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民刑交叉司法解释
2026-09-23
在日常办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经常会遇到案件对方当事人向审理法院出示刑事立案告知书,向法院主张该民事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并请求法院终止审理或将案件移送相关公安机关,这么做的主要目的大部分都是为了阻止民事案件的审理。2026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的出台,对于解决如何适用“先刑后民”或者“民刑并行”、如何认定涉刑合同的效力、如何衔接民事程序与刑事程序等刑民交叉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应当说是非常必要和及时的。为了更好地理解与适用最新的刑民交叉司法解释,笔者快速学习,并梳理总结了本文,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注重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的有机衔接、整体协调,确保案件处理有利于统一法律适用、有利于及时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利于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
解读:该条属于总则性规定,确定了民刑交叉案件审理的基本要求,统领整部司法解释。首先是否定了机械的“先刑后民”一般思维,不是只要有刑事立案就驳回、中止民事案件,强调刑民两大程序衔接协调,而非绝对谁优先。其次,确立了三个“有利于”的裁判目标:统一法律适用、及时有效维护当事人权益、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是指有关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或者关联事实的案件。
本规定所称的同一事实,是指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基本事实相同的情形。
解读:该条第一款对“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做了定义和解释,将刑民交叉案件划分为两类:(1)同一事实类案件,即民事纠纷案件与有关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的案件,具体指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基本事实相同。(2)关联事实类案件,即民事纠纷案件与有关刑事案件涉及关联事实的案件,具体指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基本事实存在关联关系。作此划分的基本考量在于,前者所涉民事权益救济通常可以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追缴、责令退赔程序解决,而后者往往不能直接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解决。不同类型案件的处理原则和方法是不同的,该规定后续的内容主要是针对不同类型的刑民交叉案件,作出了不同的处理规则。
第三条 当事人基于与涉嫌或者构成犯罪(以下简称构成犯罪)的行为有关联但非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相对人请求未构成犯罪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或者侵权行为的赔偿权利人请求未构成犯罪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
(三)债务人订立主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未构成债务人共犯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四)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债务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其他债务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五)侵权行为构成犯罪,被保险人、保险合同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
(六)当事人基于与犯罪行为有关联但非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其他情形。
解读:该条是关于关联事实类刑民交叉案件的一般规定,从立案受理的角度明确了关联事实情形下的案件处理应当遵循“刑民并行”的原则。该条列举了六种关联型刑民交叉案件的情形,主要是从《九民会纪要》第128条发展而来,已被司法实践证明为行之有效。该六种情形的主要逻辑基本一致,即被诉主体本身未犯罪,其民事责任不因他人犯罪而豁免 。担保人、未侵权公司、保险人、其他债务人等主体,均可在刑事案件之外直接追责,避免“刑事拖着、民事也告不了”。那么对于这六种情形的审查,是应该在立案阶段审查还是在受理后进行审查?笔者倾向于认为不应当在立案阶段进行实质审查,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就应当予以受理,受理后再做实质审查。
第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三条受理的民事案件,应当与有关的刑事案件分别审理,不受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但是,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依法裁定中止民事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诉讼。
民事案件与有关的刑事案件由不同人民法院分别审理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案件受理情况、审理进展、裁判结果等信息。
解读:本条第一款对于关联型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规则作出了明确:即以“刑民并行”为主要规则、把中止作为为例外。只有当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且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情况下才能中止民事诉讼。如果刑事案件的查处不影响民事案件审判的,就不应中止甚至长期中止民事诉讼。第二款要求不同法院审理刑、民案件时相互通报受理情况、审理进展与裁判结果,是为避免刑民裁判相互矛盾而设的横向协调机制,有利于人民法院更好地判断民事案件应否中止诉讼,确保中止后能够及时恢复诉讼。
第五条 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以刑事受案回执等为依据申请中止民事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不符合中止诉讼条件的,不予支持。
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有关机关以其对民事案件所涉事实已经刑事立案为由,要求将案件移送其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事实的,应当告知有关机关情况及理由并继续审理,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但书规定情形的,依法裁定中止民事诉讼。
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发现涉嫌犯罪或者刑事追诉不当的线索、证据材料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
解读:该条明确了一些“以刑阻民”行为的处理规则,情形一是当事人以刑事受案回执等为依据申请中止民事诉讼,经审查不符合中止条件的,不予支持。刑事受案回执只证明"已经立案",不等于"民事案件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情形二是公安、检察院等有关机关以已经刑事立案为由要求移送在审民事案件,法院要实质审查。经审查不属于同一事实的,告知有关机关情况及理由,继续审理民事案件;符合中止条件的,依法裁定中止。同时第三款规定,法院发现犯罪线索或证据材料的应当移送。需要区分的是,移送线索与中止民事审理是两件事,移送本身不导致民事诉讼停摆。
第六条 已为生效刑事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在有关民事诉讼中无须举证证明,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刑事裁判所认定的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审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函告作出生效刑事裁判的人民法院。
