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对未履行完毕合同规则的重塑
2025-12-11
现行《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上述条款通过赋予管理人对未履行完毕合同的单方选择权,彻底改变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合同解除与履行的传统规则,是破产法对合同法的重大突破。这些特殊规则旨在平衡破产程序中各方利益,确保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和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体现了破产法律制度的独特价值与功能。但是该项权利的行使可能造成对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侵害,且在相对人愿意继续支付或已经支付合同款的情况,解除合同并不当然有利于债权人,甚至在房屋租赁合同和对承租人营业有重大影响的不动产租赁合同中,一味地支持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权极易引发社会事件,对于经济市场以及民生稳定带来不确定因素。
基于此,《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简称“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拒绝履行,但双方协商一致的除外。许可人进入破产程序的知识产权许可合同,出租人进入破产程序的用于生活居住的房屋租赁合同、对承租人营业有重大影响的不动产租赁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拒绝履行。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管理人可以一并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
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通过“一般规则限权+特殊合同豁免”的双层架构,既回应了破产实践中合同僵局、民生受损、产业链断裂等痛点,也暗含着债权人、债务人、特殊合同相对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复杂矛盾。对未履行完毕合同规则的重塑,并非简单的条款调整,而是我国破产法从“单一债权清偿”向“多元利益共治”转型的关键载体。唯有穿透规则表层,深入剖析其法理逻辑与实践困境,方能精准评估制度实效并提出可行完善路径。
一、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的核心要义与法理基础
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的制度创新,本质是在“破产效率”与“特殊价值保护”之间建立动态平衡机制,其核心逻辑可从两方面展开:
(一)一般规则:以“期限+担保”锚定交易安全边界
1.选择权期限法定化:将管理人合同选择权的行使期限明确为2个月,逾期视为拒绝履行。这一设计直指现行法下因管理人拖延决策以规避责任导致“合同悬而未决”的顽疾——实践中管理人的行为常会导致相对人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如供应商不敢继续供货、承租人不敢投入装修),而期限法定可强制管理人高效决策,减少程序内耗。
2.担保请求权刚性化:相对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未提供则合同自动终止。该规则并非对现行法的简单重复,而是通过“担保-终止”的联动机制,为相对人提供“继续履行的风险兜底”——例如在问题楼盘重整中,施工方若要求管理人以重整项目的预期收益提供担保,可有效规避“垫资后无法受偿”的风险,进而能够保证其积极参与复工,实现破产财产保值增值。
(二)例外规则:以“类型化豁免”优先保障特殊利益
1.知识产权许可合同:创新生态的存续保障
许可人破产时允许被许可人继续使用知识产权,突破了传统破产法“破产财产最大化”的单一价值体系。其法理基础在于:知识产权的价值不仅体现为“拍卖对价”,更在于其对产业链的长远支撑作用——若某芯片企业破产后,下游设备厂商因专利许可终止无法生产,将引发连锁倒闭,反而损害整体经济利益。此规则与美国《破产法》第365(n)条的“创新保护导向”如出一辙,均旨在维护技术流转的连续性及保障企业的长久发展。
2.两类不动产租赁合同:民生与营业的双重兜底
生活居住用房屋租赁合同:将承租人的“居住权”置于债权人权益之上,体现了法律对于人民生活权利的保障作用。实践中,出租人破产后若解除租赁合同,承租人往往因短期内无法找到替代住房陷入生存困境,而此处设计的规则豁免,可直接避免因破产导致的民生问题,维护承租人的合法权利。
对承租人营业有重大影响的不动产租赁合同:例如大型商超与商业综合体的租赁合同,若简单按照现行法律解除将导致商超供应链断裂、员工失业、周边居民生活受到影响等后果,其社会成本远高于不动产拍卖的溢价收益。该规则同样与德国《破产法》第109条“企业经营必需合同保护”的理念相同,本质是通过限制管理人解除权,实现“破产财产价值”与“营业存续价值”的权衡。
二、制度革新的实践价值:多元利益的协同增效
