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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出资未办过户登记,股东出资是否到位的认定与责任承担——对我国法律的梳理与澳大利亚的比较法研究

2026-04-13


一、问题的来源:法律规定与商业现实


股东以不动产(厂房、办公楼、土地使用权等)作为出资,在我国的制造业和初创企业中十分普遍。然而现实中,出资的不动产往往已经实际交付公司使用多年,但因种种客观因素,建造于租赁土地之上、比如历史遗留手续不全、建设时未取得规划许可——权属登记始终无法完成,甚至在制度上无法完成。


一旦公司陷入债务困境,这个问题便会浮出水面:债权人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主张出资不到位、要求股东以真金白银补足。而股东则主张,财产已经真实投入,出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如果产权转移手续在客观上无法办理,股东是否就永远无法完成出资义务?真实投入了资产的股东的利益及责任如何认定?


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指导性文件


《公司法》(2023修订)第四十八、四十九条:规定非货币出资的基本要求及手续办理义务。


第四十八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2023修订)第五十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2023修订)第五十二条:股东欠缴出资的失权制度(如果因过户手续问题被认定未尽义务,可能面临失权)。


第五十二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作价后,出资人以评估价补足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定。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办理权属转移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转移手续;逾期未办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评估作价高于实际价额,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扣除出资人已履行的部分,以未履行部分为限要求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


债权人对前三款所涉出资人向公司填补出资责任提起诉讼的,适用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六条【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三、司法实践的裁判观点


综合近年司法实践,人民法院在此类问题上已逐步形成以下裁判观点:


一、区分主观怠于办理与客观不能办理。若登记障碍的形成不能归责于出资人,法院通常不以形式欠缺认定出资不到位;


二、坚持实质审查标准。综合评估报告、验资报告、工商档案、财务账簿、实际占有使用情况,从整体上判断出资财产是否真实投入、公司是否实际受益;


三、认可"出资功能已实现"即为出资到位。不动产已经投入公司生产使用,客观上已为公司发挥资产效用,公司收益中包含了该财产的贡献,实质上已达到出资目的;


四、先责令补办、再视结果认定是否出资到位;


五、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必须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法定情形为依据,不支持以出资程序瑕疵为由随意追加无过错股东。


典型案例1:河北高院(2022)冀民终336号


该案提供了迄今最系统的裁判规则:对于实物出资到位并投入使用且客观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已为公司发挥资产效用,应予认定完成了权属转移手续。该案中三位股东以租赁土地上建造的厂房、宿舍及机器设备等约8,000万元资产增资,虽无产权登记,但已经实际占有使用。二审法院维持认定出资到位的一审判决,理由在于:其一,动产类机器设备已安装交付,自交付时物权转移,无需另行办理登记;其二,不动产类厂房已具有实际财产价值(评估约2,700万元),可作为执行标的;其三,客观不能登记的局面不能归责于股东;其四,将无法登记的合法建筑一律视为虚假出资,将损害公司所有者权益,既不公正也不符合商业常理。


典型案例2:北京某建材公司诉北京某科技公司、马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审查认定 入库编号 2023-08-2-084-028


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出资形式瑕疵均应适用同一宽容标准。人民法院案例库另一典型案例明确:股东以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货币出资义务的,须同时满足三项条件——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决议作出时公司具有充足清偿能力、修改后章程经登记机关备案——否则不得对抗公司债权人。


该案与本文讨论的不动产出资未登记问题,在形式上同属出资瑕疵,但性质截然不同:债权抵销出资在公司资不抵债时实质上使股东债权优先于外部债权人受偿,形式要件的严格审查是为了防止偏颇清偿;而不动产实物出资已真实投入并为公司发挥资产效用,认定出资到位并不损害债权人的实质利益。二者裁判标准的差异,恰恰印证了,出资瑕疵的处理,应当以是否实质损害债权人利益为核心标准。


典型案例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87号


本案中,三亚某管理处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已实际交付中海公司使用,但因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定其出资义务未全面履行。法院在再审审查期间已给予当事人相应的时间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再审审理过程中又为当事人指定了两个月的合理期限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但当事人未能在指定的期间内完成土地变更登记行为,无法自行补正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瑕疵。故该管理处虽将案涉土地交付给中海公司使用,但未将案涉土地过户登记至中海公司名下,因而其以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承诺并未履行到位。


本案对理解本文讨论的问题具有重要的对比价值。表面上看,本案与客观不能登记的情形相似——土地确实交付使用了,产权确实未过户。但本案的根本原因在于,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不能直接用于出资,这是出资人在出资之初就应当知晓的法律限制,登记障碍源于出资人自身的过错选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划拨土地使用权只能用于划拨用途,不能直接用于出资。出资人欲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应由国家收回直接作价出资或者将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出让土地使用权。最高院的裁判逻辑是本案系由出资人原因导致无法登记,则认定出资义务未全面履行。


与此同时,本案同样印证了最高院先责令补办、再视结果认定的实质审查方式。法院先给予当事人指定期间补办手续,待期间届满仍未完成后,方才作出出资不到位的认定。


实际问题:无法登记过户的房产无法正常转让变现,如何认定其价值?如何保护债权人利益?


