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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货物运输险及其司法案例类案规则分析

2025-12-19


货物运输险(Cargo Insurance),简称货运险,是一种财产保险。货运险是指以各种运输工具运载的货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包括海洋运输货物保险、航空运输货物保险和陆上运输货物保险,其目的在于通过经济补偿,降低货物运输过程中的财务风险,确保贸易活动顺利进行,保障资金安全。中国货物运输险市场作为全球最大的货物运输保险市场之一,随之而来的是相关法律风险和问题也越来越突出。本文将从货物运输险介绍、司法案例大数据分析和类案规则分析出发,结合我们参与的案例,介绍货物运输险在中国保险市场中的主要法律问题。


一、货物运输险介绍


(一)货物运输险的主要类型


根据货物运输的方式不同,货物运输险主要分为如下几个大类。


1.海洋货物运输保险


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是最传统和历史最悠久的货运险种。主要承保货物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包括与海运相连的陆上或内河运输)因海上风险和外来风险造成的损失。根据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1],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可以分为基本险、附加险和专门险三大类,基本险主要有平安险、水渍险和一切险三种。三种险别的承保范围是递增关系,其中,平安险的责任范围最小,主要承保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遭遇自然灾害的损失;运输工具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货物损失;落海损失;施救费用;遇难港损失和费用;共同海损牺牲、分摊或者救助费用以及货方根据运输合同条款偿还船方的损失等赔偿责任。水渍险的承保范围,在平安险的基础上,增加了承保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造成的货物部分损失;一切险在水渍险的基础上,增加了一般外来风险所造成的损失。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附加险别很多,主要的附加险分为一般附加险、特别附加险和特殊附加险三类。一般附加险通常承保一般外来原因引起的货物损失,比如淡水雨淋险、短量险、受潮受热险等;特别附加险通常承保涉及国家、政治、政策措施类外来风险造成的损失,包括进口关税险、交货不到险等;特殊附加险主要包括战争险和罢工险。


2.陆上运输货物保险


陆上运输货物保险主要承保采用火车、汽车等陆上运输工具承运的货物在运输途中的风险。陆上货物运输主要包括铁路和公路运输,运输工具主要是火车和汽车,陆上运输货物保险的承保范围与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中的一切险相似,承担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自然灾害或由于运输工具遭受意外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陆上货物运输保险的基本险主要包括陆运险及陆运一切险,附加险主要有陆运货物战争险,海运险中的附加险也同样适用陆运险。


3.航空运输货物保险


航空运输货物保险是承保采用飞机运输的货物在空运途中的风险,其承保货物在运输途中,飞机遭受碰撞、倾覆、坠落、失踪(一定期限后)、遭遇恶劣气候或其他危难事故发生抛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以及一般外来原因造成的损失。航空运输货物保险的基本险主要包括航空运输险和航空运输一切险,附加险主要包括航空运输货物战争险。


4.邮包运输保险


邮包险的承保范围是主要赔偿被保险邮包在运输途中由于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造成的全部或者部分损失,主要基本险包括邮包险和邮包一切险,附加险主要是邮包战争险。


值得注意的是,在货物运输保险的司法实践中,关于主险与附加险的承保范围界定,尤其是“一切险”的保障边界,存在明确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复函中曾明确指出,舱面险与海洋运输货物一切险分属不同的独立险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浙申实业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舱面险与一切险是两个险种,没有购买舱面险而主张保险人赔偿舱面货损没有法律依据,故舱面货的风险通常需投保人另行购买附加险予以覆盖。这一观点明确了舱面货物特有的风险通常需通过投保人另行购买专门的附加险(舱面险)来获得覆盖,这揭示了在货物运输保险中,对于某些特殊风险,附加险的投保与否直接关系到保障范围的完整性。


(二)货运险与物流责任险存在本质差异


1.保险标的及承保目的不同


货物运输险的保险标的是运输中的货物,险种属于财产险,被保险人一般为货物所有人,其承保目的为补偿货物所有人在保险标的运输过程中遭受的损失。


物流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因发生保险事故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险种属于责任险,被保险人一般是承运人(物流公司),其承保目的在于分散被保险人在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


2.赔偿触发条件不同


货运险的赔偿触发条件相对直接,核心是保险货物发生了合同约定的实际损失。只要损失属于承保范围,无论被保险人(货主)是否对他人负有赔偿责任,均可向保险人索赔。而物流责任险的赔偿触发是附条件的,其前提必须是被保险人(物流公司)对第三者负有法律上认定的赔偿责任。如果物流公司依法无需负责(例如损失由不可抗力或货主自身过错导致),则即使货物有损,保险也无需赔付。


