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递型内幕交易共同违法之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认定异同的研究报告
2026-10-20
研究背景
近年来,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件持续发生,尤其在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等重大事项中,利用信息优势提前交易、向亲友传递信息等行为较为突出。证监会于2026年4月发布的《2025年中国证监会执法情况综述》显示,2025年全年查办内幕交易案件218起,同比增长22.47%;其中,并购重组领域内幕交易专项执法行动查办案件68起。此类行为破坏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秩序,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也是证券执法与刑事司法持续打击的重点。随着《证券法》的修订、《期货和衍生品法》的施行,以及内幕交易刑事司法解释的完善,相关行为的责任认定与处罚规则进一步细化。
针对资本市场执法司法中的责任认定问题, 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证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严格公正执法司法服务保障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法发〔2025〕9号)第19条,将违法行为个数、控制他人账户情形下的违法所得计算、共同违法认定标准及行刑衔接等列为需要研究明确的法律适用问题;2026年4月,证监会就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着力推动违法所得计算规则的统一。上述制度动向表明,在强化内幕交易惩治的同时,准确区分行为类型、明确数额归属并协调刑事与行政责任,亦是规则完善的重要任务。
实践中,内幕信息传递与交易行为往往相互交织:泄露人可能仅向他人提供信息,也可能同时自行交易,或者进一步与信息接收人共同决策、出资并分配收益。在上述不同情形下,泄露人是否知悉下游交易、是否具有共同交易故意,以及是否参与交易并承担风险,均可能影响责任认定。如何区分独立泄露与共同内幕交易,确定上下游行为人的责任范围,并合理计算交易数额、违法所得及财产性处罚,是此类案件中的重要问题。
有鉴于此,本文以内幕信息泄露与交易行为的不同组合为切入点,结合刑事与行政法律规范及相关案例,梳理各类行为的责任形态、数额认定和处罚规则,重点分析泄露人与下游交易人之间的责任边界,为相关案件的认定与处理提供参考。
一、法律规范结构分析
(一)行政责任
1.行政违法的规范依据
《证券法》第五十条确立禁止内幕交易的一般规则,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分别规定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及内幕信息的认定标准。第五十三条进一步规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由此,内幕交易、泄露信息及建议交易均属于行政法规制的行为类型,其违法认定不以达到刑事入罪数额为前提,也不以行为人实际获利为必要条件。
在期货及衍生品领域,《期货和衍生品法》第十三条禁止内幕信息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信息公开前从事相关交易、明示或者暗示他人交易,以及泄露内幕信息;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分别规定内幕信息和知情人的范围,与证券领域的禁止性规范共同构成行政责任认定的基础。
2.处理方式和处罚幅度
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违反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从事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还可依据第二百二十一条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此外,《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裁量基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次实施同一类型违法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了相应的行政责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另行给予警告及罚款,对有关监管机构、交易场所和结算机构工作人员从事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上述财产性行政处罚应表述为“罚款”,与刑事责任中的“罚金”相区别。
3.共同违法所得认定与罚款责任分配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裁量基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证券期货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是指通过违法行为所获利益或者避免的损失,应根据违法行为的不同性质认定;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因此,应当区分交易获利、避免损失及泄露信息取得的报酬等不同利益,并判断其与具体违法行为的关系,不能仅因上下游之间存在信息传递,就将下游全部交易收益当然认定为泄露人的违法所得。
对于共同违法,该规则第十四条要求,将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当事人作为一个整体,认定主观过错、违法行为及违法所得;第十五条要求,在处罚决定书中明确各当事人分别承担的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金额。可见,其处理方式是先整体认定,再根据各当事人在共同违法中的地位、作用等分别确定责任。