前款情形下,作出生效刑事裁判的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并无错误的,审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解读:该条对于民事诉讼中对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问题作出了规定。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原则上,当事人在相关民事诉讼中无须举证证明。如果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经审查认为足以推翻生效刑事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以区分以下情形处理:推翻后会影响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的,应当由审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在作出生效民事裁判前,将有关情况函告作出生效刑事裁判的人民法院,而不能径行作出裁判。如果收到函告的人民法院认为本院作出的生效刑事裁判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如果坚持认为生效刑事裁判没有错误的,审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层报共同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以确保刑民裁判的统一协调。笔者发现,该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存在一定的不同:人民法院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时,对在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刑事诉讼程序中形成的证据,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那么今后审理商业秘密民事案件时,刑事案件中的证据是否可以直接用于民事案件,我们也希望在实践中予以明确。
第七条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将有关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作为证据使用,如果该证据材料未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根据,且未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组织当事人质证,并根据质证情况决定是否采信。
解读:该条针对的是刑事案卷中没有被刑事判决采纳的笔录、供述、证言,能不能拿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该条确立了规则:规则是:如果该证据材料未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根据,且未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组织当事人质证,根据质证情况决定是否采信。也就是说,刑事卷宗里的证据不会自动成为民事案件的有效证据,没有被刑事案件采纳的证据必须经过质证。这与第六条形成对照:并非刑事卷宗里的证据材料一概属于免证事实,二者要区别对待。
第八条 因未达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而在生效刑事裁判中未予认定的事实,在有关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审查认为达到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可以依法予以认定。
解读:该条解决的是关于刑事案件未认定事实的处理问题。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刑事案件未认定的事实对关联民事案件不具有预决效力。在先刑事裁判以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为由未认定的事实,并不意味着民事案件中相应侵权行为或者违约行为不存在。当事人在相关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对生效刑事裁判中未予认定的事实提出主张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进行审查、作出判断。
第九条 当事人依照本规定第三条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对方当事人主张在民事裁判中相应扣减已经通过刑事追缴、责令退赔等方式返还或者获得赔偿的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民事裁判生效后,被执行人主张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相应扣减已经通过刑事追缴、责令退赔等方式返还或者获得赔偿的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该条主要解决的是“双重受偿”的问题。该条明确了民事裁判执行与刑事追缴、责令退赔的衔接规则,根据民事案件所处的程序阶段分情形处理:一是在民事案件的实体审理阶段已有追缴退赔的,当事人可以主张在民事判决中予以扣减;二是民事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有刑事追缴退赔的,当事人可以主张将已追缴到位的赃款、赃物或者已经退赔的部分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相应扣减。
第十条 案外人提起民事诉讼,对刑事案件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可以向办案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刑事案件已经起诉至人民法院的,还应当告知案外人可以向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权属异议;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案外人的意见,必要时,通知案外人出庭。
解读:该条对刑事案件涉案财产案外人权利救济途径作出了系统安排,禁止另行提起普通民事诉讼确权。一是公安、检察阶段已经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案外人就该财产提起民事诉讼确权,不予受理。正确的救济途径是向办案机关申诉或控告;案件移送法院后,可以向刑庭提权属异议。二是刑事案件审理阶段,刑庭有义务听取案外人意见,必要时通知出庭,保障案外人程序权利。三是如果刑事生效裁判已经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置,案外人不服,走刑事审判监督申诉,而不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需要注意的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诉的情形还需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5条的规定做好衔接,即案外人认为该裁判对涉案财物的处理侵害其合法权益,主要是指其认为生效裁判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将其合法财产认定为赃款赃物。
第十一条 单位涉嫌犯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有关当事人申请该单位破产,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可以分别进行,并统筹做好刑事诉讼程序中违法所得追缴与破产程序中债务人财产清收的衔接,依法一体、协调保护刑事被害人与破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单位的有关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依法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关当事人申请该单位破产,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解读:该条解决的是单位涉刑事程序能不能同时启动破产程序的问题以及刑追赃与破产财产分配如何协调的问题。首先,该条确立了刑破并行的原则。单位涉刑事,只要符合破产法受理条件,法院可以受理破产。刑事程序和破产程序并行推进。其次,明确刑事诉讼程序中追缴退赔与破产程序中债务人财产清收的衔接。前者旨在救济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后者旨在实现各债权人的依法公平受偿,在刑破并行情况下,两种程序可能会发生冲突,因此有必要做好衔接,依法一体、协调保护刑事被害人与破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最后,个人借用单位名义犯罪而不认定单位犯罪的情形,同样可以受理破产,参照本条。笔者认为涉及刑事犯罪的破产案件较为复杂,该条只是为此类案件的办理提供一般性的指引。相关的具体规则,还需要由司法实践进一步探索、细化。
