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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背景下,民企资金往来刑事风险防控指引

2026-05-07


实践中,民营企业资金风险往往并非直接以刑事案件形式出现,而是通常先表现为股东矛盾、经营信息不透明、长期不分红、关联交易不清晰、重大资产收益分配争议等公司治理问题。尤其在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长期排斥中小股东参与公司治理、拒绝披露财务资料、回避利润分配或股权退出诉求的情况下,一旦公司资金占用、虚构交易、关联输送、账外循环等历史问题被揭示,原本的股东纠纷便可能迅速进入刑民交叉乃至刑事评价视野。


笔者团队在长期办理刑民交叉及公司治理争议案件过程中注意到,许多股东纠纷最终演化为刑事风险,通常源于两个因素叠加:一是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确有侵占、挪用、利益输送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二是非实控股东的知情权、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股权退出等正当诉求长期未得到回应。例如,笔者团队曾成功办理的一起物流企业股东纠纷即具有较强代表性。该案表面上是小股东知情权、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和股权退出争议,实质上则交织着公司控制权滥用、股权稀释、重大资产收益不透明以及潜在资金侵占、挪用风险。案件处理过程中,团队并未将刑事控告作为唯一手段,而是围绕“查明公司真实资产—还原资金流向—评估潜在刑事风险—促成股权退出”这一主线,综合运用股东知情权诉讼、决议效力诉讼、政府信息公开、工商登记异议、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及谈判协商等路径,最终推动争议得到实质化解决。


上述实务场景说明,民营企业资金风险的外化,往往并非单纯源于某一笔付款或某一项交易,而是公司治理失序、股东关系失衡、财务监管缺位和历史资金问题长期叠加的结果。对于存在历史遗留问题的企业而言,若能及时审视风险,主动回应股东合理诉求,通过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关联交易清理、股权退出协商和内控制度整改等方式规范公司治理,往往能够在较大程度上降低纠纷刑事化风险。


2026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以下简称“《解释(二)》”)已于2026年5月1日起生效。《解释(二)》进一步衔接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与对应公职类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并将通过虚构付款事由、应收账款不按规定入账等方式逃避单位监管的情形纳入重点评价范围,体现了对民营企业内部腐败、资金侵占、挪用资金和商业贿赂行为的实质化规制导向。


在此背景下,民营企业资金往来的合规审查,已不能停留于“是否有合同”“是否有发票”“是否经过审批”“是否由实际控制人同意”等形式层面,而应回到公司财产独立、公司利益保护、公司真实意志、资金监管状态和利益最终归属的实质判断。


基于此,本文拟以《解释(二)》《刑法修正案(十二)》及新《公司法》为制度背景,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裁判要旨和企业常见高风险场景,对民营企业资金往来的刑事风险识别逻辑与合规路径做系统梳理,以供企业治理与刑事合规参考。


一、《解释(二)》施行后,民企资金类刑事风险为何上升


《解释(二)》与《刑法修正案(十二)》以及新《公司法》共同构成了民营企业内部资金治理的新制度背景。其中,《解释(二)》第八条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民企内部腐败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与对应公职类犯罪拉齐。而《刑法修正案(十二)》将实践中反映较为集中的民营企业内部非法经营同类营业、为亲友非法牟利和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资产等行为纳入刑法规制,并强调依法惩治民营企业内部关键岗位人员实施的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腐败行为。新《公司法》则从公司治理层面进一步强化了公司财产独立、董监高忠实勤勉义务、关联交易规制、商业机会规则、竞业限制规则以及实际控制人责任。


在此背景下,民企资金类刑事风险的上升,并不只是追诉标准和罪名范围变化所致,更重要的是审查逻辑发生了变化。过去一些被视为“内部周转”“老板安排”“股东借款”“关联公司调拨”“费用处理”的资金操作,今后将更容易被置于公司财产独立、公司利益保护和监管秩序的框架下进行实质评价。