对于泄露信息与自身交易并存,或者独立交易与共同交易并存的情形,应先判断是否构成多个独立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同一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均应罚款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违法所得与罚款也应区分计算。《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六条拟规定,违反同一规定、实施两个以上独立违法行为的,计算违法所得时不得将不同违法行为之间的盈亏相抵。另一方面,《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裁量基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存在多个独立违法行为,均给予罚款的,罚款数额累计计算。
(二)刑事责任
1.行为规范与罪名结构
《刑法》第180条将三类行为置于同一规范结构中:一是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从事相关期货交易;二是泄露内幕信息;三是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司法适用中将其归入“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这一选择性罪名。同一行为人围绕同一内幕信息同时实施交易、泄露、明示或暗示交易行为的,原则上在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一罪内评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年修正,以下简称《解释》)第8条要求二次以上行为的相关数额累计计算,也说明同类行为首先采取累计评价,而非当然数罪并罚。只有同时触犯其他独立罪名时,才发生数罪并罚问题。
从现有规范看,刑法本身并未明文规定选择性罪名的概念。对于同时实施内幕交易和泄露内幕信息行为是否应当数罪并罚的问题,相关研究指出,交易与泄露看似在行为及对象层面均无关联,似乎更适合做两个独立的罪名。但是,在二罪名之间,存在直接的链接点,即内幕信息:从纵向看,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很多情况下成为内幕交易行为的前置行为,在时间轴上存在内幕信息的纵向传递,二行为很容易成为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从横向看,内幕信息的知晓同时代表着禁止交易与禁止泄露的义务。在司法实践上,当一行为人触犯本罪两个犯罪构成时,无论是在同一内幕信息内,还是跨不同内幕信息,基本以一罪处理,相关犯罪数额累计计算,不数罪并罚。
2.入罪门槛
根据《解释》第四条,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实施相关行为,证券交易成交额达到二百万元、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达到一百万元,或者获利、避免损失达到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达到起刑标准;此外,二年内三次以上从事内幕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明示、暗示三人以上从事相关交易,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属于该条规定的入罪情形。上述标准为选择关系,并不要求交易金额与获利金额同时达到门槛。
对于具有特定情节的行为,《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了较低的数额门槛:证券交易成交额达到一百万元、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达到五十万元,或者获利、避免损失达到二十五万元,同时具有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实施或者与他人共同实施内幕交易,以出售、变相出售内幕信息等方式明示、暗示他人交易,曾因证券、期货犯罪受过刑事追究,二年内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等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其中,法定知情人参与的共同内幕交易,应特别注意适用这一规定,不能将较低门槛理解为对所有共同犯罪一概适用。
《解释》第五条进一步规定,证券交易成交额达到二千万元、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达到一千万元,或者获利、避免损失达到五百万元,以及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加重处罚。
3.共同犯罪的认定
共同犯罪的成立,还须满足《刑法》第二十五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规定。泄露人与信息接收人之间存在信息传递关系,并不当然意味着二人构成共同内幕交易,仍须审查共同故意及参与行为。共同犯罪成立后,根据《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应按照共同犯罪行为人的成交总额、占用保证金总额、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总额定罪处罚,而非仅以各行为人的个人出资额、账户交易额或者实际分得收益判断是否达到入罪门槛。该总额应限定在行为人依法应当负责的共同犯罪范围内,不能将与其无共同故意的其他交易当然纳入。
4.量刑及罚金规则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一案件中,不同数额指标分别达到不同情节等级的,依照《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按照处罚较重的数额定罪处罚。
对于罚金幅度的确定,依法应为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明确,此处违法所得包括通过内幕交易获得的利益及避免的损失。对于未实际从事内幕交易的泄露人,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交易的人员,该条第二款规定,其罚金数额按照因泄露而获悉内幕信息的人员,或者被明示、暗示人员从事内幕交易的违法所得计算。因此,泄露人未实际取得下游交易收益,并不当然排除以该收益作为其罚金计算依据。
共同犯罪违法所得数额按照总额认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各行为人必须承担相同刑罚。《刑法》第六十一条要求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刑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分别规定主犯、从犯的处罚规则,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应在确定共同犯罪数额的基础上,结合各行为人在信息提供、交易决策、资金筹集及交易执行中的实际作用,以及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情节,分别确定刑罚。单位实施本罪的,依照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类型分析及案例讨论
