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一轮扫黑除恶犯罪新形态与黑恶犯罪司法认定
2026-08-31
一、扫黑除恶的历史演进:从专项斗争到常态化再到深化专项斗争
(一)三年专项斗争(2018—2020):雷霆开局与依法打击
2018年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作出开展为期三年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重大决策部署。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随即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为专项斗争提供了具体的执法司法依据。2019年4月9日,全国扫黑办首次新闻发布会发布四个法律政策文件,即《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恶势力认定、套路贷界定、软暴力评价和涉案财产处置等实践难题作出细化。同年7月,两高两部又印发《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回应黑恶犯罪向网络蔓延的新情况。
三年集中攻坚取得决定性胜利。公开资料显示,全国共打掉涉黑组织3600余个、涉恶犯罪集团11000余个,涉黑涉恶腐败和“保护伞”问题得到有力整治,社会治安秩序明显好转。这一时期专项斗争的特点可以概括为“打早打小、露头就打”,同时对黑恶势力的界定始终坚持“既不能拔高、也不能降格”的法治要求,防止把普通共同犯罪甚至一般犯罪集团随意定性为恶势力或者黑社会性质组织。
(二)常态化治理(2021—2025):法治化转型与机制建设
2021年3月,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总结表彰大会召开,会议明确“专项斗争收官不等于扫黑除恶收手”,部署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中央印发《关于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巩固专项斗争成果的意见》,提出建立健全源头治理的防范整治机制、智能公开的举报奖励机制、打早打小的依法惩处机制、精准有效的督导督办机制等长效机制。此后,中央政法委牵头全国扫黑除恶斗争领导小组成员单位,首次对各省区市开展了扫黑除恶常态化中央督导。
常态化阶段最显著的标志是法治化转型。2021年1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以下简称《反有组织犯罪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该法以专门立法的形式系统总结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实践经验,将“恶势力组织”确立为正式法律概念,对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预防治理、案件办理、涉案财产认定处置以及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的查处作出统一规定。正如实务界评价的,扫黑除恶由此迈入法治化、规范化、专业化的常态化轨道。
针对黑恶犯罪加速向网络迁移的态势,2023年前后,公安部会同中央宣传部、中央网信办等八部门部署开展打击惩治涉网黑恶犯罪专项行动,以裸聊敲诈、负面舆情敲诈、网络水军滋事等犯罪为重点,挂牌督办一批重大案件,公布多起典型案例,推动涉网黑恶犯罪打击取得阶段性成效。2025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检察机关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典型案例,其中既有网络犯罪形态的认定规则,也包含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等新动向。据中央政法委公开数据,2025年全国刑事案件同比下降12.8%、命案同比下降8.7%,均为本世纪以来最低;人民群众对扫黑除恶斗争的满意度达94.55%,连续7年保持在92%以上的高水平,群众安全感为98.23%,连续6年保持在98%以上。
(三)深化专项斗争(2026年—):新一轮行动的定位与重点
2026年7月,中央政法委召开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视频会议,正式部署为期一年左右的深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央政法委书记陈文清在会上强调,要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总体国家安全观,在继续依法打击传统黑恶势力的同时,重点打击利用网络平台和软暴力手段有组织实施的黑恶犯罪,严格依法办案,做到“是黑恶一个不漏、不是黑恶一个不凑”。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新一轮专项斗争不是对以往行动的简单重启,而是在常态化扫黑除恶基础上的深化攻坚。与上一轮专项斗争相比,它处在完全不同的制度环境之中:上一轮主要处理长期坐大成势、侵蚀基层政权、垄断地方行业且具有明显暴力威慑的传统黑恶势力;本轮启动时,扫黑除恶已经进入常态化治理,《反有组织犯罪法》为有组织犯罪的预防、案件办理和涉案财物处置提供了专门法律依据。