二、判断资金往来合规性,核心标准为是否符合公司利益和公司意志——实际控制人意志不当然等同于公司意志


民营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或核心高管往往对企业经营、财务、人事具有高度影响力,甚至在事实上决定企业重大事项。但控制力并不等同于所有权,审批权也不等同于任意处分权。公司资金属于公司财产,不属于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高管或者股东个人财产。公司人员对资金的使用,必须以公司利益为目的,并在公司授权和制度边界内进行。


司法实践对此已有明确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刑再4号案中明确指出:“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利,公司资金的支配和使用应严格按照公司法和公司财务管理制度进行。公司的经营者,即使是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在未经董事会同意、没有任何贸易背景或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也不能擅自在关联公司之间调用资金,更不能将公司资金转归个人使用。”


该裁判要旨揭示了一项重要法理,即公司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对公司拥有控制权,并不意味其任何资金调配行为都当然代表公司意志。行为人兼具“公司意志的执行者”和“自身意志的执行者”双重身份,若其行为违背公司利益、违反公司制度,则完全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或职务侵占罪。


据此,笔者认为,判断某一资金运作行为是否体现公司意志,应重点审查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是否符合公司利益。公司意志的基础应当是公司利益。凡能够服务于公司经营、项目履行、资产维护、债务清偿、业务拓展等合法目的,并使公司取得相应对价或合理利益的资金安排,通常具有被认定为公司行为的基础。相反,若资金流出对公司经营没有合理必要,导致公司资产减少、流动性恶化、商业机会流失或者债权无法实现,则难以仅凭实际控制人同意认定其属于公司意志。


第二,是否经过真实有效的决策程序。公司意志应通过章程、股东会、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授权审批制度、财务制度等机制形成。对于大额付款、关联交易、对外借款、资金拆借、担保、资产处置、异常费用支付等事项,应重点审查是否履行了相应决策程序,是否存在越权审批、倒签补签、事后补流程、关联方未披露或未回避等问题。


第三,是否符合公司既定的管理制度。公司财务制度、采购制度、付款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关联交易制度,是公司意志的集中体现。持续或明显违反公司制度的资金安排,例如无合同付款、付款对象与合同主体不一致、个人账户代收代付、应收账款不入账、以虚假服务费包装资金支出等,均应作为判断是否违反公司意志的重要线索。


第四,资金利益最终是否归属于公司。即使资金流出时具有合同、发票、审批等形式外观,也应进一步审查最终控制人和受益人。若资金经供应商、员工、亲属、关联企业、第三方账户多层流转后,最终回流至实际控制人、高管、关键岗位人员或者其关联方,则即便形式外观材料齐全也不足以排除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商业贿赂或利益输送的风险。


三、哪些资金安排易触发刑事风险


(一)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监高占用公司资金


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监高从公司取得资金,必须具有清晰、合法的法律基础。实践中,长期挂账“其他应收款”、无借款协议、无利息约定、无还款期限、无内部决议;公司代股东偿还个人债务、承担家庭消费、私人投资成本或个人融资费用;公司通过预付款、采购款、服务费等形式向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关联方支付资金,但缺乏真实交易和履约成果;公司资金经员工、亲属、关联企业账户辗转流入实际控制人控制体系,均属于高风险安排。


此类问题的审查重点,不在于实际控制人是否同意,而在于该资金安排是否服务公司利益,是否经过公司有效决策,是否具有真实交易基础,是否使公司取得相应对价,是否造成公司财产脱离公司控制。


(二)关联交易与商业机会转移


关联交易并非当然违法,但关联交易天然存在利益冲突。通过关联公司高价采购、低价销售、虚设咨询费、顾问费、居间费、市场推广费等方式转移利润,或者由关联方承接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均可能构成损害公司利益的重要线索。


