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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品遇到水货:解析韩国平行进口相关法律问题

2025-12-05


引言


中国企业将其商品合法销售至韩国市场,通常主要通过以下两种途径实现:其一,在韩国设立子公司或分公司,自行办理进口手续后直接销售,或委托当地分销商进行销售;其二,由韩国本地分销商负责办理进口手续并开展销售活动。在上述模式下,中国企业通常对销售渠道及价格体系享有一定程度的控制权。实践中,多数与在韩销售之商品相关的商标,均由中国企业在韩国完成注册,并在分销协议中对商标使用及相关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在正常分销体系内发生商标侵权争议的可能性相对较低(本文暂不讨论分销商抢注商标等特殊情形)。


除前述正规分销模式外,对于在中国生产并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时尚消费品或高性能工业设备等商品,韩国市场上还普遍存在通过其他渠道输入并销售的情形,即所谓“平行进口商品”(又称“水货”,本文不涉及假冒商品)。该类商品通常在中国大陆地区完成采购,并经正常海关程序出口至韩国后进入当地市场流通。由于其流通路径不同于原厂授权的分销渠道,往往在价格上具有明显优势,对原厂在韩国市场的官方分销体系构成一定程度的冲击。基于此,在韩国的分销商,通常希望中国企业能够采取相应的措施,对平行进口商品所带来的市场影响加以应对。


鉴于上述现实背景,本文拟在分析韩国现行《商标法》、《海关法》、《防止不正当竞争及营业秘密保护法》、《公平贸易法》及韩国大法院相关判例(大法院层级相当于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判例在实践中具有类似司法解释之效力)的基础上,对韩国司法实践中有关平行进口商品的合法性问题进行初步研究,以期为相关实务提供参考。


一、与平行进口相关的《商标法》法律问题


(一)法律规定


《商标法》

第1条(目的)

本法旨在通过保护商标,促进商标使用者业务信誉之维护,进而促进产业发展,并保护需求者(消费者)的利益。

第2条(定义)

“商标的使用”,系指下列各项之一的行为:

(一)在商品或商品包装上标示商标的行为;

(二)转让、交付附有商标的商品或商品包装,或者通过电信通信线路提供该等商品,或者以此为目的进行展示、出口或进口的行为;

(三)将于国外附有商标的商品或商品包装,通过运输人等第三方供应至国内的行为;

(四)在有关商品的广告、价目表、交易文件或其他手段中标示商标,并予以展示或广泛宣传的行为。

第89条(商标权的效力)

商标权人对其指定商品,享有对其注册商标的专用使用权。

第108条(视为侵权的行为)

① 下列各项之一的行为,视为侵害商标权(不包括地理标志集体标志权)或专用使用权:

在与他人注册商标的指定商品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与他人注册商标的指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类似的商标的行为;

为在与他人注册商标的指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而进行交付、销售、伪造、仿造或者持有的行为;

伪造或者仿造他人注册商标,或者为伪造、仿造而制作、交付、销售或持有其工具的行为;

持有标示有他人注册商标或与之类似商标的、与其指定商品相同或类似之商品,以转让或交付为目的的行为。

在韩国的《商标法》中,不包含涉及平行进口商品的明确规定。


(二)韩国大法院的生效判决(与商标侵权相关)


在韩国大法院多项生效判决中,逐渐确立了平行进口商品是否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判断标准。


案件一:96DO2191案件(1997.10.10,侵害商标专用权刑事犯罪):平行进口不被允许的判定

案情:美国Polo Lauren公司是韩国某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被害人获得Polo公司的独占许可,在韩国生产并销售贴有商标的服装。被告人自美国某公司进口相同商标的服装,在韩国销售。

判决:平行进口涉案产品,属于犯罪行为。

理由:在国外销售的同一商标服装中,除在美国生产者外,亦有相当部分系在劳动力成本较低的第三国以“委托贴牌生产(OEM)”方式制造并销售。被害人与Polo Lauren公司之间,除就本案所涉国内专用使用权设定存在合同关系外,并无属同一主体或同一集团企业等特殊关系。

在上述事实背景下,不能认定国外制造、销售之商品与国内专用使用权人制造、销售之商品在质量上不存在任何差异,亦无法认定其制造、销售之来源相同。故在此情形下,即便属于所谓“真品”的平行进口,亦构成对国内专用使用权的侵害,不应予以允许。

