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散≠消灭:已解散外国公司能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成为当事人?——以美国佛罗里达州法为视角
2026-09-18
【摘要】随着一带一路的发展和我国对外贸易的不断深入,涉外诉讼或仲裁日益增加,需要对各国法律有独立且深入的了解和掌握,才能更好地代表中国企业处理涉外诉讼或仲裁业务。外国公司法人在中国司法诉讼程序开始前已经依其登记地法律解散,其能否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涉外商事审判、仲裁日益多发的情况和案例。该问题的实质,是已解散外国法人是否仍具备诉讼权利能力的问题。依民事诉讼一般原理,法人诉讼权利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密切关联,外国法人诉讼权利能力的认定应当寻求法人属人法的规范;而依《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外国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当事人无权以协议排除。登记地法律对“解散”效力的规定由此成为问题的枢纽。本文以美国佛罗里达州成文法为样本,结合《美国佛罗里达州商业公司法》与《美国佛罗里达州民事诉讼程序法》共同构建了解散公司在法律程序中的主体资格不因解散而自动消灭的规范链条。也借此给予中国涉外法律业务一个新的视角,即是不能简单以中国法下的法境和观点来看待涉外案件。涉外律师办理此类案件,应在起诉前重点核查外国公司登记状态与登记地法,在向中国法院或仲裁机构立案时主动提交主体资格说明与外国法查明材料,规范域外证据的公证、附加证明书手续,并善用注册代理人制度完成送达,为执行阶段预留对未分配资产及受领分配股东的追索路径。
一、引言
(一)缘起
本文缘起于笔者律师团队曾经办理的一宗国际贸易合同纠纷案件,基本案情介绍如下:中国某商贸公司(下称“中国公司”)与美国佛罗里达州某公司(下称“佛州公司”)于2019年1月1日签订《框架合同》,约定佛州公司向中国公司采购电话等货物。《框架合同》第十条约定,因合同所发生的或与其有关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中国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诉讼解决。此后,中国公司依约完成货物的出口报关与交付,然而,佛州公司在收货后却始终未支付任何货款。中国公司遂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佛州公司已于2021年6月29日向佛罗里达州州务卿办公室提交“Articles of Dissolution”(解散文书),经其多数发起人或董事同意解散公司。质言之,在本案诉讼程序开始之前,被告已经依其登记地法进入解散状态。由此,本案的核心争点随之产生:登记于美国佛罗里达州的公司在本案诉讼提起前已经解散,其能否成为本案诉讼或仲裁的当事人?
(二)问题的提出
诉讼当事人,是指在特定的民事诉讼中直接承受案件实体法上权利义务的主体,其应当具备诉讼权利能力。[1]而诉讼权利能力(也称当事人能力),是指某主体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并享有民事诉讼权利和承担民事诉讼义务所必需的诉讼法上的资格。[2]具备诉讼权利能力的当事人是实体判决的要件之一,[3]按照实体判决要件理论,如果原告提起的诉不具有实体判决要件,法院就不得对案件的实体争议作出判决,应当驳回原告的诉。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范体系内,这一要件外化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条件中“有明确的被告”的要求。[4]如被告在起诉前已丧失诉讼权利能力的,即属无明确的被告,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若被告为依中国法设立的内地公司,依《民法典》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八条,法人解散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后终止,民事权利能力消灭,诉讼权利能力随之丧失,分析至此即可终结。但如被告或是诉讼一方当事人系在境外国家或地区(如中国香港地区)注册经营,如律师团队案件涉及美国佛罗里达州注册成立的公司,其解散的效力受何国法律支配?中国法能否径行适用于外国法人解散的判断?这些问题本身即是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层面的前置问题。因此,本案上述问题可以进一步理解为:“已解散的外国法人主体所涉的核心问题,即是外国法人解散后是否仍具备诉讼权利能力”。本文即以《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为分析对象,结合中国司法实践现状与美国佛罗里达州成文法的规定,对这一问题展开讨论,并在此基础上为涉外律师办理同类案件提供实务建议。
二、法律分析:以《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为分析对象
(一)法人的诉讼权利能力:程序要件与实体基础
