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构部分事实型诈骗案件的刑事辩护策略
2025-11-04
前言
在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虚构事实行为均当然构成诈骗罪,行为人仅虚构部分事实的情形并不罕见。如何精准辨析虚构事实的性质以及行为人主客观要件,成为此类案件中区分罪与非罪、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核心关键。刑事律师需要理清此类案件办理逻辑,形成有效的辩护策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一、虚构事实的基本要件
虚构事实作为民刑交叉领域的概念,其核心在于行为人陈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具有一定的虚假性。
在民事法律框架下,虚构事实主要聚焦于行为人通过语言、文字或其他形式传递的信息与客观真实存在实质性偏离,既包括对既存事实的刻意歪曲,也涵盖对未来事项的无根据承诺,常见情形如过度宣传产品功效、夸大投资收益、虚标服务资质等,此类行为虽可能扰乱市场秩序,但民事规制更侧重于通过责任制度实现利益平衡,其法律后果以恢复原状和损害赔偿为主。
然而,在刑事领域中,虚构事实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之一,其认定标准较民事领域更为严格。第一,行为人虚构事实系基于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第二,信息虚假性必须达到显著偏离真实的程度,非一般性的夸张或隐瞒;第三,该虚假信息须具备使社会一般公众产生错误认知的现实可能性,进而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达到一定的欺骗程度。
二、虚构事实的分类认定
基于法律评价不同,虚构事实可分为核心事实与辅助事实两大类别,二者在交易中的地位及对被害人处分行为的影响存在本质差异。
(一)虚构核心事实
此类事实是直接关系到交易基础、财产处分决定的核心要素事实,虚构此类事实将直接导致交易和处分与被害人本意存在偏差,进而使被害人作出违背真实意愿的财产处分决定。司法实践中,虚构核心事实的案件较为常见,具体情形主要可分为以下三类:
第一,虚构交易内容的本质属性,包括交易性质、质量、真实性等基础事实,例如将赝品冒充文物销售、虚构投资项目真实性等。
第二,虚构交易主体的资格,包括交易主体的真实身份、资质、权限等,例如假冒公司负责人诱骗他人转账、伪造企业资质等。
第三,虚构对价相关信息,即对交易对价的核心要素进行虚假陈述,例如虚构定金支付事实骗取资金、虚假技术承诺骗取投资款等。
(二)虚构辅助事实
此类事实并非交易核心要素,不直接决定交易达成与否,但对促成交易、增强信任具有一定影响,具体包括:
第一,虚构身份背景事实,包括行为人过往经历、社会关系、结识人脉等,例如虚构自己传奇经历、伪造社会荣誉记录、编造留学背景以提升个人形象等。
第二,虚构个人能力事实,包括夸大自身经济实力和技术实力,例如在项目中夸大技术团队实力强等。
第三,虚构预测性事实,即对未来收益、市场前景等非必然实现的事项进行虚假承诺,例如虚构项目将带来高额回报。
第四,虚构部分资金真实去向,例如双方约定固定咨询费,行为人收取费用后仅使用部分资金,隐瞒剩余资金未被实际使用的事实。
第五,虚构其他附属性事实,例如虚构审批流程进度、伪造交易时间节点。
三、虚构部分事实涉刑案件的有效辩护策略
在代理虚构部分事实涉刑案件中,准确认定部分事实对案件定性的影响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环节。这类案件往往涉及事实真伪交织的复杂情形,因此需要从诈骗罪主客观犯罪构成要件着手系统分析,从而制定有效的辩护策略。
(一)诈骗罪犯罪构成要件的认定分析
1.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就客观构成要件而言,应当重点考察行为人虚构事实的具体内容及其在整体事实中的地位。不仅要分析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的行为,更要深入辨析虚构部分属于核心事实还是辅助事实,核心事实的虚构往往直接导致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作出财产处分,而辅助事实的虚构则可能增强交易信心、影响交易条件或履行方式,例如对个人履历的适度美化、对合作方社会关系的夸张描述等,但不足以单独导致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
2.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就主观构成要件而言,应对重点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司法实践中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通过考察行为人事前、事中、事后的客观表现来综合判断。在事前阶段,需重点审查行为人是否具备履约能力;在事中阶段,需关注财物取得后的具体用途,若行为人将资金主要用于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且存在持续投入、积极推进项目等履约行为,则可证明其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反之若资金被肆意挥霍、转移隐匿或用于高风险投机活动,则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事后阶段,审查行为人对财物的态度,例如是否采取逃避返还、隐匿财产、销毁账目等举措,以及是否在被害人主张权利时拒绝沟通等。
特别是在虚构部分事实的案件中,若行为人虚构内容与核心事实无必然关联,且将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具有积极履约意愿和实际行动,则难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明确刑事诈骗和民事欺诈的界分
明确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界限是此类案件辩护的关键,二者在欺骗程度、非法占有目的以及社会危害性等方面存在本质差异。
第一,在欺骗程度上,刑事诈骗要求行为人虚构内容达到根本性欺骗,即虚构的事实直接动摇交易基础,且行为人自始即不打算履行任何义务,而民事欺诈中的虚构通常仅为部分事实的夸大或隐瞒,行为人仍积极履行约定,虚构行为仅作为促成交易的辅助手段。
例如,《刑事审判参考》第1512号指导案例“黄某正等合同诈骗案”中,三名被告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具有虚报工程量等欺骗行为,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为,其夸大数量的欺骗行为对合同最终适当、全面的履行不具有根本影响,不属于诈骗类犯罪所要求的根本上的“虚构事实”,属于民事欺诈行为,判决三名被告人无罪。
第二,在非法占有目的上,刑事诈骗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意图通过虚构事实占有他人财物,而民事欺诈中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虚构行为旨在获取交易机会,且具有积极履行的意愿。
例如,人民法院案例库2025-05-1-222-003号入库案例“邝某春诈骗”中,被告人邝某春以合伙经营二手车生意的名义,向被害人符某借款并承诺给符某固定的利润。一审法院认为邝某春构成诈骗罪,但二审法院认为邝某春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理由在于邝某春从未否认借款,虽然其的确将借来的部分钱款用于购买私彩,但不能认定其无偿还能力,更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时,邝某春具有还款意愿,仍积极通过亲属履行还款义务,最终改判邝某春无罪。
第三,对于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应当结合刑法谦抑性原则综合考量。刑法作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民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没有必要全面干预社会生活和矛盾纠纷。对于可以通过民事、仲裁、行政等其他途径解决的纠纷,尽量运用其他途径解决,不应轻易启动刑事程序,只有其他法律不能调整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因此在经济活动中,应审慎认定诈骗类犯罪,避免刑事手段不当介入民事纠纷。
四、结语
在办理虚构部分事实型诈骗案件中,需精准辨析虚构事实的性质,深入梳理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综合考量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界限,结合指导案例与司法实践,形成有效的辩护策略,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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