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民商事判决跨境执行的误读与救济
2025-10-27
随着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发展,内地与香港特区之间经济法律互动深化,对于内地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能否在香港特区强制执行、如何执行,成为许多当事人与律师所高度关注的现实问题。在这种背景下,香港高等法院近期一宗跨境判决登记案件(HCRE 26/2024,下称“本案”)所作出的裁决,正好折射出的跨境执行中的法域制度差异与实务操作风险。不少内地当事人在尝试在香港申请执行时,对香港的执行制度理解存在根本性误读,把香港执行当成内地法院司法职能的当然延伸,而非严格的域外司法再审查程序。往往投入时间与金钱耗费其上,却未能把握准确的执行路径,最终也没有换来债权清偿的效果。
实际上,跨境执行的关键不在于是否存在债权关系、合同有效性等实体争议,而在于程序层面:即使内地判决有实体基础,其在香港法院登记执行能否必然准许?香港法院在判断标准与程序要求上的态度如何?最重要的是,如果认可登记失败,当事人是否还有其他路径在香港落地执行这一生效判决债权?本案虽是基于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下称“《旧安排》”)与香港《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下称“《交互执行条例》”)框架下的发起的申请,但鉴于现时仍有不少存量案件将遵循该框架下进行申请跨境认可与执行,本文将围绕以上问题,从案例审判逻辑出发,剖析制度架构、风险点与实际对策。
一、案例回顾
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月利率为2%,其中第九条明确约定“各方可向合同签订地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由于被告仅偿付了部分利息,原告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关于对广州市基层法院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实施集中管辖的请示>的复函(粤高法函 [2018] 115号)》(下称“广东高院2018年指引”),向集中管辖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越秀法院于2022年5月20日作出(2021)粤0104民初24399号判决,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利息及诉讼保全费,判决在内地已生效。
2024年5月9日,原告依据香港《交互执行条例》第5条,单方面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登记执行;2024年9月19日,聆案官裁决将该内地判决(除加倍利息外,是原告放弃的)登记为香港判决。2025年1月2日,被告发出传票,寻求撤销内地判决的登记。2025年9月29日,香港高等法院作出裁决([2025] HKCFI 4678),撤销了此前聆案官于作出的内地判决认可登记;裁定讼费跟随诉讼结果,经法院简易评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撤销登记的讼费。
本案负责审理的邝嘉彤(Alan Kwong)暂委法官在裁决中指出:原告所依赖的内地判决虽为有效的金钱给付判决,但并非案涉双方选定法院所作出,不符合香港《交互执行条例》规定的“属指定法院的选用法院作出”条件;原告未能提交具有充足证据证明案件系经移送审理,越秀法院如何获得内地判决的审理权,不符合香港《交互执行条例》规定的“属根据内地法律从选用法院移交案件的指定法院作出”条件;更重要的是,原告未向香港法院披露关键事实,违反了最高诚信义务,香港法院亦不会行使酌情权重新批准该内地判决的认可登记。
二、跨境执行的误读
(一)登记认可制度的误读
许多内地当事人和律师认为香港法院会径直发挥职权作用,协助内地司法机构处理执行程序,将香港法院的执行程序有时会被视为只是内地审判程序的自然延伸,即只要内地判决生效,顺利成章在香港可以得到认可。但在香港普通法法域背景下,执行是独立的司法程序,香港法院会审查判决来源、管辖基础及公共政策等,尤其是针对域外案件的登记认可,体现了香港司法独立与司法合作的平衡。
本案正体现了这一差异:在内地申请人看来,集中管辖为法院的技术性分案问题,具有明确的政策文件依据即可;而在香港法院看来,法院实施审判职能的集中化并不能直接重写合同双方所约定选用的法院管辖条款,这关系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边界,也将直接影响认可登记程序。本案援引 Beijing Renji Real Estate Development Group Co Ltd v Zhu Min,[2022] 4 HKC 116 一案,林云浩(Godfrey Lam)法官所明确的:《交互执行条例》并非使所有内地判决均可在香港登记,而仅限于符合特定要求者。该条例采纳的方法是关注于民商事案件的金钱判项,并赋予当事人在争议解决方面的协议效力。换言之,这是一个基于当事人合意为基础的强制执行机制(A consent-based regime for enforcement)。
(二)披露义务与诚信负荷的误读
本案中,无论原告的内地律师是在发现白云法院可能因为《2018年指引》而不愿行使管辖权后,直接在越秀法院提起了一个新的诉讼以获得案涉内地判决;还是其系依据《广东高院2018年指引》实施细则第4条,即协议选择无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法院,视为选择对该选定法院所在地区的有涉外民商事案件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管辖,进而向越秀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均应提请法庭注意案涉内地判决并非选用法院作出,继而向法庭陈述其认为案涉内地判决仍可根据《交互执行条例》第5条予以登记认可的理由。
但遗憾的是,原告并未提请法庭注意所涉问题的重要性及其申请中存在的缺陷,此举使得香港法院认定,原告存在重大不披露行为(Material non-disclosure),成为撤销登记的独立理由之一;亦是使得香港法院不会行使酌情权重新批准该内地判决的根本原因。因为在单方申请程序(Ex parte)中,申请方有义务充分、坦诚地披露所有可能影响法院是否批准许可决定的重要事实,且重要性由法院而非申请方决定。
