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列文章——当代跨境破产主流模式的理论与实务:承认机制
2026-04-23
前言
在成功跨越以形式审查为核心的准入门槛后,跨境破产程序便进入了最为关键的第二阶段——承认审查。这一阶段的核心任务转向以连接点为基础的程序分类。质言之,美国《破产法》第15章制度框架下的承认机制,聚焦于“主要利益中心”(centre of main interests, COMI)与“营业场所”(establishment)两个核心标准,法院将据此对外国程序进行定性,裁定其为享有自动救济效果的“外国主要程序”(foreign main proceeding),或是需法院酌情救济的“外国非主要程序”(foreign non-main proceeding)。此外,贯穿于此过程始终的,还有起到“安全阀”作用的“公共政策例外”(public policy exception)审查,以确保承认决定本身不触及本国法秩序。
本文将延续对“华晨电力破产重整案”的探讨,并结合其他代表性判例深入剖析美国破产法院在承认审查阶段所采用的上述标准与逻辑,从而完整呈现跨境破产承认机制的全貌。
一、外国程序的分类
(一)“外国主要程序”与“外国非主要程序”的区分
根据美国《破产法》第15章第1517条(a)(b)两款规定的制度结构,一项符合法定条件的“外国程序”仅可能被承认为两种类型之一,即“外国主要程序”或“外国非主要程序”,而不存在作为其他类型“外国程序”获得承认的可能性。其中,第1502条(4)款定义“外国主要程序”系指债务人COMI所在地启动的外国程序;第1502条(5)款则定义“外国非主要程序”为在债务人设有营业场所的国家启动的非“外国主要程序”的外国程序[1]。通过上述规定,第15章以COMI与营业场所两个连接点为基础,构建了“外国程序”承认机制的基本分类。
1.程序二分结构的制度逻辑
正如本系列文章中在分析“附属程序”的概念以及不同治理模式的程序类型差异时所反复提及的,“外国主要程序”与“外国非主要程序”的二分结构体现出强烈的“修正普遍主义”(Modified Universalism)思想。
一方面以COMI为连接点的“外国主要程序”在制度上承担中心程序的功能,其获得承认后能够自动触发较为全面的保护措施,从而实现由中心程序统一协调跨境破产治理秩序的目标;另一方面,以“营业所”为连接点的“外国非主要程序”则为那些与债务人存在实质经营联系、但并非中心程序所在地的法域提供了切实的协作入口。在此情形下,美国破产法院可根据案件需要酌情授予救济,从而在尊重中心程序主导地位的同时,为其他具有现实利益关联的程序保留适度的介入空间。通过这种二分结构,第15章在制度上将“普遍主义”(Universalism)所构想的单一程序统摄与“属地主义”(Territorialism)对本地利益的保护纳入同一框架之内,从而在跨境协作与属地利益保护之间形成一种制度化的平衡。
2.程序二分结构的边界
需要指出的是,这种程序二分结构并非意味着所有外国程序均能够获得承认。只有当一项外国程序满足COMI或营业场所两项连接点之一时,美国破产法院才可能作出承认裁定;若债务人与该程序所在地之间缺乏上述实质联系,则该程序将可能被拒绝纳入第15章的协作体系。
典型例证是In re Bear Stearns一案[2],该案中两支在开曼群岛注册设立基金的联合清算人(Joint Provisional Liquidators, JPLs),就其在开曼群岛启动的清算程序向美国法院申请第15章承认。尽管该申请未遭到任何债权人反对,但申请材料本身显示,该等基金的实际管理、投资决策及主要经营活动均发生在美国,其在开曼群岛仅具有形式上的注册地,而并无任何实质性的经营活动。在此背景下,纽约南区破产法院Burton Lifland法官裁定认为,由于债务人的COMI显然位于美国而非开曼群岛,同时其在开曼群岛亦不存在第1502条所规定的“营业场所”,因此相关开曼清算程序既不能被承认为“外国主要程序”,亦不符合“外国非主要程序”的承认条件。该裁定随后在上诉程序中获得维持。该案清楚表明,第15章所建立的程序二分结构,并非对所有外国破产程序提供普遍承认路径,只有当债务人与申请承认程序所在地之间存在COMI或营业场所任一实质性连接点时,该外国程序方能进入美国跨境破产协作体系。相同的例证还可见于In re British American Ins. Co.一案[3]。