法人的诉讼权利能力,是指法人能否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和应诉。如上所述,该问题虽然属于诉讼程序问题,但却是实体判决的要件之一,直接关系到法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实现以及是否应当负担法律义务。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理认为,法人诉讼权利能力与法人民事权利能力有着直接对应关系,法人的诉诉讼权利能力,始于成立,终于终止。[5]可见,判断外国法人解散后是否仍能成为我国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关键在于从实体法规定中判断其在解散后是否仍保有民事权利能力。
而外国法人解散后是否仍保有民事权利能力,也即法人的成立、存续与解散问题,均属于“法人属人法”的核心调整事项,并非法院地法所能回答的问题。故外国法人的诉讼权利能力的认定,应当寻求法人属人法的规范(personal law of a legal person)。换言之,须先通过冲突规范找到支配该外国法人“存亡”的法律,再依该法律判断解散的效力,而不能径以法院地实体法中法人权利能力的规则作答。
(二)法人属人法:外国法人诉讼权利能力的准据法来源
所谓法人属人法(personal law of a legal person),是指支配法人的成立、存续和解散以及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人的内部组织等问题的法律。[6]法人属人法领域长期存在成立地理论(incorporation theory)与真实本座理论(real seat theory)两大立法例的博弈:成立地理论以法人注册登记地法律支配法人属人事项,主要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纳[7];真实本座理论以法人的真实所在地(管理控制中心或主营业地)法律支配法人属人事项,主要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遵循[8]。前者追求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可预见性与结果一致性,允许发起人自由选择公司准据法;后者旨在防范公司通过异地注册规避本国公司法,侧重保护本国小股东、债权人、雇员等利益相关者。[9]自欧洲法院作出每日电讯案(Daily Mail)、森特罗斯案(Centros)、于贝泽林案(Überseering)、灵感艺术案(Inspire Art)等一系列保障公司设立自由的裁决以来,欧盟内部的真实本座主义渐趋式微,以成立地理论为主、真实本座理论为补充的混合适用模式,成为法人属人法的现代发展趋向。[10]
(三)法人属人法的中国立场
我国在公司法以及民商事立法实践中一直采用以法人成立地法律作为法人属人法的立法例。[11]《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14条第1款也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此处的“登记地”的理解,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4条之规定,按“法人的设立登记地”理解。纵观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关于法人属人法的立法实践,可以归纳出以下三项规范要旨:
其一,规范立场的历史转变。伴随着我国公司治理领域的政策倾向的变化,我国法人属人法的规制立场,经历了从真实本座主义向成立地理论的转变。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八十四条要求,外国法人在中国境内的民事活动重叠适用其登记地国法和中国法,真实本座色彩浓厚。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下称《法律适用法》)制定过程中,学界与立法机关就两大理论如何融合、是否以行为地法兜底保障法院地利益进行了充分探讨。[12]最终颁布的《法律适用法》采取以成立地理论为主、以真实本座理论为补充的规范立场,不再重叠适用行为地法,是新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法人属人法。
其二,“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的“模糊”及其成因。《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在立法文本上采取了“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这样模糊的用语。如依文义解释,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时,既“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亦“可以”不适用,这等于是将公司准据法的确定部分地交由法官自由裁量。加之《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对“主营业地”的界定方法和适用条件作出便于适用的进一步明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裁判者很可能出于习惯和便利性直接适用法人的主营业地法律,从而偏离“真实本座主义”(the Real Seat Theory)的规范意旨,导致出现如下第三点所述的司法实践乱象。