虽然在原告为支持登记申请而提交的誓章中,原告提及案涉内地判决是由越秀法院作出;案涉贷款协议的第9条选用白云法院的内容,但香港法院认为是不够的。因为原告所需承担的是最高诚信义务(Duty of utmost good faith),原告本应做到而未能做到,且不得辩称即便相关事宜已提请法庭注意,法庭的决定仍会相同。在内地法律体系下,当事人或律师可能较少考虑这种诚信义务的严苛标准,但香港法院在登记程序中确实倾向于严格要求申请人全面披露事实背景。因此,即便申请人没有隐瞒行为或意图,只因未主动提前告知香港法院审查程序可能所需关键信息,亦可能被香港法院拒绝或撤销登记。
三、跨境执行的风险与应对
考虑到现时仍有不少存量案件(即当事人在2008年8月1日至2024年1月28日期间签署书面管辖协议而具有唯一管辖权的涉港民商事案件)将遵循《旧安排》和《交互执行条例》框架下进行申请在香港高等法院的认可与执行,故结合本案裁决,进行如下分享:
(一)理解两地法域落差
内地当事人或律师可能习惯于从实体法视角考虑合同管辖、诉讼权、强制执行等问题。在这种背景下,法院作出生效判决通常被视为胜诉方拿到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但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本地执行”与“域外执行”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对于香港这一普通法法域而言,登记程序是否准许、相关法律如何适用,都是需要预先推演的,以尽可能节省时间和金钱。
例如:本案的关键争议焦点是在于是否存在根据内地法律而将案件从白云法院移送至越秀法院,从而符合《交互执行条例》第 5(2)(a)(ii) 条予以登记认可的情形。邝嘉彤暂委法官援引《香港法律词典(Hong Kong Legal Dictionary)》《牛津英语简明词典(Shorter Oxford English Dictionary)》关于移送(Transfer)和诉讼程序的移送 (Transfer of proceedings)的词义解释,进而引出诉讼程序的移送所需包含的三个要素:
(1)必须在原审法院存在一个案件或法律诉讼;
(2)该案件或法律诉讼被原审法院转移;
(3)新的法院承接或接管了原审法院启动的同一个案件或法律诉讼。
即以《交互执行条例》第 5(2)(a)(ii) 条:选用法院根据内地法院将案件移送至其他指定法院,该指定法院由此作出判决,而申请登记认可的,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
(1)原告曾通过内地律师就案涉争议标的向白云法院提起诉讼;
(2)原告曾申请或被要求将案件从白云法院移送至越秀法院,并得到法院文件;
(3)显示越秀法院从白云法院承接或接管了该案件的相关法院判决或裁决;
(4)显示越秀法院根据内地法律从白云法院接管原案件的证据。
由此可见,在香港法院看来,争议的关键不是在于是否存在一个内地法律要求选用法院将管辖权让与另一内地法院的情况(本案中《广东高院2018年指引》及其实施细则是很明确且有效的),而是在于原告是否在选用法院提起诉讼,由选用法院根据该内地法律将案件移送给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该法院或其上诉法院作出最终判决。“移送”这个动作的关键是双方约定的选用法院参与了启动的司法程序,将不会违反双方的管辖权的约定,不使政策法律变化成为重写双方合同约定的理由,以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故当事人或律师应注意法域差异而造成的认识风险,而进行策略上的预先考量。
(二)普通法的救济路径
虽然本案暂以撤销登记告终,但这并不意味着内地胜诉方从此失去救济。香港的普通法体系提供了另一条途径——以判决债权为依据的普通法诉讼(Action on a Judgment Debt)。在这种诉讼程序中,原告以内地判决为基础,可直接向香港法院起诉,主张该判决已产生确定的金钱债权。法院不会就域外判决这一既得权利进行实体审判,而是着重审查:
(1)内地法院是否具有国际私法意义上的管辖权;
(2)所依赖的内地判决是否终局、确定;
(3)所依赖的内地判决是否违背香港公共政策和利益;
(4)被告方在该内地判决的审判中是否获得公平审理的机会。
当事人可以凭借普通法诉讼在香港法院取得一份新的本地判决,在香港具有既判力,以申请执行令状,采取后续执行措施等。虽然此途径耗时更长、费用更高,但却是《新安排》与《旧安排》制度衔接期,缺位不足的兜底救济方案。在申请登记受挫后,立即转向普通法诉讼,同时配合临时禁令以防资产转移。这种“双轨策略”,虽繁琐,却能最大化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四、结语
这宗跨境判决登记这一案例的价值,不仅在于其裁决结果,更在于它揭示了内地当事人或律师跨境执行中最易被忽视的认知盲区。香港执行不是内地司法程序的“简单延伸”,而是一套独立且严密的普通法司法体系:它既维护程序正义,也以形式要件保障当事人合意的严肃性。若未能深刻理解这一法律体系,贸然照搬内地逻辑,可能不慎在程序上就先行败北。因此,真正的跨境执行策略,必须从制度理解开始。当事人和律师不仅要懂得如何取得判决,诉讼胜负如何,更要预见它能否“走出去,落得下”。
参考文献:
[1]Chen Chusheng v Chen Dong Mei [2025] HKCFI 4678 (HCRE 26/2024).
[2](Mainland Judgments (Reciprocal Enforcement) Ordinance, Cap.597, HKSAR).
[3](Mainland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 (Reciprocal Enforcement) Ordinance, Cap.645, HKSAR).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6]Beijing Renji Real Estate Development Group Co Ltd v Zhu Min [2022] 4 HKC 116.
[7]Chen Hongqing v The persons whose names are set out in the second column of the Schedule to the Re-amended writ of summons filed on 26 March 2018 [2019] HKCFI 2121.
[8]Dong Shing F&T Co Ltd v Hanmec Co Ltd [2010] 5 HKLRD 261
[9]Fong Chak Kwan v Ascentic Ltd [2020] HKCFI 679
[10]香港律政司,《Mainland Judgments Leaflet》(2024).Fong Chak Kwan v Ascentic Ltd [2020] HKCFI 6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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