值得注意的是,In re Bear Stearns一案之后,第15章案件的实践出现了明显变化:在“信箱注册型法域”(“letter box” jurisdictions)[4]启动的程序,其承认申请在全部第15章案件中的比例由该案之前的约37%迅速下降至不足10%[5]。这一变化表明,美国法院通过严格适用COMI与营业场所标准,显著提高了仅具形式注册联系的离岸程序获得承认的门槛。由此,第15章制度的承认逻辑亦得到进一步澄清:跨境破产协作虽以开放为基本取向,但其制度前提仍在于债务人与程序地之间存在真实且稳定的经济联系。此种审查机制有助于避免协作制度被“挑选法院”(forum shopping)行为所利用,在开放协作与防止程序套利之间维持了必要的制度平衡。
3.程序二分的法律效果
区分某项外国程序为“主要程序”和“非主要程序”将直接影响根据美国《破产法》第15章所能给予外国程序救济的性质,是美国跨境破产法律制度下救济机制的基础。在制度设计上,上述程序二分结构正是美国《破产法》第15章使跨境破产协作从“礼让裁量”转向“规则治理”的关键技术安排。通过在承认阶段即对程序性质作出界定,法律预先划定了不同类型程序可适用的救济范围,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法官在个案中未能全面评估案件管理风险的负担,并减少因救济措施授予过度或不足而引发的争议。
具体而言,一项外国程序被承认为“外国主要程序”后最为重要的效果即是可以获得美国《破产法》第1520条下的各项自动救济措施,尤其是第362条规定的“自动中止”(automatic stay)效果,以及第361条规定的“充分保护”(adequate protection)措施。该等救济措施制度效果主要在于冻结针对债务人及其财产的个别追索行为,从而防止债权人通过个别执行破坏整体重整或清算安排。相比之下,若外国程序被承认为“外国非主要程序”,上述自动救济并不会当然适用,相关保护措施需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授予。因此,外国程序性质的认定不仅构成承认裁定的重要内容,也在制度上决定了跨境协作的强度与范围。
(二)“主要利益中心”(COMI)的推定
判断某地是否为债务人COMI所在地,是认定该地启动的外国程序是否为“外国主要程序”的核心标准,亦是美国《破产法》第15章客观审查承认申请时所进行的核心审查步骤。围绕这一标准,法院的审查主要依托一系列可验证的客观因素,以确保跨境破产承认机制具有可预期性与可操作性。
现实情况下,债务人的COMI可能并非其注册登记地。对此,根据美国《破产法》第15章第1516条(c)款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国界破产示范法》(简称“《跨国界破产示范法》”)第16条第3款关于COMI的推定规则保持基本一致[6]:如无相反证据,则将企业债务人的注册登记地推定为其COMI。该推定的制度基础在于,债务人对外公示的注册地为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主体提供了稳定且可识别的联系点,使其能够合理预期债务人可能在该法域启动破产程序并由当地法院负责债务人破产管理。由此形成的举证结构亦较为清晰:如主张适用注册地推定,仅需提交注册证明;而主张推翻该推定的一方,则须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债务人的实际主要利益中心另有所在。此种安排既尊重注册地作为“公示中心”所形成的合理信赖,又保留了根据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修正的弹性空间,从而在可预期性与灵活性两项价值目标间实现制度平衡。
实践中,美国法院通常会结合具体案件中的多项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例如In re Sphinx, Ltd.一案中,纽约南区破产法院明确指出,在缺乏明显争议的情况下,一般推定注册地即为COMI,但法院仍可结合美国《破产法》第15章立法目标独立审查其他可能的因素,包括债务人总部所在地、绝大多数债权人所在地、实际经营活动地、主要争议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地等[7]。除此之外,《跨国界破产示范法颁布及解释指南》(UNCITRAL Model Law on Cross-Border Insolvency with Guide to Enactment and Interpretation,简称“《示范法颁布与解释指南》”)还提到债务人账簿所在地、现金管理系统运营地、主要银行所在地、员工所在地等可供考量的附加因素。