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的积极意义,在于突破了传统破产法“效率优先、债权人至上”的单一维度,实现了多重价值的协同实现,具体体现为三方面:
(一)知识产权领域:从“财产拍卖”到“生态维护”的转型
现行法下,知识产权许可合同多随破产程序解除,导致被许可人投入的技术适配成本、市场开发成本化为泡影,甚至引发产业链断裂。例如某生物医药企业破产后,其专利许可的下游药企因无法继续使用专利,已投入的临床试验资金损失超千万元。《修订草案》的例外规则可有效避免此类问题——参考美国IlMulino餐厅破产案中“商标许可继续履行”的裁判思路,我国被许可人可通过持续使用知识产权,维持技术链稳定,同时许可费可作为共益债务优先清偿,兼顾许可人债权人利益。
(二)民生保障领域:从“形式公平”到“实质正义”的升级
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现行法未将承租人的履行请求权列为共益债务,导致承租人的装修损失、搬迁成本只能作为普通债权清偿,清偿率常不足10%(如成都和圣商业管理公司与四川和正工业集团纠纷案)。修订草案通过例外规则,将此类合同的履行请求权提升至共益债务层级——共益债务优先于普通债权,且可从破产财产中随时清偿,这意味着承租人的权益从“纸面保护”变为“实际可获偿”,直接回应了“住有所居”的社会需求。
(三)破产程序领域:从“拖延决策”到“高效推进”的优化
2个月的选择权期限与担保请求权,形成了对管理人的“双重约束”:一方面,期限压力迫使管理人尽快评估合同价值,避免因合同僵局拖延破产程序(如某制造企业破产中,管理人因拖延解除设备采购合同,导致供应商起诉,程序延误6个月);另一方面,担保要求降低了相对人继续履行的风险,减少了相对人因担忧损失而提起的异议、诉讼,间接提升了破产程序的推进效率。
三、制度运行的现实挑战:利益冲突的深层矛盾
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在实现多元价值协同的同时,也暴露出三方面深层矛盾,若不解决将导致制度实效大打折扣。
(一)法律体系的“协同缺口”:规则竞合与配套缺失
1.与《民法典》“买卖不破租赁”的竞合: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未明确“出租人破产时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与《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五条“买卖不破租赁”的衔接规则。若破产程序中拍卖不动产,买受人需同时受“破产法例外规则”与“买卖不破租赁”约束,可能因权利负担过重放弃竞买,反而不利于不动产变现。
2.知识产权例外的“范围与配套空白”: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未明确知识产权例外是否涵盖著作权、商业秘密等类型(如软件著作权许可是否适用);同时缺乏技术托管、许可费调整等配套机制——若许可人破产后拒不移交技术文档,被许可人即使有权继续使用,也无法实际行使权利。
(二)管理人履职的“双重困境”:决策标准模糊与担保能力不足
1.“营业重大影响”的认定无明确标准: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未界定“对承租人营业有重大影响”的具体情形,实践中易引发争议。例如:某便利店租赁商业门面,营业额占承租人总营收的40%,是否属于“重大影响”?不同法院可能作出相反认定,导致司法裁判不统一。
2.中小企业破产中的担保能力缺失:中小企业破产时,管理人往往缺乏足够的现有资产提供担保,被迫解除对企业存续至关重要的合同(如原材料采购合同)。例如某纺织企业破产,管理人因无法提供担保,不得不解除与上游棉企的长期供货合同,导致企业核心生产链断裂,最终只能清算而非重整。
(三)债权人利益与特殊合同保护的冲突:破产财产价值的“隐性贬损”
1.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的价值损耗:若许可人破产后,被许可人可继续使用知识产权,将导致知识产权失去“独占性拍卖价值”——例如某专利原本可通过拍卖获得500万元,但因被许可人持续使用,竞买人因无法获得完整权利而放弃,最终仅以200万元成交,普通债权人的受偿率降低近30%。
2.不动产租赁合同的变现限制:长期租赁合同的存续会显著降低不动产的拍卖价值——例如某商业门面若解除租赁合同可拍卖1000万元,但若需继续履行剩余5年的低价租赁合同(年租金20万元,市场租金50万元),竞买人仅愿出价600万元,直接损害出租人债权人的利益。
四、结语
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的出台,标志着我国破产法从“债权人本位”向“多元利益平衡”的转型。其通过类型化排除规则,既强化了对知识产权、民生保障等特殊价值的保护,又通过期限限制和担保要求维护了破产程序的效率。然而,制度创新的落地需依赖司法实践的精细化解释和配套机制的完善。未来,如何在保护特殊利益与维护债权人公平受偿之间找到平衡点,将是检验这一修订成效的关键。破产法的终极目标不应仅是债务清理,更应是通过制度设计激发市场主体的再生能力,这一修订无疑为此迈出了重要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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