同时,关联交易不能仅以“程序通过”作为安全边界。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强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从事关联交易造成公司损失的,公司请求其赔偿损失,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仅以关联交易已经履行报告、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同意等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该文件仍处于征求意见稿阶段,但其反映的实质审查思路值得企业高度重视,即报告、披露、回避表决、会议决议等程序要求,是合规的必要条件;交易本身是否真实、公允、必要,是否损害公司利益,是否存在利益输送,仍需接受实质审查。对于明显不具有商业合理性的关联交易,即使形式上经过审批,也不能当然排除民事赔偿责任乃至刑事风险。


(三)商业贿赂、回扣返点与费用科目包装


《解释(二)》实施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被纳入对应公职类犯罪参照体系。实践中,咨询费、顾问费、居间费、管理费、市场推广费、渠道服务费、客户维护费、返利、折扣、佣金、信息费、劳务费等费用科目,本身并非非法,但极易被用作商业贿赂或资金套取的包装工具。


对此类费用,应重点审查:是否存在真实合同;服务方是否具备相应服务能力;服务内容是否具有商业必要性;服务成果是否可验证;定价是否符合市场水平;收款方是否与公司内部人员、客户方关键人员或其亲属、关联主体存在利益关系;付款后资金是否出现回流。上述问题无法合理解释的,应作为重大舞弊线索启动内部调查。


(四)个人账户、第三方账户过桥与资金回流


个人账户和第三方账户过桥,是民营企业资金往来中最具刑事风险的操作习惯之一。公司资金进入个人账户后,在外观上即与个人财产发生混同。后续一旦发生股东纠纷、劳动争议、税务稽查或刑事调查,企业往往需要额外证明款项的公司属性、业务背景和流转原因。


其中,资金回流尤为高危。其典型模式是公司以采购款、服务费、咨询费等名义对外付款,收款方扣除“手续费”“开票费”后,再通过个人账户、关联账户或多层过桥账户,将款项全部或部分回流至付款方内部人员、实际控制人或关联方。此类安排本质上是以交易外观掩盖资金套取、利益输送或内部舞弊,可能同时触发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商业贿赂、虚开发票等风险。


(五)员工借支、备用金、代收代付与离职清算


员工借支、备用金、代收代付在民营企业经营中较为常见,但若缺乏事前审批、用途说明、转账备注、报销核销和凭证归档,极易在劳动关系恶化、离职清算、内部审计或股东纠纷中演化为争议纠纷。企业可能主张员工构成挪用或侵占,员工则可能抗辩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公司授权或代公司垫付。


此类问题的关键在于留痕。企业应明确员工代收代付和备用金使用边界,原则上禁止员工个人账户常态化收付公司资金;确有必要的,应做到申请、审批、支付、用途、凭证、核销、归档全链条闭环。


(六)股东权利长期受阻与历史资金问题叠加


股东纠纷本身并不当然具有刑事属性,但在多股东民营企业中,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股权稀释、重大资产处置、关联交易等争议,往往会倒逼公司账目、资金流向和资产收益情况进入审查状态。此时,若公司长期存在财务资料不透明、重大收入不入账、关联方占用资金、虚列成本费用、个人账户收付款、实际控制人或高管控制交易对手等情形,就可能成为内部资金风险外化的触发点。


四、民营企业资金往来刑事风险矩阵


在《解释(二)》与《刑法修正案(十二)》的协同背景下,民营企业资金往来中的主要刑事风险通常不是单一罪名问题,而是财产侵害、商业贿赂、背信损害企业利益、涉税犯罪等多类风险的交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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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从资金合规入手降低刑事风险外溢可能


《解释(二)》施行后,民企高管资金类刑事风险确有进一步上升。对于存在历史遗留资金问题、股东矛盾、关联交易不规范、费用支出不清晰、个人账户收付等问题的企业而言,越早进行专项排查、性质区分和制度整改,越有利于降低刑事风险外溢的可能。