从理论层面概括,上述因素的核心指向在于识别一个对债权人而言可识别且可预期的经营中心。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In re Fairfield Sentry Ltd.案中即指出,COMI应当是债务人开展业务经营并为第三方所知悉的地点[8]。该标准在后续案件中得到进一步适用。例如在In re Sunac China Holdings Ltd.案中,法院即援引上述判例作为判断该案债务人COMI在香港的依据,并认为该案中“债权人的期待”以及债权人对债务人在香港重组的“压倒性支持”可以进一步支撑前述判断[9]。这一实践趋势亦体现出美国第15章制度解释上的“最大灵活性”趋势。基于国际礼让与促进跨境协作的立法目标,美国法院在适用COMI规则时通常避免机械依赖形式推定或已发现的独立考量因素,而倾向于结合案件整体情形进行综合判断,以保护债权人合理利益并促进债务人资产价值最大化。在多数情况下,如果债权人整体预期与客观经营事实相一致,法院亦倾向于尊重债权人对债务人COMI的整体判断[10]。
在具体案件中,这一判断标准亦得到典型体现。例如“华晨电力破产重整案”中,纽约南区破产法院认定华晨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晨电力”)的COMI位于中国。法院综合考虑了多项客观因素,包括华晨电力的注册办公地址位于中国、主营业务主要在中国开展、公司总部和管理团队活动在中国、财务账簿亦存放在中国等。由于案件中不存在任何利益相关方提出相反证据,上述因素已足以支撑注册地推定。基于此,法院确信华晨电力的中国重整程序应被认定为“外国主要程序”。这是本案审理进程中基础性的一步——只有中国重整程序认定为外国主要程序,法院才能进一步授予美国《破产法》第1520条所规定的自动救济。
二、公共政策例外审查
原第304条治理条件下,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曾In re Treco案中明确指出“国际礼让原则从不意味着对外国程序的绝对服从。其内在含义恰恰在于,违反本国法律、公共政策或损害本国公民权利的情况下,礼让应当有所保留”[11]。这一司法理念与美国《破产法》第15章第1506条的制度设计高度一致。第1506条即通常所称的“公共政策例外”条款,作为第15章第一分章总则部分中的核心条款,其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贯穿第15章案件审查始终,其基本含义在于:尽管第15章以促进跨境破产合作为核心目标,并以国际礼让原则为基本指导,但该种协作并非没有边界。当承认外国程序或向其提供协助将明显与美国的“公共政策”相冲突时,美国法院有权拒绝给予承认或救济。
因此,“公共政策例外”在制度结构上承担着“安全阀”式的功能,一方面确保跨境破产协作不会突破本国法律秩序的原则底线,另一方面又通过严格的适用门槛避免被过度滥用,从而维持跨境协作的稳定性。
(一)双重克制的司法审视方法
《跨国界破产示范法》第6条要求“公共政策例外”的适用应当“明显违背”(manifestly contrary to)该国公共政策。此处,“明显”(manifestly)一词具有关键意义,其目的在于强调该例外应当被严格且限制性地解释,只有在涉及法律体系基本原则或核心价值时方可援引“公共政策例外”作为拒绝给予承认和救济的依据。美国《破产法》第15章第1506条对这一设计予以保留,体现出立法者对该例外机制的谦抑、审慎态度,正如纽约南区破产法院Allan L. Gropper法官在In re Toft案中所指出的,美国法院在解读和适用第1506条规定时始终保持高度克制[12]。
然而,关于“公共政策”的具体内涵以及何种情形构成“明显违背”等问题,立法本身并未作出明确界定。《示范法颁布与解释指南》对此解释为,在多数法域中,“公共政策例外”通常仅限于法律体系的基本原则,尤其是宪法层面规定的各项保障。美国判例法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这一规范空缺。下述两个典型案例分别展示了“公共政策例外”机制的一般审查方法与极端适用情形,共同表明该例外机制并非可随意援引,而应作为跨境破产协作过程中主权保护的最后防线。
