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质押股票被司法标记及冻结的法律辨析
2026-01-06
导语
股票作为一类特殊的金融资产,其核心价值与“流动性”紧密相连。不同于具有物理稳定性的不动产,股票价值高度依赖于市场动态、交易时机与监管环境。若继续沿用传统“重控制、轻流动”的执行思路,即对证券账户实施整体冻结,或简单依据立案时市值进行全额冻结,且缺乏后续动态调整机制,将不可避免地引发多重困境:一方面,面临股价下跌压力的大股东本可通过补充质押、部分减持等方式缓解平仓风险;另一方面,一旦股票被司法冻结,所有市场化纾解手段如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均告停滞。这使得质押股票陷入“一冻即死”的僵局——冻结公告往往触发股价进一步下跌,质权人无法及时处置资产以止损,申请执行人亦难以从大幅缩水的股权中实现受偿,最终演变为市场主体与司法程序“多输”的资本市场僵局。
在该背景下,202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冻结上市公司质押股票工作的意见》(法发〔2021〕9号,以下简称《意见》),创造性地引入“量化冻结”“系统标记”“可售性冻结”及“质权人自行变卖”等一系列机制,旨在兼顾司法保全的刚性与市场运行的弹性,努力在两者之间构建更为精细、务实的动态平衡。《意见》的出台,亦标志着上市公司股票的保全与执行从“粗放型”正式迈向“精细化”时代。
一、上市公司质押股票被司法冻结,以及相应法律效果
关于对股票的冻结,2008年3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问题的通知》(法发〔2008〕4号,以下简称《通知》)进行了规定。
《通知》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按照法定权限需要通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通知》第10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受理冻结、扣划要求后,应当在受理日对应的交收日交收程序完成后根据交收结果协助冻结、扣划。
证券公司受理冻结、扣划要求后,应当立即停止证券交易,冻结时已经下单但尚未撮合成功的应当采取撤单措施。冻结后,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用于交收的应付证券和应付资金可以进行正常交收。在交收程序完成后,对于剩余部分可以扣划。同时,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成交结果计算出等额的应收资金或者应收证券交由执法机关冻结或者扣划。”
《通知》第11条规定:“已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冻结的证券或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其他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同一机关因不同案件可以进行轮候冻结。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冻结自动生效。
轮候冻结生效后,协助冻结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书面通知做出该轮候冻结的机关。”
关于冻结股票的效力是否及于股息红利等收益,最高院在《强制执行股权若干规定理解与适用》第178页中明确:冻结股权的效力不宜当然及于股息红利等收益。其一,查封之效力及于查封物之孳息,在理论上言,须其收取权属于债务人,并应以天然孳息为限。如收取权属于第三人者,仍非查封之效力所及。根据《民法典》第321条规定,只有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收取;对于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因法定孳息的取得权人并非所有权人,故查封的效力不能当然及于股息、红利等法定孳息。
在深圳地区,2019年11月15日生效的《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上市公司股票的工作指引(试行)》第7条规定:“上市公司股票冻结的效力及于股票产生的股息、红利、红股等孳息,但因上市公司增发、配售新股而新增的股票,应当另行依法冻结。”
关于股票冻结的方式,分为可售冻结和不可售冻结两种。《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协助执法业务指南》(中国结算深业〔2023〕69号)第2.2.2条规定:“不可售冻结,是指证券被冻结后不得卖出的冻结方式。可售冻结,是指证券被冻结后准许卖出,同时对卖出所得的资金予以控制的冻结方式。可售冻结由托管证券的证券公司受理,本公司不受理。”
不可售冻结适用于各种类型的股票,既可以在中证登办理,也可以在证券公司办理。可售性冻结仅适用于无瑕疵无限售流通股(限于A股、债券、基金)及质押流通股;限售流通股、非流通证券、B股、非采取多边净额结算证券等类型的股票以及轮候冻结不适用可售性冻结。可售性冻结在证券公司办理,中证登不受理可售性冻结的业务。[1]
二、上市公司质押股票被司法标记,以及相应法律效果
(一)关于司法标记的相关规定
上述《意见》的出台,首次提出“标记”概念,即质押股票有个特殊的冻结方式:“标记”。如果质押权人申请冻结质押股票,是冻结;非质押权人冻结质押股票则只能“标记”。被“标记”后,任一质押股票解除质押的,协助冻结的中登公司或证券公司应将该部分股票状态调整为冻结状态。
《意见》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协助冻结债务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该股票已设立质押且质权人非案件保全申请人或者申请执行人的,适用本意见。”
《意见》第3条第1款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受理人民法院的协助冻结要求后,应当在系统中对质押股票进行标记,标记的期限与冻结的期限一致。”
如上规定,股票被“司法标记”的前提是“已设立质押”,中登公司/证券公司在该事项中发挥的作用是协助执法:非质权人申请执行冻结的,则会在系统中对质押股票进行标记,且标记期限与冻结期限是一致的。如后续还有申请冻结的,则按照轮候冻结依次处理。
根据《意见》第2条和第3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质押股票时,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应当明确案件债权额及执行费用,证券账户持有人名称(姓名)、账户号码,冻结股票的名称、证券代码,需要冻结的数量、冻结期限等信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证券公司受理人民法院的协助冻结要求后,在系统中对质押股票进行标记。