在本案中,韩国法院对平行进口商品相关案件,初步确立了同一来源、相同质量、境内外主体支配控制关系的判断标准。


案件二:99DA42322案件(2002.9.24,侵害商标专用权民事案件):平行进口合法的判定

案情:原告1为Burberry Limited,在英国生产服装、皮革商品。原告2为韩国公司,获得原告1的独家许可,在自原告1处取得商品供应的同时,并被授予在营业活动中使用本案所涉标识的权利。被告直接自原告1总部所在地英国等地进口该原告生产的商品(即所谓“真品”),并以“平行进口”的方式,在韩国销售。

判决:平行进口合法。

理由:鉴于商标制度之目的在于通过保护商标,维护商标使用者的业务信誉,从而促进产业发展并保护需求者的利益(参见《商标法》第1条),且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表明附有该商标之商品系出自特定经营主体(商品来源识别功能)并伴随发挥品质保证功能,据此可知,即便平行进口经营者积极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从事广告、宣传活动,如该等行为未损害前述商标功能,且亦未在国内一般需求者中引发关于商品来源或品质之误认、混淆,则该等行为在实质上不具商标权侵害之违法性,因此,平行进口经营者在商品保持附有商标权人商标之状态下销售商品的行为,自应予以允许。

就本案而言,平行进口经营者即被告在涉案宣传广告物、名片、包装纸、购物袋以及内外招牌上附着或标示并使用之本案标识(具体而言,其与本案各对应标识完全相同,或在程度上几近相同,足以认定被告所使用之标识与本案标识系相同)与原告Burberry之注册商标相同或极为近似,且不足以引发生于商品来源之误认、混淆;又鉴于被告所进口之商品系由原告Burberry生产之真品,亦难认定其在品质上与作为韩国境内独家进口、销售代理之原告2自原告Burberry进口并销售之商品存在差异。综上,从商标制度之目的及商标功能观之,被告在前述宣传广告物、名片及外部招牌等处使用该等标识之行为,在实质上不具违法性,难以认定构成对原告Burberry商标权之侵害。

在本案中,韩国大法院基于商标法之立法目的,对平行进口“真品”的行为,认定为合法,未侵害商标权。


案件三:2002DA61965案件(2005.6.9,侵害商标专用权民事案件):确立了平行进口合法的判定标准

案情:被告人自日本通过合法渠道采购原厂商品后,出口至韩国并在韩国销售

法院判决:平行进口合法

理由:要认定进口附有与国内已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属于其指定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之行为,不构成对该注册商标权的侵害,须具备如下要件:其一,系由外国商标权人或其正当被许可人将商标附着于被进口商品之上;其二,外国商标权人与我国注册商标权人之间在法律或经济上存在密切关系,或基于其他情形,足以认定该等进口商品上所附商标与我国注册商标表明同一商品来源。

在本案中,韩国大法院明确了平行进口商品是否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判断标准。


案件四:2006Da40423案件(2006.10.13,侵害商标专用权民事案件):进一步确立了平行进口合法的判定标准

案情:原告是StarCraft(中文发行名:星际争霸)商标的权利人和在韩国的被授权代理商;被告从美国采购了游戏CD、出口至韩国并在韩国销售

法院判决:平行进口合法

理由:要认定进口附有与国内已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属于其指定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之行为不构成对该注册商标权的侵害,须符合以下要件:其一,系由外国商标权人或其正当被许可人就被进口商品依法附着商标;其二,外国商标权人与我国注册商标权人之间在法律或经济上具有密切关系,或基于其他情形,足以认定该等进口商品上所附商标与我国注册商标标示同一商品来源;其三,进口商品与我国商标权人所附注册商标的商品在品质上不存在实质性差异。此处所谓“品质差异”,系指产品本身在性能、耐久性等方面之差异,而非指附随性的服务要素,如客户支持、无偿维修、零部件更换等是否提供所造成的差异。

对照上述法理与案卷材料可知:本案所涉进口产品系“STARCRAFT”商标在美国的商标权人Blizzard Entertainment, Inc.依法在美国附着商标并销售之所谓真品;美国的商标权人与国内的注册商标权人同为该公司;就“STARCRAFT”商标而言,作为其专用使用权人的原告虽在国内逐步积累了独立的商业信誉,但尚不足以使国内一般消费者将国内注册商标之来源由本案商标权人Blizzard Entertainment, Inc.转而认知为原告。故可认定,本案进口产品所附商标与国内注册商标标示同一商品来源。又鉴于本案进口产品系通过网络销售之娱乐用计算机软件光盘(CD),其作为承载数字化信息的载体,虽可能因生产者或销售国不同而在附带信息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但其主要内容——即游戏的运行过程——不可避免地具有同一性,据此,难以认定国内注册商标商品(原告之产品)与本案进口产品在品质上存在差异。即便国内注册商标商品在诸如光盘序列号(CD key)之售后管理等附随服务方面优于本案进口产品,亦不足以改变上述结论。

