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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履行超诉讼时效之债务并非抛弃全部诉讼时效利益

2026-02-27


一、问题的提出


在民间借贷、金融借款合同等债权债务纠纷中,经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形: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又履行了部分债务。此时,债权人主张债务人的部分履行行为构成对全部债务诉讼时效利益的放弃,而债务人则认为其仅放弃了已履行部分的时效利益,对剩余债务仍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这一争议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涉及诉讼时效制度的核心价值与法律适用边界。


典型案例:在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债务人于2016年借款100万元,约定2017年还款。诉讼时效期间于2020年届满。2021年,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20万元。债权人起诉要求债务人偿还剩余80万元,债务人则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提出抗辩。法院最终认定,债务人的部分履行行为仅构成对已履行20万元时效利益的放弃,对剩余80万元仍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这一裁判结果体现了当前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部分履行,并不当然构成对全部债务诉讼时效利益的放弃。本文将从法律依据、理论基础、司法实践和实务建议四个维度,深入分析这一重要法律问题。


二、法律依据与规范框架


(一)《民法典》的基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该条文确立了诉讼时效届满后的基本法律效果:义务人取得诉讼时效抗辩权,但义务人可以通过”同意履行”或”自愿履行”的方式放弃时效利益。然而,对于”同意履行”的认定标准、“自愿履行”的范围边界,该条文并未作出明确规定,需要结合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进行解释。


(二)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原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债权人主张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司法解释明确了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两种情形:一是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二是”自愿履行义务”。但对于”同意履行义务”的认定标准,特别是部分履行是否构成对全部债务时效利益的放弃,司法解释并未给出明确答案。


(三)诉讼时效中断与诉讼时效利益放弃的区别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的部分履行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部分履行,在法律效果上存在本质区别: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的部分履行,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及《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部分履行,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仅构成”自愿履行义务”,义务人不得请求返还已履行部分,但对于剩余债务是否仍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需要结合具体情形判断。


三、理论基础与价值分析


(一)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


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旨在实现以下价值目标:


1.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

任由权利人无限期主张权利,将使长期存在的事实状态或基于该事实形成的各种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社会交易的安全与效率。诉讼时效制度通过设定权利行使的期限,及时结束权利义务的不确定状态,稳定法律秩序。


2.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

诉讼时效制度具有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防止权利人”躺在权利上睡觉”。权利人应当在法定期间内及时主张权利,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3.平衡权利人与义务人的利益

诉讼时效制度虽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但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诉讼时效制度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这是权利人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作出的牺牲和让渡。因此,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时,应当重视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平衡。


(二)抗辩权发生说与自然债务理论


关于诉讼时效届满的效力,我国民法理论通说采抗辩权发生说,即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取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权利人的诉权和实体权利依然存在,但丧失胜诉权。这一理论在《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得到明确体现。


基于抗辩权发生说,诉讼时效届满后的债务被称为“自然债务”。自然债务是指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务,义务人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可以拒绝履行。但如果义务人自愿履行,则不得请求返还;如果义务人明确表示同意履行,则不得再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


(三)部分履行不等于放弃全部时效利益的理论依据


1.意思自洽原则的要求

放弃诉讼时效利益是义务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当基于义务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义务人仅履行部分债务,仅能表明其同意履行该部分债务,不能当然推定其同意履行全部债务。如果义务人未明确表示放弃对剩余债务的时效抗辩权,则应当尊重其意思自治,认定其对剩余债务仍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


2.权利处分明确性原则的要求

放弃诉讼时效利益属于对权利的重大处分,应当遵循明确性原则。义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的行为,仅能证明其放弃了已履行部分的时效利益,对于剩余债务的时效利益,义务人并未作出明确放弃的表示。因此,不能将部分履行行为扩大解释为对全部债务时效利益的放弃。


3.诉讼时效制度价值平衡的要求

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在于平衡权利人与义务人的利益,既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又保护义务人的时效利益。如果将部分履行行为认定为对全部债务时效利益的放弃,将过度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损害义务人的时效利益,违背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平衡目标。


四、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


(一)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立场


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个案件中明确了”部分履行不等于放弃全部诉讼时效利益”的裁判立场。


