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恒探索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恶意诉讼的判定标准

2026-10-23


序言


在集成电路产业芯片竞争加剧的背景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作为芯片核心知识产权客体,其权利稳定性与恶意诉讼风险正引发业界高度关注。德恒无锡周晓东律师团队依托近些年办理过的多起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及芯片领域知识产权案件的实务经验,结合团队目前正在代理的集成电路领域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案件,从真实办案场景中提炼经验、回应前沿痛点,撰写《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恶意诉讼的判定标准》一文。本文作为“德恒无锡芯片技术知识产权法律服务产品”的重要理论成果,荣获第十一届知识产权法蠡湖论坛一等奖,并在“‘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现象解构与司法识别”分论坛公开研讨,展现了周晓东律师团队在芯片知识产权合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维权与反恶意诉讼领域的专业实力与持续深耕。


内容提要: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采取初步审查制,专有权稳定性先天不足。新修订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将诚实信用原则写入行政法规并完善了撤销程序,因权利被撤销而衍生的恶意诉讼纠纷将随之进入司法视野。布图设计恶意诉讼的判定,应当在“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或事实根据、起诉人明知、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四要件框架下展开,其核心在于以撤销事由的类型化区分认定主观恶意:因弄虚作假等违反诚信原则的事由被撤销的,权利取得自始不法,专有权人据此起诉可直接推定明知。因独创性欠缺等技术性事由被撤销的,则应结合权利人的认识能力、在先程序与诉讼行为综合判断。诚信原则是恶意判定的实质标准,其在确权环节的适用不妨碍在侵权责任环节再次发挥规范效力。公平原则居于补充位阶,为不构成恶意但权利自始不存在情形下的直接损失提供兜底填补。恶意诉讼之诉与撤销返还之诉系包含关系,无须分立设置。


关键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恶意诉讼 诚实信用原则 权利滥用 判定标准


引言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是集成电路产业的核心知识产权客体,直接关乎芯片这一“工业粮食”的创新激励与竞争秩序。自2001年《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施行以来,我国布图设计登记数量持续增长,但进入诉讼的布图设计纠纷长期寥寥,恶意诉讼问题更未进入学界视野。2026年7月23日,国务院公布修订后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自2026年10月15日起施行。这是该条例二十余年来的首次系统性修订,其突出变化是将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引入布图设计制度:第9条规定,申请布图设计登记和行使布图设计专有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布图设计专有权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第20条规定,提出布图设计登记申请应当以真实创作活动为基础,不得弄虚作假。第30条将违反第20条明确列为撤销登记的法定事由。第31条规定,布图设计登记被撤销的,该布图设计专有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1]


规范变革有其深刻的实践背景。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结的(2022)最高法知行终472号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撤销行政纠纷案中,布图设计专有权人与关联公司相互串通,将同一布图设计先后两次申请登记,虚假申报创作完成日与首次商业利用日,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其严重违反诚信原则,改判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撤销决定。[2]该案是司法实践首次适用诚信原则否定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案例。由此衍生的进一步问题是:倘若专有权人曾以该后被撤销的布图设计为权利基础对他人提起侵权诉讼,被诉人能否主张其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换言之,布图设计因违反诚信原则被撤销的,能否直接认定专有权人具有主观恶意?诚信原则已在确权程序中适用过一次,在损害赔偿环节能否再次适用?其与公平原则又是何关系?


既有研究对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判定标准已有相当积累:或从实证角度归纳裁判分歧,或从教义学角度阐释主观恶意的认定,[3]或从程序法角度讨论诚信原则的适用边界。[4]但上述研究均以专利、商标为语境,未及布图设计领域。布图设计专有权在权利取得方式、审查强度、撤销事由与溯及力规则上均有别于专利权,恶意诉讼的判定标准不能简单平移。本文以新《条例》的规范构造为起点,以195份恶意诉讼裁判文书为经验素材,提出并论证布图设计恶意诉讼判定的类型化标准:权利无效型诉讼应当按照撤销理由区分认定主观恶意。诚信原则居于恶意判定的核心位阶,公平原则对直接损失发挥兜底填补功能。恶意诉讼之诉与撤销返还之诉系包含关系,无须分立设置。


