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系列: 遇到合同格式条款怎么办——格式条款的认定及解释规则(第9-10条)
2026-04-02
思维导图:

法条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合同条款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仅以合同系依据合同示范文本制作或者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一方仅以未实际重复使用为由主张其预先拟定且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证据证明该条款不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除外。
第十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
话题导入:
格式条款在现代商事交易活动中被广泛运用。何种合同条款会被法院认定为格式条款?当事人之间是否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某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以排除相关法律规定的适用?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又应当如何对重大利害关系条款进行提示、说明?
分析解读:
一、格式条款的认定
格式条款,也被称为标准条款、定式合同、附和合同等,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事先准备的,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当事人进行磋商的合同条款。[1]作为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格式条款凭借其简化缔约程序、降低磋商成本、实现交易规模化与标准化的优势,被广泛适用于民商事交易往来。但是,由于格式条款是由位居优势的一方事先单方拟定,另一方只能被动接受,制作方极易利用其优势地位,拟定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对方甚至损害对方权益的条款,损害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因此,立法者对格式条款进行了体系化的规制,以维护合同正义和建立公平合理的市场秩序,保护交易弱势方的权益,实质是基于意思自治的合同拘束力正当性的填补。[2]
《民法典》第496条第1款将格式条款界定为:“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从该立法条文看,格式条款的基本构成要素可拆解为三个,即“为了重复使用”、“预先拟定”、“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其中,“预先拟定”、“为了重复使用”两个要素,是格式条款的外在表现,格式条款最实质的特征在于“未与对方协商”,指合同相对人不能协商,即合同相对人没有能力影响条款的内容,仅能表示同意或不同意,无变更或修改的权利。根据目的解释,相对人能协商而放弃协商的,并不属于此处“未与对方协商”的情况。
实践中,对于该实质要件的认定,除了考察是否存在事实上的有效协商外,还会结合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地位是否平等、相对人在缔结合同时是否充分了解给付内容并最终达成合意等因素。若已经证明条款系一方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时,法院一般会推定该条款在合同订立时未与相对人进行协商,除非争议条款提供者能提供证明加以推翻。
司法解释第9条对《民法典》格式条款的认定规则作出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补充了对格式条款认定的两种常见实践情形,意在限缩认定格式条款的抗辩空间。
(一)合同示范文本和事先特别约定对格式条款认定的影响
实践中,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会使用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或者直接约定某个条款在合同中不视为格式条款,意图规避格式条款相关的规制规则。司法解释第9条第1款针对此两种情形作出了规定。
1.依据合同示范文本制作合同不妨碍格式条款的认定
根据本款规定,只要争议条款符合《民法典》第496条第1款规定的格式条款的构成要素,即使当事人主张争议条款系依据合同示范文本制作,亦不足以阻却法院对格式条款的性质认定。
合同示范文本一般是政府部门或行业协会提供的,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提供参考的示范文本,其内容一般考虑了双方权利义务的公平性。然而,当事人自己拟定或依据合同示范文本拟定格式条款,二者并无实质不同。学术界普遍认为,格式条款区别于示范合同之根本在于条款内容的不可协商性,因而,若有关企业直接采用示范合同文本而订入合同,相对人无法对其内容进行变更的,也应该属于格式条款。[3]
首先,依据合同示范文本制作,并不意味条款提供方未对其进行任何筛选、修改或者补充。例如,在“某房地产公司诉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中,[4]某房地产公司除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外,还补充约定“水电开户费及计量仪表均由买受人自理”,法院认为某房地产公司将其应自行承担的水、电建设安装成本转嫁给购房者,相关内容构成格式条款。其次,鉴于我国行业协会与行业垄断企业的一体性,部分示范合同本身的公平性即受质疑,自不应豁免对其之规制。[5]即使争议条款完全照搬合同示范文本,亦无法确保合同条款适用于个案的公平性、公正性;再者,规制格式条款的正当性基础“建立在交涉能力不平等和对弱者的保护上”[6],其核心是矫正弱势方不能协商的缔约失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认定合同示范文本是否属于格式条款,应回到格式条款本身的法律属性,即考察在订立合同时,合同相对方是否可以协商修改相应条款。因此,当事人仅以合同系依据合同示范文本制作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7]
2.当事人约定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不影响法院对格式条款的认定
类似地,只要争议条款符合《民法典》第496条第1款规定的格式条款构成要素的,即使当事人之间有该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的明确约定,也不影响法院对条款性质的认定。这是因为,格式条款的认定与效力规定关涉公共利益,涉及合同正义及公平合理的市场秩序,属于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排除适用。在当事人事先约定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的情况下,此种合意能否体现弱势方的真实意思,相对方是否有地位或能力改变其内容,存在疑问,甚至该约定本身可能就属于格式条款,此种所谓的合意很可能流于形式。因此,合同条款中不得预先自我定义为非格式条款,不得约定排除法律对格式条款的效力控制。