(一)泄露信息+未参与下游交易
本情形是指A将内幕信息泄露给B,B据此独立实施证券、期货交易,A既未自行交易,也未与B共同实施交易。
1.行政责任
(1)违法认定与处罚标准
行政责任方面,A的泄露行为与B的内幕交易行为均违反《证券法》第五十三条,依照第一百九十一条分别处理。对于仅泄露信息、未交易且未取得违法所得的A,依照现行《证券法》,通常适用没有违法所得的处罚档次,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对于独立交易的B,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达到5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若A另行收取信息费等利益,还须审查其自身违法所得,不能继续按“没有违法所得”处理。
(2)案例分析
①陈某、刘某、梁某内幕交易案
陈某知悉案涉公司股权收购事项后,向刘某、梁某夫妇透露信息,后二人据此交易。监管机关对陈某认定为泄露内幕信息,对刘某、梁某认定为内幕交易,最终对陈某罚款60万元,对刘某、梁某没收违法所得2,591,758.92元,并处5,183,517.84元罚款。决定书没有将下游交易收益作为陈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也未据此对陈某计算倍数罚款。
可见,行政责任认定时,上游泄露人与下游交易者之间的责任分离,泄露人单独依据《证券法》进行罚款,不参照下游行为人的内幕交易金额。
②秦某乔、邹某、龚某中内幕交易案
在内幕信息形成后至公开前,秦某乔在相关股份资产重组项目的关键时间节点,通过微信聊天等方式向其配偶邹某泄露了有关股份资产重组事项的内幕信息。后邹某、龚某中共同控制“龚某中”证券账户交易,账户交易盈利金额为6,211.89元。证监局决定:对秦某乔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处以50万元罚款;对邹某、龚某中共同内幕交易的行为,责令邹某、龚某中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6,211.89元,对邹某、龚某中合计处以50万元罚款。
该案同样直接体现了泄露人与下游交易人行政责任分离,各自承担相应违法后果的实践处理方式。
③包某、冯某、吴某案
包某向冯某泄露内幕信息,并建议其买入案涉公司股份。冯某利用妻子黄某账户进行内幕交易,获利16,927.65元;同时,冯某操作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账户进行内幕交易,获利1,061.71元。另有,吴某通过包某获知了内幕信息。随后,吴某用其管理的7个账户买入股票,账户交易共计亏损3,159,609.77元。证监会决定:对包某处以30万元罚款;对冯某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对吴某处以30万元罚款。
该案可见,泄露行为和交易行为的责任分别认定;同时,下游是否获利并不决定泄露、交易行为是否受到行政处罚。
2.刑事责任
(1)定罪处罚
A可以单独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B构成内幕交易罪;两人不当然构成内幕交易共同犯罪。关于处罚,A的罚金需根据下游交易违法所得认定,实践中,尽管《解释》第十条列明“内幕信息的泄露人员或者内幕交易的明示、暗示人员未实际从事内幕交易的,其罚金数额按照因泄露而获悉内幕信息人员或者被明示、暗示人员从事内幕交易的违法所得计算”,但对于下游交易违法所得,泄露人通常不会承担全部违法所得对应的1到5倍罚金,其具体承担责任的比例实践中暂无统一结论。B原则上依据其自身实施的内幕交易确定责任,通常罚金数额为违法所得1倍左右。
(2)案例
①王某、王某玉等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1]
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被告人王某分别与其朋友尚某、妹妹王某玉、妹夫陈某、战友王某仪联络、接触。上述人员及王某仪的妻子王某红在青某公司股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大量买入该只股票共计1019 万余股,非法获利共计 1229 万余元。王某向亲友传递内幕信息,相关人员交易。泉州中院判处王某泄露内幕信息罪,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35万元;其他相关人员分别以内幕交易罪判刑。
该案体现了A仅将内幕信息泄露给B,B据此独立实施证券、期货交易情形中,A可以单独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B构成内幕交易罪,二者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②董某等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
被告人董某1作为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向被告人董某2、赵某泄露内幕信息。被告人董某2、赵某非法获取内幕信息后,买入、卖出相关股票,分别盈利人民币22846712.42元、约人民币100万元。法院判决为:董某1犯泄露内幕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董某2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万元;赵某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该案直接体现了“上游泄露、下游独立交易”的分别定罪路径:泄露信息以及建议交易,并不当然等于共同实施内幕交易。不过,该案判决早于2012年司法解释,适宜用于说明罪名及共同犯罪的界限,不能以其中300万元罚金反推现行司法解释下泄露人员的罚金计算规则。
③王某泄露内幕信息、蔡某内幕交易案
王某泄露内幕信息给蔡某,蔡某在敏感期内操作账户进行交易,共计获利1,084万余元。法院判决:王某犯泄露内幕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蔡某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
该案可见,信息泄露人若未参与下游交易,则只构成泄露信息罪,所处罚金参照下游交易违法所得,但仅按照一定比例承担责任。
④鲁某泄露内幕信息案[2]