一、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恶意诉讼的司法现状与问题提出


(一)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认定的整体图景


自2011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增设“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由以来,该类案件已积累相当规模。司法实践中对恶意诉讼的界定较为统一: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或致使相对人遭受损失为目的而故意提起的法律上或事实上无根据之诉,其本质为侵权行为,行为表现是滥用权利而非正当行使权利。[5]本文以该案由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检索并剔除裁定、调解等程序性文书后,获得195份实体判决样本。对样本的分类考察可以从四个维度展开。


其一,按知识产权类型划分,涉专利权案件约占六成,涉商标权案件约占三成,涉著作权案件约占一成,另有少量涉不正当竞争案件。涉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案件为零。


其二,按裁判结果划分,认定构成恶意诉讼的约占三分之一,其中商标领域的认定比例显著高于专利领域,原因在于商标恶意抢注、囤积行为较易识别,而专利效力的专业判断使法院对“明知”的认定更为谨慎。[6]


其三,按恶意事由划分,样本呈现三种基本类型:一是权利无效型,即起诉所依据的权利后被宣告无效、撤销,或与他人在先权利冲突。二是权利瑕疵型,即权利部分无效、效力终止或权利基础存在其他缺陷。三是行为不当型,即批量诉讼、反复起诉又撤诉、诱导取证、申请超范围保全等。其中权利无效型占比最高,是恶意诉讼判定的主战场。


其四,按时间脉络考察同一认定事由的变迁,早期裁判对“权利被无效后仍起诉”较为敏感,不乏仅因权利基础嗣后消灭即认定恶意的判决。2022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系列判决确立了审慎谦抑的立场,强调不能仅以败诉结果或权利被无效推定恶意,[7]并进一步提出“对无效事由作出必要的区分”:如果系翻译域外专利、抄袭他人专利或通过其他不正当途径获得专利权,则可认定主观恶意较为明显。如果系本人发明创造或通过正常途径获得,仅因创造性等问题被宣告无效,则可认定其不存在主观过错。[8]这一“区分无效事由”的裁判规则,在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专利法》第47条第2款“恶意”但书的案例群中亦有体现:明知专利属重复授权或与在先设计完全相同而仍申请执行的,构成恶意。仅因缺乏创造性被无效的,则难以认定恶意。[9]权利无效型诉讼应当按照无效(撤销)理由区分认定主观恶意,已成为司法实践逐步形成的方法论共识,这为布图设计恶意诉讼的判定提供了直接的经验资源。


(二)布图设计领域的案件缺位与风险隐现


与专利、商标领域相比,布图设计诉讼本身数量极为有限。自人民法院审结首例布图设计侵权纠纷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审结的布图设计侵权案件仅有个位数,涉及保护客体认定、保护范围确定、独创性判断、合法来源抗辩、善意商业利用的报酬支付等基础问题。[10]2024年,全国首份涉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行为保全禁令方才发出。[11]在上述案件中,尚未出现被诉人以恶意诉讼为由提出反诉或另行起诉的情形,本文检索的二百份样本中亦无一件涉布图设计的恶意诉讼案件。


然而,案件缺位不等于风险缺位,布图设计领域滋生恶意诉讼的土壤客观存在。第一,布图设计登记采取初步审查制,登记机关不审查独创性,创作完成日与首次商业利用日均由申请人自行申报,权利外观的形成几乎完全依赖申请人的诚信申报,权利稳定性先天不足。第二,(2022)最高法知行终472号案表明,串通关联公司重复登记、虚假申报日期等骗取登记的行为已在实践中出现,而布图设计登记公告不公开图样电子版,社会公众难以核验,被诉人与裁判者的信息不对称程度远高于专利领域。第三,随着新《条例》加大保护力度、引入惩罚性赔偿,布图设计作为诉讼武器的经济价值将显著提升,行为保全等强力程序手段也已进入布图设计诉讼,恶意诉讼的潜在危害随之放大,扭曲竞争、抑制创新的“寒蝉效应”不容忽视。[12]可以预期,因布图设计被撤销而衍生的恶意诉讼纠纷将进入司法视野,提前构建判定标准具有鲜明的预防性价值。


