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机构内部信用评级的合规治理:六大实务难点的监管逻辑与实操建议
2026-08-31
摘要:内部信用评级制度是保险机构信用风险管理体系的核心支柱。然而,面对发布已近20年的《保险机构债券投资信用评级指引(试行)》,加之近年来监管规则的不断更新迭代,保险资管行业在内部信用评级的实务操作中面临诸多困惑:哪些规则仍在执行?流程能否简化?非标产品、同业存单如何适用?集团统一评级能否替代公司自主评级?本文结合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则,围绕保险机构内部信用评级的六大实务难点展开系统分析,以期为行业从业者提供实务参考。
信用风险管理是保险资金运用的生命线。在利率中枢持续走低、信用利差波动加剧的市场环境下,保险机构的信用风险管控能力,直接关系到保险资金的安全性与收益的稳定性。而内部信用评级制度,正是这一管控体系的核心基础设施。
2007年1月,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保险机构债券投资信用评级指引(试行)》(以下简称《信用评级指引》),首次系统性地对保险机构内部信用评级制度作出规范。此后,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陆续出台了《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调整保险资金投资债券信用评级要求等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1〕118号,以下简称《保险资金投资债券信用评级要求通知》)、《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优化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45号,以下简称《优化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监管通知》)以及《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等系列文件,逐步构建起更为完整的信用风险监管框架。
然而,在实务操作中,诸多具体问题仍然困扰着保险机构从业者。例如,《信用评级指引》作为一部“试行”近20年的文件,保险机构是否还需要继续严格适用?内部信用评级流程能否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适度简化?信托计划、债权投资计划、同业存单是否适用同一套评级逻辑?集团统一评级能否替代子公司自主评级?这些问题既关系到合规底线,也影响着机构运营效率。
本文拟围绕保险机构内部信用评级实务中的六大实务难点,结合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与监管实践,逐一进行梳理与分析,以期为行业从业者提供系统性的实务参考。
一、《信用评级指引》的效力之辨:近20年的“试行”文件还能用吗?
(一)问题聚焦
《信用评级指引》由原中国保监会于2007年1月印发,截至本文撰写之日,经检索核实,该文件尚未被有权机关明确废止,仍为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但《信用评级指引》作为一部“试行”近20年的文件,保险机构是否还需要继续严格适用?
(二)规范分析及结论
尽管《信用评级指引》为“试行”文件,发布时间距今已近20年,部分条款规定较为模糊,但后续发布的《保险资金投资债券信用评级要求通知》等法规,主要侧重于外部信用评级要求的调整,并未针对内部信用评级发布操作细则或替代性规定。这意味着,《信用评级指引》项下关于内部信用评级的制度框架及具体要求,目前并无明确的替代规则。在监管机构尚未发布替代规则或出台更明确标准的背景下,保险机构仍应完整遵循《信用评级指引》项下内部信用评级的基础制度框架与核心风控原则开展业务。
结合监管机构一贯侧重实质风险管控、穿透核查的监管导向,保险机构不宜以“文件老旧”“规定模糊”为由降低内部信用评级的合规标准。
(三)实务建议
针对《信用评级指引》中条文界定模糊、适用边界不清晰的条款,建议保险机构在实质风险可控、流程可追溯、结论可合理解释的尺度下执行,并留存完整的工作底稿与决策依据,以最大限度降低合规处罚风险。具体而言:
1.建立内部评级的全流程档案管理制度,确保每一项评级决策均有据可查;
2.对于存在争议的条款适用问题,形成内部合规意见并存档备查,以备监管检查时提供合理说明;
3.密切关注监管动态,及时调整内部制度与操作细则。
二、“普通债券”的评级流程:发债主体评级能否替代债项评级?
(一)问题聚焦
实务中,由于保险机构内部评级资源有限,面对大量的债券投资标的,如何提高评级效率是一个现实诉求。一个常见的操作设想是,在完成发债主体信用评级后,对于该主体新发行的“普通债券”,能否免除单独的债项内部信用评级流程?