鲁某泄露内幕信息给夏某后,夏某又泄露给望某,望某转而又泄露给多人,最终导致内幕交易非法获利累计超千万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望某、夏某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蔡某、吴某、张某犯内幕交易罪,鲁某犯泄露内幕信息罪,对望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200万元;对夏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50万元;对蔡某、吴某、张某判处五年六个月至二年不等有期徒刑(部分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100万元至130万元不等;对鲁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万元。
该案可见,信息泄露人若未参与下游交易,则只构成泄露信息罪,所处罚金参照下有内幕交易额度,但仅按照一定比例承担责任。
(二)泄露信息+共同下游交易
本情形是指内幕信息知情人A将信息告知B后,二人形成共同利用该信息进行交易的合意,并通过提供信息、筹集资金、决定交易时点、操作证券账户等方式共同实施内幕交易,A没有另行实施独立交易。
1.行政责任
(1)违法认定与处罚标准
A与B具有共同内幕交易的意思及协作行为时,可以按共同内幕交易处理。应先认定共同违法行为和违法所得,再明确各人的没收、罚款金额。共同交易内部的信息传递实践中通常不作为单独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2)案例分析
①庄某、熊某内幕交易案
庄某因工作知悉内幕信息,与熊某系多年朋友。二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讨论股票买入时机和股价走势,共同出资,由熊某操作两个证券账户,并按照出资比例分担盈亏。两个账户合计违法所得15,453,495.28元。监管机关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其中庄某承担9,086,655.22元,熊某承担6,366,840.06元;另处违法所得三倍、即46,360,485.84元罚款,其中庄某承担27,259,965.67元,熊某承担19,100,520.17元。
该案说明,同时泄露信息和参与下游内幕交易的,不再单独处罚泄露信息的行为,而是综合内幕交易参与各方的违法情形,共同违法所得整体认定,后将没收与罚款责任应落实到各行为人。
②郭某、钮某共同内幕交易案
郭某系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2021年1月29日,郭某分别与刘某涛、冯某微信通话,沟通案涉公司合并事项。后续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郭某持续参与内幕信息所涉事项。同时,郭某、钮某共同拥有涉案账户的交易权限,郭某提供资金,钮某操作,双方存在利益安排,被认定共同内幕交易;对郭某、钮某处以4,000,000元的罚款。其中,对郭某处以2,000,000元的罚款,对钮某处以2,000,000元的罚款。
该案同样说明,同时泄露信息和参与下游内幕交易的,不再单独处罚泄露信息的行为,而是综合内幕交易参与各方的违法情形,分配罚金责任。
③陈某、王某共同内幕交易案
陈某作为相关收购方的行业专家,在与王某兴联络及参与项目过程中知悉案涉公司控制权拟变更的内幕信息,随后与其助理王某共同实施内幕交易:陈某及其控股公司提供资金,王某操作“好某特”、“万某某丰”两个账户,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买入股票,相关交易合计获利2,410,142.20元。证监会没收二人违法所得2,410,142.20元,并处两倍罚款4,820,284.40元,罚没款合计7,230,426.60元,由陈某承担5,784,341.28元、王某承担1,446,085.32元。
该案处理情形与上述案件一致,但该案中泄露人与下游交易人承担责任比例为80%和20%,即共同内幕交易中,泄露人承担相对较重的行政责任。
④丁某1、丁某2共同内幕交易案
丁某1在公司控制权拟变更的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祝某频繁联系,并与其子丁某2多次联络,随后安排向丁某2实际操作的“袁某瑜”账户转入310万元,由丁某2集中买入,并进一步通过信用账户融资买入,相关交易合计获利2,085,259.47元。深圳证监局没收二人违法所得2,085,259.47元,并处三倍罚款6,255,778.41元,未分别列明各人的罚没承担额,也未另行处罚泄露内幕信息行为。
该案说明同样说明,同时泄露信息和参与下游内幕交易的,不再单独处罚泄露信息的行为,而是综合内幕交易参与各方的违法情形,分配罚金责任。
⑤孙某、许某共同内幕交易案
孙某作为公司的副总经理,获悉案涉公司股份拟签订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的内幕信息后通过微信将信息告知其配偶许某,并明示其买入。许某随后将理财产品兑付资金转入本人证券账户,于内幕信息公开前买入股票10万股,成交金额45.54万元,公开后全部卖出,获利63,288.03元。贵州证监局将二人的行为一并认定为内幕交易,没收二人违法所得63,288.03元,并处50万元罚款,未分别列明各人的罚没承担额,也未对孙某传递内幕信息的行为另行处罚。
该案说明同样说明,同时泄露信息和参与下游内幕交易的,不再单独处罚泄露信息的行为,而是综合内幕交易参与各方的违法情形,分配罚金责任。
2.刑事责任
(1)定罪处罚
存在共同故意和分工时,A、B构成内幕交易共同犯罪,此时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情形A被认定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一罪;大部分情形下A的泄露行为被交易行为所吸收,仅定内幕交易罪。B构成内幕交易罪。
定罪处罚以共同犯罪范围内的成交总额、保证金总额或者获利、避免损失总额为依据,不能先按出资比例拆分,再分别判断是否达到入罪门槛。对于有违法所得的共同犯罪,各被告人的罚金合计应控制在共同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总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关于共同行为的认定,其核心特征是行为人之间共同决策、共同交易,或者存在分工协作与配合,其行为有机结合后共同导致了内幕交易的结果。实践中,共同内幕交易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形态:一是共同决策操作,多方共同商议交易标的、数量、时点,共同或交替操控账户交易;二是职能分工协作,一方负责获取泄露内幕信息、提供资金,一方负责下单操作,或一方决策、另一方提供账户与资金支持。同时,共担风险、共享收益是区分共同违法与单纯泄露内幕信息行为的核心标志。内幕信息知情人泄露信息且与交易者共担盈亏、共享收益的,构成内幕交易共同违法;仅单纯泄露信息,不参与收益分配、不承担交易风险的,应单独认定泄露内幕信息违法。