在本案中,韩国大法院进一步明确了平行进口商品是否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判断标准。


通过以上四个大法院的判决,可以看出,韩国法院对于平行进口产品是否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确立了明确的判断标准:

(1)系由外国商标权人或其正当被许可人就被进口商品依法附着商标;(2)外国商标权人与我国注册商标权人之间在法律或经济上具有密切关系,或基于其他情形,足以认定该等进口商品上所附商标与我国注册商标标示同一商品来源;(3)进口商品与我国商标权人所附注册商标的商品在品质上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二、韩国大法院的生效判决(与商标侵权相关)


(一)法律规定


《海关法》第235条(知识产权等的保护)

① 侵害下列各项之一所列知识产权等的物品,不得出口或者进口。

1. 依《商标法》设定登记的商标权。

《关于为保护知识产权而进行的进出口通关事务处理的公告》(지식재산권 보호를 위한 수출입통관 사무처리에 관한 고시,韩国海关公告)

第5条(不视为侵害商标权的情形)

① 无该商标权之人,进口系由依法享有该商标使用权之人所生产的商品,且符合下列各项之一的,不视为侵犯商标权。

1.国内外商标权人(国内商标权人已设定专用使用权的,指该专用使用权人;以下同)系同一人,或存在可视为同一人的关联关系,例如集团公司关系(持有30%以上股份且为最大出资人者)、进口代理关系等(以下称为“同一人关系”)。

2. 国内外商标权人并非同一人关系,而国内商标权人进口或销售在境外生产之真品(包括经外国商标权人许可生产之真品;下同)的。

通过上述规定,韩国海关确认,平行进口商品在办理进口的环节,不视为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与平行进口相关的《防止不正当竞争及营业秘密保护法》法律问题


(一)法律规定


《防止不正当竞争和商业秘密保护法》

第2条(定义)

本法所使用用语之含义如下。

1. “不正当竞争行为”系指符合下列各项之一的行为:

(二)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形下,使用与在国内广为认知之他人姓名、商号、标章,以及其他标示为他人营业之标识(包括商品销售或服务提供方式,或者招牌、外观、室内装潢等营业提供场所之整体外观;以下于本项中称“他人营业标识”)相同或近似之标识,从而使人混同于他人之营业设施或营业活动的行为。


(二)韩国大法院的生效判决(与不正当竞争相关)


同案件二:99DA42322案件(2002.9.24,侵害商标专用权民事案件):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情:本案除涉及平行进口商品行为之外,被告人在办公场所、营业场所及门店之外部招牌与名片上印刷涉案商标。

判决:属于营业主体混同行为,非法。

理由:即便平行进口经营者积极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从事广告、宣传活动,在实质上尚不足以认定构成商标权侵害,然若就其使用方式而言已具备营业标识之功能,足以使一般需求者误认为该平行进口经营者系外国总部于韩国境内的官方授权代理商等,则该等使用行为即符合《防止不正当竞争及营业秘密保护法》第2条第1项(乙)目所规定之“营业主体混同行为”,因而不应予以允许。

在本案中,法院区分了不同场景下的商标使用情况,并对可能的法律后果作出了明确区分:(1)店内招牌、包装纸及购物袋、宣传广告物,因不构成营业标识或不足以使人将平行进口经营者之门店误认为官方代理店,故允许使用本案所涉标识;(2)相较之下,办公场所、营业场所及门店之外部招牌与名片,系作为营业标识使用,因而不允许使用本案所涉标识。


四、与平行进口相关的《公平贸易法》法律问题


(一)法律规定


《反垄断与公平贸易法》第45条(禁止不正当交易行为)

①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各项之一之行为,凡该等行为有损害公平交易之虞者(以下称“不正当交易行为”),亦不得使其关联公司或其他经营者实施之:

1. 不正当地拒绝交易之行为;

2. 不正当地差别对待交易相对方之行为;

3. 不正当地排除竞争者之行为;

4. 不正当地诱使竞争者之客户与自己进行交易之行为;

5. 不正当地强制竞争者之客户与自己进行交易之行为;