在“吴某某诉某科技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案涉《VIP会员协议》专门约定:“双方同意前述免责、限制责任条款不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即您和某科技公司均认可前述条款的合法性及有效性”,法院认为该条款属于对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排除适用,认定相关内容无效,涉案VIP会员协议属于格式条款。[8]可见,当事人排除格式条款的约定并不足以充分推翻法院对格式条款的认定。
(二)“未实际重复使用”对格式条款认定的影响
司法解释第9条第2款针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一方主张合同条款未实际重复使用的情形。如前所述,《民法典》第496条在界定格式条款时仍然保留了“为了重复使用”的构成要素,但本条司法解释第2款意在某种程度上限制此要素。根据本款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一方仅以未实际重复使用为由,主张其预先拟定的、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为了重复使用”是否为格式条款的构成要素,理论界存在争议。否定者认为,重复使用仅体现了格式条款的经济功能,并非格式条款的必备要素;肯定者则认为,重复使用是格式条款的必备要素之一,删除该要素会使得格式条款的规制过宽。[9]在肯定说之下,又存在客观和主观两种角度的解释。客观角度解释认为条款须被现实地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条款非格式条款;主观角度解释则认为重复使用仅指使用者有重复使用的目的,并不需要考虑实际使用次数。
对此,《民法典》编纂草案中一度删除“为了重复使用”要素,但经反复考虑后,最终保留该表述且在其释义中采用了主观角度解释。立法者认为,该表述主要是对格式条款的通常外在表现形式予以描述,即格式条款的提供方通常基于重复使用进而提高交易效率的目的而拟定格式条款,并非意在表达其本质特征,因而不能僵化理解。[10]首先,只要相关条款是一方事先拟定,相对人无法影响其内容,而只能接受或放弃交易机会的,就视为剥夺相对人的自由缔约权,应当被纳入格式条款的规则范围。其次,立法条文中的“为了重复使用”,指向的是当事人拟定格式条款系为了重复使用的主观目的,并不要求实际重复使用了多少次。在举证责任方面,为保护弱势的合同相对方,应由格式条款的提供方证明合同条款不是为了重复使用之目的,合同条款具有可协商性。
《合同编通则解释》起草过程中再次经历了当初立法机关对“重复使用”要素的左右摇摆与犹豫不决。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出于解决纠纷的现实需要,对“重复使用”进行了重大限制。[11]即如果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一方有证据证明其并非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时,可以认定其不是格式条款。例如,当事人提供同一时期同类交易订立的不同合同文本,能够证明该合同条款不是为了重复使用的。
案例解读:BT担保公司、XY银行某分行合同纠纷案[12]
(1)案情简介
XY银行作为融资人与BT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债权到期或保证人未履行合同项下约定时,融资人有权直接扣划保证人任何账户的款项偿还保证担保范围内的债权。BT担保公司主张《最高额保证合同》前述约定为无效的格式条款,BT担保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2)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相关条款能否认定为格式条款。
从合同的文本形式看,虽然合同中记载内容系XY银行预先拟定,但签约重要提示载明XY银行提供的合同文本仅为示范文本;合同相关条款后均留有空白行,并在合同尾部增设了“补充条款”,供各方对合同进行修改、增补或删减使用。案涉合同文本中留白条款表明,对于XY银行预先拟定的条款,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约定,对于合同预先没有确定的内容,双方亦可以进行协商,即合同约定内容并非全部按照XY银行预先拟定且不能协商。
从格式条款的签约双方地位看,不公平格式条款的认定须以提供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利用其优势地位强势要求对方当事人签订格式条款为前提。而本案中,XY银行对BT担保公司不具有签约优势地位。
另一方面,签约重要提示载明:二、您已经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合同条款,并特别注意了其中有关责任承担、免除或限制XY银行责任、以及加黑字体部分的内容。XY银行在合同文本中对相关条款加黑,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BT担保公司有关《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相关条款为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裁判要旨
因当事人双方可就相关条款进行协商,且一方当事人并无优势地位,故而案涉合同条款未被认定为格式条款。
二、格式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
《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对格式条款订入合同内容进行了严格规制。[13]基于格式条款的特殊性,为了保护缔约相对方的利益,只有在格式条款提供方履行了对相关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使得相对方对条款达到理解、知晓的程度,格式条款才能成为合同的内容。否则,当事人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
司法解释第10条进一步细化了格式条款的订入规则,规定了格式条款提供方合理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认定。
(一)格式条款提示义务履行的认定
提示义务作为对格式条款订入合同内容的控制,基础在于维护意思自治。本条第1款明确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取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法院可以认定其已履行《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首先,对于提示的对象,《民法典》规定为“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本条第1款进一步细化为“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
须注意,此处“异常条款”的“异常”程度,不能达到“不合理”的严重程度,否则直接适用《民法典》第497条第3项的规定,认定为绝对无效。[14]此处的“免除或减轻自己责任”、“排除或限制相对方权利”等条款,只能是对相对方有所不利但尚不严重的情形,且限制和排除相对方权利时,也只能针对相对方在合同中的次要权利而不能是主要权利。[15]对于“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判断,由法官根据个案中合同性质和具体内容判断,现有的法律法规、规章中也存在关于“重大利害关系”的列举性规定,可供参考。[16]
