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采矿案瑕疵鉴定意见探析——以易某某等人非法采矿案为例
2026-01-13
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了非法采矿罪。即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罪判断情节轻重的直接标准是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相当一部分案件当中,司法鉴定意见是非法采矿案定罪量刑的核心证据,其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直接决定案件走向。实践中,鉴定存在鉴定不必要、资质瑕疵、程序违法、检材失真、方法不当等客观问题,这为辩护工作提供了思路以及突破口。本文以笔者代理的易某某等人非法采矿案为例,梳理非法采矿案司法鉴定意见的常见瑕疵,为精准质证提供参考。
一、案件背景
2021年7月至2022年3月,易某某与他人合谋盗采某矿业公司金矿石,几人共同出资以雇佣工人并购置盗采设备,后共得赃款70万元。因盗采行为未能实现获利反而产生亏损,易某某与其他“合伙人”先后停止了盗采行为。案发后,某市公安局于2024年4月24日委托某异地司法鉴定所对案涉矿产品价值鉴定。鉴定结论认定:案涉盗采金矿石行为的开采体积为578m³,采矿储量1502.8吨,送检样品丰度平均值11.5808g/t,黄金量17403.63克,按当时黄金单价每克376.32元计算,总价值为6549334元。据此,检察机关指控易某某等人犯有非法采矿罪。
作为辩护人,笔者对检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矿产品价值提出了若干质疑,并主张应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采纳了辩方的意见并根据查明的销赃数额做出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现该案一审判决已生效。
二、瑕疵探析
鉴定意见在鉴定必要性、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检材真实性、计算方法等方面都可能存在瑕疵,这些瑕疵将直接影响鉴定意见的法律效力,下文将逐一分析论述。
(一)鉴定不必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以下简称“两高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此外,自然资源部发布的《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办法》也规定“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数量和价格认定。”
根据上述规定,非法采矿案应优先根据销赃数额认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笔者据此在本案辩护中提出,本案有销赃数额且因开采时间短、销赃次数少、销赃对象唯一且配合调查,不存在无销赃数额或销赃数额难查证的情形,因此进行司法鉴定以确认盗采矿产品价值的前提并不存在,依法不必鉴定。
(二)资质有缺陷
鉴定主体的合法资质是司法鉴定意见有效的前提,实践中可从机构资质与鉴定人资格两方面突破:
(1)鉴定机构资质不符。根据两高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应当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
本案中,某市森林公安局委托的某异地司法鉴定所不属以上所列机构范围,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依法排除。
(2)鉴定事项超出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 第(一)项规定,“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本案中,该司法鉴定所提供的《司法鉴定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范围”为污染物性质鉴定及土壤与地下水环境损害鉴定,并不包括矿产资源价值鉴定,显然超出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
(3)鉴定人资格瑕疵。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四条,鉴定人需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相关执业资格或十年以上从业经历。实践中常见鉴定人"超前执业",如审核人在报告出具后才取得资质,或由仅具备初级职称的助理人员独立完成鉴定,此类情形违反《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八条,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三)程序违法
程序正义是实体公正的保障,非法采矿案中鉴定程序的微小瑕疵都可能导致整个鉴定意见丧失公允性而不具备效力。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记录应当载明主要的鉴定方法和过程,检查、检验、检测结果,以及仪器设备使用情况等。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的文本资料、音像资料等应当存入鉴定档案。”
本案司法鉴定意见虽有两名司法鉴定人的签字,但无证据证明两名司法鉴定人均到案发现场开展实地工作,鉴定人更是当庭承认实际只有一名鉴定人员到现场。据此,辩护律师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不仅需关注实质结论,还需对鉴定过程仔细研判。
(四)检材失真
检材是鉴定工作的物质基础。本案中,鉴定意见认为金矿丰度平均值为11.5808t/g,但鉴定人并未到现场取样,而是直接采用委托方提供的“块状样本”做出推断。
矿产取样本就具有严格的标准,如《金块矿取样和制样方法》(GB/T 13449-2021)这些标准的核心要求就是保证样品的代表性。案涉鉴定意见中,委托方单方提供的 “块状样本”,其采样人是否具备采样专业资质、采样位置在哪、采样范围多大、采样方法是否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等均无从知晓,因而得出的结论亦不可能准确。
(五)计算方法不当
矿产开采量计算需遵循地质勘查规范,若鉴定机构未采用计重或体积测算方式,仅通过随机抽取称量或主观估算得出数据,方法不科学。本案鉴定机构直接将矿产储量等同于开采量,未乘以回采率计算实际采出量,结论应不予采信。
此外,矿产品价值认定需以合法有效的价格认证报告为依据。本案公安机关虽委托当地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非法采矿阶段黄金交易行情的平均价格,但其参考的是上海黄金交易所型号为Au99.99的黄金价格,这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告人销售的黄金因冶炼工艺落后,纯度无法达到交易所的标准,实际成交价远低于当时交易所的市场价。因此,按交易所的市场价计算不合理。
本案鉴定意见存在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鉴定程序违法、检材失真、计算方法不当等瑕疵,其结论不可能正确,也与事实严重不符。如果案涉矿石价值真如鉴定意见那么大,那么根据一般常识,本案被告人就不可能主动停止开采。因此,笔者认为案涉司法鉴定意见无论是鉴定资质、鉴定程序还是鉴定结论均存在极大问题,应依法不予采信。
三、结语
司法鉴定意见无论对非法采矿案的定罪还是量刑都举足轻重,但并非所有司法鉴定意见都一概需推翻。从现实层面考量,司法鉴定意见也不可能全被推翻。而这完全取决于鉴定意见是否客观真实。如果鉴定意见不客观真实,就应围绕“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三大核心,从鉴定必要性、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检材真实性及计算方法等多维度精准突破。辩方需熟练掌握相关法律规范与专业知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灵活运用质证策略,通过法定程序排除瑕疵鉴定意见。同时,司法机关应严格落实证据审查标准,杜绝“以鉴代审”,确保案件事实认定科学准确。唯有如此,才能既依法惩处非法采矿犯罪,又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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