案例一:(2019)最高法民申4337号

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应作严格解释,即债务人应当明确表示抛弃时效利益,同意履行剩余的还款义务,如达成还款协议、签订债权确认书等。根据本案事实,金色阳光公司并未明确表示同意履行剩余借款的归还义务,双方亦未达成还款协议。故原审判决认定不能将金色阳光公司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归还300万元的行为认定为该公司放弃对全部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并无不当。”


案例二:(2017)最高法民再63号

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即使可以认定陈宇光代表熊猫商城公司支付1996年协议项下欠款,其也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1996年协议欠款已成为自然债务,其中部分款项的清偿并不能恢复或者复活其余部分的诉讼时效。”


案例三:(2020)最高法民申4676号

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9日、2015年7月14日原债权人银行通过报纸催收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该案进一步强调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必须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诉讼时效届满后的催收行为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二)各地法院的裁判规则


除最高人民法院外,各地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也普遍采纳”部分履行不等于放弃全部诉讼时效利益”的观点。


案例四:(2023)陕04民终2221号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规定中’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应作严格解释,即债务人应当明确表示抛弃时效利益,同意履行剩余的还款义务,如达成还款协议、签订债权确认书等。天安机电公司仅以扬州建设公司2021年2月9日向福星森宝公司支付50000元的方式支付天安机电公司35855元货款,并不代表扬州建设公司明确抛弃剩余款项的时效利益,即使扬州建设公司在时效经过后,向天安机电公司履行了支付35855元货款的自然债务,仅证明扬州建设公司放弃了该部分的时效利益,因此在扬州建设公司未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务的时效利益时,其部分履行行为不构成对全部债务的重新确认。”


案例五:(2023)吉民申3689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并无不当。高某民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六:(2020)皖0222民初2673号

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认为:“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中’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应作严格解释,即债务人应当明确表示抛弃时效利益,同意履行剩余的还款义务,如达成还款协议、签订债权确认书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金生并未明确表示同意履行剩余借款的归还义务,双方亦未达成还款协议,因此本院认为陈金生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归还2万元的行为,并不能视为其放弃对全部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三)司法实践中的少数观点


尽管”部分履行不等于放弃全部诉讼时效利益”是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但仍有少数法院持不同意见。


少数观点的主要理由:

1. 诚信原则的适用

有观点认为,债务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仍履行部分债务,表明其认可债务的存在且自愿承担履行义务。基于诚信原则,应当认定债务人放弃了对全部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2. 债务的整体性

有观点认为,债务具有整体性,部分履行是以整体债务为前提的。义务人应当知晓其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部分履行行为本身构成对债务的承认,应当认定为同意履行全部债务。

3. 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有观点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督促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不要在躺在权利上睡觉。适用过程中不应过于苛责债权人,对于”同意履行义务”的认定不应过于苛刻,部分偿还应当构成同意履行全部债务。

然而,这些少数观点并未成为司法实践的主流,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多个判例明确了”严格解释”的裁判立场。


五、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构成要件


(一)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主体要件


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主体必须是义务人或其授权的人。义务人包括债务人、连带债务人、保证人等。义务人的法定代理人、代表人及其他经义务人授权的人,也可以代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利益。


(二)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主观要件


放弃诉讼时效利益必须是义务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义务人必须明知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其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在此基础上自愿放弃时效利益。如果义务人不知道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则不能认定其放弃诉讼时效利益。


(三)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客观要件


放弃诉讼时效利益必须达到“同意履行义务”的程度。根据《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方式包括:

1.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

义务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明确表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务。例如,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还款计划、与债权人达成还款协议、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盖章并明确表示同意履行等。

2.自愿履行义务

义务人实际履行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务。但需要注意的是,部分履行不等于放弃全部时效利益,义务人仅放弃了已履行部分的时效利益,对于剩余债务是否仍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需要结合具体情形判断。


(四)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形式要件


放弃诉讼时效利益既可以采取明示的方式,也可以采取默示的方式。


明示方式包括:口头表示、书面声明、签署还款协议、出具还款计划、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盖章等。


默示方式包括:实际履行债务、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但需要注意的是,默示方式的认定应当遵循严格解释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解释。


六、部分履行与放弃全部时效利益的界限


(一)部分履行的法律效果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的,产生以下法律效果:

1.已履行部分:不得请求返还

义务人自愿履行部分债务的,不得再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返还。这是义务人自愿履行的应有之义,也是《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明确规定。