(三)问题提出:撤销事由与恶意判定的关联


布图设计恶意诉讼判定的特殊问题,集中体现为撤销事由与恶意判定的关联,具体可分解为四个层次:第一,布图设计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是什么?新《条例》第31条采“自始不存在”的绝对溯及模式,与《专利法》第47条相比,既无对已执行判决“不具有追溯力”的限制,也无“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及“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应当返还”的但书,救济规则存在明显缺口。第二,违反诚信原则被撤销的,能否直接认定专有权人提起侵权诉讼时具有主观恶意?质言之,撤销事由对“明知”的证明效力如何分层?第三,诚信原则与公平原则的位阶关系如何?诚信原则已在确权环节适用一次,在损害赔偿环节再次适用是否构成重复评价?第四,恶意诉讼之诉与撤销返还之诉是否有必要分立设置?以下依次展开。


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制度特质及其对恶意判定的影响


(一)登记取得与初步审查:权利稳定性的先天不足


布图设计专有权经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登记产生,未经登记的布图设计不受保护(新《条例》第12条)。登记仅经初步审查: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明显不符合客体定义、真实性要求或形式要求的,通知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补正,未发现驳回理由的即予登记公告(第27条、第28条)。登记机关对独创性不作实质审查,对申请人申报的创作完成日、首次商业利用日亦不作实质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最高法知行终472号案中明确指出,“上述日期均系申请人自行申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不作实质审查”。[13]


与专利制度相比,布图设计权利外观与权利实质的分离程度更深:发明专利须经实质审查,权利稳定性相对较强。实用新型、外观设计虽采初步审查,但设有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权利人与法院均可借以检验权利稳定性。布图设计则连评价报告制度亦无,登记证书几乎成为权利有效性的唯一外观证明。权利稳定性的先天不足具有双重法律意义:一方面,它提高了“问题权利”进入诉讼的概率,为恶意诉讼提供了制度空间。另一方面,它也意味着登记权利人与社会公众对权利瑕疵的信息占有并不对称——申报虚假信息者正是瑕疵的制造者,其对权利不稳定状态的认知可能性显著高于专利领域。这一事实构成后文类型化认定的经验基础。


(二)撤销事由的法定化及其类型意蕴


新《条例》第30条第3款将撤销事由限定为不符合第3条第1款第1项、第2项(集成电路与布图设计的定义)、第4条(权利主体资格)、第6条(独创性)、第7条(保护范围的除外规定)、第17条(保护期)、第20条(不得弄虚作假)、第23条(复制件或图样的信息要求)、第24条(独创性声明)、第26条(首次商业利用后二年的登记期限)的情形。[14]上述事由可按权利瑕疵的性质与可归责性分为三类:


一是诚信性事由,即第20条“提出布图设计登记申请应当以真实创作活动为基础,不得弄虚作假”。因该事由被撤销的,权利取得行为本身即属不法,权利外观系申请人主动虚构,(2022)最高法知行终472号案所涉串通重复登记、虚假申报日期即属此类。


二是技术性事由,即第6条独创性、第7条保护范围除外。独创性以“创作者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且“不是公认的常规设计”为判断标准,涉及行业技术认知与整体比对,具有高度专业性与事后性,登记机关初步审查时并不触及。三是程序性事由,包括主体资格、保护期届满、超过二年登记期限以及图样、独创性声明的形式瑕疵等,此类事由的事实状态相对明确,权利人的认知可能性介于前两类之间。


三类事由对应权利人对权利瑕疵的不同认知状态与不同可归责性,[15]撤销事由的类型化由此成为恶意判定客观化的规范支点。


(三)“自始不存在”的绝对溯及模式与救济缺口


新《条例》第31条规定,布图设计登记被撤销的,该布图设计专有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与《专利法》第47条相比,该规定呈现“一强一缺”的规范格局:所谓“强”,是指条例未设无效决定对已执行判决、已履行合同“不具有追溯力”的限制,布图设计撤销的溯及力在文义上反而强于专利无效。[16]所谓“缺”,是指条例未设恶意赔偿与公平返还的但书,因自始不存在的“权利”被诉之人所受损失,无法依据条例本身获得救济,只能回归《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的过错责任一般条款——这正是“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由的请求权基础。[17]条例的救济缺口决定了恶意诉讼制度在布图设计领域的枢纽地位:它不仅是制裁权利滥用的工具,更是填补撤销溯及所生损害的唯一通道。