(一)开展存量资金风险排查


企业应围绕历史资金往来开展专项排查,重点核查股东及关联方长期挂账款项,其他应收款、预付款、备用金、员工借支长期未清理款项,咨询费、居间费、市场推广费、服务费等轻资产费用支出,个人账户、员工账户、亲属账户、第三方账户收付款项,关联企业之间资金拆借、往来款、无息占用,以及重大资产处置、拆迁补偿、股权转让、利润分配中的异常资金流向。


(二)及时回应股东合理诉求


对于多股东结构的民营企业,股东关系治理本身就是资金刑事风险防控的重要环节。非实控股东长期无法了解公司经营情况、无法查阅财务资料、无法参与重大决策、无法获得利润分配,往往会促使其通过诉讼、投诉、信息公开乃至刑事控告方式寻求救济。


因此,存在股东矛盾的企业,应主动建立规范的信息披露、财务通报、股东会通知、表决留痕、利润分配、股权退出沟通机制。对于重大资产处置、拆迁补偿、关联交易、股权稀释等容易引发争议的事项,应通过会议纪要、书面通知、审计报告、评估报告、专项说明等方式固化处理过程。对已经存在历史争议的企业,更应避免以回避、拖延或者拒绝沟通方式扩大对立,而应通过专项核查、审计评估、协商退出、制度整改等方式降低纠纷刑事化风险。


(三)清理关联交易和资金占用


关联交易和资金占用是民营企业资金刑事风险的高发领域。企业应建立动态关联方清单,将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关键岗位人员、近亲属控制企业、隐名代持主体、长期利益合作方纳入识别范围。对历史关联交易,应重点审查交易真实性、价格公允性、履约成果、资金流向和最终受益人。


对于已经形成的关联方资金占用,应结合性质和风险程度,采取明确还款期限、计收合理资金占用成本、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及时归还占用资金、开展专项审计等方式进行清理。对于明显缺乏真实交易基础、存在资金回流、利益输送或者公司损失的,应进一步评估是否需要通过民事追偿、内部处分、协商退赔或者刑事控告等方式处理。


(四)完善费用支出和四流核验机制


咨询费、顾问费、居间费、市场推广费、渠道费、信息费等费用支出,应成为民营企业资金合规审查的重点,对服务方资质、服务必要性、服务成果、定价依据、付款安排、关联关系进行实质审查。


同时,对外交易应坚持合同流、发票流、资金流、货物流或者服务流相互一致。四流不一致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的,原则上不应付款;已经付款的,应及时开展专项核查。


(五)建立财务拒付与异常报告机制


财务人员不应只是付款执行者,也应成为资金安全的前端控制者。对于异常资金支出,财务部门有权拒付,并向法务、审计或者管理层进行留痕报告。同时,企业应建立异常资金报告机制,及时启动内部核查。必要时,应由法务、审计、财务共同参与,并委托外部律师、会计师开展独立调查。


(六)推动个案处置与制度整改并行


企业一旦发现异常资金往来、虚假交易、员工舞弊或者关联方利益输送线索,应先固定证据、准确区分性质,再选择相应处置路径。对于证据尚不充分但风险明显的事项,可优先通过专项合规调查等方式控制风险。此外,个案处置不应止于追回款项或者处理责任人员,还应反向排查制度漏洞,防止同类风险再次发生。


六、结语


《解释(二)》释放的信号是清晰而明确的,民营企业内部腐败、资金侵占、利益输送和商业贿赂行为,正在进入更加统一、严格、实质化的刑事评价框架。但这并不意味着民营企业经营活动将被过度刑事化。司法规则趋严的同时,也为依法经营、主动合规、及时整改的企业提供了更清晰的行为边界和制度保护。


对民营企业而言,刑事合规不是束缚经营的外部负担,而是保护企业财产独立、管理层履职安全和交易秩序稳定的重要基础设施。面对新的规则环境,民营企业经营者更应摒弃侥幸心理,将合规建设前置到公司治理、资金管理、关联交易和反舞弊体系之中。投资于刑事合规体系建设,本质上就是投资于企业的风险隔离能力、信用积累能力和长期发展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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