2.未履行部分:仍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

义务人仅履行部分债务,仅能表明其同意履行该部分债务,不能当然推定其同意履行全部债务。因此,对于未履行部分,义务人仍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可以拒绝履行。


(二)构成放弃全部时效利益的情形


在以下情形下,可以认定义务人放弃了对全部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1.明确表示同意履行全部债务

义务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明确表示同意履行全部债务,如签署还款协议、出具还款承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盖章并明确表示同意履行全部债务等。

2.实际履行全部债务

义务人实际履行了全部债务,包括一次性履行全部债务或分期履行全部债务。

3.履行行为附带明确意思表示

义务人在履行部分债务时,明确备注或声明该履行行为代表同意履行全部债务,如备注”偿还XX合同项下部分欠款,剩余款项将来支付”等。


(三)不构成放弃全部时效利益的情形


在以下情形下,不能认定义务人放弃了对全部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1.仅部分履行,未明确表示同意履行全部债务

义务人仅履行部分债务,但未明确表示同意履行全部债务,如零散还款、未附任何说明的转账等。

2.履行行为不明确

义务人的履行行为不明确,无法判断其是否同意履行全部债务,如未备注还款用途、未与债权人达成任何协议等。

3.履行行为与放弃时效利益无关联

义务人的履行行为与放弃时效利益无关联,如履行的是其他债务、履行的是自然债务中的部分款项等。


七、实务操作建议


(一)对债权人的建议


1.及时主张权利,避免诉讼时效届满

债权人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及时主张权利,避免诉讼时效届满后陷入被动局面。一旦诉讼时效届满,债权人将丧失胜诉权,债务人取得诉讼时效抗辩权。

2.固定债务人放弃时效利益的证据

如果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债权人应当积极收集和固定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证据。具体措施包括:

• 要求债务人签署还款协议或还款承诺:明确约定债务人同意履行全部债务,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 要求债务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盖章:并明确表示同意履行全部债务。

• 保留沟通记录:如微信聊天记录、邮件往来、电话录音等,证明债务人在履行时认可整体债务的存在,而非仅支付”自然债务”中的部分款项。

3.在债务人部分履行时同步要求确认

在接受债务人部分履行时,债权人应当同步要求债务人签署《还款确认书》,载明”本人知晓债务已过诉讼时效,自愿偿还全部剩余债务,放弃一切时效抗辩”。


(二)对债务人的建议


1.及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债务人应当在一审期间及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2.部分履行时明确备注

如果债务人仅愿意履行部分债务,应当在还款时明确备注”仅支付XX元,不代表放弃剩余债务的时效抗辩权”,以避免被认定为放弃全部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3.谨慎签署可能被认定为”同意履行”的文件

债务人应当谨慎签署可能被认定为”同意履行”的文件,如催收函回执、还款协议、债权确认书等。一旦签署,可能被认定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三)对律师的建议


1.准确把握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和中断事由

律师应当准确把握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和中断事由,及时提醒当事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或固定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

2.严格审查债务人放弃时效利益的证据

在代理债权人时,律师应当严格审查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证据,确保证据的充分性和有效性。在代理债务人时,律师应当严格审查债权人主张的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证据,提出合理的抗辩意见。

3.关注最高人民法院的最新裁判观点

律师应当关注最高人民法院的最新裁判观点,及时了解诉讼时效制度的最新发展动态,为当事人提供准确的法律意见。


八、结语


诉讼时效制度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核心在于平衡权利人与义务人的利益,既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又保护义务人的时效利益。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部分履行,并不当然构成对全部债务诉讼时效利益的放弃,这一裁判立场体现了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对权利处分明确性原则的遵循,以及对诉讼时效制度价值平衡目标的实现。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应当严格解释”同意履行义务”的认定标准,避免将部分履行行为扩大解释为对全部债务时效利益的放弃。同时,债权人和债务人也应当增强法律意识,及时主张权利或提出抗辩,通过书面协议等方式明确权利义务关系,避免因诉讼时效问题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个判例中所强调的,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意思表示必须清晰、明确,部分履行不等于放弃全部时效利益。这一裁判规则的确立,对于维护诉讼时效制度的严肃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3]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

[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

[5]相关最高人民法院判例及各地法院判例。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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