“股东权利”(详见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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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四:演绎款

表象一:存在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

表象二:存在担保的意思表示。无论是明示的担保意思表示、推定的担保意思表示,还是明示和推定担保意思表示同时存在,只要存在担保意思表示即可。

表象三:存在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形。对此,需要进一步分析行使“股东权利”的具体情况。


基于具体情形不同,演绎款大致可以分为四种。

(1)表象一之存在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表象二之担保的意思表示+表象三之行使“股东权利”(行使“股东权利”的目的与借贷资金有关)

此种组合存在“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形,例如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参与重大事项表决、查询公司账目,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等。此时,需判断股东行使这些“股东权利”的目的是否与借贷资金有关,若是,则基本可以认定是股权让与担保,若不是,股权转让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2)表象一之存在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表象二之担保的意思表示+表象三之行使“股东权利”(原股东行使表决权)

此种组合表现为无法准确判断“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目的,但在公司重大事项表决中,“股东”行使了表决权,此时,尚不能直接判断是股权转让,还需判断具体的表决方式。如果表决过程中,原股东仍然参加股东会并进行表决或“股东”仅是对经股东会表决后的结果享有“一票否决权”,则仍然可以认定“股权转让”系股权让与担保法律关系。

(3)表象一之存在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表象二之担保的意思表示+表象三之行使“股东权利”(不参与公司分红)

此种情形适用于无法准确判断“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目的。无论“股东”如何行使表决权,只要“股东”没有权利参与分红、持股期间应分红而未分红或者其他股东有分红而“股东”无分红,则均可以认定是股权让与担保。

(4)表象一之存在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表象二之担保的意思表示+表象三之行使“股东权利”(分红但与借款相关)

此种情形适用于无法准确判断“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目的,但股东有分红。此种情形,需要判断分红与借款的本金、利息、收益是否相关联,若是,则仍然可以认定“股权转让”系股权让与担保法律关系,若不是,则可以认定股权转让。


需要提醒注意的是理论上存在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目的与借贷资金有关,但实际上“股东”参与公司分红,且分红又不能与借款的本金、利息以及收益相关联,此种情形不宜认定“股权转让”系股权让与担保。因为,尽管存在基础债权债务关系、担保的意思表示以及明确的行使“股东权利”的目的与借贷资金有关,但股东分红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且是最重要的权利,并不是股权让与担保关系中债权人(名义股东)可以享有的权利。因此,享有股东分红权则足以推翻前述的事实认定,可以理解为双方的真实意图就是转让股权,“股东”享有的是股权转让合同中受让股东应享有的权利。


演绎款相对比较复杂,由于“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不太容易识别。基本的识别方法是首先判断“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目的是否与借贷资金有关;其次如果无法判断是基于何种目的行使“股东权利”,则看“股东”是否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表决;再次,看“股东”是否有分红的权利;最后,如果“股东”有分红的权利,则看分红是否与借贷资金的本金、利息、收益等相关。


姜伯伦、四达公司、东富宝盈诉盛世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渤海银行长沙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案[13]体现了演绎款的识别方法。该案中,东富宝盈与盛世公司、鸿华公司、姜伯伦及四达公司分别签订了《委托贷款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等一系列协议。该等协议能够确认如下事实:东富宝盈通过委托贷款的方式将5.9亿元借给盛世公司,为担保此笔债权的实现,盛世公司股东鸿华公司将其持有的盛世公司99%股权转让给东富宝盈作为该笔债权的担保,在盛世公司偿还借款后,鸿华公司有回购股权的权利。对于盛世公司关于发放委托贷款的决议东富宝盈参与表决,东富宝盈未参与盛世公司其他决议及管理行为。法院认定鸿华公司将盛世公司99%股权转让给东富宝盈公司系股权让与担保。从前述案件事实可以看出此案具备演绎款的识别条件:表象一-存在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盛世公司欠东方宝盈5.9亿元;表象二-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示的担保意思表示-鸿华公司股东将其持有股权转让给东富宝盈作为5.9亿元债权债务的担保以及推定的担保意思表示-回购条款-盛世公司偿还东方宝盈欠款,鸿华公司有权回购盛世公司股权;表象三-行使股东权利-目的是对资金进行监管-参与表决盛世公司发放委托贷款的决议。


六、结语


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对于让与担保已有明确的规定,股权让与担保作为让与担保的一种,当然适用这些规定。本文撰写的目的并非是找出目前立法的不足,提出补充立法建议,而是立足于现有法律基础上,面对司法实践中股权让与担保的识别困难提供解决方案。


本文贡献三组对于股权让与担保的识别标准-基础款、完美款和演绎款。具体的识别方法是面对与股权让与担保有关的案件,需要判断股权转让是否为股权让与担保关系时,首先判断是否存在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若存在,接着判断是否有担保的意思表示。担保的意思表示从明示和推定两个角度去考量。确定有担保的意思表示接着考察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情况,若“股东”没有行使“股东权利”,到此可以判断股权转让是股权让与担保,此时体现的是基础款与完美款的识别方法。若发现有“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况,则需要进一步考察。若发现“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目的与借贷资金相关、原股东参与表决、“股东”没有分红权或者虽有分红但分红与借款的本金、利息和收益相关,则仍然可以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这是演绎款的识别方法。


回顾前文的两个案例,案例一中存在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澳普尔公司欠某信托公司3.9亿元;担保的意思表示-澳普尔公司股东将股权变更登记在某信托公司名下是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股东行使部分股东权利,但目的是保证资金的安全,因此,案例一可以将“股权转让”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案例二中存在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银建公司欠陆某1.5亿元;不存在担保的意思表示-没有明确担保意思表示且股权转让对价为1.5亿元;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实际经营但并非以监管资金使用为目的,因此,案例二中未将“股权转让”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


由于有关股权让与担保案件事实本身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本文不可能穷尽所有的股权让与担保的识别因素。但文中所列识别因素是基于检索大量相关案件提炼出来的结果,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期待本文提供的识别方法能在股权让与担保案件中起到一定的作用。


参考文献:

[11]余晓平、徐颖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880号,案例来源:北大法宝数据库。

[12]田桂川、河南省太行置业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422号,案例来源:北大法宝数据库。

[13]姜伯伦、湖南四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93号,案例来源:北大法宝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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