3.赔偿机制不同


货运险遵循一般财产险规则,赔偿基础是货物的实际损失价值,赔款通常直接支付给享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通常为货主)。


物流责任险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责任保险的特别规定,保险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遭受损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物流责任险的赔偿基础是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但受限于保单约定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人赔偿限额及累计赔偿限额。


二、货物运输险司法案例大数据报告分析


依托Alpha案例库,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为案由,全文检索“货物运输保险”、 “货物运输险”,最终检索到2025年12月15日前的7562篇裁判文书,并以此作为分析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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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时间分布来看,该类案例2013开始逐步增长,2020年达到峰值,2020年后逐步下降,近两年案件数量回落到400件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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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地域分布来看,当前案例主要集中在广东省、山东省、上海市,分别占比11.93%、11.61%、10.39%。其中广东省的案件量最多,达到902件。(注:此处显示该条件下案例数量排名前五的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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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分类,其中占比最高的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共计4193件,其次是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共计62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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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标的额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标的额为10万元以下的案件数量最多,有2812件,10万元至50万元的案件有2809件,50万元至100万元的案件有677件,100万元至500万元的案件有515件,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案件有35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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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诉请支持率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诉请支持率为5千万元至1亿元的案件,诉请支持率最高,为100.0%,10万元以下的案件,诉请支持率为85.5%,10万元至50万元的案件,诉请支持率为78.3%,50万元至100万元的案件,诉请支持率为72.1%,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案件,诉请支持率为71.5%。


三、货物运输险类案规则分析


(一)承运人在货运险中的保险利益问题


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实践中,承运人为其承运的货物投保货物运输险,后因承运人运输过错问题导致货物毁损的,承运人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此类案件核心争议在于承运人对货运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货物运输险通常以在途货物为保险标的,其对应的保险利益来源于货主对货物的物权与经济利益,而物流责任险的保险利益则是承运人对运输中货物的损害赔偿责任。承运人为其承运货物投保货运险,对于其想要保障的利益与投保的利益之间存在理解上的偏差,若因保险人披露不充分导致承运人权益受损的,保险人可能会因举证不能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1.类案规则一:承运人对保险标的不享有所有权,不具有保险利益


例如,在 (2016)沪02民终1509号案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信蜀物流公司为本案《货运险预约协议》项下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信蜀物流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有保险利益,应看在事故发生时信蜀物流公司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有无合法的利益。《货运险预约协议》及《货运险保险条款》约定,本案保险标的为在国内运输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常规普通货物。简言之,保险标的为运输中的货物。根据保险标的的性质,货运险的性质为财产损失险,即物损险。由于物损险中物的所有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故被保险人一般应为货主。本案中,《货运险预约协议》约定被保险人为承运人信蜀物流公司,在系争事故发生时,信蜀物流公司对运输的货物没有物上权利,对于货运险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故信蜀物流公司不能依据货运险保险合同向永安财险上海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在(2022)沪74民终766号、(2019)苏06民终5289号、(2019)苏06民终1986号案中,也存在同样观点。


2.类案规则二:承运人对保险标的不享有所有权,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因保险人披露不充分导致承运人权益受损的,应当按照其过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在(2018)沪0109民初9552号案中,承运人运输过程中导致货物损坏,保险人赔偿货主后,成功代位追偿承运人承担损失,后承运人又以保险人存在缔约过失责任诉至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作为承运人对于其承运的货物不享有货主的所有人利益,故其投保货物运输险自始不具有保险利益,与其利益匹配的是承运人责任险。被告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完全有能力区分承运人责任险与货物运输险在保险利益归属及投保人利益保护上的不同,此事实关切投保人缔约目的,属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被告在向投保人推介保险产品时应当进行如实告知和说明。然而,目前原告损失未能避免,究其原因在于原告投保的货物运输险未能正确匹配承运人的责任保险利益。本院认定被告对于该重大事项不予告知及说明存在过错,被告之不作为严重影响原告对合同履行利益的判断,属于对先合同义务的违反。双方缔结了有效的保险合同,但在缔结过程中被告有违诚实信用义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3.类案规则三:承运人对其投保的保险标的存在经济上的联系及相关责任时,承运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例如,在(2011)深南法民二初字第38号案中,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首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它产生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经济联系,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公司投保的利益。在理论上,将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分为现有利益、预期利益、责任利益等类型。其中,责任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承担的合同上的责任、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有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时,对其可能承担的责任即具有保险利益。在实践中,国际上也广泛认可承运人在其责任范围内对所运货物具有保险利益,承运人订立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承运的货物丢失导致原告产生赔偿责任,且原告已实际支付了赔偿款,这充分说明原告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经济上的联系,其赔偿货损的责任可由货物的经济价值所衡量,因此原告在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