(2)案例分析
① 袁某、董某内幕交易案[3]
被告人董某从被告人袁某处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在该内幕信息尚未公开前,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被告人袁某作为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向被告人董某泄露该内幕信息后,向其提供资金用于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内幕交易罪,且系共同犯罪。袁某的泄露内幕信息行为被内幕交易行为所吸收,不另外单独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法院判决,认定董某、袁某犯内幕交易罪,判处董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万元;判处袁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万元。
该案表明,同时泄露信息和参与下游内幕交易的,在共同犯罪中泄露行为不再单独评价,仅构成内幕交易罪,共犯依据各自行为承担责任。
②王某、李某内幕交易案(2019)京02刑初141号
被告人王某、李某利用王某在工作中获知的内幕信息,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买入相关证券,成交金额共计412.4万余元,售出后亏损9万余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李某均犯内幕交易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各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该案说明,账户仅由一方持有、操作,并不排除另一方构成内幕交易共犯,只要存在共同谋划之行为,即使一方操作仍认定为共同犯罪;同时,交易亏损也不阻却犯罪成立。
③刘某春、陈某内幕交易案(2010)通中刑二初字第0005号
刘某春因履职参与资产重组洽谈而获悉内幕信息,随后将信息泄露给其妻陈某,并与其共谋交易。二人累计买入614,022股,交易金额4,391,183.20元,全部卖出后违法所得为7,499,479.22元。法院认为,刘某春提供内幕信息、筹措资金并指示交易,陈某明知内幕信息而负责具体操作,二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并分工实施交易,均构成内幕交易罪,其中刘某春系主犯,陈某系从犯。最终,法院判处刘某春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750万元;综合陈某受指使、被动实施交易,以及退赃、认罪等情节,对其定罪但免予刑事处罚,并追缴二人全部违法所得。
该案同样表明,同时泄露信息和参与下游内幕交易的,在共同犯罪中泄露行为不再单独评价,仅构成内幕交易罪,共犯依据各自行为承担责任。
(三)泄露信息+自行交易+未参与下游交易
本情形是指,内幕信息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A,在信息公开前自行实施相关证券交易,同时将内幕信息泄露给B,B获悉后独立进行交易;A不参与B的交易决策、资金安排和交易执行,双方亦不存在共同交易的故意及风险、收益安排。
1.行政责任
(1)违法认定与处罚标准
A的自行内幕交易和对外泄露均可构成行政违法,B则对其独立实施的内幕交易承担行政责任。对交易行为,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A的泄露行为同样适用《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确定处罚;没有泄露报酬等违法所得的,也可以受到罚款处罚。
(2)案例分析
①杨某内幕交易案
杨某控制多个他人账户买入相关公司股票,交易结果为亏损;同时,杨某多次告知他人相关资产重组事项及进展情况,导致他人买入相关公司股票。证监会对其内幕交易行为罚款150万元,对其泄露内幕信息行为罚款60万元,合计210万元。
该案表明,在此种结构内幕交易中,A分别承担自身交易和对外泄露的责任,且自行交易亏损不免除行政责任,自行交易与对外泄露可以分别罚款。
②陈某、李某、赵某、徐某内幕交易案
赵某获悉内幕信息,控制自身账户组买入相关股票,成交金额69,601,868.62元,最终亏损1,018,942.27元;其又向徐某泄露信息并建议买入。徐某自行控制另一账户组交易,买入金额19,193,205.46元,最终亏损3,902,612.27元。监管机关对赵某的内幕交易罚款400万元,对其泄露信息并建议交易罚款250万元;对徐某的内幕交易另罚250万元。
该案表明,在此种结构内幕交易中,A分别承担自身交易和对外泄露的责任,B承担自身交易责任;双方虽处于同一信息传递链条,处罚仍须分别对应各自行为。
③孙某、燕某内幕交易案
孙某在案涉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知情人殷某德多次联系,随后使用本人及配偶账户买入相关股票,卖出获利与账面获利合计57,401.90元;同时,孙某向燕某泄露内幕信息并建议买入,燕某另使用本人证券账户交易,实际获利952,771.75元。证监会明确认为,自行内幕交易与泄露内幕信息并建议他人买卖属于两项独立违法行为,应分别处罚。最终,对孙某自行交易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57,401.90元、罚款50万元,对其泄露信息并建议交易另罚50万元,合计罚款100万元。
该案同样表明,自身内幕交易与泄露行为导致其他内幕交易属不同违法事实,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④郑某、熊某案
郑某参与协调半年度业绩快报发布等工作而知悉内幕信息,随后使用其实际控制的证券账户进行交易,相关交易亏损11,537.97元。同时,郑某向其表姐熊某传递内幕信息,熊某获悉信息后,使用其控制的他人名下证券账户及账户内自有资金、本人转入资金交易,获利180,434.15元。证监会对郑某泄露信息罚款3万元、自行内幕交易罚款5万元,合计罚款8万元;对熊某没收违法所得180,434.15元,并处等额罚款。
该案表明,自行交易亏损不妨碍行政责任成立,泄露信息与自行交易可以分别认定并处罚。
⑤喻某林内幕交易案
喻某林因工作原因知悉案涉集团拟转让案涉公司相关股权的内幕信息,并在信息公开前将该事项告知其配偶的弟弟王某军。同时,喻某林使用本人资金,通过其侄女王某然的证券账户买入相关股份37.24万股,买入金额1,963,729元,全部卖出后获利28,414.91元。上海证监局分别认定其构成内幕交易和泄露内幕信息违法行为,对泄露信息行为罚款50万元,对自行内幕交易没收违法所得28,414.91元、罚款60万元,合计罚款110万元。
该案同样支持泄露信息与自行交易可以分别认定并处罚。