其次,对于提示义务的履行方式,根据本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通过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履行提示义务的,属于以“合理的方式”提示。可见,提示时间应在合同订立前或订立过程中,提示的方式可以根据交易场景选择语言、文字等显著方式,以文字提示时需采用明显标识。例如,在“宋某诉某支行借记卡纠纷案”中,[17]法院认为,案涉格式条款与其他条款并无明显区别,且系小号字体,不能认定某支行就该条款的内容向宋某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在“蒋某诉某航空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中,[18]案涉会员手册系某航空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法院认为,某航空公司在官网上对会员手册进行常态化公示,告知的内容明确,使用的语言通俗易懂,符合一般消费者的通常理解,某航空公司已采取合理方式提示。
再者,对于提示的标准,须达到“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程度。这意味着条款提供方应当考虑合同相对方的具体身份和处境,考虑合同相对方在阅读能力、理解能力、识别能力等方面的差异,并以与合同相对方身份、处境均相似的人普遍都能够注意到为标准,来对条款进行提示、提请注意。[19]例如,若相对方为老年人,其阅读理解、表达能力一般比较弱,若格式条款提供方未给予充分时间进行提示,不能认为其妥当履行提示义务。例如,在“黄某诉广东某养老投资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中,[20]黄某年事已高,且系独自一人完成合同签订,法院认为合同中有关退款的约定加重黄某的责任,限制其主要权利且未采用合理方式提请黄某注意,属无效的格式条款。相反,若相对方为具备行业经验的商事主体,一般认为其对商事合同相关条款的理解能力较强,格式条款相对方对条款进行加黑加粗即可认定为完成提示义务。在“杨某某诉某航空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中,[21]某航空公司给杨某某邮寄白金卡片和会员手册并开通APP和网站查询服务,法院认为,从杨某某的认知水平、履约时间及会员权益行使等情况综合判断,杨某某显然知悉会员手册具体内容,某航空公司已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
此外,需注意,若格式条款提供方为了避免遗漏,将许多并不属于重大利害关系条款都进行提示,可能会导致提示丧失意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果都要提示,就可能导致合同文本‘满页飘红’,反而无法使交易对方注意到更重要的内容,从而使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提示义务的履行流于形式。”[22]例如,在“吴某某与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中,[23]法院即认为,某公司在涉案VIP会员协议中,为履行提示义务而标注下划线的文字,比不标注下划线的文字多出一倍,无法认定其已经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
(二)格式条款说明义务履行的认定
根据《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对上述异常条款进行提示之后,还应当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司法解释第10条第2款细化规定了说明义务的规则。具体内容如下:
其一,相对人在知晓与自身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存在后,应由其自己决定是否要求对方说明,在相对人提出说明要求时,格式条款提供方才负有说明义务;
其二,说明义务的内容为“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结合司法解释第10条第1款进行体系解释,此处“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包括免除或者减轻提供格式条款方责任的条款、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的条款以及其他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即上述提示义务的对象。格式条款提供方不仅需要解释相关条款的基本含义,还应当进一步解释其给相对人带来的法律后果、风险等,以使相对方“理解”该格式条款;
其三,说明形式为“书面或口头”等方式;
其四,说明义务的标准,须达到足以使得处于类似情况下的一般理性人或一般消费者能够理解该条款的程度,由法官根据个案中主体的不同情况进行具体判断。
例如,在“杨某等诉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中,[24]法院认为职业类别赔付限制属于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未将具体的职业类别予以列明,未在投保时询问李某丙的具体工作内容、告知其职业的具体类别以及其职业类别对保险理赔金额的影响,投保人无法理解该条款的含义,因此认定某保险公司未尽到一般说明义务,相关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
(三)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
根据司法解释第10条第3款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须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具体的证明标准,本条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需要法官根据个案裁量。有特别法对举证证明标准作出了规定,如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3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25]
此外,司法解释第10条第3款还规定了电子合同提示说明义务履行方式的认定问题,明确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仅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不足以证明其履行提示、说明义务,除非能够举证提示义务的履行已达到“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确标识”的程度,说明义务的履行已达到“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程度。例如,格式条款提供方举证证明其在电子合同中对于异常条款进行了充分展示,对关键内容设置不同的字体、字号、颜色,在页面中设置强制阅读功能,提供语音播报、视频展示、手写确认等提示方式。在“谢某诉某财产保险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中,法院明确指出,对电子投保形式下保险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认定,需主动审查保险人是否通过网页、音频、视频、人工客服等形式向投保人提示和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26]
三、实务建议
(一)合同订立过程中,注意对磋商、沟通过程保存证据