首先,In re Qimonda一案中,破产法院提出了具有代表性的“三点测试法”,对“公共政策例外”条款的适用条件进行了系统梳理。具体而言,在审查是否适用第1506条时,应重点考察以下三个方面:其一,只有当外国法律与美国法律发生实质冲突,或外国程序本身存在明显不公正时,才可能触及公共政策例外;其二,即使外国法律与本国法律存在差异,法院仍应首先审查外国程序是否为当事人行使程序性权利提供了充分的保障;其三,若程序公正性亦不存在问题,则应进一步评估承认或救济是否会损害美国法院对破产程序的管理能力,或在多大程度上可能损害美国宪法或法律所保障的基本权利,特别是一方当事人可能在《破产法》第15章规定程序下持续享有利益的情况下[13]。这一审查路径表明,美国法院在适用“公共政策例外”时并不以法律差异为绝对判断标准,而是着重考察外国程序的公正性与基本权利保障。
与前案不同,入选“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判例法数据库”(Case Law on UNCITRAL Texts, CLOUT)的In re Toft案则展示了“公共政策例外”条款被直接适用的罕见情形。该案中,债务人是一名骨科医生,其因欠付约110名债权人超过560万欧元债务而身陷德国慕尼黑地区破产法院受理的破产程序。因债务人不仅拒绝配合破产管理人并且转移其隐匿资产至欧洲外的某个国家,德国破产法院据此下达命令,授权管理人截取其个人信件和电子邮件以追踪隐匿资产。为进一步追踪债务人存储在互联网服务供应商美国服务器上的现有邮件以及未来的全部收信,管理人根据美国《破产法》第15章第1521条、第1507条以及第1519条规定请求美国破产法院承认并执行德国法院的邮件截取令。
该案审理法院认为,尽管德国与美国法律存在差异,但差异本身并不足以构成所请求救济“明显违反公共政策”的理由。然而,邮件截取令的执行将直接违反《电子通讯隐私法案》(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Privacy Act)和《窃听法案》(Wiretap Act)的相关规定,直接关系到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所保护的“公民享有人身、房屋、文件和财产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美国法律下管理人一般无权获得截取邮件等类似救济。此外,若法院批准执行邮件截取令,则据此交付相关邮件的互联网服务供应商可能因此承担刑事责任。基于上述考量,美国破产法院最终拒绝向外国管理人在美国执行邮件截取令提供协助。
该案之所以触发“公共政策例外”机制,是因为外国法律制度与美国法存在一般差异,而是因为所请求的救济将可能违反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的“根本法律原则”,且可能使互联网服务供应商承担刑事责任。这一裁判结果恰恰印证了《示范法颁布与解释指南》对“明显违背公共政策”的解释,即该例外仅适用于法律体系的根本原则,特别是宪法层面的制度保障。此种限缩解释立场既维护了美国法秩序的根本底线,又避免因一般法律差异阻碍跨境协作,是“修正普遍主义”下“安全阀”理念在司法层面的精准落实。
综上可见,美国法院在适用第1506条时,既强调对“公共政策例外”做狭义解释,以避免因一般法律差异阻碍跨境合作;又在涉及宪法保障或重大法律原则时果断设定边界,凸显出“公共政策例外”作为跨境协作“兜底条款”的典型制度功能。
(二)与其他例外机制的关系
在具体适用层面,美国法院还进一步强调,第1506条并非处理跨境破产争议的常规工具,而应当作为最后适用的兜底条款。在In re Toft案中,法院指出,对于“公共政策例外”的适用应当遵循特别条款优先于一般条款的原则,也即仅当美国《破产法》第15章中的其他具体规定无法协调解决跨境破产协作中出现的争议时,才应诉诸“公共政策例外”条款,体现了美国破产法院处理跨境破产案件时的底线思维。
例如,根据美国《破产法》第15章第1521条(b)款关于“酌情救济”的相关规定,在授予外国代表管理债务人在美国资产的权利之前,法院必须确认美国债权人的利益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当法院考虑是否拒绝授予相关救济时,应首先审查是否满足第1521条(b)款所设定的“充分保护”要求,而非直接援引第1506条“公共政策例外”条款[14]。这一解释路径进一步强化了“公共政策例外”机制在制度体系中的补充性与底线性地位。