其三,“主营业地”认定的司法现象。如在“马红其与李国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13]中,一审法院仅仅以在中国香港注册登记的公司的章程约定成立目的是投资宝应县中医院,而该公司股东陈述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均在内地,于是,在没有任何客观依据标准的前提下,直接认定该公司的主营业地在内地。再如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部分法院仅以案涉合同在内地签订并履行,即认定境外注册成立公司法人的主要经营活动在内地。[14]通过研究此类案例可以发现,各级法院在公司主营业地认定的裁判思路没有统一标准,具体方法包括但不限于“采用了当事人陈述来认定客观的公司主营业地”“涉案合同签订和履行地来认定公司主营业地”“以公司的宣传材料的内容来确定主营业地”[15]等等。因此,涉外律师在经办此类案件时,应当注意法院在对“法人的主营业地”的认定中所表现出的主观化和随意性倾向。对本文问题而言,若解散的美国公司被认定主营业地在中国内地,主体资格判断的准据法即可能由中国法取代美国州法,案件结论随之逆转。
(四)本文问题的准据法结论
在具体到本文焦点问题上,至少应当明确的是:外国法人解散后是否能成为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属其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事项,必须适用登记地法律(或主营业地法律),当事人无权协议排除。申言之,《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虽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但合同准据法只能支配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不能支配当事人的主体存续状态;即便当事人约定合同适用中国法律,主体资格仍应依外国法人登记地法律认定。
三、中国司法实践现状
(一)裁判方法的四步范式
梳理公开裁判文书可以发现,中国法院处理“外国公司解散后当事人能力”问题,大体遵循“冲突规范—域外法查明—主体资格判断—起诉条件审查”的四步范式:第一步,依第十四条将主体资格定性为法人属人法事项,锚定登记地法律;第二步,通过当事人提交的法律意见书、域外法查明机构、官方登记查询等途径,查明登记地法的内容;第三步,依查明的法律判断解散后的公司是否仍具有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第四步,将判断结论衔接至起诉条件:主体资格存续的,案件进入实体审理;主体资格消灭的,以“无明确被告”裁定驳回起诉。
在以上归纳裁判链条中,登记地法对“解散”效力的规定成为决定案件走向的枢纽,而不同法域的规定恰好分成两个阵营,裁判结果亦随之呈现两个方向。
(二)“继续存在”模式:以美国各州成文法为例
继续存在的模式,以涉及美国的案例如“紫某进出口公司诉美国联某贸易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为典型。[16]该案被告注册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2021年在加州解散;双方在2023年签订补充协议确认违约事实并约定适用中国法律。一审法院依第十四条将主体资格问题交由登记地法判断,查明加州《公司法》第2010条a款规定“已解散的公司为了提起和抗辩针对它的诉讼、清偿债务等目的仍然继续存在”,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在解散后仍具有诉讼能力和进行特定民事活动的行为能力,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至于合同争议,则依当事人约定适用中国法律并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最终支持原告的相应诉请。
该案的示范价值有二:其一,它清晰展示了“识别—定性—分别适用冲突规范”的裁判技术,主体资格与合同争议各循其准据法;其二,它以典型案例的方式确认,美国州法下解散的外国法人在中国仍可应诉,中方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的诉讼通道畅通。
(三)“主体消灭”模式:以中国香港、新加坡、英国法为例
“主体消灭”模式,主要体现在中国香港、新加坡与英国等法域,结论与美国法域完全相反的答案。中国香港法法域下,公司被除名或清盘后解散即“不再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与诉讼能力。[17]香港《公司条例》第七百五十二条更进一步规定,公司解散后,解散前归属公司的全部财产及权利即属无主财物归属政府。[18]新加坡与英国法域的立场与香港一致,如新加坡公司STRUCK OFF(注销)后在法律上即不复存在,法院批准恢复登记之前不具有任何主体地位(legal status)。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泉州海峡药业有限公司与郭某、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还查明,新加坡法未课以股东对公司解散前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转而起诉股东的路径同样不通。[19]
