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中抵押权行使的实务研究分析
2026-05-19
引言
我国市场经济深化进程中,市场主体破产清算与重整案件数量呈持续攀升态势,抵押权作为债权保障的核心制度工具,其在破产程序中的行权争议已成为当前商事司法实务的核心焦点。
本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配套司法解释为规范依据,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与地方各级法院的生效裁判案例,系统梳理破产程序中抵押权向别除权转化的法定行权路径,深度剖析实务高频疑难问题的裁判规则,最终构建全流程的实务操作与风险防控体系,为抵押权人规范行权、保障优先受偿权益提供合规性指引。
一、破产程序中抵押权的权利基础与法律定位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民事框架下的抵押权将转化为破产法上的别除权,这是抵押权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的核心法律形态。别除权并非破产法创设的独立权利,本质是民事担保物权在破产概括执行程序中的特殊转化形态,权利基础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即对破产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可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作为抵押权在破产程序中的转化形态,别除权有三项核心法律特征:一是权利客体的特定性,仅能针对债务人已设定合法抵押的特定财产行使;二是受偿顺位的优先性,可就抵押财产变价款,在扣除为该财产支出的必要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后,优先于职工债权、税收债权、普通债权受偿;三是行权程序的相对独立性,在破产清算与和解程序中,无需依附破产财产整体变价分配程序即可单独行权,重整程序中其行权依法受到限制。
别除权的合法享有,以抵押权有效设立为根本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明确,不动产抵押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未设立,权利人无法在破产程序中主张别除权。最高人民法院第168号指导案例(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陈志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对此明确裁判:仅签订抵押合同未完成登记的,不动产抵押权未有效设立,债权人无权就案涉不动产优先受偿,仅可要求抵押人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抵押权在破产程序中行权,需遵循两项核心原则:一是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抵押权的核心权利要素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为准;二是公平清偿与利益衡平原则,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并非绝对,行权需兼顾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尊重法定优先权的顺位规则。
二、破产程序中抵押权行权的法定路径与实务规范
抵押权人需严格遵循破产法定程序行权,围绕债权申报、财产处置、优先受偿三大核心环节把控操作要点,方能保障优先受偿权完整实现。
债权申报是破产程序中债权人行权的法定前置程序,即便享有抵押担保的债权人,也需在法院公告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依法申报有财产担保债权,未经法定申报的债权,不得依破产法主张权利。实务中申报债权需把握三项核心规范:一是材料完整规范,除主体资格证明、债权申报表外,需同步提交主债权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登记权属证明等核心证据,明确债权性质、总额、担保范围及抵押财产明细;二是准确计算债权金额,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三是重点突出抵押物范围,主动披露向其他权利人已行权的情况。
对管理人作出的债权审核结果有异议的,抵押权人需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异议及佐证证据;管理人不予纠正的,应在法定期间内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完成债权申报与司法确认后,抵押权人需全程参与抵押财产变价处置程序,这是防范财产价值贬损、保障受偿权益最大化的核心环节。依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表决基数为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抵押权人对方案无实质性表决权,但方案直接决定抵押财产的处置模式与价值实现,因此抵押权人必须全程参与、积极维权。
实务中需重点防控两类核心风险:
一是抵押财产不当整体处置风险。管理人常以资产不可分性为由主张整体处置,可能导致抵押财产独立价值无法单独核算,损害抵押权人权益。对此,抵押权人需提前与管理人沟通,论证单独处置的可行性;管理人坚持整体处置的,需要求其明确处置必要性、价值拆分方式与优先受偿保障措施,必要时向法院提出异议。扬州中院(2017)苏10破6号案明确裁判指引:仅在整体处置可实现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的前提下,方可整体处置,且处置前必须对抵押与非抵押财产分别独立评估,明确价值边界,保障抵押权人就抵押财产变价款全额优先受偿。
二是评估与拍卖程序合规性风险,需全程监督评估机构遴选、评估方法适用、拍卖信息披露等全流程,发现评估价值畸低、程序瑕疵的,及时提出异议,避免抵押物低价贬损。
