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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实务研究 ——针对《民法典》一千零六十六条第一款情形

2025-10-23


引言


2011年8月13日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施行之前,在传统婚姻家庭法律实践与观念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往往与婚姻关系的解除相捆绑,即必须在离婚程序中一并处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财产并无直接的法律依据。对于一方存在婚内隐藏、转移、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等行为,另一方若想维护自身财产权益需通过离婚程序寻求救济,缺少能够兼顾婚姻家庭关系稳定与及时遏制财产侵权行为的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有效法律路径。


直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的出台,首次明确婚内可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具体情形,为婚姻关系存续期内的财产救济提供了司法解释层面的依据;2021年《民法典》施行后,第一千零六十六条第一款将一方存在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时可婚内析产的规则正式明确为法律条文,同时删除了原司法解释中“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表述,进一步简化了适用条件,为婚内财产权益保护提供了更明确的法律依据。


本文围绕《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聚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情形下婚内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适用条件,与离婚财产分割的区别,以及财产分割范围界定,隐藏、转移财产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效适用,案外人追加等实务问题展开分析,以供参考。


一、婚内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法律依据与适用条件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夫妻一方存在以下几种严重损害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另一方有权在婚内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1.隐藏夫妻共同财产,如通过将存款转入私密账户、将房/车辆登记在他人名下,隐瞒投资收益、未告知的工资奖金结余等方式隐瞒财产存在事实,使另一方无法知悉财产的真实存在或具体所在,导致对方丧失对该财产的知情权与控制权;


2.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指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属或控制主体转移至第三方(包括亲友、关联企业等),使财产脱离夫妻共同管控范围;


3.变卖夫妻共同财产,指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如房产、车辆、贵重首饰、投资份额等)以折价出售的方式处分,且出售价款未归入夫妻共同财产范畴(如自行挥霍、隐匿价款),或出售价格显著低于市场合理价值,损害另一方财产权益;


4.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指一方出于损害对方财产利益的主观故意,通过物理破坏、丢弃等方式,使夫妻共同财产丧失或大幅降低原有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毁损”需具备主观故意,若因意外事故(如房屋失火、车辆事故)导致财产损坏,不构成此类情形;


5.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指一方超出家庭日常合理开支范围,无节制、非必要地处分共同财产,导致财产显著减少且无法为家庭带来合理收益或使用价值。此处的“挥霍”需区分“消费自由”与“利益损害”,日常合理的生活消费(如购买家庭所需物品、适度的休闲支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正常使用,但若处分行为满足“金额较大”“非家庭必需”“损害共同财产整体利益”三个要件的,则可能构成挥霍行为。


6.伪造夫妻共同债务,指一方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如伪造借条、签订虚假借款合同),或与第三方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意图在离婚时多分财产(如要求对方共同承担虚假债务以抵扣应分财产),或通过“以债抵债”转移真实共同财产。


除满足上述法定情形外,婚内请求分割共同财产还需满足以下隐含适用条件:首先,双方需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分割对象仅限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具有人身专属性的财产以及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等,均不属于婚内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范围,夫妻共同财产之外的其他债权债务亦不在案件处理范围之内。


二、婚内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与离婚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区别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以不允许分割为原则,允许分割为例外[1];与婚内财产分割相比,离婚时的财产分割需遵循更多明确性原则,包括男女平等原则,照顾女方、子女及无过错方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愿原则等。[2]


从适用阶段来看,婚内分割以婚姻关系存续为前提,仅针对特定财产侵害情形做局部调整;离婚分割则以婚姻解除为前提,本质是婚姻终止后的彻底财产清算。


从法律依据与适用条件来看,婚内分割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仅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共同财产利益”、“法定扶养义务人重病拒付医疗费”两类情形,由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也强调:在审判实践中,要严格将允许婚内分割的情形限定在本条款规定的两种情形内,不能类推适用,亦不能扩大解释,以避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随意分割共同财产损害家庭稳定,影响夫妻共同财产的保障功能;离婚分割主要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只要婚姻关系解除且有未分割共同财产即可主张。