本次专项斗争的打击重点包括两类:一是基层“村霸、乡霸、沙霸、矿霸、街霸、市霸”等蛰伏反弹势力;二是裸聊敲诈、色情敲诈、网络恶意索赔、网络套路贷、软暴力催收、舆情敲诈、劳务碰瓷、强迫消费等新型网络及软暴力黑恶犯罪。同时继续深挖黑恶势力“保护伞”,坚持“有伞必打、一网打尽”。
最高人民法院随后作出专门部署,要求准确把握涉黑涉恶犯罪的新表现及其发展规律,提高案件办理的法治化、规范化和专业化水平。值得注意的是,近日全国多地法院集中宣判一批涉黑恶案件,既体现了持续高压的打击态势,也展现了严格依法办案的司法立场。
二、黑恶犯罪的新形态分析
(一)“软暴力”:黑恶犯罪手段的非暴力化转向
传统黑恶犯罪以暴力、威胁为基本手段,或以暴力为后盾形成心理强制。随着打击力度加大和犯罪经验积累,黑恶势力越来越多地采用“软暴力”手段,即不直接实施肉体暴力,而是通过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2019年4月9日发布的《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软暴力”作出规范界定,明确其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三)项规定的“其他手段”,亦可在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等罪名中作为相应的行为方式予以评价。实践中,软暴力表现为跟踪滋扰、非法侵入住宅、贴报喷字、拉挂横幅、摆放花圈、堵门阻工、断水断电、言语恐吓、恶意举报,以及网络上的短信轰炸、拼接图片侮辱、公开隐私等,形式隐蔽而危害深重。
软暴力的要害在于“以软示硬”:它往往不留下明显的物理伤害痕迹,却通过对被害人及其亲属、同事、同学等周边人群的持续性滋扰,将其拖入恐惧与屈从的境地,心理强制效果有时甚于直接暴力。最高人民检察院2022年12月30日发布的汤某甲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即是典型。该组织对逾期还款的在校大学生及其父母、亲友、同学发送拼接被害人头像的淫秽图片和侮辱、威胁性短信,实施电话、短信轰炸,导致3名被害人自杀身亡、3人自杀未遂、3人患抑郁症、14人被迫退学或休学,形成了比现实暴力更为恶劣的危害后果。这充分说明,“软暴力”并非“温和”的暴力,而是犯罪手段升级后的新型强制。司法上必须摒弃“唯暴力论”的机械思维,从行为实质出发,判断其是否达到与暴力、威胁相当的强制程度。
(二)网络黑恶势力:犯罪空间的数字化迁移
随着移动互联网与智能手机的普及,黑恶犯罪加速向网络空间迁移,呈现三种典型样态:一是网络“套路贷”规模化运作。行为人注册公司、开发APP,以低息、无抵押为诱饵诱骗在校学生等群体借款,通过虚增债务、恶意垒高违约金等手段非法占有财物,并采取线上软暴力手段催收。二是“裸聊敲诈”等跨境网络敲诈高发。犯罪集团在境外设立工作室,以网络暧昧、网恋为诱饵诱导被害人裸聊,再以泄露视频相威胁实施敲诈勒索,被害人遍布全国各地。三是网络舆情敲诈、有偿删帖、超限网络催收等新型犯罪滋生蔓延。这些犯罪利用信息网络的匿名性、跨地域性与传播性,呈现组织化、产业化、链条化特征,危害从网络空间向现实社会传导,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网络黑恶犯罪的司法定性是实践难点。传统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区域控制”、“行业控制”以物理空间为依托,而网络犯罪的控制对象是虚拟空间中的流量、数据与人群,被害人与犯罪组织可能素未谋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4起涉网络黑恶犯罪典型案例确立了裁判规则:对有组织地实施网络“套路贷”、实施“软暴力”催收达到与暴力相当程度,在网络空间和现实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依法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对仅以线上点对点方式实施敲诈勒索、尚未对被害人周边人群形成滋扰威胁、尚未严重破坏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的,依法认定为恶势力或者恶势力犯罪集团。这一区分体现了对网络黑恶犯罪“不拔高、不降格”的精准打击要求,为涉网案件审理提供了明确参照。
(三)“套路贷”: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占有的犯罪样态
“套路贷”是黑恶势力攫取经济利益的重要载体,也是涉黑涉恶案件的高发罪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套路贷”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其典型套路包括: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恶意垒高借款金额,最终软硬兼施“索债”,形成“套路”闭环。对此类行为,一般以诈骗罪论处;同时触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等罪名的,依照数罪并罚等规定处理。