(四)裁判规则的类型化总结
将以上述两个方向的案例并置观察,可以提炼出如下裁判规则:其一,外国法人解散后的主体资格,依第十四条适用登记地法律,当事人对合同准据法的约定不能改变这一归属。其二,登记地法采用“继续存在”模式的,解散公司仍具当事人能力,案件在我国司法机关可以正常审理;登记地法律采用“主体消灭”模式(如中国香港、新加坡、英国法)的,则解散公司丧失当事人能力,中国法院应当以无明确被告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其三,登记地法的内容须经域外法查明程序证明,证明主体资格的域外证据须办理公证、认证或附加证明书手续,手续欠缺的证据不被采纳,甚至直接导致“被告不明确”的后果[20]。其四,主体资格的判断最终落在起诉条件审查上,以裁定驳回起诉或进入实体审理为程序出口。其五,内地法上“注销即消灭”“未依法清算即注销的以股东为当事人”等规则仅适用于内地法人,直接套用于全国外国法人属适用法律错误。其六,在涉案案件之中,同为“解散”,法域不同则结论相反;以中国法常识直接代替域外法查明,是涉外律师或裁判机构在处理类似案件最应防范的错误。
四、佛罗里达州成文法关于公司解散后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
(一)美国商事组织法的州立法格局
在美国,普遍适用的商事组织法并不存在,该领域的立法权属于各州[21]。虽然,为了统一州商事组织成文法,人们付出过诸多努力,也颇见成效(如美国律师协会起草的《美国示范公司法》[22]),但由于这些努力多为民间组织所做,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无法替代在法律查明过程中对州成文法的仔细考察。与州立法格局相适应,美国冲突法奉行内部事务规则:公司的内部关系适用公司成立地法律。据此,判断美国公司解散后的主体状态,须回到其成立州的成文法逐条查证。
(二)解散的效力:第607.1405条
《佛罗里达州商业公司法》(Florida Statutes Title XXXVI - Business Organizations Chapter 607 - Florida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第1405条第(1)款规定,已解散的公司继续存在,但不得开展除“适合于了结和清理其业务和事务”以外的任何业务;第(2)款以列举方式明确“公司解散不会导致”若干后果,其中第(e)项为:不阻止公司以其自身名义被提起诉讼;第(f)项为:不使解散生效之日尚在进行的以公司为被告的诉讼中止或终止;第(g)项为:不终止公司注册代理人(registered agent)的权限。
(三)债权处理的二元机制:第607.1406条与第607.1407条
第607.1406条规范“已知债权”:解散公司可向已知债权人发出书面通知,债权人须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主张,否则债权归于消灭。第607.1407条规范“已知债权以外的其他债权”:解散公司可通过向州政府部门提交解散公告,或在提交解散条款后10日内连续两周刊登“公司解散通知”的方式促使债权人申报;未收到书面通知的债权人及非已知债权的债权人,自公司提交通知之日(或第二次连续刊登之日)起四年内,可启动执行债权的法律程序。
(四)索赔的执行路径:第607.1408条
未被时效规则禁止的债权,可:(1)针对已解散公司,以其未分配资产为限执行;或(2)如资产已在清算中分配,则针对已解散公司的股东,以该股东按比例应承担的债权份额或清算中分配给该股东的公司资产为限(两者取低)执行,但股东的累计责任不超过其在解散中受领分配的资产总额。
(五)法院程序与担保:第607.1409条
已按第607.1407条提交通知或发布公告的解散公司,可向有管辖权的巡回法院申请,由法院确定为或有债权、未知债权或解散生效后发生事件所生债权提供担保的金额与形式;程序中法院可指定诉讼监护人代表身份不明的债权人,费用由解散公司负担;公司按法院确定的金额和形式提供担保后,即履行了对该等债权的义务,债权人不得再向受领分配的股东主张。
(六)送达规则:第48.101条、第48.081条、第49.071条
第48.101条规定,对1990年7月1日之前解散的公司,可向其一名或多名董事作为受托人送达,并对全体董事产生约束力;对其他已解散公司,按第48.081条送达。第48.081条列举了对公司送达的对象顺位(总裁/副总裁或其他负责人→出纳、财务主管、秘书或总经理→任何董事→居住在本州的官员或业务代理人),并规定外国公司在本州无上述人员时,可向任何在本州为其办理业务的代理人送达。第49.071条则确立了对已解散主体公告送达的效力:如诉状或宣誓声明中已指明被告已死亡或已解散,对该被告作出的判决、命令与未作此指明同样有效。
(七)有限责任公司的对应规则:第605.0717条
《佛罗里达有限责任公司修正法》(Chapter 605)第605.071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解散不会导致:(a)公司资产所有权转移;(b)妨碍公司以自身名义发起诉讼或作为被告应诉;(c)中止解散生效之日的未决诉讼;(d)终止公司注册代理人的权限。LLC规则与股份公司规则在解散效力上同构,表明“解散不消灭主体资格”系佛州商事组织法的一般原则。
(八)制度评价