若认定客观无法登记的不动产出资已经到位,但此类资产因无产权证而无法正常转让、变现,债权人的利益究竟如何得到保障?


首先,无证房产的价值认定有法律依据和实践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通知(法〔2012〕151号)第二条,执行程序中处置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时,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处置前披露房屋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现状,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的权利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这意味着无证房产并非毫无价值、无从处置,而是可以通过"现状处置"方式进入司法拍卖程序,以实际成交价款对债权进行清偿。小产权房由被执行人实际占有、使用或收益的,即使无合法产权证明,依然可以作为被执行人责任财产予以查封,并以拍卖成交价款对债权进行清偿。


其次,针对无证房产市场价值难以确定的问题,司法评估机构既考虑建筑材料成本,又参照周边同类房产租金收益,评估价与市场询价误差可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对于无证房产,评估依据结合房屋区位、用途、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等因素,参照同类有证房屋的市场价值评估,并在拍卖公告中明确披露不具备登记条件的现状及法律后果,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后续风险。


最后,无法变现不等于无价值,但确实存在价值折损,这是债权人所面对的风险。


无证房产在司法拍卖中通常存在一定程度的价值折损,变现价格低于同类有证房产是客观现实。这种折损,正是因登记障碍带来的市场风险。这部分折损应当由谁承担?对于已真实交付但存在登记障碍的不动产出资,在认定出资实质履行的同时,股东及公司负有充分披露该资产状态的义务。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工商登记信息中应当明确记载出资财产存在登记障碍的现状,使潜在债权人在交易前能够了解公司资产的真实情况并作出相应的风险判断。若因股东或公司未充分披露,导致债权人基于错误认知缔约,债权人可以通过缔约过失责任寻求救济。


因此,对公司而言,绝对不能装糊涂,在重大合同谈判、银行贷款或融资过程中,公司均有主动披露瑕疵的义务。对股东而言,既然房子已经在给公司用了,最好的办法是通过补充协议,将其明确使用权出资(如果章程允许)或者租赁给公司使用等,同时用其他现金或其他合法资产补足原来的注册资本。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股东以不动产出资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办理权属登记的情形下,若公司已通过对该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安排(如许可使用协议、租赁协议等)实现对该资产的实质控制,并经合法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出资财产进行公允价值评估,同时辅以充分的信息披露义务——在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及工商登记文件中明确记载该资产存在登记障碍的现状,则诚实信用原则所要求的目标已经实现。


公司与股东之间通过租赁协议、许可使用协议等辅助性法律安排,固化公司对该不动产的实际占有和使用权益,同时对使用价值进行公允定价,从而在制度上弥补产权登记缺失所带来的权益不稳定性,为债权人提供可识别、可量化的资产保障。通过对不动产使用权益的租金定价,结合资产评估报告,为该不动产的公允价值提供独立的市场参照依据,使出资财产的价值认定更具客观性和可核验性,证明出资财产已为公司实际控制并发挥效用,虽然非替代出资行为本身,但其价值在于将产权登记缺失的不确定性,转化为合同层面可识别、可量化、可追溯的权益安排,在股东、公司与债权人之间实现更为透明和公平的风险分配。


潜在债权人也因此得以在交易前知悉公司资产的真实状态并作出相应的商业风险判断。债权人因此承担的商业风险,系其在充分知情基础上所接受的商业风险,而非因股东出资不实所造成的利益损害。在此前提下,登记手续的客观瑕疵不应被认定为出资义务的实质缺口,股东亦无须以现金另行补足。


四、比较法视角——澳大利亚法如何处理不动产出资的权属问题?


(一)为什么选择澳大利亚作为比较法参照?