破产清算与和解程序中,抵押权人行使别除权具备法定程序独立性,这是实现优先受偿的最终环节。《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5条明确,该类程序中,抵押权人可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处置抵押财产行权,管理人应及时处置,不得以需经债权人会议决议为由拒绝,仅单独处置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价值的除外。实务中,债权确认后抵押权人应及时提交处置申请,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拖延处置的,可申请法院责令其限期处置。宁波中院(2025)浙02破终8号案中,管理人以未通过变价方案为由拖延处置抵押物达6个月,法院最终裁定其30日内启动拍卖程序,保障了抵押权人及时行权的法定权利。抵押财产变价完成后,抵押权人可就变价款优先受偿,超出担保债权的部分归入破产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转为普通债权,依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受偿。
三、破产程序中抵押权行权的核心实务疑难与裁判规则
司法实践中,抵押权人行权面临诸多细则空白的争议问题,结合现行立法精神与各级法院生效裁判,目前已形成覆盖行权全流程核心争议场景的统一裁判规则。
当前司法实践主流采纳“区分清偿说”,严格遵循“谁受益、谁负担”原则,区分财产构成认定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与抵押债权的清偿顺位:债务人全部财产均为担保财产的,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从担保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清偿,因此时破产程序支出均为保障担保权人利益,无其他财产可覆盖相关费用;债务人同时有担保与无担保财产的,按受益主体划分费用承担—为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支出的费用,按两类财产价值比例分担;仅为担保财产利益支出的费用,从担保财产变价款中优先列支;仅为无担保财产利益支出的费用,由无担保财产承担。
需特别明确,抵押财产处置产生的新增税费,属于实现抵押权的法定必要费用,清偿顺位优先于抵押主债权。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2768号鲁某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明确裁判:处置抵押物产生的新增税费属于《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应从担保物变价款中优先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税收优先权仅适用于债务人历史欠税,不适用于抵押物处置新增税费,最终驳回了鲁某关于抵押权优先于税费受偿的主张。
房企破产案件中,基于房地一体原则的抵押权效力范围认定是高频争议焦点,司法实践已形成三大明确裁判规则:
其一,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地上无证违法建筑不属于抵押财产。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筑不具备抵押法定基础,不适用房地一体原则。江西雄鼎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中,法院终审认定,案涉未取得规划许可的无证厂房属于违法建筑,抵押权人无权就其主张优先受偿。
其二,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抵押权的效力法定及于抵押设立时土地上已有的建筑物、在建工程已完成部分,当事人无权通过合同约定排除《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七条房地一体规则的适用;仅针对抵押设立后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抵押权人无权主张优先受偿。
其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七条明确,实现抵押权时可一并处分新增建筑物,但抵押权人无权就其变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744号案明确,银行仅能就抵押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变价款优先受偿,对土地抵押后新增的商品房拍卖款无优先受偿权。
商事交易中广泛适用的最高额抵押,在破产程序中的核心争议为最高限额性质认定、登记与约定不一致的处理规则,司法实践已形成统一裁判标准:关于最高限额性质,原则上认定为“全部债权最高限额”,而非“本金最高限额”,抵押担保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权,均受登记的最高债权额限制,超出部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否则将损害后顺位抵押权人与普通债权人利益,违背物权公示原则。
江苏高院(2021)苏民终892号案中,法院认定登记的1100万元为最高债权限额,银行仅能在该范围内优先受偿,超出的利息等费用转为普通债权。而登记与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时,严格以登记为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对此有明确规定。江苏扬中法院(2020)苏1182民初948号案中,法院最终以他项权证登记的1亿元为限,认定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范围,超出合同约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优先受偿。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是房企破产案件中抵押权人面临的核心风险,二者的顺位与范围划分已形成明确裁判规则: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客体仅限于承包人承建的建筑物价值,不及于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承包人的劳动与建筑材料仅物化于建筑物中,未对土地价值产生贡献。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470号案中,最高法再审明确,工程款优先权仅及于建筑物价值,整体拍卖后应拆分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价值,分别由工程款债权人与抵押权人优先受偿。