第十二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裁判生效后,当事人就新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解读:该条解决的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局限问题。考虑到部分情形下犯罪行为导致的被害人损失,如基于人身损害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具有滞后性、持续性的特征,无法在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中一次性解决。如果判决生效后新发生了医疗费、护理费、康复费,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三条 犯罪行为造成人身损害,刑事诉讼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较长时间内无法进行,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
解读:该条解决的是如果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导致刑事程序停滞,被害人如何实现民事救济的问题。该条规定了人身损害的先予救济权利,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犯罪行为造成人身损害,刑事诉讼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较长时间内无法进行,当事人不需要等到嫌疑人、被告人抓捕归案也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二是对前述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先予执行。笔者的理解是该条只限定人身损害,财产类损失不能直接适用本条。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民事裁判过程中,发现案件事实属于非法集资等犯罪的部分事实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办理刑事案件的机关。生效刑事裁判将有关民事裁判的申请执行人认定为集资参与人等的,按照刑事裁判执行,民事裁判终结执行。民事裁判已经执行的部分,应当在刑事裁判或者刑事执行程序中相应扣减。
解读:该条主要针对非法集资类案件刑事程序与民事执行之间的冲突规定了相关处理规则。如果在民事执行当中发现属于非法集资犯罪事实,应当先中止民事执行,移送材料给刑事办案机关,不继续推进民事执行。后续刑事生效判决把原民事申请执行人定性为集资参与人,则原民事裁判终结执行,当事人的权利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程序解决。已经执行到位的部分,在刑事程序做扣减,避免双重受偿。笔者认为,除非法集资类案件外,这种情形在由多个合同组成的诈骗类犯罪中也尤为突出,比如,行为人以多个借款、投资协议骗取他人财物,其中某个合同只是诈骗犯罪的一部分,当事人可能先就其中某个合同提起了民事诉讼,后来才对行为人提起刑事控告追究刑事责任。同样的,笔者认为也适用该条款的规定。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之一,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有关机关决定不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
(二)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
(三)生效裁判宣告被告人无罪或者不负刑事责任的;
(四)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情形。
刑事案件的部分事实具有前款规定情形,当事人基于该部分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前两款情形下,有关民事责任的承担依照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确定。
解读:该条明确了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并不代表其无须承担民事责任,并列举了四类典型情形:不立案、撤案、不起诉、无罪判决,这些案件哪怕属于“同一事实”,也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此外,实践中还可能存在部分事实被作为犯罪处理、部分事实未予刑事追究的情形,基于相同考量,当事人就未予追究的部分事实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应当依法受理。在刑事不予追究的情形下,相关案件就是单纯的民事案件,故有关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应当直接依照《民法典》的规定确定。
第十六条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对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调解;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有关民事责任的承担依照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确定。
解读:该条主要解决的是刑事附带民事过程中,如果被告人被认定为不构成犯罪的处理程序。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对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调解,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不因"行为不构成犯罪"而把民事部分退回重来,避免程序空转。因被告人的行为未构成犯罪,由此引发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实质上与单纯的民事案件无异。因此,该条明确,此种情形下,有关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应当依照《民法典》的规定确定。笔者认为该条既适用于公诉案件的刑附民程序,也适用于自诉案件的刑附民程序。
第十七条 行为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有关合同的效力以及是否对被代理人等发生效力应当依照民法典的规定认定。
解读:该条确立了“刑事犯罪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之理念,避免违法犯罪人借因合同无效之理由逃避承担赔偿、担保等民事责任。比如,涉及贷款诈骗、骗取贷款等犯罪的合同,如果简单以构成犯罪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亦无效,可能实际导致对被害人维权更加困难。合同效力判断依据只能是民法典相关条款,不能仅以行为人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刑事罪名,直接宣告合同无效。
第十八条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损害法人、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构成犯罪,当事人援引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关于恶意串通的规定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前款规定的合同,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法人、非法人组织追认的除外。
具有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法人、非法人组织因此受到损失,请求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理人与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该条规定明确了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构成犯罪,损害本人利益的情况,属于滥用代理权的行为,应参照无权代理的规定处理,并非属于《民法典》第154条规定的无效行为。原则上该合同不对单位发生法律效力,单位享有追认权,追认后才约束单位。这种处理原则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例如在设定了担保的场合,如果判令担保合同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则不仅使债权人丧失了寻求违约责任救济的可能,也失去了通过担保制度保护自身利益的余地。同时该条第三款也规定了不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是否追认,均不影响其基于《民法典》第164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恶意串通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与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诈骗、合同诈骗、骗取贷款等犯罪,相对人请求未构成犯罪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以下情形处理:
(一)行为人订立合同的行为属于有权代理或者构成表见代理,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法予以支持;