6. 不正当地利用自身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与相对方进行交易之行为;

7. 以不正当方式附加限制交易相对方经营活动之条件而进行交易之行为;

8. 不正当地妨碍其他经营者之经营活动之行为;


《关于平行进口领域不正当交易行为类型的公告》(병행수입에 있어서의 불공정거래행위의 유형 고시,公平交易委员会)

第1条(目的)

本告示之目的,在于依据《反垄断与公平贸易法》第45条(禁止不正当交易行为)第1款,就构成不正当交易行为并被禁止之不当阻碍平行进口行为的典型形态予以具体明示,以期事前加以防止。


第2条(定义)

① “真品”,系指商标系由在外国依法享有该商标使用权之人附着并予以流通的商品。

② “独占进口权人”,系指符合下列各项之一者:

1. 外国商标权人与国内商标权人为同一人,或存在关联公司关系(持有30%以上股份或出资比例且为最大出资人),或存在进口代理关系者;

2. 自与外国商标权人具有前项第1号所述关系之人处取得专用使用权者。

③ “平行进口”,系指在由独占进口权人进口相关外国商品之情形下,第三人经由其他流通渠道,在未经国内独占进口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将真品进口至国内的行为。


第3条(适用对象)

本告示适用于如下不正当交易行为之规制:依据关税厅告示《为保护知识产权之进出口通关事务处理告示》第5条,属于“视为不构成商标权侵害而准予进口”的商品,平行进口经营者将该等商品进口并在国内销售时,独占进口权人及其销售商对该平行进口行为进行不当妨碍的行为。凡符合本告示第5条至第9条所规定之“不当阻碍平行进口行为”,均以适用本告示为前提。


第4条(基本原则)

① 平行进口系指除独占进口权人以外的第三人通过其他流通渠道进口真品,该行为一般具有促进竞争之效果;如对该等平行进口予以不当妨碍,则构成违法。

② 若所谓平行进口商品并非真品而系假冒商品,独占进口权人可基于商标权侵害停止其销售;此外,如商品规格或品质虽异却作虚假来源表示,使一般消费者有误认为系独占进口权人经营之商品的危险,为防止商标被不当使用而采取必要措施,原则上不构成违法。

第5条(妨碍自海外流通渠道购买真品):内容略

第6条(对销售商经营平行进口商品之限制):内容略

第7条(对经营平行进口商品之销售商的差别对待):内容略

第8条(拒绝或中断向经营平行进口商品之销售商供货):内容略

第9条(限制向经营平行进口商品之零售商销售独占进口商品):内容略


(二)韩国大法院的生效判决(与不公平贸易相关)


案件五:2000DU3184(行政诉讼)

案情:原告是奔驰公司在韩国的独占进口与销售代理商,与奔驰约定若平行进口侵害区域独占权可收取额外佣金。平行进口商,自加拿大购车在韩销售。代理商调查车架号并通报奔驰后依约收取佣金。该佣金被转嫁至加拿大销售商并向平行进口商追偿未果。涉及平行进口的买卖关系遂中断,致平行进口受阻。公平贸易委员会认定原告的行为是不正当交易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

判决:撤销公平贸易委员会对原告的处罚。

理由:平行进口停止,直接原因为平行进口商未依照其与加拿大销售商之间的合同支付追偿的佣金,导致合同违约而终止。

本案中,法院审查了代理商和原厂的行为,并确定未违反《关于平行进口领域不正当交易行为类型的公告》第5条的规定,因而不属于不公平交易的行为。


五、结语


1. 正如《关于平行进口领域不正当交易行为类型的公告》所述,“平行进口系指非独占进口权人经由其他流通渠道输入真品,通常具有促进市场竞争之功能”,因此在韩国司法实践中,并不当然将平行进口认定为违法。围绕商标侵权的裁判规则及海关对平行进口商品的执法标准,法院与行政机关亦就其合法性形成了更为细化且具可操作性的判断框架。

2. 然而,尽管平行进口本身具有合法性,平行进口经营者对商号、商标等商业标识的使用并非不受限制,仍应受到合理规制,其使用范围原则上应控制在最低限度,不得违反《不正当竞争防止及营业秘密保护法》等相关规定。

3. 就中国企业及其代理商而言,平行进口势必对既有销售体系产生冲击,因而更有必要强化对销售渠道的合规管理,尤其应关注韩国有关不正当交易行为的规制制度,以避免因措施失当而引发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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