2.刑事责任
(1)定罪处罚
关于定罪,A以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一罪评价其泄露行为和交易行为,不宜将A拆分为两个罪数罪并罚;B单独构成内幕交易罪。
关于处罚,对于B,则原则上依据其自身实施的内幕交易确定责任。对于A,既应审查其自身交易,也应审查其故意泄露所导致、依法可归责于其的下游交易。实践中,尽管《解释》第十条列明“内幕信息的泄露人员或者内幕交易的明示、暗示人员未实际从事内幕交易的,其罚金数额按照因泄露而获悉内幕信息人员或者被明示、暗示人员从事内幕交易的违法所得计算”,但对于下游交易违法所得,泄露人通常不会承担全部违法所得对应的1到5倍罚金,其具体承担责任的比例实践中暂无统一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证券内幕交易犯罪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一文认为:“泄露内幕信息人的罚金按照内幕交易人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到五倍来确定。若形而上地依据该规则判决,则会导致行为人单纯泄露内幕信息的罚金刑反而重于行为人既泄露内幕信息又伙同对方共同内幕交易的罚金刑。为避免上述责任倒挂的问题,法院宜对前者处以较低倍数的罚金刑,对后者处以较高倍数的罚金刑。”
(2)案例分析
①芮某、张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
芮某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本人交易获利约40万元,同时向毕某、张某泄露内幕信息,后二人分别获利约621万元、1059万元。根据法院判决,芮某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万元;张某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100万元;毕某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700万元。
本案可见,在非共同犯罪结构下,各方分别承担其内幕交易所得对应罚金,泄露人对下游内幕交易行为承担一定比例责任即可。
② 桑某、王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
桑某获悉上市公司收购事项后,使用实际控制的账户自行买入相关股票,获利13万余元;同时向王某、陈某泄露信息,二人分别进行相关交易,获利171万余元、1.2亿余元。一审法院以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判处桑某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200万元;以内幕交易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4亿元;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72万元。
本案可见,在非共同犯罪结构下,各方分别承担其内幕交易所得对应罚金,泄露人对下游内幕交易行为承担一定比例责任即可。
③陈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
陈某通过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薛某联络、接触,获取两案涉公司股份重组信息,随后自行买卖相关股票,其中交易甲公司获利103,816,581.35元,交易乙公司亏损4万余元。同时,陈某将上述信息泄露给同事明某、石某,二人分别实施下游交易:甲公司交易中,明某亏损2,983.26元,石某获利276万余元;乙公司股份交易中,明某、石某分别获利208万余元、214万余元。法院将陈某自行交易与向他人泄露信息、导致他人交易的行为一并评价,认定其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判决陈某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1.5亿元,其违法所得103,816,581.35元及孳息依法没收。
本案可见,同时存在自行交易和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进行内幕交易的,在刑事责任上只认定一罪;关于罚金,在非共同犯罪结构下,各方分别承担其内幕交易所得对应罚金,泄露人对下游内幕交易行为承担一定比例责任即可。
(四)泄露信息+自行交易+共同下游交易
本情形是指,内幕信息知情人A向B传递内幕信息,后既自行实施交易,又与B共同实施部分交易。
1.行政责任
(1)违法认定与处罚标准
A实施独立内幕交易并参与A、B的共同内幕交易,应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共同交易部分整体认定违法行为及违法所得,再分别明确A、B承担的没收和罚款金额。A另行实施的交易单独处罚,构成多个独立违法行为且均给予罚款的,依《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裁量基本规则》第十七条累计计算。共同交易内部的信息传递,不机械另加一项泄露罚款。
(2)案例分析
①梅某、徐某案
梅某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一方面控制本人账户交易,买入成交金额合计720,870元,获利合计130,202.89元;另一方面与妻子徐某共同决策、控制其他账户交易,买入成交金额合计2,016,172元,交易获利合计1,021,380.11元。监管机关明确区分了两部分行为:个人交易部分:没收梅某违法所得130,202.89元,并处罚款500,000元。共同交易部分:没收梅某、徐某违法所得1,021,380.11元,并处罚款1,021,380.11元。决定书未进一步列明两人内部的承担份额。
该案直接展示了“自行交易+共同交易”的分段处罚方法。监管机关处罚明确区分自行交易部分和共同交易部分,每一部分单独认定没收与处罚金额。
2.刑事责任
(1)定罪处罚
定罪方面,存在共同故意和分工时,A、B构成内幕交易共同犯罪。司法实践中,部分情形A被认定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一罪;近年大部分情形下A的泄露行为被交易行为所吸收。A另有独立且达到犯罪程度的泄露行为的,可以认定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原则上作一罪评价,不机械实行数罪并罚。
数额认定应遵循“区分范围、分别核算、依法累计”的原则。根据《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共同交易部分按照共同犯罪的成交总额、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总额定罪处罚,而非仅按照各人的出资额或者实际分得收益认定。A的独立交易与其参与的共同交易,在符合累计计算条件时依法累计;B未参与且不在其共同故意范围内的A独立交易,不应计入B的犯罪数额。