比较法研究的价值,在于选取一个制度结构足够相似、但具体路径有所不同的法律体系加以对照,以此发现本国法律解释的空间或盲点。澳大利亚之所以适合作为本文的比较参照,有三个理由。


第一,两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结构高度相似。澳大利亚采用托伦斯土地登记制度,以"登记产生法律所有权"为基本原则,这与中国《民法典》物权编下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在功能定位上基本一致:登记都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公示手段。


第二,两国均允许以非货币财产向公司出资,均面临"形式登记要求"与"商业实质"之间的张力,比较研究具有实质意义。


第三,澳大利亚普通法经过160余年的判例积累,形成了一套兼顾形式公示与实质衡平的成熟理论体系,对我们理解中国法的解释空间具有参照价值。


(二)澳大利亚公司法对非货币出资的相关规定


Corporations Act 2001《2001年公司法》第254X条规定,公司股份发行后28日内必须向澳大利亚证券和投资委员会(ASIC)申报,若以非货币对价发行,须提交合同副本及印花税缴纳证明。法律并未要求在股份发行之前必须完成不动产产权过户,也未将产权登记的完成列为认定出资"到位"的前提条件。澳大利亚公司法监管非货币出资的核心关注点,是出资合同的真实性与税务合规,而非产权登记本身。原因在于普通法传统中,合同义务的履行与产权登记的完成被视为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事件,前者完成并不必然要求后者同步发生。


在公司清算优先权问题上,第254B(3)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被清算时,以现金认购的股份,就已缴纳的资本部分,在清算中优先于以非现金对价发行给发起人或原始出售方的股份受偿。 这条规定意味着澳洲法对于非现金出资的清算优先级有所保留,以此在结构上保护普通现金出资人的利益。在承认非货币出资有效性的同时,通过优先权规则在清算层面对债权人给予了额外保护。


(三)澳大利亚的托伦斯制度:登记保护第三方,而非否定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权益


1.澳大利亚的物权制度:托伦斯制度Torrens Title System


托伦斯制度以"登记优先"为原则:登记权利人的权利对抗一切未登记权利。国家对登记权属提供担保,并建立补偿机制赔偿因私人欺诈或登记错误而丧失权利的受害方。登记薄应当完整反映每一地块的权属现状,以便任何人查阅。

然而,托伦斯制度的设计目的,是保护善意第三方免受此前未登记权利的侵害,而非彻底消灭当事人之间因合同、信托或行为而产生的实质性权益。


2.Equitable Interest衡平法权益:登记完成之前的权利保护


在澳大利亚普通法传统中,合同义务的履行与产权登记的完成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事件。一旦存在具体可执行的合同,且一方已依约实际支付对价或交付财产,衡平法通常认定受让方已取得衡平法意义上的权益(equitable interest),而无需等待登记手续完成。


需要指出,衡平法权益的保护,是为过渡期和特殊情形提供兜底——若公司长期不办理产权登记,一旦出资股东(仍为登记名义人)将该不动产另行处分给善意第三方,公司将面临丧失财产权益的风险。此外,由于客观原因导致无法登记的情形在澳大利亚极为罕见。澳大利亚土地登记体系高度完善,"建造于租赁土地之上的建筑无法取得初始产权登记"这一在中国语境下较为普遍的情形,在澳大利亚几乎不存在对应场景。而债权人对出资不到位的主张,需要以证明出资财产价值不实或未实际交付为前提,不能单纯以"登记手续未完成"为据要求股东补足出资。这一逻辑与中国法院近年来逐渐形成的裁判倾向高度一致。而在判例法中,判断股东非货币出资是否"到位"时,围绕的往往是这两个核心问题:第一,出资财产是否经过合理独立的评估,其价值是否与所获股份对等(fair value)?第二,双方是否就出资事项形成了真实的合意,出资财产是否已实际交付公司使用?


(四)比较法的三条核心启示


1、登记制度的功能必须正确定位。无论是托伦斯制度还是中国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核心功能均在于对抗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而非在当事人内部关系上否定真实发生的财产交付的法律效力。将登记欠缺简单等同于"出资不到位",是对登记制度功能的根本性误读。


2、填补法律漏洞的解释论路径。《解释三》第十条对"客观不能登记"情形未作规定,留下了法律空白。澳大利亚衡平法的实践提示我们,在解释论层面完全可以援引诚实信用原则与资本充实原则的实质目的,对这一漏洞作目的性填补:已真实投入并实际使用的财产,已满足出资的实质要求,不宜苛求股东完成形式上不可能完成之事。