三、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恶意诉讼判定标准的构造


(一)四要件框架的沿用与主观要件的核心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5)最高法知民终205号等判决中确认,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应当满足四项构成要件:1.所提诉讼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或者事实根据。2.起诉人对此明知。3.造成他人损害。4.所提诉讼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18]布图设计恶意诉讼作为该类纠纷的具体类型,自应沿用四要件框架。四要件中,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相互牵连:诉讼在客观上越是缺乏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根据,越能够说明起诉人并非正当维权而是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起诉人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还可通过权利由来、诉讼请求、起诉时机、诉讼行为等因素获得补强证明。[19]就证明结构而言,认识因素(是否明知缺乏权利基础)是考察主观恶意的根本要素,目的因素与行为因素仅起辅助与补强作用。[20]布图设计领域的特殊性在于:撤销事由构成“明显缺乏权利基础”与“明知”判断中最重要的客观化识别素材,判定标准的构造应以撤销事由的类型化为主轴。


(二)客观要件:撤销事由类型化下“明显缺乏权利基础”的认定


第一,诚信性撤销:权利自始不法,起诉即明显缺乏权利基础。因弄虚作假被撤销的布图设计,其登记自始系骗取而来,权利外观的形成本身即属不法。此时专有权人据以起诉的“权利”不仅事后归于消灭,而且自始不应存在,其起诉在客观上明显缺乏权利基础。在(2022)最高法知行终472号案的情形中,专有权人与关联公司串通,将同一布图设计重复登记并虚假申报日期,其嗣后以该布图设计提起侵权诉讼的,客观要件即告充足,无须另行考察侵权比对的可能性。此种处理亦契合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基本法理: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行使权利的行为,其权利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21]


第二,技术性撤销:独创性判断的专业性阻却“明显”的认定。独创性判断以创作完成日为时间点,涉及“公认的常规设计”的行业认知与三维配置的整体比对,专业性强。登记机关初步审查并不触及,专有权人基于登记证书产生的信赖具有正当性。仅以布图设计嗣后因独创性欠缺被撤销,不能认定起诉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专利领域所强调的,不能简单地以涉案专利在诉讼期间被宣告无效,就认定专利权人明知其权利基础不稳定。[22]


第三,程序性撤销:中间类型,应作具体判断。保护期届满、超过二年登记期限等事由,事实清楚、状态明确,专有权人通常能够认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1861号判决对权利终止后起诉的认定规则,起诉在客观上明显缺乏权利基础。[23]而因图样、独创性声明的形式瑕疵被撤销的,瑕疵与权利实质效力的关联较弱,不宜当然认定客观要件充足。


(三)主观要件:撤销事由对“明知”证明效力的分层


第一,诚信性撤销,明知的直接推定。弄虚作假的行为人正是权利瑕疵的制造者,其对权利自始不法系明知且追求,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均告充足。此种推定的正当性有三:其一,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不法行为中获利,权利外观由行为人虚构的,其不得主张对权利有效性的信赖利益。其二,新《条例》第20条确立了真实申报义务,专有权人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负有最高程度的注意义务,违反该义务取得权利的,对权利瑕疵的认知应作于其不利的认定。其三,(2022)最高法知行终472号案已在确权环节认定专有权人严重违反诚信原则,该认定在侵权诉讼环节具有预决效力。由此可以回答引言之问:诚信原则在确权环节的适用,并不妨碍其在侵权责任环节再次发挥规范效力——撤销决定解决的是权利存废的行政法效果,恶意诉讼赔偿解决的是损害赔偿的侵权法效果,二者并非对同一行为的重复评价,而是同一诚信原则在不同法律关系中的规范贯通。布图设计因诚信性事由被撤销的,专有权人据此维权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再次根据诚信原则予以赔偿。


