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与安全并重:解读国家发改委《对外投资管理办法》新规及其影响
2026-10-27
2026年10月16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对外投资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9号,以下简称“新办法”),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1]2017年出台的《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1号,以下简称“11号令”)[2]同时废止。新办法共七十六条,分为总则、对外投资指导和服务、对外投资监管、对外投资保护、法律责任、附则六章,其直接上位依据是2026年5月5日公布、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对外投资领域首部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国务院令第837号,以下简称《规定》)[3]。至此,我国对外投资监管完成了从“部门规章管出海”向“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双层架构的升级。本文结合正式文本梳理新办法的制度变化,并对中资出海企业提出实务建议。
一、新办法出台背景与制度逻辑
理解新办法,需要将其置于立法层级跃升、外部环境变化与出海发展阶段转换的三重背景之下。
(一)上位法落地:从部门规章到“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11号令属于部门规章,《规定》首次在行政法规层面系统确立对外投资的适用范围、总体要求、综合服务、管理措施、权益保护和法律责任。新办法第一条即将《规定》列为立法依据,并按照“对标对表、问题导向、总体延续、衔接联动”的思路完成修订。
(二)外部环境变化:出海进入“高风险全球化”阶段
单边主义、保护主义上升,局部冲突和动荡频发,少数国家(地区)采取歧视性措施,有的要求中方提供技术、数据或者处分股权、资产。与此同时,中资出海早已不限于“买资源、设工厂、做并购”,关键技术、核心数据、境外再投资、返程投资、协议控制等复杂安排层出不穷,原有框架覆盖不足。
(三)发展阶段变化:从规模扩张到发展与安全并重
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介绍,11号令施行以来,我国对外投资流量从2017年的1583亿美元增至2025年的2136亿美元,存量从1.8万亿美元增至3.4万亿美元。[4]监管重心随之由资金能否汇出、项目如何备案等程序性事项,转向国家安全影响、技术数据跨境合规、境外权益保护等实质性议题。政策基调并非收紧对外投资,而是在鼓励发展与守住安全底线之间保持统筹平衡。
二、核心内容变化
新办法在保持政策延续性的基础上,围绕主体、程序、报告、保护与责任五个方面作出系统性调整。
(一)投资主体扩围:企业、其他组织与居民个人
11号令的监管对象主要是境内企业以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居民个人并不在其直接适用范围之内。新办法第二条重申《规定》的界定,明确投资者包括境内的企业、其他组织和居民个人,其中“企业”涵盖各种类型的非金融企业和金融企业,“其他组织”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至此,居民个人的对外投资主体地位在部门规章层面获得正式确认,与此前个人主要通过QDII、港股通等渠道间接参与境外投资的格局形成制度衔接。
与主体扩围相配套,新办法对不同类型投资者确立了差异化的备案管辖:居民个人开展非敏感类对外投资的,备案机关为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同时,新办法与现行金融市场开放渠道作了明确切割:投资者通过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港股通、跨境理财通等在境外金融市场投资的,不适用核准、备案、报告规定;但投资实施后单独或者与一致行动人共同取得被投资企业控制权、合计持股比例达到10%的整数倍等情形的除外。换言之,通道化的金融市场投资一旦触及控制权或相当比例持股,即回归对外投资监管框架。
居民个人对外投资的具体管理办法,尚待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依《规定》第三十三条另行制定。细则落地之前,个人及家族办公室搭建复杂境外持股、代持或SPV并购架构的,宜审慎推进,避免架构先行而陷入合规不确定性。
(二)核准、备案骨架延续,分级权限基本稳定
新办法在核准、备案的基本框架上延续了11号令的安排:敏感类对外投资(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等敏感因素)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界定口径与11号令基本一致,敏感行业目录仍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非敏感类对外投资实行备案管理,中央管理企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地方企业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3亿美元以下的报注册地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核准20个工作日、备案7个工作日的基本时限及评估、征求意见程序亦大体沿用。