“套路贷”的危害在于其“合法”外衣:形式上签订合同、留存流水,实质上以虚假债权债务侵吞被害人财产,被害人在“欠债还钱”的朴素观念下往往忍气吞声,甚至“以贷养贷”陷入债务深渊。湖南文烈宏案即是公司化“套路贷”的极端样本。文烈宏自2010年注册成立湖南宏大典当有限公司,以公司化模式高利放贷、暴力讨债、开设赌场,采取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手段,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60余起,疯狂敛财12亿余元,致7家知名企业破产,并通过行贿拉拢湖南省公安厅原常务副厅长周符波、长沙市公安局原常务副局长单大勇等国家工作人员充当“保护伞”。该案深刻揭示出“套路贷”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相互缠绕、“以商养黑、以黑护商”的犯罪生态。
(四)涉黑涉恶领域向新兴行业的渗透
从发案态势看,黑恶势力正在突破传统的矿产砂石、建筑工程、交通运输、市场流通、娱乐场所等“领地”,加速向金融、网络平台、自媒体、物流寄递、殡葬服务、教育培训、医疗美容等新兴行业渗透,呈现三个显著特点:一是公司化运作。以合法注册的公司为外壳,内部分工明确、纪律规约严密,以“经营管理”掩盖犯罪活动,实现组织形态的“合规化”包装,汤某甲等人注册6家公司、开发7个贷款App实施网络套路贷即为典型。二是资本化支撑。通过非法放贷、强制交易、敲诈勒索等积累巨额资本后,转而收购企业、控制资源,谋求“以黑护商、以商养黑”的循环,文烈宏案中非法敛财逾12亿元即是例证。三是链条化共生。上下游分工协作,“套路贷”与催收、征信修复、个人信息贩卖等产业相互耦合,形成黑色产业链。
此外,黑恶势力还向未成年人保护等薄弱环节渗透。最高人民检察院2025年12月发布的常态化扫黑除恶典型案例中,姚某等恶势力犯罪团伙在校园周边引诱、招募44名未成年学生参与有偿陪侍,严重侵害未成年人权益,反映出黑恶犯罪对象与领域的新动向。面对上述演变,司法机关必须与时俱进,准确识别黑恶犯罪的新形态,防止黑恶势力借合法外衣逃避打击。
三、黑恶犯罪司法认定中的疑难问题(辩护要点)
(一)恶势力认定必须以“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为实质标准
恶势力虽然不是独立罪名,但一旦被认定,将直接触发从重处罚等一系列法律后果,因此其认定标准必须严格。《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要求,将有无“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作为审查判断恶势力的主要标准,并且明确规定了排除性条款: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因本人及近亲属的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
这些排除性规定是从大量实践中提炼出来的,针对性极强,必须不折不扣地执行。实践中要防止几种倾向:一是“数罪名”倾向。看到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罪名齐备就认定恶势力,而不问行为是否带有欺压百姓的性质。二是“数人头”倾向。三人以上、多次实施,就往恶势力上靠,而不问纠集者是否相对固定、成员是否明知且自愿加入。三是忽视时间与频度要求。对“纠集在一起”时间明显较短、违法犯罪活动刚达到“多次”标准且尚不足以造成恶劣影响的,不应认定为恶势力。仅因临时被雇佣、被利用而参与少量违法活动的人员,不应认定为恶势力成员。对全部成员或者首要分子、纠集者、重要成员均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认定时应当特别慎重。
还要注意恶势力与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梯度区分。恶势力是违法犯罪组织,本身并非罪名,主要作为量刑从重情节和对社会危害性的综合评价;恶势力犯罪集团则须同时符合刑法关于犯罪集团的法定条件,即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并由首要分子组织、策划、指挥实施多次犯罪。从普通共同犯罪,到恶势力,到恶势力犯罪集团,再到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一个危害性递进的谱系,每一级的升格都必须以对应的证据和法定要件为支撑。个别地方存在的“就高不就低”惯性思维,本质上是把定性的严肃问题变成了业绩的算术问题,这与依法办案的要求背道而驰。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整体把握
《刑法》第294条第5款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与危害性特征。《指导意见》第3条特别强调,实践中许多黑社会性质组织并非“四个特征”都很明显,认定时“应根据立法本意,认真审查、分析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相互间的内在联系,准确评价涉案犯罪组织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做到不枉不纵”。这一规定确立了“四个特征”整体把握的司法立场。具体而言:组织特征要求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核心在于组织的稳定性与层级性;经济特征要求具备一定经济实力并用于支持组织活动,核心在于经济对组织的供养功能;行为特征要求有组织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核心在于行为的组织性与危害性;危害性特征则要求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也是“四个特征”的落脚点。