(三)华晨电力破产重整案的排除适用
1.对程序正当性的审查
华晨电力破产重整案听证过程中,法官多次就中国重整程序的运作方式提出问题,重点涉及第一次与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机制,以及债权人是否享有充分且公平的机会就重整计划进行投票并向中国法院表达意见。
上述提问的核心目的,在于确认中国重整程序中债权人参与机制的具体安排,以判断该外国程序是否符合美国《破产法》第15章所要求的基本标准,尤其是国际礼让原则与程序公正原则。需要指出的是,外国程序并不必然与美国破产程序完全一致,但在程序公平性方面应达到大体相当的保障水平。对此,美国法院在既有判例中提出了一系列综合考量因素,例如:同类债权人在资产分配中是否被平等对待;是否设有债权人会议制度;外国破产法是否包含对本国公民的优待条款;外国程序中是否要求将债务人资产归集并实施集中分配等[15]。上述审查路径表明,美国法院在评价外国破产程序时,首先聚焦于程序公正性这一可客观验证的维度。只要外国程序为债权人提供了与本国相当的程序保障(如通知、听证、投票等),实体规则上的差异通常不足以触发“公共政策例外”机制。
2.对特殊条款的审查
除程序问题外,法院在听证中还重点关注重整计划中的非债务人免责条款。法官提出的问题包括:免责条款的覆盖范围;该类条款是否符合中国重整程序的惯例;以及条款中为何未明确排除重大过失、恶意行为或欺诈行为等情形。上述问题直接指向免责条款设计的合理性,其核心在于验证其条款设计是否可能与美国公共政策发生冲突。
对此,申请方解释称,重整计划中的非债务人免责条款主要指向债务人或美元债券持有人对受托人、统票代理人、抵押代理人(Collateral Agent)等其他涉及中国重整程序、债券重组及修订的相关方提出的索赔请求,其功能在于免除这些参与重组过程的主体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可能承担的责任。这类条款与美国《破产法》第11章下案件中常见的免责声明类似,因此在性质上并不陌生。
申请方进一步指出,这类条款与第三方担保责任豁免存在明显区别。华晨电力案中的免责安排则主要服务于债券重组的实施,其目的在于确保重整交易的顺利完成,并未实质削弱债权人的核心权利。尽管“华晨电力破产重整案”中,作为普通债权人的债券持有人确实作出了一定让步(如接受留债安排),但整个重整计划系各方协商并经债权人投票表决后形成。债权人普遍认为,重整后可能获得的回收价值优于清算情形。基于这一背景,纽约南区破产法院认定该重整安排并未不当地损害美国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类似的判断亦可在In re Metcalfe & Mansfield Alt. Invs.案中得到支持[16]。
上述裁判思路提示,在“修正普遍主义”制度框架下,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并不以外国程序与美国法完全一致为标准,而是以债权人是否享有公平参与机会以表达意愿,以及其合理预期是否得到尊重为底线。当债权人通过投票机制集体接受重整安排时,即便其中包含与美国实践存在差异的制度设计,一般亦不会被认定为对公共政策的“明显违背”。这一点正体现了第15章多层次“安全阀”机制在个案中的具体运作。
3.综合评价
综上所述,虽然华晨电力重整计划中包含若干与美国破产实践存在差异的制度安排(如第三方免责条款),但法院最终认定这些差异尚未达到“明显违反”美国公共政策的程度。其主要理由包括:其一,中国重整程序为债权人提供了充分的程序性保障,其程序公正性已得到充分证明;其二,相关免责条款虽较美国实践更为宽泛,但系债权人经投票程序自愿接受,且为实现重整成功所必需,并未体现出欺诈或对特定主体的不当偏袒;其三,法院同时考虑到,如果拒绝承认该外国程序,华晨电力重整计划将难以在全球范围内实施,这种结果不论对债务人还是美国债权人都是弊大于利,显然有违美国《破产法》第15章强调的效率和公平目标。
这一裁判逻辑表明,美国法院在适用“公共政策例外”条款时,并非孤立地比较某一条款与本国法律之间的差异,而是将承认与否的法律后果置于整个跨境破产治理框架之中加以评估,体现出第15章在个案适用中的整体主义视角。
三、本篇结论
美国《破产法》第15章的承认机制通过以“主要利益中心”与“营业地”为核心识别标准,构建了层次分明、效力有别的外国程序认定体系。这一制度结构既体现出对债务人主要利益所在地破产程序的充分尊重,又通过“公共政策例外”机制为维护美国法律体系的基本原则及本国债权人利益保留了必要空间,从而体现出典型的“修正普遍主义”理念。