第二,技术性撤销,明知的综合判断。应考察三项因素:一是权利人的认识能力,包括其行业地位、研发规模、是否委托专业代理机构与诉讼律师,从业时间较长、规模较大的设计企业应对其权利稳定性负有更高注意义务。二是在先程序的警示,包括撤销程序中的意见陈述、口头审理通知、不利决定的送达,专有权人在撤销程序中已知悉权利存在重大瑕疵仍坚持起诉的,明知的可能性显著升高,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吉民终107号判决对收到负面评价结论后仍起诉者认定恶意,其规则可资参照。[24]三是诉讼行为的补强,包括收到撤销决定后是否及时撤回起诉、是否申请高额财产保全、是否反复提起诉讼、是否存在诱导取证等,[25]目的因素与行为因素虽不能独立证成恶意,但可对认识因素形成补强。[26]


第三,反证空间。推定不等于不可推翻。专有权人能够证明其对权利基础存在合理信赖的,例如登记后曾由专业机构出具肯定性比对意见、能够说明布图设计的独立创作来源并有研发记录佐证的,应允许其推翻恶意推定,以免诚信原则的适用滑向结果责任,不当抑制正当维权。[27]


(四)诚信原则与公平原则的位阶关系


在原则适用的层面,诚信原则与公平原则的位阶关系应予明确:诚信原则是恶意判定的实质标准与首要依据。恶意诉讼本质为侵权行为,其违法性正在于违背诚信原则、滥用诉权,归责问题(该不该赔)只能依诚信原则(及《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解决。公平原则则居于补充位阶,解决利益衡平问题(退不退还、分不分担):其一,在恶意已经证成的前提下,赔偿范围依诚信原则确定,公平原则无适用余地。其二,在不构成恶意但权利自始不存在的情形,公平原则对直接损失发挥兜底填补功能。这一位阶关系不可颠倒:若以公平原则替代诚信原则作为归责依据,将架空恶意的严格认定门槛,使无过错的维权人亦须分担对方应诉成本,产生抑制维权的寒蝉效应。反之,若完全拒绝公平原则的补充功能,则权利自始不存在所生损害将无人埋单,权利滥用的成本被外部化。《专利法》第47条“恶意赔偿—公平返还”的双层构造,正是这一位阶关系的立法表达,[28]布图设计领域虽无对应条文,解释论上应作同一把握。


四、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恶意诉讼的法律效果与制度衔接


(一)恶意诉讼与撤销返还的包含关系


《专利法》第47条第2款但书与第3款分别规定恶意赔偿与公平返还,学理上由此衍生“恶意诉讼”与“无效返还”是否分立的讨论。布图设计领域无此规范区分,新《条例》第31条仅设“自始不存在”规则。本文认为,恶意诉讼之诉与撤销返还之诉应为包含关系,无须分立设置:恶意诉讼之诉以过错为要件,其赔偿范围涵盖被诉人因应诉支出的全部直接损失——包括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提起撤销程序的费用、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害——以及可证明的经营损失与商誉损害。撤销返还所欲解决的利益回复问题,已为其完全吸收。就同一损失重复设置相互独立的请求权,既无必要,亦有双重受偿之虞。当然,赔偿范围应以因果关系为边界:被诉人在撤销程序中自行支出而与侵权诉讼无关的费用,与起诉行为无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应纳入赔偿范围。


(二)公平原则的补充适用:直接损失的最低填补


对于不构成恶意但布图设计自始不存在的情形,被诉人的应诉损失应否填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3)浙民终509号判决中以避免寒蝉效应为由,拒绝依公平原则判令无过错的败诉原告承担对方应诉开支。[29]本文认为,该案针对的是权利有效存在的一般败诉情形,其考量不能平移至权利自始不存在的情形:一般败诉中,权利基础真实存在,败诉系诉讼固有风险,应由被诉人自行承担。而布图设计被撤销后权利自始不存在,诉讼自始缺乏权利基础,被诉人系因专有权人创设并维系的权利外观而被拖入诉讼,其直接损失若完全不予填补,显失利益均衡。此时可依《民法典》第6条公平原则及第1186条,由专有权人对被诉人的直接损失——以必要、合理的应诉费用为限——予以适当补偿。[30]如此既坚守恶意认定的严格门槛,又避免权利滥用成本的外部化,实现诚信原则与公平原则的梯次衔接。