延续之下仍有若干变化值得关注:其一,备案管辖首次覆盖其他组织(参照企业执行)和居民个人(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备案);其二,备案审查时限可以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为复杂项目预留审查空间;其三,未取得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的,金融企业不予办理的业务范围由11号令的“资金结算和融资”扩展至“资金结算和融资、担保等业务”。此外,前期费用单独核准、备案并计入中方投资额,中方投资额变化达到或超过20%、或变化达到1亿美元及以上应办理变更,核准文件、备案通知书有效期2年等操作规则均系对11号令的延续,可按既有经验衔接适用。
(三)核准、备案骨架延续,分级权限基本稳定
新办法将11号令的大额非敏感类项目报告、重大不利情况报告、项目完成情况报告等制度,升级为覆盖投资全生命周期的报告闭环,且多处规则有实质调整:其一,新增前期工作情况报告——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或关乎我国与有关国家外交关系的对外投资,应在开展重要前期工作(对外方政府作出投资承诺、签署投资协议或者类似文件等)的10个工作日之前提交报告。其二,境外再投资报告取代原大额非敏感类项目报告——11号令仅要求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项目实施前报告,新办法不再设金额门槛,通过控制的境外企业、其他组织开展的非敏感类再投资均应在实施投资的10个工作日之前报告,返程投资亦被明确纳入。其三,完成、终止报告时限收紧、范围扩大——由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缩短为完成或者终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并首次将“终止”纳入报告情形。其四,重大不利情况报告由“5个工作日内”改为“立即”,并在外派人员重大伤亡、境外资产重大损失、损害外交关系之外,新增外方要求提供技术、数据和外方要求转让、处分相关资产、权益两类情形。其五,新增年度报告——每年6月30日之前提交截至上年末的对外投资信息年度报告。
(四)新设“对外投资保护”专章
这是新办法相较11号令最具标志性的结构调整。需要说明的是,保护性条款在11号令中并非完全空白:第十二条已有推动海外利益安全保护体系建设的原则规定,第四十七条设有风险提示制度,新办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分别予以沿用。专章的真正增量在于:其一,将《规定》确立的投资者合规义务引入部门规章,要求投资者及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完善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合规经营、内部控制、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处置等制度;其二,完善重大不利情况报告制度(情形与前述报告体系呼应);其三,创设对等措施请求机制——年度报告列明的对外投资受到外国组织、个人歧视性措施影响或不合理剥夺、限制的,应投资者请求,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在职责范围内禁止或限制有关外国组织、个人在境内投资,禁止或限制境内组织、个人与其进行有关交易、合作;其四,授权国家发展改革委对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对我国采取歧视性禁止、限制措施的国家(地区)、国际组织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企业的个案风险报告与国家的海外利益保护机制由此正式打通。
(五)法律责任量化升级,并与信用惩戒、行业联动挂钩
11号令的法律责任以警告、责令改正、中止或停止投资、撤销核准备案等行政措施为主,未设罚款。新办法落实《规定》第二十七条,首次引入与投资额挂钩的量化罚则:投资国家禁止类对外投资的,责令停止投资活动、限期处分股份资产、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执行的处中方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罚款,直接责任人员另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履行核准、备案手续或虚假申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中方投资额1‰以上5‰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投资、限期处分股份资产,罚款升至5‰以上10‰;以贿赂、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核准、备案的,撤销有关文件并科处罚款。上述情形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核准、备案机关可以在3年内不受理违法行为人的申请,或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期限内从事对外投资,“禁入式”责任的威慑显著提升。同时,责任追究链条向中介机构延伸:金融企业为未按规定履行核准、备案、境外再投资报告的对外投资办理资金结算、融资、担保等的,予以通报并商请金融管理部门采取监管措施;专业服务机构明知或应知违规仍提供服务,或出具文件存在隐瞒、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通报并商请有关监管部门采取监管措施——后者为新增规定,对境外投资专业服务机构的执业合规提出直接要求。另外,违法违规记录公示与联合惩戒、主动报告并改正可减轻或免除处罚,分别系对11号令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延续,与量化罚则结合后,“违则重罚、报则减免”的激励结构更为鲜明。
三、对中资出海企业的实务建议
结合上述制度和内容变化,建议出海企业从交易、治理、投后与争议四个维度调整合规策略。