“华晨电力破产重整案”表明,进一步表明,在具体实践中,美国法院通常采取灵活而务实的审查思路:在尊重外国程序主导地位的同时,坚持程序公正与债权人保护的基本底线。正是在这一制度平衡之下,第15章得以在促进国际司法协作的同时,确保跨境破产治理始终运行于可预期的法治框架之中。
参考文献:
[1]根据该条规定,“营业场所”系指债务人从事非临时性经济活动(non-transitory economic activity)的任何经营地点。
[2]In re Bear Stearns High-Grade Structured Credit Strategies Master Fund, Ltd., 374 B.R. 122, 2007 WL 2683661 (Bankr. S.D.N.Y. 2007).
[3]In re British American Ins. Co., 425 B.R. 884 (Bankr. S.D. Fla. 2010).
[4]所谓“信箱型法域”(letter-box jurisdictions),是指公司仅在该法域保留注册地址或名义办公地点,而实际经营活动并不在当地展开,常见于离岸中心法域。f
[5]See Jay Lawrence Westbrook, An Empirical Study of the Implementa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 of the Model Law on Cross Border Insolvency, U of Texas Law, Law and Econ Research Paper No. e405 P.
[6]相比较于《跨国界破产示范法》,美国《破产法》对“主要利益中心”的定义增加了个人破产情形。
[7]In re Sphinx, Ltd., 351 B.R. 103 (Bankr. S.D.N.Y. 2006).
[8]Morning Mist Holdings Ltd. v. Krys (In re Fairfield Sentry Ltd.), 714 F.3d 127 (2d Cir. 2013).
[9]In re Sunac China Holdings Ltd., 656 B.R.715 (Bankr. S.D.N.Y. 2024)
[10]In re Sphinx, Ltd., 351 B.R. 103 (Bankr. S.D.N.Y. 2006).
[11]In re Treco, 240 F.3d 148 (2d Cir. 2001).
[12]In re Toft, 453 B.R. 186, 55 Bankr. Ct. Dec. (LRP) 61 (Bankr. S.D.N.Y. 2011).
[13]In re Qimonda AG Bankr. Litig., 433 B.R. 547 (E.D. Va. 2010)
[14]In re Toft, 453 B.R. 186, 55 Bankr.Ct.Dec. 61 (Bankr. S.D.N.Y. 2011)
[15]In re Crédito Real, S.A.B. de C.V., SOFOM, E.N.R. 1:25-cv-00371-TMH
[16]In re Metcalfe & Mansfield Alternative Investments, 421 B.R. 685 (Bankr. S.D.N.Y. 2010). (......The non-debtor release and injunction provisions included in the Canadian Orders treat all claimants in the Canadian Proceedings similarly. No objections have been lodged that inclusion of these provisions adversely affects any claimant’s treatment against any of the debtors’ proper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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