整体把握“四个特征”,应注意四个方面:一是克服“特征并列、逐项孤立比对”的机械倾向,坚持从组织的整体危害出发进行综合判断,对某些特征不明显的组织,应结合各特征的内在联系予以认定。二是正确处理“非法控制”与“重大影响”的关系,前者是典型的危害状态,后者是前者的程度降格,二者均以“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为底线。三是在涉网犯罪中,应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典型案例确立的规则,将“区域”、“行业”的认定延展至网络空间,综合考察在网络空间与现实社会的复合危害。四是严守证据裁判原则,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坚决防止为凑数而拔高认定,也防止因特征理解机械而放纵犯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2年12月发布的检察机关依法惩治涉网络黑恶犯罪典型案例中,洪某都等人跨境裸聊敲诈犯罪集团人员众多、下设多个裸聊敲诈小组及技术和结算团队,涉案金额高达上亿元,检察机关经审查后依法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而未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关键理由是:该集团主要以被害人担心裸聊视频泄露为要挟,点对点实施敲诈,尚不足以形成网络空间和现实生活中的组织威慑力;对内部员工的非法拘禁、殴打主要体现内部控制,不能直接充当对外行为特征;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频繁滋扰被害人亲友、严重破坏正常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这一认定鲜明地体现了对网络黑恶犯罪“不拔高、不降格”的精准打击要求,即犯罪规模可以迅速放大,组织势力是否同步形成仍需另行判断;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判断,必须穿透犯罪规模,考察其是否已经由秘密谋财转化为对外压制和秩序控制。
(三)软暴力的认定必须严守“心理强制”要件
《反有组织犯罪法》和《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为“软暴力”设定了明确要件:为谋取非法利益或者形成非法影响,有组织地实施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行为,且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成立刑法意义上“软暴力”行为,必须同时满足主观、客观、结果三大要件,缺一不可,这也是司法认定的基础规范。第一,主观要件:行为人必须以谋取不法利益、形成非法影响、威慑压制他人为核心目的,区别于合法维权、正当履职、合理商事沟通的善意主观心态。第二,客观要件:行为具有组织性,通过多人配合、多次实施、固定模式开展滋扰纠缠、恶意举报、网络曝光、批量诉讼、持续催收等非暴力施压行为。第三,结果要件:行为足以造成普通社会主体的心理恐惧与强制效果,实质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生产、经营秩序,具备社会危害性与刑事可罚性。
实践中尤其要防止两个泛化:一是把合法的民事催收泛化为软暴力。债权人打电话、发信息、上门协商索要合法债务,只要未使用侮辱、恐吓、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就属于民事自力救济的合理范畴;二是把正常的市场监督行为泛化为软暴力。消费者正当的投诉、差评、依法举报,与“恶意索赔”、“舆情敲诈”之间存在本质区别,区别就在于是否虚构事实、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把正当维权打成黑恶,既冤枉了当事人,也架空了公民的监督权和救济权。
(四)证据审查:电子数据与抽样取证的规范
涉网黑恶案件的核心证据是电子数据,也是最容易因数量庞大而被概括处理的证据。审查应沿循“原始介质—账号对应—语境完整”的路径:首先确认原始存储介质、封存状态和校验值;其次核对账号注册信息、资金账户和实际使用人的对应关系——设备持有人和实际操作者可能并不一致,群管理员也可能只有技术权限,账号无法可靠对应到具体行为人时,后台记录和聊天内容对组织关系的证明力就会受到影响;再次审查群聊是否完整、上下文是否缺失、后台数据是否经过筛选或二次加工,必要时可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围绕鉴定、检验报告提出有针对性的质证意见。
涉众案件还涉及抽样取证问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明确,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非法敛财类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数以及涉案资金数额。这是针对涉众案件的证明便利,不意味着可以任意抽取少量高危样本后将结论推及所有行为。抽样是否可靠,应审查总体范围是否明确、样本如何选取、样本是否覆盖不同时间和业务组、各样本之间能否相互校验;抽样主要用于人数和金额等同质性事实,对于组织形成、行为人主观明知、行为归属以及危害性特征所要求的秩序破坏,仍需相应证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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