(一)交易结构设计阶段,实行“多线并联”的合规时间表
将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备案/报告、商务部门手续、外汇登记、技术出口许可、数据出境评估与目的地国外资审查一并纳入交易时间表,并将取得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明确为交割先决条件。未取得有效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的,外汇管理、海关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金融企业不得办理资金结算和融资、担保等业务,先交割后申报在资金端即无法落地。两个时间表管理细节应予注意:其一,履约保证金、保函手续费、中介服务费、资源勘探费等规模较大的前期费用,可单独申请核准、备案并计入中方投资额,为需要先行锁定交易的项目提供合规缓冲;其二,核准文件、备案通知书有效期为2年,延期须在届满30个工作日前申请,长周期交易应据此安排签约与交割节奏。此外,两个以上投资者共同投资的,由投资额较大一方在征求其他投资方书面同意后提出核准、备案申请,合资项目的申报主体应在交易文件中及早明确。
(二)彻底摒弃“先交割、后补票”
新办法罚则已按中方投资额比例量化,辅以限期处分境外资产、3年内不受理申请、1至3年行业禁入和信用联合惩戒,违规成本远高于程序成本;拆分项目、虚假交易、代持安排绕开申报的做法,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和全过程监管下几无空间。
(三)建立境外再投资与返程投资台账
集团通过境外平台开展非敏感类再投资虽无需重复核准、备案,但须在实施投资10个工作日前提交再投资报告,返程投资同样纳入报告范围。建议集团法务建立覆盖“境内母公司—境外控股平台—运营公司—项目公司”的全链条投资台账,逐层记录控制关系、出资、担保与申报状态,并将年度报告与变更触发情形一并纳入台账监测。
(四)投后报告义务责任到人
重大不利情况立即报告、年度报告、完成或终止报告均应明确内部责任人和触发流程。鉴于主动报告并改正可依法减轻或免除处罚,发生战乱、征收、汇兑限制、外方强制索取技术数据等情形时,及时报告既是义务,也是权益保护的入口。
(五)用足保护机制,但以合规为前提
新办法的风险提示、重大不利情况报告、对等措施请求权和国家层面反制授权,为企业应对境外歧视性措施提供了制度化通道,但保护并非兜底赔偿,投资者仍须自主决策、自担风险、自负盈亏,不合规的投资不在保护之列。争议解决层面还有两个配套规则值得用足:一是《规定》鼓励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多种方式化解投资纠纷,交易文件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应与此衔接;二是境内主体参与境外仲裁、诉讼或受到境外司法、执法机构调查,需要向境外提供证据或者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保守国家秘密、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技术出口管理、出口管制、司法协助等规定,依法须经准许的应履行程序——这是企业应对境外调查时最易踩线的环节。
(六)纠正“经香港即豁免”的旧认知
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参照新办法执行,通过港澳台企业对境外再投资亦参照执行,涉港澳台架构的交易应一体评估申报义务。
总之,新办法与《规定》共同构建的双层框架,标志着我国对外投资治理从单一管理走向“指导、服务、监管、保护”四位一体。对出海企业而言,合规义务显著细密化的同时,国家保护的制度通道也前所未有的清晰。另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介绍,新版配套格式文本、填报指南和对外投资常见问题解答将陆续更新,全国对外投资管理和服务网络系统也将同步完善,企业应密切关注并在12月1日施行前完成内部流程对标。企业唯有将申报、报告与合规体系建设前置到交易之初,方能在“放得活、管得住、护得好”的新格局下行稳致远。
参考文献:
[1]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外投资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9号),2026年10月16日公布,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https://zfxxgk.ndrc.gov.cn/web/iteminfo.jsp?id=20667
[2]《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1号),2017年12月26日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https://www.gov.cn/zhengce/2021-12/01/content_5713252.htm
[3]《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国务院令第837号),2026年5月5日公布,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载中国政府网,https://www.gov.cn/zhengce/content/202606/content_7070755.htm
[4]参见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负责同志就<对外投资管理办法>答记者问》,2026年10月22日,https://mp.weixin.qq.com/s/xnMLtgETXzmK2iDrvUhx1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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