(二)行为人订立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且不构成表见代理,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有过错的,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诈骗、合同诈骗、骗取贷款等犯罪,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未构成犯罪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解读:该条解决的是代理、代表行为构成犯罪时,如何确定法律效果归属及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按照法律效果归属的不同,分别作出规定。第一,当有权代理或构成表见代理的,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法予以支持。实践中,与表见代理相关的一般是诈骗类案件。第二,当无权代理且不构成表见代理的,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如果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有过错的,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缔约过失责任)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诈骗、合同诈骗、骗取贷款等犯罪,合同的法律效果归属与责任承担问题,也应区分是否属于有权代表(理)或者构成表见代表(理)分别予以认定。
第二十条 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非法占有或者挪用,被生效刑事裁判认定为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犯罪,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相对人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解读:该条在十九条的基础上对于两类特殊犯罪的处理(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作出了不一样的规定,因为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成立职务侵占等犯罪,意味着生效刑事裁判已经确认合同的法律效果归属于法人、非法人组织。此时法人、非法人组织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当行为人成立职务侵占等犯罪时,法人、非法人组织是被害人,其损失可以通过追缴、责令退赔等方式解决,而合同相对人并非被害人,其只能要求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合同责任。如果相对人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则依照《民法典》第592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相应减少损失赔偿额。
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订立主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债权人起诉担保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主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担保人在法律规定的权利行使期间内请求撤销担保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主合同的债务人以欺诈手段使担保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
(二)主合同的债务人以胁迫手段使担保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的;
(三)债权人在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情形的;
(四)担保合同具有其他可撤销情形的。
因担保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担保人的职业身份、认知能力、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认定担保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并依法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债务人订立主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债权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对订立主合同及损失的发生有过错,担保人主张适当减轻其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该条对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作出专门规定,要求注意担保合同本身是否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等情形。主合同有效,人民法院仍需依照《民法典》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审查担保合同效力。对于担保合同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事由,担保人在法律规定的权利行使期间请求撤销担保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第2款在《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规定基础上,把担保合同被撤销的情形也纳入规制范围,就如何认定担保人过错大小作出规定,即应当综合考虑担保人的职业身份、认知能力以及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该条第3款规定,债权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对损失发生存在过错,担保人有权请求减轻责任。该规则只适用于债务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形,且只能是适当减轻而不能完全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于依照本规定中止诉讼后恢复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对中止诉讼期间的利息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该问题组织当事人充分辩论,并根据当事人的主张,综合考虑其有无过错、过错程度、履行能力以及中止诉讼时间的长短等因素,合理确定中止诉讼期间的利息。
解读:该条解决的是民事案件因为刑案中止审理,中止阶段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该条从两个方面作出规定:第一,程序方面,明确如果当事人对中止诉讼期间的利息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该问题组织当事人充分辩论,在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作出处理。第二,实体方面,明确确定利息的基本原则和考量因素。中止诉讼期间的利息应当不宜一概由债务人负担,应当在当事人之间合理确定,可以综合考虑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有无过错、过错程度、履行能力以及中止诉讼时间的长短等因素。
第二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等对于涉及非法集资等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处理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解读:该条是适用衔接条款,对于非法集资等涉众犯罪,有专门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优先适用专门规定。对于法律、行政法规等没有特别规定的,则可以依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6年9月2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结语
刑民交叉案件所涉问题本身具有复杂性,且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还会不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这部最新的规定所确立的理念、规则,对于公正高效审理刑民交叉案件提供了重要的指引,值得我们认真学习,领会规定精神。同时笔者也发现有关规定还带有原则性,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可能还会存在争议,需要我们结合司法实践不断深化认识、总结出更加公平公正的处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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