就分割范围而言,婚内分割仅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正在被侵害或有风险的特定共同财产;离婚分割则需对婚姻存续期间全部未分割共同财产全面处理。


在分割结果上,婚内分割后夫妻仍维持婚姻关系,分割后的财产可能转为按份共有或归一方个人所有,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后续新增的财产仍属夫妻共同财产;而离婚分割后,财产权属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关系随婚姻关系终止而消灭,此后双方各自取得的财产均为个人财产。


三、婚内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司法实务问题


(一)请求分割的财产范围界定


笔者认为,婚内分割的财产范围,应以“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范围内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而非对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均可进行分割。


从财产属性而言,该范围需限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财产(涵盖《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工资、生产经营收益、知识产权收益等财产权益)。


从立法目的来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婚内可分割共同财产,目的是在婚姻关系不终止的前提下,为无过错方提供财产救济途径,及时分割财产可防止无过错方的财产权益进一步受损。过错方的侵权行为仅针对特定共同财产(如隐匿的存款、转移的房产等),未涉及该行为的其他共同财产并未因过错行为受损,若将全部共同财产纳入分割范围可能会导致救济范围与实际损害不匹配,反而偏离该条款“维护婚内财产公平、保障无过错方权益”的核心目标。


从公平原则来看,夫妻共同财产中未关联过错行为的部分,是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基于共同劳动、共同投入依法积累的财产,属于双方平等共有的权益范畴。过错方的侵权行为虽针对特定财产,但对未涉及的共同财产并未产生损害,其对这部分财产仍享有合法的共有权。仅针对过错行为涉及的财产主张分割能够兼顾对过错行为的规制与财产分割的公平性。


相关案例:


案例一:【汪某与臧某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案】


本案系由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案,2023年,汪某以婚内财产分割为由起诉,请求分割臧某在弘润公司的股权及分红、63号房屋相关权益、臧某名下存款(含理财、电子账户存款)、债权及金器玉器等夫妻共同财产。法院经查,63号房屋系臧某婚前以首付按揭方式购买,2013年登记在臧某名下,2015年臧某与父母签订协议约定该房及婚后还贷部分为对臧某个人赠与、离婚不向汪某分割,2016年臧某结清房贷;弘润公司方面,臧某婚前持股360万元,2016年受让他人股权743.6万元(未支付对价),2022年将合计1103.6万元的股权无偿转让给父亲。


法院认为,本案中63号房屋已登记在臧某名下,法院可依据相关证据对房屋的产权和性质作出审核判断,经一审法院判决,该房屋未因臧某与其父母签订的协议而发生任何改变,故臧某与其父母签署协议的行为不符合法定的侵犯财产权益情形,汪某虽主张对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一审未申请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臧某与其父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臧某转让的股权包含两部分,一部分是婚前持有的股权,另一部分是婚内受让的股权,根据本案相关情况,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臧某支付了股权转让对价,故一审法院认定前述协议也不符合法定的侵犯财产权益情形,无明显不当;关于汪某主张的臧某意欲实施其他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行为,无充分证据佐证,其主张调查臧某名下的所有存款、理财等,本院难以支持。法院最终认定臧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且汪某可在离婚诉讼中主张财产权益,故驳回其诉求。


本案虽未支持原告的婚内分割共同财产请求,但审理逻辑系遵循“婚内财产分割范围需与法定侵害行为直接关联”的规则。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围绕原告提出的“63号房屋协议”“股权转让”等具体行为,仅审查相关行为对应的财产范围,对未关联侵害行为的 “臧某名下全部存款、理财”“金器玉器”等财产,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财产与“隐藏、转移、挥霍”等法定侵害行为相关,也无证据表明该部分财产存在受损情形,法院未将其纳入婚内分割的审查范围。