(二)规范分析及结论
从《信用评级指引》的规范体系来看,第三条明确了内部信用评级包括发债主体信用评级和债券信用评级,两个维度的评级构成了完整的内部信用评级体系。第十三条明确了评级基本流程,前述条款并未将“普通债券”的评级作为豁免的例外情形列明。虽然《信用评级指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了“普通债券:不含任何增信条件,本金和利息清偿顺序优于次级债券和混合资本,其信用等级一般等同于发债主体信用等级”,即明确了“普通债券”的债券信用评级的推定规则,但该推定规则的性质是评级方法层面的技术安排,并非对债券信用评级流程本身的豁免。该条款亦未进一步明确规定在满足推定条件时可以免除债券信用评级流程。
因此,保险机构免除部分新发债券的债券信用评级流程,存在一定的合规风险。审慎起见,建议保险机构原则上仍按《信用评级指引》第十三条规定的债券信用评级基本流程执行。
(三)实务建议
如确需提高评级效率,建议保险机构在实质把控风险并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前提下进行流程优化,而非直接免除评级流程:
1.可在内部制度中明确“普通债券”的简化评级流程,如缩短评级周期、合并部分评审环节,但需保留核心的评级决策节点;
2.在推定规则的适用中形成文档记录,说明推定的依据、适用条件及结论,确保流程可追溯;
3.定期评估简化流程的合理性,确保效率优化不以牺牲风险识别能力为代价。
三、无持仓债券的跟踪评级:是否有强制评级要求?
(一)问题聚焦
保险机构在日常运营中,可能对某些债券进行了内部信用评级并达到可投级别,但后续并未实际持仓。对于这些“已评级、无持仓”的债券,是否仍需要进行内部信用跟踪评级?
(二)规范分析与结论
从监管目的来看,设置跟踪评级制度的核心目的在于持续监控持仓资产的风险状况,及时发现信用级别下降等风险信号,以便投资机构采取风险应对措施。对于无持仓债券,保险机构已不再持有该债券,从该笔投资的角度来看已无持续监控风险的必要性。
从监管规范来看,虽然《信用评级指引》第十九条规定“保险机构应当及时跟踪债券存续期内评级变化”,未明确将评级对象限定于“持仓”债券,但根据《优化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监管通知》附件《保险机构信用风险管理能力标准》第五条的规定,“保险机构应当规范信用风险管理工作,信用风险管理工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已使用信用评级系统对持仓企业(公司)债券进行100%评级”。监管所强制要求的,是对持仓企业(公司)债券实现100%评级覆盖,而并未就已不再持仓的债券设定强制跟踪评级义务。据此,保险机构将强制跟踪评级的适用范围限定于持仓债券,与现行监管规定并无抵触。
(三)实务建议
1.在内部制度中明确跟踪评级的适用范围为“持仓债券”,避免跟踪评级范围的不当扩大导致资源浪费;
2.对于已评级但无持仓的债券,可建立“评级有效期”机制,明确当未来重新考虑投资时需重新评估或更新评级;
3.保留好无持仓债券的评级记录及不再持仓的决策依据,以应对可能的监管核查。
四、非标产品与同业存单:内部信用评级的适用逻辑
(一)问题聚焦
保险资金投资品种日益丰富,信托计划、债权投资计划、同业存单等非传统债券品种在保险资金配置中的占比持续提升。这些产品是否适用《信用评级指引》的内部信用评级要求?其评级规则与标准债券有何不同?
(二)规范分析与结论
1.信托计划、债权投资计划等非标准化产品
《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暂行办法》(保监发〔2012〕58号)第二条明确债券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发行的人民币债券和外币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准政府债券、企业(公司)债券及符合规定的其他债券”。根据上述规定,信托计划、债权投资计划、同业存单不属于该办法规定的“债券”范畴,不直接适用《信用评级指引》的相关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非标产品可以免于进行内部信用评级。根据《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6号——金融产品》(以下简称《应用指引第6号》),债权投资计划、集合资金信托以及其他金融监管总局认可的非标准化金融产品属于“金融产品”范畴。《应用指引第6号》第十四条规定:“保险机构开展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投资,要建立信用评估模型进行内部信用评级,按照监管要求和产品类型,评估融资主体、担保主体等相关方及金融产品的信用风险。”因此,保险机构投资信托计划、保债计划等非标准化产品中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应当开展内部信用评级。
2.同业存单
根据《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部分存款产品的监管口径》(资金部函〔2016〕431号),保险资金投资境内发行的同业存单纳入银行存款管理。根据《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1号——银行存款》(以下简称《应用指引第1号》)第九条规定:“保险机构投资银行存款,应建立内部信用评估机制,利用存款银行披露信息、外部独立机构信用评级和监管机构评价,评估存款银行的信用风险,根据信用风险程度制定授信额度。”因此,保险资金投资同业存单,应当建立内部信用评估机制,对存款银行的信用风险进行评估。
3.统一的底线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优化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监管通知》附件《保险机构信用风险管理能力标准》第五条规定:“保险机构应当规范信用风险管理工作,信用风险管理工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将信用评估设定为固定收益类资产投资的必经环节。”这意味着,无论投资标的属于何种品种,信用评估均为固定收益类资产投资的必经环节,不可绕过。
(三)实务建议
1.建立分品种的评级制度体系,区分标准化债券、非标金融产品、银行存款(含同业存单)等不同资产类别,分别制定内部信用评级或信用评估的操作细则;
2.对非标产品的评级应特别关注融资主体与担保主体的信用状况,以及产品本身的结构化安排;
3.对同业存单的内部信用评估可侧重存款银行的信用风险,结合外部评级、监管评价等多维度信息进行综合判断;
4.确保所有固定收益类资产投资均经过信用评估环节。
五、跟踪评级的认定:系统命名能否决定评级性质?