罚金责任亦应与各人的犯罪范围对应。共同交易部分,各被告人罚金的合计数额应控制在共同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总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A独立交易部分产生的罚金责任,不应转由B承担。现行规定未对“独立交易+共同交易”并存时的罚金分配设定统一比例,具体仍须结合各行为人的作用、获利及其他量刑情节确定。
(2)案例分析
① 曹某、陈某内幕交易案
该案中,曹某因工作获悉相关重组信息,随后将信息告知陈某。陈某使用与曹某共同出资的本人证券账户买入相关股票12万余股;同日,曹某另使用张某账户买入8万余股。法院判决曹某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万元;陈某犯内幕交易罪,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万元。
该案体现,此种模型之下,泄露人同时具备泄露信息、共谋交易、自行交易之行为,其刑事责任显著高于接收内幕信息且共谋交易人。
② 杜某、刘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
杜某因担任集团公司总会计师,参与项目审核而知悉案涉公司重组内幕信息,随后告知妻子刘某,二人合谋筹资购买股票。其中,杜某单独操作买入案涉公司股票共计223000股,支付资金共计1542185.52元,卖出后非法获利2470351.38元;杜某、刘某共同操作买入相关股票137100股,支付资金共计966946.91元,卖出后非法获利1739692.46元。刘某还将从杜某处获悉的公司可能重组的信息泄露其他案外人。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杜某、刘某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股票交易,构成内幕交易罪的共犯;刘某还将内幕信息泄露给他人,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股票交易,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最终判处杜某犯内幕交易罪,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25万元;刘某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25万元。
该案表明,实践认定中,共同交易内部的信息传递可以纳入内幕交易评价,而向共同交易之外的人员独立泄露信息,可以进一步评价为泄露内幕信息犯罪。同时,共同交易中,泄露人承担更重的刑事责任,本案罚金一致可能因为两被告人系夫妻关系,财产混同,因此未单独计算杜某独立操作买入的金额。
③石某某、王某甲内幕交易案
石某某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向王某甲泄露重组信息,并与其共谋在信息公开前买入股票。二人分别出资200万元、500万元,通过王某甲之妻崔某的证券账户及信用融资共同买入127.07万股,成交金额约1,218.69万元,共同交易获利约49.81万元;此外,石某某另使用其实际控制的他人账户,单独买入8.02万股,成交金额约75.70万元。法院认为,虽然证据不足以证明石某某在敏感期内直接操作崔某账户完成买入,但其提供内幕信息、共同出资并参与交易安排,已经构成共同实施内幕交易;其除按出资比例分成外,还额外收取20%的分成,在交易决策中处于优势地位,属于主犯,王某甲则为从犯。最终,二人均以内幕交易罪定罪,石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罚金100万元,王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罚金50万元。
该案法院对泄露内幕信息且同时参与下游交易之人仅定罪内幕交易罪,同时按照共同犯罪的评价体系,对下游交易各参与主体按情节划分责任。
④赵某梅、刘某斌内幕交易案
赵某梅通过内幕信息知情人杜某库之妻刘某华获悉某案涉公司可能重组的信息后,将信息告知其丈夫刘某斌,并与其合谋,使用夫妻二人及女儿的股票账户买入相关股票36万余股,卖出后获利529万余元;赵某梅另使用其控制的赵某林账户买入28.5万股,获利411万余元。法院结合二人与信息来源人的联络接触、获悉信息后集中买入的时间关联,以及清仓其他股票、借款追加投资、实际控制账户并占有收益等事实,认定相关交易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二人均构成内幕交易罪。最终,赵某梅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罚金945万元,刘某斌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罚金530万元。
该案明确区分了共同交易与赵某梅另外实施的交易,且在定罪方式上对泄露人仅定内幕交易罪,未就赵某梅向丈夫传递信息另定泄露内幕信息罪。
结语
总结可见,内幕信息传递所引发的责任,应根据泄露人是否自行交易、是否参与下游共同交易分别确定。仅泄露信息而未发生交易的,泄露行为可以独立受到行政处罚,刑事责任则须审查是否具备法定入罪条件;泄露后由下游独立交易的,上下游分别承担泄露与交易责任,不能仅因信息传递而认定共同犯罪;泄露后共同交易的,应以共同交易范围内的数额认定责任,再根据各人的地位、作用分别处罚;泄露人同时自行交易、下游独立交易的,行政上可以对其自行交易和泄露行为分别罚款,刑事上通常以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一罪评价;自行交易与共同交易并存的,则应区分两部分交易,泄露人对自身实施及共同参与的交易承担责任,另一方原则上仅对共同交易部分负责。
经本文对比分析,实践中尚存争议,罪责个案存在不同处理的主要有两种情形。其一,共同交易情形中的罪名认定尚未完全统一。对于泄露信息并参与下游共同交易的人员,部分案件以内幕交易罪定罪,部分案件则采用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完整罪名。本文中的曹某案与石某某案,即体现了相近复合行为结构下不同的罪名表述。这种差异虽然不当然意味着数罪并罚或刑罚轻重不同,但涉及泄露行为是否已被共同交易评价、是否仍须在罪名中体现的问题。对此,宜通过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或者裁判指引明确统一标准;对于同类行为采用不同罪名的,应说明具体事实及评价理由,避免相近行为因裁判习惯不同而产生定性差异。