佛罗里达州的规则有三点值得注意:第一,它在“解散不消灭诉讼主体资格”原则上与美国主流立场一致,甚至表述得更为直白(以“解散不会导致”的否定列举方式);第二,它未设定类似MBCA第五条或特拉华州三年的统一存续期,而是通过第607.1406条与第607.1407条的期限机制,实现对债权人的督促与对清算确定性的兼顾;第三,第607.1407条四年期限的措辞是“在公司提交解散公告后四年内启动执行索赔的程序”,本质上是一个较长的救济窗口,对域外债权人相对友好。
五、涉外民商事争议解决实务建议
其一,起诉前核查登记状态与登记地法。通过外国公司注册地主管机关公开系统(美国各州州务卿办公室官网、英国Companies House、香港公司注册处)核查相对方登记状态并固定证据。如正式境外法人已解散的,立即进入登记地法查明步骤,美国公司虽然原则上可按“继续存在”模式预判,但仍须逐州核实。中国香港、新加坡、英国公司则应按主体资格消灭预判,或依登记地法申请恢复注册,或转而研究对股东、清算人的请求权基础。
其二,立案时主动提交主体资格说明与外国法查明材料。以书面《情况说明》阐明法律适用逻辑(《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登记地法→解散后继续存在),随案提交登记地法条文原文、官方链接及中文译文,必要时附法律意见书。同时围绕注册办事处、经营决策地、纳税记录等客观因素组织证据,坐实登记地与主营业地一致,防范准据法被扭转。部分法院要求专业的法律查明中心出具报告或是意见;相对的,部分专业的仲裁机构对外国法的查明过程和形式相对宽松,仲裁机构自己也核实律师自行查明的法律准确即可。
其三,规范域外证据形式。证明主体资格的证据须办理公证、认证或附加证明书(Apostille)手续,未经证明手续的主体资格证据不被采纳,可能导致驳回起诉的后果。
其四,善用注册代理人完成送达。公司解散不终止注册代理人的权限,向注册代理人送达在登记地法上即为有效;可将多个送达地址一并提交法院,为海牙送达公约途径与公告送达预留方案。
其五,为执行阶段预留追索路径。依美国佛州第607.1408条,债权可针对解散公司未分配资产执行,或对受领分配的股东以其受领份额为限追索。同时应当留意第607.1409条担保免责的但书规定及四年期限的起算,起诉时点必须落在法定时间窗口之内。
六、结语
已解散的外国公司能否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答案不在中国法,而在其登记地所在法域的法律规定。依《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外国法人的诉讼权利能力问题须回到法人属人法求解。在美国多数州等“继续存在”立法模式下,解散公司仍具当事人资格,债权人于法定期限内启动的司法程序合法有效;在中国香港、新加坡、英国等“主体消灭”立法模式下,公司解散即不复存在,唯有恢复注册一途可为救济。对涉外律师而言,起诉前的登记状态核查、立案时的准据法阐明与外国法查明、证据形式的严格合规、送达环节的注册代理人衔接以及执行阶段的追索布局,系代理此类复杂、涉外争议案件所必备的全流程专业法律服务之要求。
希望本文对跨境诉讼或仲裁有参考价值。
参考文献:
[1]参见王亚新、陈杭平、刘君博:《中国民事诉讼法重点讲义》(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第150页。
[2]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第六版),法律出版社,第135页。
[3]实体判决要件又称“诉讼要件”,一般包括以下内容:(1)当事人实际存在;(2)具有当事人能力;(3)当事人适格(正当当事人);(4)当事人实施起诉行为;(5)实施了有效送达;(6)不属于重复诉讼;(7)具有诉的利益;(8)属于法院裁判权范围;(9)属于审理本案的法院管辖。参见张卫平:《起诉条件与实体判决要件》,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6期。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5]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第六版),法律出版社,第136页。
[6]S. Rameloo, Corporations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Oxford, 2001.转引自杜涛:《国际私法原理》,复旦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45页。
[7]在美国,该理论也被称为“内部事务理论”(internal affairs doctrine)。参见Edgar v. MITE Corp., 457 U.S. 624, 645-646 (1982). The Court stated:“The internal affairs doctrine is a conflict of laws principle which recognizes that only one State should have the authority to regulate a corporation's internal affairs-matters peculiar to the relationships among or between the corporation and its current officers, directors, and shareholders because otherwise a corporation could be faced with conflicting demands”