(五)债权人保护的正确路径


澳大利亚法的实践表明,债权人利益保护应当通过要求出资财产真实评估与真实交付来实现,而非通过将登记欠缺等同于出资不到位来实现。


(六)相关案例Barry v Heider (1914) 19 CLR 197


Barry v Heider(1914)19 CLR 197 是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就托伦斯制度下衡平权益问题所作出的奠基性判决,迄今仍是该领域最具权威的先例。


Barry 是某块托伦斯土地的登记所有权人(registered proprietor)。他被Schmidt以欺诈手段诱骗,以远低于实际价值的对价签署了一份土地转让书(memorandum of transfer),但该转让书始终未向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Schmidt随后持该未登记转让书,向Heider 借款,并以该土地作为抵押担保——该抵押同样未经登记。Barry在发现欺诈后,向法院申请撤销转让书,并主张 Heider的抵押权不能对抗其作为登记所有权人的权利。


本案的核心法律争点在于:在托伦斯制度下,未经登记的权益(包括未登记的转让与未登记的抵押)是否能够产生任何法律上或衡平法上可执行的效力?托伦斯法规中"未登记的文件在转移土地权益方面不具效力"的明文规定,是否彻底消灭了当事人之间基于合同与信赖关系所产生的实质性权益?


澳大利亚高等法院驳回了Barry 的上诉,维持了对Heider的衡平权益的保护。根据《新南威尔士不动产法》,一份未经登记的土地转让书,赋予了受让人对该土地的衡平法请求权(equitable claim or right),该权利可通过适当方式转让;同时,该转让书对于任何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合法取得该文件的人,构成一种"陈述"(representation)——即受让人持有此种可转让的权益。Griffith首席大法官明确指出,《不动产法》相关条款充分表明,立法者并无意图以登记要求消灭由合同或个人信任关系所产生的衡平法请求权;未登记文件可以形成"主张"(claim)。托伦斯制度中的异议登记(caveat)机制正是为保护此类待决权利而设计的。高等法院由此确立了这一重要命题:衡平权益在托伦斯土地上可以存在,且这些权益可以是物权性质的权利,而非仅仅是对人的债权。


案例对本文的直接意义


Barry v Heider 案揭示了托伦斯制度下一个双层结构,对理解股东以不动产出资未完成过户的问题具有直接的参照价值。本案中,Barry虽然是登记所有权人,但正是他的行为——签署并交付转让书——使 Schmidt在外观上具备了处分该土地的权威,进而使Heider基于合理信赖取得了衡平法上的抵押权益。法院认为,这种源于当事人自身行为的衡平权益,不能被登记制度的形式屏障所阻断。


第一层(物权层面):登记赋予登记所有权人对抗善意第三方的"不可争辩性"(indefeasibility)。这是托伦斯制度的对外效力,保护的是交易安全。


第二层(衡平层面):即便未完成登记,当事人之间基于合同、信赖或财产交付所产生的衡平权益,依然独立存在,并可在当事人之间获得法律保护。如果登记所有权人以自身行为为他人创设了衡平权益,则其义务可在"对人请求权"(in personam claim)的框架下被强制执行,这构成对托伦斯不可争辩性的例外。


对股东以不动产出资问题的类比分析


将 Barry v Heider 的双层结构逻辑平移至股东以不动产出资的情形,可以得出以下推论:股东将不动产实际交付公司,公司接受并持续占有使用——这一事实,在当事人之间创设了一种衡平法意义上的财产权益转移。产权登记的欠缺,影响的是公司能否对抗后续的善意第三方;但在出资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中,财产的实质归属已经发生转移。


换言之,"未完成登记"与"出资义务未履行"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命题:前者属于物权对外效力的问题,后者属于合同(出资协议)义务履行的问题。以前者推导后者,在法律逻辑上是错位的。这一"双层隔离"的分析框架,正是澳大利亚法留给我们最重要的比较法启示——中国法院在近年来的裁判实践中,实际上也在向同一方向移动,尽管尚未形成明确的理论表达。


五、结语


不动产出资未办过户的认定问题,折射出公司法中一个更深层的议题:登记制度与出资制度在功能上本属两个层面,却被强行捆绑在一起。中国法院近年来以实质重于形式标准逐步填补这一法律空白。澳大利亚法的比较视角表明,这不是中国司法的变通,而是成熟法律体系处理同类问题的共同取向:登记是公示工具,不是出资的本质;财产的真实投入与功能的实际发挥,才是公司出资制度保护的真正对象。笔者认为,在原则上认可出资的情况下,对出资瑕疵产生的后果予以补救:即在不动产出资无法办理过户,导致难以变现或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出资时评估价值的情况下,且公司的财产不足支付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在差额范围内补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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