(二)货运险中保险代位求偿的相关问题


1.承运人与货运代理人的区别


在国际航空运输和铁路运输业务中,因货运代理人在实际业务过程中的多重身份,在代位追偿案件中货运代理人可能以自己并非承运人为由进行抗辩的情况,货运代理人的身份应该如何界定成为相关案件的核心争议。


在(2012)二中民终字第15082号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第一,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问题。被告以自己的名义承揽货物,并分别与埃森恒信公司、平川军联公司订立了货物运输合同,其法律地位实质上是货物运输代办人。根据交通部《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货物运输代办人以承运人的身份签署运单时,应当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因此,被告即使不是实际承运人,也应当对埃森恒信公司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即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按期、完好送至目的地,并对货物在承运责任期间发生的毁损或者灭失承担赔偿责任。


在(2017)苏0591民初5700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全球货代公司、全球货代苏州分公司与被保险人西斯特姆公司均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全球货代苏州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出具的事故报告以及被告全球货代苏州分公司向西斯特姆公司收取包括运输、进出口清关、仓储处理费用等包干费用之事实,可确认被告全球货代苏州分公司受西斯特姆公司委托为涉案货物办理货物进口运输业务,全球货代苏州分公司系与西斯特姆公司之间成立国际货运代理服务关系的相对方。


在本团队代理的某财险公司代位求偿纠纷案中,仲裁庭审理认为,《运输服务总协议》中将被申请人简称为“货运代理”,但在协议的签约目的中明确,双方就“发动机的常规运输、香港陆路运输......”达成本协议,基于上述约定,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有协议依据。


综上,鉴于实践中货运代理身份的多重性,货运代理人并非当然是承运人,货代公司是否实际为承运人,需要结合货代公司在运输合同中的定义、业务开展过程中实际承担的权利义务以及结合货物运输的类型进行具体区分。


2.承运人的归责原则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对于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责任承担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若存在第八百三十二条约定的法定免责的情况,承运人可以以此为由举证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2020)苏0505民初2269号案中,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货物运输中承运人承担的是严格责任,并不考虑承运人是否存在过错。如因发生不可抗力,导致运输中的货物损毁、灭失,承运人可以免于承担责任。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立法要求在确定不可抗力时,不仅要考虑客观因素,而且也要考虑主观因素,针对案件当事人在案涉事故发生时的判断,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当事人进行具体分析,而不可一概而论。承运人要享有此免责权利,应负有举证的义务。承运人安可达公司在收到托运人卡乐公司货物时已经发现部分货物存在包装不严的情况,而其并未提出异议也未对其中包装不严的货物重新进行包装,而发生损失的货物正是其中包装不严的货物,其次实际承运人苏州卢氏物流有限公司在短驳途中并未尽到承运人的谨慎注意义务,对台风影响估计不足,措施不力,其所采取避风和管货措施,不足以对抗“利奇马”超强台风的影响。


在(2021)粤03民终33704号案中,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事发当天的暴雨并非不可预见,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防汛及管理责任并采取了相应措施以避免车辆被水淹事故的发生,其不能证明案涉事故的发生是不可避免且不能克服的。


四、总结和合规建议


结合上述裁判规则,为有效防范法律风险、保障各方权益,现对不同主体提出以下总结与建议:


(一)对承运人的建议


对于物流公司而言,因司法实践中对于货运险保险利益的审判标准不一,因此,为保证运输过程中的事故能够得到有效保障,建议物流公司投保前了解货物运输险与物流责任险在保险利益、保险标的、赔偿条件方面的区别,投保前明确清楚投保的目的再进行投保,避免因“投错险”而导致出险后无法获赔的法律风险。


(二)对保险人的建议


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在承保前应主动核实投保人的身份(是货主还是承运人)。若投保人为承运人,应明确询问其投保意图,并清晰解释货物运输险与物流责任险的本质区别及法律后果,履行最大诚信原则下的说明义务。


在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准确界定货运代理人的法律身份(是代理人还是承运人)至关重要,庭审举证过程中,需要结合货物运输协议中的货运代理人的定义、权利义务条款以及实际运输过程中承担的责任进行举证,同时结合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综合判断。


总之,中国货物运输险市场在持续增长的同时,正朝着精细化、规范化的方向发展。司法裁判规则愈发清晰地界定不同险种的边界和各方的权利义务。因此,无论是物流企业还是保险公司,都应加深对法律规则的理解、选择适配的保险产品、完善内部合规流程,才能有效应对复杂风险,最终促进整个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参考文献:

[1]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18版)》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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