[8]真实本座理论最早由19世纪法国法院所采纳,主要目的就是为了防止英国的一些不法商人随意注册成立一些有限公司进行避税或其他非法活动,以规避法国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参见Cass civ 21 Nov. 1889, (1899) 16 JDI 850; Cass civ 22 Dec. 1896, (1897) 24 JDI 364 .
[9]参见邢钢:《公司属人法的确定:真实本座主义的未来》,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1期,第190页。
[10]参见张学哲:《欧洲公司法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7页及以下。
[11]参见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315页,
[12]中国私法协会2000年《国际私法示范法(第六稿)》和2002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十七次委员长会议审议的《民法(草案)》中均采取以“成立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法人属人法的连结点,规范立场极不明确,且均重叠适用行为地法。在2010年之后,中国国际私法学会2010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建议稿》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草案)》中均较为明确地以成立地理论为原则,这一转变更符合现代法人属人法理论的发展和立法趋势。
[13]参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二(商)初字第S883号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1474号判决书。
[14]参见“绍兴县泰霖纺织品有限公司与 DLS 有限公司、陈祥达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商外终字第50号判决书。
[15]参见“潘秀飞、王丹、汇聚 ( 中港) 医学美容技术传播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2013) 桂民四终字第 6 号判决书。
[16]参见上海高院发布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海事审判典型案例之六,https://shlx.pkulaw.com/pal/a3ecfd5d734f711d5c6630cc385e97c74e86b222f1ceae3dbdfb.html。
[17]参见“广州市政技术开发公司、易泊(香港)停车系统投资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9688号民事裁定书。
[18]参见“谭祖华、庞海燕合同纠纷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粤01民终21397号案民事裁定书中援引第中国香港《公司条例》752条,认为即使解散前的唯一股东亦无权以自己名义主张原属公司的债权,一审套用中国公司法认定股东有权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纠正。
[19]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初67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
[20]天津赛力斯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江门市康林贸易有限公司、唯雅美新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民初327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
[21]参见[美]彼得·海(Peter Hey):《美国法概论》(第四版),许庆坤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246页。
[22]《美国示范公司法》由“美国律师协会”(the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与1950年起草,于1984年修订后成为“示范商业公司法修订版”(Revised 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这两部示范商业公司法总结了美国各州的公司法,并代表今后公司发展和趋势,颇具有权威性。但是因为律师协会毕竟属于民间同业工会的性质,并非立法机构,所以MBCA仅供各州的立法机构在制订、修改公司法时参考。美国绝大部分州的公司法在很大的程度上采用MBCA为蓝本。然而特拉华、纽约和加利福尼亚等几个最有影响力的大州的公司法仍具有浓厚的地方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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