为防止相关条款被认定为格式条款影响其效力,提供条款的当事人应当就双方关于条款的沟通、协商、修改过程记录进行留痕,如保存双方通过邮件、微信等磋商相关条款的记录,以在争议发生时证明双方已经就合同条款进行了充分的磋商。
(二)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以合理方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在使用可能格式条款的文本订立合同时,合同的提供方应当使用合理方式对重大利害关系条款进行提示,使相对方能够注意到,若格式条款提示方不履行合理提示、说明义务,相关格式条款可能无法产生法律拘束力,相对方可以此主张其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修正)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二条 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参考文献:
[1]格式条款作为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一般具有以下特点:(1)对象广泛性。为减少交易成本,格式条款往往是面向社会公众发出,交易对象上具有广泛性。(2)条款持久性。格式条款在拟定时一般经过了认真研究,形式和内容具有较高的稳定性,在较长时期内不发生变化或较大调整。(3)条款细致性。格式条款往往条款较多、具体细致、内容繁杂。(4)由合同优势方提出。无论是自行拟定还是采用行业协会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无论是以何种形式表现,纸质形式或者电子形式,往往都是由合同优势方提出。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83页。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出版社:《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127页。
[3]参见王天凡:《〈民法典〉第496条(格式条款的定义及使用人义务)评注》,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20年第6期,第54页。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度发布经济行政典型案例之案例九,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漳行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朱岩:《格式条款的基本特征》,《法学杂志》2005年第6期,第131页。
[6]韩世远:《中国法中的不公平合同条款规制》,载《财经法学》2017年第4期,第23页。
[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130页。
[8]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106号民事判决书,入库编号:2023-08-2-137-003。
[9]李宇:《民法典分则草案修改建议》,载《法治研究》2019年第4期。
[10]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84页。“立法部门经过深思熟虑,最终选择保留了 “为了重复使用”的表述。主要是因为针对删除“为了重复使用”的理由,有意见认为,将“为了重复使用”与“未与对方协商”并用,有利于将其实质特征与外在表现较好地统一起来,明确判断标准。”
[11]参见孟强:《合同格式条款效力的法律控制——以〈民法典〉合同编及其司法解释为中心》,载《广东社会科学》2024年第1期,第244页。
[1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646号民事裁定书。
[13]《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14]《民法典》第49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15]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再191号民事判决书,选自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1-2-096-002。“乳山某热力公司于2020年8月发布的《2020-2021年度供暖须知》,载明了供热的方式、时间、收费价格等内容,其中对计费方式载明“采暖费按房权证建筑面积核算,未办理房权证的按施工图纸或实测建筑面积核算”。该条款是乳山某热力公司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乳山某热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与单某某进行过协商,结合单某某连续4年起诉要求以计量方式收费的情形,应当认定涉案供热须知的供热费收取条款,排除了单某某选择供暖计费方式的权利,属于无效条款,对单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
[16]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第1款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17]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苏01民终116号民事判决书,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2期。
[18]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64822号民事判决书,入库编号:2023-07-2-116-001。
[19]参见王利明、朱虎主编:《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释评》,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98页。
[20]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终1691号民事判决书,入库编号:2023-16-2-137-003。
[21]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1751号民事判决书,入库编号:2024-07-2-137-001。
[22]参加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133页。
[23]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106号民事判决书。
[24]参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13405号民事判决书,入库编号:2023-08-2-334-003。
[25]《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3条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26]参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4民初6324号民事判决书,入库编号2023-16-2-333-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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