关于工程款优先权的分摊核算,以“对应承建工程”为基本原则,以公平原则为补充:工程款可与具体建筑物一一对应的,承包人仅能在其承建工程价值范围内行权,不得跨建筑物主张,江西胜利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对此作出明确裁判;工程款无法与楼栋一一对应、无法拆分核算的,以全部工程款总额在全部建筑物价值范围内优先于抵押权受偿。
破产重整程序中,抵押权行使会受到法定限制,其暂停行使的边界与例外情形,是保障抵押权人权益的关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规定,重整期间担保权原则上暂停行使,但实务中存在大量不当限制行权的情形。结合司法实践,抵押权暂停行使的前提是担保财产为债务人重整所必需,若财产并非重整核心资产,单独处置不影响重整推进的,抵押权人有权行使别除权。
河南安阳中院(2022)豫05民破2号案中,法院裁定允许抵押权人拍卖企业闲置贬值、非重整必需的抵押运输车辆优先受偿。“担保物有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少可能,足以危害债权人权利”,是重整期间恢复行权的法定例外,抵押物因市场下跌、闲置贬值等导致价值持续减少且不足以覆盖担保债权的,抵押权人可申请法院恢复行权。同时,重整期间管理人必须为抵押权人提供“充分保护”,包括抵押物维护、利息补偿、补充担保等,未提供充分保护的,抵押权人亦有权主张恢复行权。此外,重整计划草案必须对担保债权作出全额清偿安排,存在打折清偿、不当延长清偿期限的,抵押权人有权反对,法院违法强制批准的,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撤销。
四、破产程序中抵押权人权利保护的全流程实务建议
结合前述裁判规则与实务风险,抵押权人需构建事前、事中、事后全流程的风险防控与权利救济体系,从源头规避风险、程序中积极行权、权益受损时及时救济,方能最大限度保障自身在破产程序中的合法权益。
事前风险防控是抵押权顺利实现的根本前提,核心在于抵押设立阶段的规范操作,从源头规避行权风险。
一是严格规范抵押登记,确保抵押权合法有效设立:不动产抵押签订合同后需立即办理登记,最高额抵押需确保登记的最高债权额覆盖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登记事项变更的需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保证登记簿记载与实际权利状况一致。
二是完善抵押合同条款设计,明确约定抵押财产明细、担保范围、抵押权效力边界、最高债权额性质、抵押权实现方式等核心事项,避免后续争议。
三是全面开展抵押财产尽职调查,排查财产权属、在先抵押、租赁关系、欠付工程款、建筑合法性、司法查封等风险;针对“先租后抵”,提前要求承租人出具放弃优先购买权、配合解除租赁的书面文件针对在建工程抵押,可要求承包人出具不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书面承诺,同时留存承包人工程款支付、农民工工资发放的相关凭证,避免因承诺损害建筑工人利益被认定无效,最大限度降低法定优先权对抵押权的冲击。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抵押权人需第一时间启动行权应对,全流程参与破产程序,积极主张权利,避免消极应对导致权利受损。
一是及时规范完成债权申报,整理主债权与抵押担保的完整证据,在申报期内完成申报,明确有财产担保债权的性质、金额与担保范围,精准核算债权金额,杜绝因申报不规范、不及时引发的权利风险。
二是全程跟进破产程序,积极行使知情权与异议权,定期向管理人了解案件进展、查阅案件材料,对管理人不当整体处置抵押财产、评估价值畸低、拖延处置抵押物、否定抵押债权等行为,及时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不被采纳的,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权。
三是积极参与债权人会议,针对变价方案、重整计划草案等重要议案提前制定应对策略,联合其他抵押权人对损害自身权益的议案提出异议,推动方案优化完善。
四是针对不同破产程序采取差异化应对策略:清算程序中及时申请处置抵押财产,推动快速变现受偿;和解程序中严格审查担保债权清偿安排,拒绝任何形式的打折清偿;重整程序中重点关注抵押物价值保护,对非重整必需的抵押物及时申请恢复行权,属重整必需的则要求管理人提供足额充分保护,避免抵押物价值贬损。
抵押权人合法权益在破产程序中受侵害的,需及时通过法定司法途径维权。针对管理人不当履职行为,包括否定抵押权效力、不当认定抵押债权、拖延或违法处置抵押财产导致价值贬损等,可先向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不被采纳的,可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别除权纠纷之诉,请求法院确认抵押权效力与优先受偿范围,责令管理人限期处置抵押财产。针对法院违法强制批准的重整计划草案,若草案未获担保债权组表决通过、担保债权安排违反法律规定且损害抵押权人利益的,可在重整计划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撤销该批准裁定。针对管理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包括违法处置抵押物、未尽管理义务导致抵押物贬损、错误否定抵押债权致优先受偿权丧失等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向管理人主张赔偿责任。
五、结语
破产程序中抵押权的行权规则适用,本质上是平衡担保权人个体优先受偿权益与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价值的核心法律命题。当前我国相关立法与司法裁判规则不断完善,但实务中的争议仍层出不穷。抵押权人需从源头规范抵押设立,在破产程序中积极行权、防控风险,权益受损时及时通过司法途径救济。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也需进一步细化行权规则,明确裁判标准,在保障抵押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兼顾破产程序的公平价值与挽救功能,推动破产制度高质量发展。
本文作者:
声明:
本文由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德恒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