关于司法标记是否及于孳息,《民法典》第321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一般情况下,孳息系由抵质押关系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支付,如股息、红利等法定孳息是由上市公司支付的,但一般司法标记通知并不送达上市公司,据此股票标记原则上不及于孳息,孳息需要另行冻结。目前,中登上海分公司和深圳分公司都规定,标记股票时要明确是否将孳息一并冻结,如要冻结孳息的需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载明“冻结期间产生的孳息一并冻结”。
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为例,如该机构协助人民法院冻结质押股票,根据《协助执法业务指南》(中国结算沪业字〔2023〕13号),人民法院要求在系统中对质押股票进行司法标记的,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上应注明被执行人全称或姓名、证券账户号、证券名称、证券代码、需要冻结的数量、案件债权额及执行费用总额、冻结期限(司法标记期限与冻结期限一致)以及质押登记编号(选填)等,司法标记和冻结期间产生的孳息应一并标记冻结。
附:《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司法标记的法律效果
如上,对质押股票采取冻结还是司法标记措施,取决于申请冻结的人是否为股票质权人。但是区分冻结和司法标记的意义是什么呢?根据《意见》第6条,质押股票在被标记后,质权人仍可向人民法院申请以集中竞价、大宗交易方式在质押债权范围内变价股票或者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变价股票。据此,“标记”后质权人可直接行使质权处置股票,不受“标记”影响。相较于传统冻结方式,司法标记的灵活性更高,质权人(通常是券商、银行)可以选择股价相对高位时抛售,而非像法院拍卖那样机械地定日开拍,降低了维权成本(无需支付拍卖辅助费、评估费,只需缴纳证券交易佣金和税费)和时间成本。
因此,《意见》的主要目的是,在不损害案件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使已冻结质押股票的变价方式尽可能回归到市场化运行规则上来,最大限度降低执行措施对质押股票市场产生的影响。[2]
另外,根据《意见》第8条,为防止质权人既不申请自行变价,也不解除对股票的质押,妨碍执行程序正常推进、损害案件债权人合法权益等情形出现,法院可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标记”股票进行强制变价。需要说明的是,目前,法院针对上市公司股票的司法处置方式多为:司法拍卖和司法可售冻结。司法拍卖发生流拍的,申请执行人可依法申请以股抵债;司法可售冻结,在实操中也为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和大宗交易(取决于拟变现的股票数量)。鉴于此,本条所涉强制变价方式系指法院司法处置上市公司股票的常规操作。
法院可以对被司法标记的股票进行强制变价,防止质权人和债务人恶意串通规避执行损害案件债权人合法权益。司法标记兼顾了质权人、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了对股票市场的负面影响,是司法实践在处理质押股票冻结问题上的创新之举。
根据《意见》第9条,在系统中被标记的任意一部分质押股票解除质押的,协助冻结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股票调整为冻结状态,并及时通知人民法院。在此情况下,司法标记才转为正式冻结,其主要目的仍是维护上市公司及股票的流动性。与之前的“司法再冻结”对比,司法标记作为新型冻结方式,解决了质押权人作为优先权人处置股票的问题,也确保首封权人可就解除质押的股票及时受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相关部门负责人就《意见》答记者问,之所以区分“标记”和“冻结”,主要是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
一方面,在传统冻结方式下,为保障案件债权人合法权益,执行法院一般会尽量多地冻结债务人持有的质押股票,这不仅存在超标的额冻结的风险,而且在上市公司将这一情况进行披露后还会引发市场恐慌。为此,《意见》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冻结质押股票时,只要按照冻结非质押股票的计算方式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载明需要冻结的股票数量即可。股票冻结后,任意一部分质押股票解除质押的,协助机关即在系统中将该部分股票调整为冻结状态,并可以通过邮寄、电话等方式及时通知人民法院,直至满足人民法院需要冻结的数量为止。另一方面,为防止债务人与质权人恶意串通,擅自转让股票规避执行,人民法院也需要对质押股票进行一定程度的控制,由协助机关在系统中对这些股票进行标记。这不仅可以防止债务人、质权人任意处置股票,而且上市公司在披露冻结情况时,也可以全面、准确地描述质押股票的冻结现状,给市场主体更加清晰、准确的预期。综上,关于“标记”和“冻结”的关系,可以简单概括为“冻结”是目的,“标记”是实现冻结这一目的的手段。
关于“标记”的效力,《意见》第三、六、八条作了明确规定:一是,对已被标记的质押股票,质权人可以申请自行变价,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是,其他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对已被标记的股票进行冻结的,协助机关按照轮候冻结办理。三是,人民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标记的股票进行强制变价,目的是防止实践中质权人既不申请自行变价也不解除对股票的质押,妨碍执行程序正常推进、损害案件债权人合法权益等情形的出现。
三、结语
根据《意见》,对上市公司股票的执行从“粗放型”转向“精细化”。当法院对质押股票冻结时,如申请人是质权人,此时为司法冻结,如申请人非质权人,协助执行机关(中登公司)不再进行“冻结”,而是进行“标记”。“标记”承认了质权的优先性,赋予质权人在标记期间自行变价股票实现质押债权。这实际上是将“处置权”从法院手中暂时让渡给了质权人,解决了“有权处置的(质权人)没法卖,能卖的(法院)不想卖”的错配问题。这样一来,不仅有利于质权人及时实现债权,而且在质权人实现质押债权解除质押后,也能为后续人民法院执行已解除质押股票提供便利条件。
参考文献:
[1]参见:《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协助执法业务指南(2023修订版)》第2.1.2条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冻结上市公司质押股票工作的意见》答记者问,第四条。
本文作者:

声明:
本文由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德恒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