(一)问题聚焦
在保险机构的评级系统中,内部信用跟踪评级的名称可能被默认生成为“首次”评级。这种系统命名上的“偏差”是否会影响该评级在监管视角下的性质认定?
(二)规范分析及结论
在相关法律法规未对跟踪评级的认定方式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从实质角度进行分析。设置内部信用跟踪评级的目的,在于持续监控持仓资产的风险状况,及时发现信用级别下降等风险信号,以便投资机构采取风险处置或调整持仓等应对措施。其制度价值在于“持续追踪”而非“命名”。判断一笔内部评级是否构成跟踪评级,应综合考察以下因素:(1)评级对象,是否针对已评级过的存续债券或持仓主体;(2)时间间隔,与前次评级的时间间隔是否符合跟踪评级的合理预期;(3)实质评审流程,是否基于最新的信用状况信息进行了实质性的风险评估。
从监管“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出发,系统默认命名为“首次”不影响将其认定为跟踪评级,关键在于评级的实质内容是否满足跟踪评级的功能定位,而非系统的自动命名。
(三)实务建议
1.建议在评级系统中优化命名规则,将跟踪评级与首次评级进行区分标注,减少不必要的解释成本;
2.如短期内无法修改系统设置,应通过内部制度文件明确跟踪评级的认定标准与流程,确保在监管核查时能够提供充分的实质认定依据;
3.在评级报告的工作底稿中留痕跟踪评级的实质评审过程,包括信息来源、分析依据、评审结论等,以实质评审内容佐证评级性质。
六、集团统一评级:能否“拿来就用”?
(一)问题聚焦
在大型金融集团中,集团层面往往建立了统一的信用评级体系,包括统一的评级符号、评级模型和评级流程。那么,保险子公司能否直接使用集团统一评级结果,而不另行建立自身的评级体系?
(二)规范分析及结论
根据《优化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监管通知》附件《保险机构信用风险管理能力标准》的相关规定,保险机构自身应当具备独立的信用评级能力,包括独立的信用评估部门、系统、制度和流程。这一要求体现了监管对保险机构作为独立市场主体应具备自主风险管理能力的基本要求。如保险机构直接使用集团统一评级符号或其他关联公司的内部信用评级报告,而非建立自身的信用评级符号体系、独立出具内部信用评级报告,则存在违反《保险机构信用风险管理能力标准》相关规定的风险。
因此,保险机构应当在参考集团统一评级符号的基础上,建立自身的信用评级符号体系并独立出具内部信用评级报告。集团评级可以作为重要参考,但不能替代保险机构自身的独立评级能力。
(三)实务建议
1.建立独立的评级符号体系,可与集团评级保持一定的映射关系,但应体现保险机构自身的评级方法论和标准;
2.配备独立的信用评估团队,确保评级决策的独立性;
3.建立独立的评级制度,形成规范的流程文件,明确评级权限、审批机制与复核要求;
4.在参考集团评级时,结合保险资金投资的特殊需求进行必要的调整与补充,确保评级结论能够充分反映保险机构的风险偏好与风控标准。
结语
内部信用评级制度是保险机构信用风险管理的基石,其完善程度与执行质量直接关系到保险资金的安全运营。通过对上述六大实务难点的分析,我们可以提炼出以下关键要点:
第一,现行有效的制度框架仍需严格遵守。《信用评级指引》虽已“试行”近20年,但在替代规则缺位的背景下,仍是保险机构内部信用评级制度的基本依据。保险机构不应因文件“老旧”而降低合规标准。
第二,实质重于形式是贯穿始终的监管逻辑。无论是普通债券的评级流程简化、跟踪评级的性质认定,还是集团统一评级的合规边界,监管关注的核心始终是风险管理的实质有效性,而非形式上的合规。
第三,信用评估是固定收益类投资的必要环节。无论投资标的为标准化债券、非标金融产品还是同业存单,信用评估均为不可或缺的必经环节。
第四,独立评级能力是监管的基本要求。保险机构作为独立的资产管理主体,应当建立自身的信用评级符号体系、评级流程和评级团队,集团评级可作为参考但不能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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