(三)制度完善建议


第一,在司法解释层面,参照《专利法》第47条第2款但书,明确布图设计专有权被撤销后,因专有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并按撤销事由的类型化确立“明知”的认定规则。第二,在案例指导层面,将(2022)最高法知行终472号案确立的诚信型撤销规则延伸至恶意诉讼认定,适时发布指导性案例,统一裁判尺度。第三,在程序衔接层面,建立侵权诉讼与撤销程序的信息通报机制,侵权诉讼进行中布图设计被提请撤销的,受诉法院应及时向专有权人释明继续诉讼的风险,促使其审慎行使诉权。[31]


五、结论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恶意诉讼的判定,应在四要件框架下以撤销事由的类型化为主轴展开:因弄虚作假等违反诚信原则的事由被撤销的,权利取得自始不法,专有权人据此起诉可直接推定明知,诚信原则在确权环节与侵权环节贯通适用。因独创性欠缺等技术性事由被撤销的,则应结合认识能力、在先程序与诉讼行为综合判断,并保留合理信赖的反证空间。程序性事由居于中间。诚信原则是恶意判定的实质标准,公平原则居于补充位阶,为权利自始不存在情形下的直接损失提供兜底填补。恶意诉讼之诉吸收撤销返还之诉,二者系包含关系。在条例完成首次系统性修订、芯片产业竞争日趋激烈的背景下,明确上述判定标准,既能为布图设计专有权人划定维权的诚信边界,又能防止“登记即武器”的制度异化,在激励创新与维护诚信竞争之间实现平衡。


参考文献:

[1]参见《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2026年7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42号修订公布)第9条、第20条、第30条、第31条。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行终472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4)》。

[3]参见谢宜璋:《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认定与规制——以141份裁判文书为样本》,载《环球法律评论》2025年第3期,第38页;李春晖:《专利恶意诉讼之认定标准及法律责任》,载《知识产权》2019年第4期,第31页;彭学龙:《知识产权诉权滥用的客观识别与协同共治》,载《中国应用法学》2026年第3期,第102页。

[4]参见任重:《论我国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兼论本土案例组的生成与反思》,载《当代法学》2024年第6期,第131页。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353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2882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谢宜璋,前引文,第39—40页。

[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1550号民事判决书。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1970号民事判决书。

[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95号民事判决书;张浩然:《专利无效决定溯及力制度检讨与重构——基于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专利法〉第47条案例群的分析》,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18期,第72页。

[1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490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565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1596号民事判决书。

[1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民复3号民事裁定书。

[12]参见彭学龙,前引文,第102页。

[1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行终472号民事判决书。

[14]参见《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2026年修订)第30条第3款。

[15]参见曾凤辰:《知识产权滥用的教义学构造》,载《交大法学》2024年第2期。

[16]参见张浩然,前引文,第71页。

[17]参见刘迎霜:《恶意诉讼规制研究——以侵权责任法为中心》,载《华东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期,第97页。

[1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知民终205号民事判决书。

[1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869号民事判决书。

[20]参见谢宜璋,前引文,第44页。

[21]参见易继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知识产权领域中的适用》,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4期,第39页。

[2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1550号民事判决书。

[2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1861号民事判决书。

[24]参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吉民终107号民事判决书。

[25]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粤民终668号民事判决书。

[26]参见李春晖,前引文,第33页。

[27]参见王静、张苏柳:《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疑难问题探析——以腾讯诉谭发文案为例》,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4期,第101页。

[28]参见张浩然,前引文,第72页。

[29]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浙民终509号民事判决书。

[3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法释〔2021〕11号)。

[31]参见马云鹏:《专利恶意诉讼及其司法应对》,载《知识产权》2018年第10期,第42页。


本文作者:

image.png


声明:

本文由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德恒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

相关律师

  • 周晓东

    合伙人

    电话:+86 18915331355

    邮箱:zhouxiaodong@dehenglaw.com

相关搜索

手机扫一扫

手机扫一扫
分享给我的朋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