另一值得关注的是: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突出差异,在于未参与交易的泄露人是否需要以下游获利承担财产性处罚。行政处罚通常根据泄露人自身的违法所得及行为情节确定罚款,不当然将下游交易收益计为其违法所得;刑事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二款则规定,未实际从事内幕交易的泄露人,其罚金按照因泄露而获悉信息者从事内幕交易的违法所得计算。因此,即使上下游不构成共同犯罪,泄露人仍可能以下游获利为基数承担罚金。这使单纯泄露与共同交易之间的责任差别,未必能够在财产刑上得到充分体现。从本文案例看,前述罚金规则与实践裁量之间存在值得进一步澄清的差异。王某、王某玉等案中,下游获利合计1229万余元,泄露人被处罚金1235万元;王某、蔡某案中,下游获利1084万余元,泄露人却被处罚金100万元。两案呈现出明显不同的罚金结果,但不能据此概括出泄露人仅需按下游获利的某一比例承担责任。对于低于下游违法所得一倍的罚金,尤其应当说明其数额归责范围、法律依据及是否存在减轻处罚情节。
据此,在制度完善上,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行政处罚分别确定泄露与交易财产责任的思路,为仅泄露信息、未自行交易且未参与下游共同交易的人员设置独立的限额罚金制度:在认定泄露内幕信息罪后,下游交易数额及获利用于判断是否入罪、犯罪情节轻重,不再直接作为泄露人罚金的倍数计算基数;罚金在法定金额幅度内,根据泄露人的主观过错、传播范围、实际获益及对下游交易的促成程度确定。对出售内幕信息、反复泄露或者广泛传播信息的,可以设置相应从重情节;对实际参与共同交易的,仍适用共同犯罪的责任规则。这一调整目的在于:(1)使罚金与泄露人的个人责任相适应。在下游独立交易的情形中,泄露人未必参与交易决策,也未必分享收益,下游投入资金的多少及最终获利规模,不能完全反映泄露人的主观恶性和行为危害。设置独立的罚金幅度,可以减少仅因下游交易规模较大,就使未参与交易、未取得收益的泄露人承担畸重财产刑的情况。(2)缓解单纯泄露与共同交易之间的处罚失衡。参与共同交易通常意味着更深程度的行为介入,但现行规则下,单纯泄露者以下游全部违法所得计算罚金,反而可能比参与共同交易、分享收益的行为人承担更重的财产刑。将单纯泄露的罚金与下游获利基数适度分离,有助于体现两类行为在参与程度和责任轻重上的差别。(3)减少规范要求与个案裁量之间的落差。明确限额罚金及其裁量因素,可以为法院根据泄露次数、传播范围、实际获益等情节量刑提供直接依据,减少通过缺乏充分说理的比例调整实现个案平衡的做法,提高裁判的一致性和可预期性。(4)在保持惩治力度的同时实现责任区分。下游交易数额及后果仍可作为入罪和认定情节轻重的依据,出售内幕信息、反复泄露等行为亦可适用较高罚金档次,因此,该调整并非免除或普遍减轻泄露责任,而是使处罚更准确地对应行为人自身的过错、获益及危害。
注释:
[1]https://www.spp.gov.cn/xwfbh/dxal/202011/t20201106_484214.shtml
《最高检、证监会联合发布证券违法犯罪典型案例》2020年11月06日
[2]https://www.spp.gov.cn/spp/zdgz/202505/t20250507_694948.shtml
《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 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泄露内幕信息未获利,要不要追究刑事责任?》
[3]https://tzyygx.jsjc.gov.cn/zt/jcgsf/202601/t20260127_1304922.shtml
《想靠内幕交易大赚一笔,结果……》
参考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4]《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严格公正执法司法服务保障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
[5]《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
[6]《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裁量基本规则》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参考案例:
[1]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118号
[2]上海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2022〕22号
[3]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14号
[4](2008)天法刑初字第689号
[5](2018)沪01刑初14号
[6]安徽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5号
[7]北京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19号
[8]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57号
[9]深圳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9号
[10]贵州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1号
[11](2019)京02刑初141号
[12](2010)通中刑二初字第0005号
[13]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6〕12号
[14]江苏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5〕7号
[15]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29号
[16]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84号
[17]上海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2025〕51号
[18](2017)鄂10刑初14号
[19](2018)沪01刑初25号
[20](2020)皖刑终16号
[21]浙江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35号
[22](2011)乌中刑二初字第2号
[23](2011)锡刑二初字第2号
[24](2025)渝刑终52号
[25](2011)锡刑二初字第0001号
另:无法查明公开案号及判决、但有相关文章佐证之案例,参考文章及链接附脚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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