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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21号公告时代离岸信托怎么做:决策篇

2026-08-07


2026年7月24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21号,以下简称“21号公告”)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15号,以下简称“15号公告”)同步实施,分别确立了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的实体规则与征管程序。


21号公告实施后,市场上出现了“离岸信托式微”的说法。这种说法反映了新规对既往避税安排的冲击,但并不全面。21号公告是税收规则而非禁止规则,它剥离的是离岸信托的避税功能,并不否定其传承与管理功能。对于主要资产在境外、子女等家族成员具有境外身份、在境外有传承需求的家庭,离岸信托仍是重要的家族财富传承工具。


财富代际传承、跨境资产配置、风险管理仍是合法需求,需要全面看待离岸信托,不能将其等同于避税工具。


为便于理解21号公告框架下的规则适用,本文围绕设立人身份、装入财产性质与适用规则的关系展开,聚焦以下问题:

1.居民与非居民设立离岸信托分别适用什么规则?

2.设立人与非居民亲属的关系、设立财产来源主体与来源地域等因素如何影响适用边界?

3.哪些场景构成设立刚需,哪些安排可能触及反避税边界?


鉴于21号公告、15号公告实施时间不长,主管税务机关的具体征管口径尚在形成过程中,本文分析系基于公告现行文本的初步判断,具体执行以税务机关意见为准。


一、设立人与财产:适用规则


个人设立离岸信托适用21号公告,涉及两种情形:


情况一:网状适用

指信托整体纳入居民个人规则,装入、存续、终止全环节征税,主要依据为21号公告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等条款。


情况二:点状适用

指仅特定情形触发征税,如非居民境内来源财产装入、向居民个人受益人分配所得,主要依据为21号公告第八条等条款。


“网状适用”“点状适用”并非官方用语,而是本文为便于阐述对21号公告适用情形所作的概括简称,系基于公告文本的初步归纳。


(一)居民设立:网状适用


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适用21号公告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等条款的规定。各环节规则如下:

装入环节:财产转移至信托,按财产转让所得申报纳税。

存续环节:信托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无论是否实际分配,按照“财产转让所得”或“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纳税。

终止环节:以终止日信托财产市场价值扣除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清算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纳税。


根据21号公告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居民规则对装入财产不作种类区分,不因财产种类、财产来源法域(境内或境外)而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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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居民设立:点状适用


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适用21号公告第八条的规定。具体而言:


其一:装入环节

财产转入信托视同转让,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财产转让所得申报纳税;在无居民实际控制的情况下,纯境外来源财产装入不产生境内税负。

但存在例外: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由居民个人实际控制的,视为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按照21 号公告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即转为居民规则适用。


其二:存续环节

信托存续期间不分配不征税,税负是否产生取决于分配时点。


其三:分配环节

原则上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向非居民个人分配收益,不受21号公告管辖。但存在例外:

向居民个人分配所得,以该居民个人为纳税人,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向非居民个人分配收益,但由居民个人实际取得、使用、控制、处分的,视为离岸信托向该居民个人分配收益;

以信托财产为居民个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或借款、代付报销费用、通过第三方转移财产等情形,亦视为向有关联关系的居民个人分配收益。


其四:终止环节

原则上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终止,不受21号公告管辖;但存在例外:

居民个人取得信托财产的,以信托终止时市场价值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后,信托转由居民个人承继的,由该居民个人按照居民规则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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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在您个人为居民或非居民身份、以境内或境外来源资产设立信托的情况下,规则较为明朗;但若您是居民个人,而您的亲属为非居民,且有设立离岸信托的刚需,又该如何决策、如何设立离岸信托?


这需要区分设立人与您的亲属关系、设立人的税务居民身份、设立财产来源主体、设立财产来源法域等不同因素,分析其在21号公告中的适用情况。


二、离岸信托刚需场景分析


如前言所述,对于主要财产在境外、家族成员大部分具有境外身份的家庭,跨境财富传承面临特殊困难,包括:

境外财产涉及多法域法律适用,遗嘱继承通常需经财产所在地法院认证,程序复杂、周期长;

赠与难以实现财产隔离与定向传承,财产一旦赠出即脱离控制;

境内信托对境外资产的管理与处分能力有限,难以承担跨境传承架构功能。


在遗嘱、赠与、保险、境内信托等工具无法达到传承效果的涉外情形下,通过离岸信托设立跨境传承架构,具有一定程度的必要性,常见如下情形:


境外上市架构

红筹架构实控人的持股平台。境外上市的结构性要求,其他持股安排难以替代。


跨境家庭传承

子女、配偶为境外身份,跨境财产传承。遗嘱等工具难以覆盖多法域,多国遗产认证复杂,信托可跨法域延续。


境外资产集中管理

境外房产、股权、保险、基金的持有与管理。境内工具难以直接管理境外资产,离岸信托受托人可统一持有管理。


涉外继承安排

境内外财产与多国继承人的协调。多法域继承程序各异,单一遗嘱不足,信托受益权安排可预先确定。


婚姻风险隔离

子女婚前财产规划。需防止财产混同,信托隔离功能难以通过其他工具实现。


特殊家庭结构分配

再婚、非婚生子女、残障子女的定制分配。受益人与条件分配功能难以通过其他工具实现。


上述情形,规则适用取决于多个维度:

亲属关系影响赠与真实性与控制关系的推定;

税务居民身份决定适用居民规则还是非居民规则;

财产来源主体是反避税审查重点。


(一)配偶设立情形


在您为居民,您的配偶为非居民,且您的配偶设立离岸信托的场景下:


情形一:以共同财产装入的

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与21号公告的衔接,公告并未明确,我们倾向于认为配偶共同财产的重大处分通常需双方一致,装入离岸信托属于重大处分,税务机构可能认定居民一方对该装入具有控制力,依据21号公告第八条第一款触发居民实际控制规则。


情形二:配偶以个人财产单独设立信托的

个人财产分为境内来源与境外来源:装入个人财产且来源于境外、无居民实际控制的,装入环节不触发21号公告;装入境内来源个人财产的,装入环节就境内来源视同转让,按财产转让所得申报纳税。


情形三:各自将财产装入同一信托的

配偶各自持有个人财产(婚前财产、遗嘱或赠与明确归一方的财产)的,分别装入同一信托时,根据21号公告第九条第二款,适用混装规则,即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同一离岸信托的,视为全部由居民个人装入,该规则不以共同财产为前提。


配偶一方为居民、一方为非居民的情形较为复杂,特别是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区分、控制关系等因素可能影响最终结论。


(二)其他亲属设立情形


在您为居民,您的亲属为非居民,且您的亲属设立离岸信托的场景下:


情形一:装入个人财产且来源于境外、无居民个人实际控制的

装入环节不涉及21号公告,委托人本身不产生境内税负;

存续环节不分配不征税;

分配与终止环节,如受益人或取得人为居民个人的,分配时点由该居民个人按所得项目申报纳税。


情形二:装入境内来源财产且无居民个人实际控制的

装入环节仅就来源于境内的财产视同转让,按财产转让所得申报纳税,适用21号公告关于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视同转让的规定;

存续环节不分配不征税;

分配与终止环节,如受益人或取得人为居民个人的,分配时点由该居民个人按所得项目申报纳税。


情形三:装入受赠财产(来源于境内居民赠与)的

针对非居民设立离岸信托的财产来自居民赠与的情形,21号公告并未明确,我们倾向于认为,赠与完成后,受赠财产属于受赠人个人财产,受赠人取得所有权后自行决定装入信托,属于非居民个人处置个人财产的范畴,在无居民个人实际控制的情况下,该装入根据21号公告第八条第一款仅就来源于境内的财产视同转让、按财产转让所得申报纳税。


但鉴于受赠情形的实际认定较为复杂,赠与真实性(亲属远近、证明是否完备、是否公证、是否可撤销)、居民是否保留实际控制等因素均可能影响最终认定。赠与不真实、居民仍实际出资、负担、控制的,视为居民个人装入。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对不同场景的分析汇总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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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决策考量与反避税边界


(一)决策考量维度


综上所述,家族离岸信托决策并非单一判断,而是多维度、多层次的综合考量。考量维度可分为两个梯度:


第一梯度(核心)


刚需维度

是否具有难以替代的刚需(境外资产、境外成员、传承需求),刚需强度决定设立必要性。


反避税维度

安排是否可能触发一般或特殊反避税规则。


合规论证

整体方案的合规性论证:除反避税审查外,还需评估跨境法律合规(信托设立地、受托人所在地的监管要求)、多重税务居民身份下的税收协定适用、境外所得税收抵免以避免重复征税等。


第二梯度(支撑)


身份维度

您与亲属的税务居民身份影响是否及如何适用 21 号公告规则。


财产维度

装入财产的性质(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来源主体、来源地域,影响是否及如何适用 21 号公告规则。


方案维度

受托人、保护人、受益人的安排,居民是否担任受托人、保护人或保留实质控制,影响反避税判断。


成本维度

税务成本与合规、申报成本等。


(二)反避税边界


反避税维度是决策的可行底线,我国反避税规则由一般反避税与特殊反避税共同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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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触发反避税规则,法律后果如下:


纳税调整(穿透认定)

转为居民规则,视为居民装入,按居民规则征税。

规则来源:《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21号公告代持、实控、混装、境外实体规定。


补缴税款

装入环节视同转让、存续环节收益穿透。

规则来源:21号公告第三条、第四条。


加收滞纳金

按日万分之五。

规则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


罚款

不缴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

规则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则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


我们认为以下为反避税高危情形,可能触发反避税审查,请您在决策考量中务必关注:


无真实境外需求

财产以境内为主、亲属并无真实境外生活、设立信托的唯一理由是“非居民不分配不征”、安排可能被认定为整体效果规避存续穿透。


共同财产设立信托

非居民配偶将其与居民配偶的共同财产用于设立离岸信托。


居民保留控制

居民担任受托人、保护人或参与信托管理,可能被认定为构成实质控制。


虚假赠与财产设立信托

居民将财产大规模赠予非居民亲属,用于设立离岸信托,事前未与税务机关充分沟通,事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合理性的。


四、结语


21号公告实施后,离岸信托并未退出,而是进入规则明确、信息透明的新阶段。


在此规则框架下,您作出设立决策时,首先应综合考量:刚需、反避税与整体合规是核心,刚需决定是否必要,反避税决定是否可行,整体合规评估跨境法律适用与重复征税风险。


其次,需特别顾虑反避税边界:在方案实施前,由境内律师、税务师充分论证,并保持与中国税务机关顺畅沟通,以免触发反避税高风险情形。


此外,还应关注非居民身份的认定与维护:即使取得境外身份,依然需严格管理境内居住天数、家庭及经济利益中心等关联因素,避免因停留时间过长或社会关系重心未转移等因素被判定为居民个人。


21号公告顺应国际惯例划定离岸信托税收规则边界,以真实传承为目的、以真实身份财产为基础、以透明申报为底线的离岸信托安排,其功能并未被否定。


参考文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1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5号)第一条、第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全国人大常委会)

[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全国人大常委会)

[5]财政部税政司、税务总局所得税司,《财政部税政司 税务总局所得税司有关负责人就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答记者问》,2026-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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