案例二:【范某1与曹某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案】


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案件中,曹某与范某1于2004年结婚,婚内共同购得北京密云区房产,登记在范某1名下。2020年12月,范某1将该房以228万元出售,其中150万元未经曹某同意用于炒股(亏损71万余元)等。二人曾签《房产分配协议》,约定曹某占房产三分之二、范某1占三分之一,曹某起诉要求范某1支付售房款121万余元及律师费。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售房屋所取得的228万元属夫妻共同财产。范某1未将所获得房款150万元的事实告知曹某,并未经曹某同意擅自处分售房款,不顾曹某多次反对进行大额炒股投资,将144万元房款用于股票投资并亏损71.119608万元,属于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侵害了曹某的平等支配权,曹某请求婚内分割售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判决对剩余售房款按照双方约定进行分配,由曹某占有三分之二份额,由范某1占有三分之一份额,曹某应占有房款1221958.84元,扣除范某1已支付曹某的332938.26元,范某1应再归还曹某889020.58元。对范某1称部分房款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支付房屋租金、抚养女儿及日常消费支出应予扣除的辩解意见,法院认为,因本案系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双方处于婚姻存续期间,不宜在本案中对双方除涉案售房款以外的其他财产进行分割,双方可在离婚诉讼中另行解决。


案例三 :【李某与苏某某共有纠纷案】


由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共有纠纷案件中,李某与苏某某于1991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2023年,李某起诉离婚被一审法院驳回,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仍维持原判。2024年,李某以苏某某隐藏、转移共同财产为由,请求婚内分割共同财产。一审法院查明,苏某某对与案外人黄某某的20万元转账存在庭审陈述前后矛盾(起初否认往来,后称系借款已还却未提交充分证据),且2025年4月短时间内从中国农业银行取现40万元,主张用于开支、还债、治病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款项用途,认定苏某某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对于李某要求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支持;同时,苏某某主张30万元系征收补偿款属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此法院认为,因征地款收取后账户长期变动,且婚姻存续期间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已高度混同,无法区分,故不认定为个人财产,应予分割。


本案对于苏某某提及的 “李某名下 130 余万元款项”“双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因苏某某未反诉且无充分证据,法院未进行审查及分割;同时,对于双方可能存在的其他债权债务(如苏某某主张的 “清偿他人债务”),因无证据关联 “隐藏、转移行为”,亦未纳入分割范围。即婚内分割财产的范围以“隐藏、转移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所涉及的特定夫妻共同财产为限。


(二)婚内财产分割中能否对侵害共同财产一方少分或不分财产


在明确婚内财产分割的范围后,针对实施隐藏、转移、挥霍等侵害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一方,能否在婚内分割程序中对其少分或不分财产亦是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婚内财产分割中不宜轻易适用“少分或不分”规则,首先从法律依据的明确性来看,《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该条款将“少分或不分”的适用场景限定为“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而对于婚内请求分割的,尚无明确法律依据可以适用对一方少分或不分的规则。但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亦有法院会结合一方侵害行为的严重程度(如转移财产数额巨大、多次恶意隐匿且情节恶劣、导致受害方财产权益遭受重大损失等),在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离婚时“少分或不分”原则,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少分或不分共同财产。


其次,从契合立法目的的角度来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婚内财产分割的核心功能是及时制止侵权行为,防止侵害行为持续导致损失扩大(如继续转移存款、挥霍资金),而非像离婚分割那样兼具过错评价与最终清算的功能。


最后,从侵权损害救济的填平原则来看,将被侵害的共同财产从侵害方控制中剥离,按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分割给双方,即已经实现了使无过错方收回应得份额、损失得到弥补的效果。同时,婚内财产分割后双方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状态,仍需共同生活,财产关系并未彻底清算,若对侵害方少分或不分可能加剧双方矛盾,反而不利于婚姻关系的维系。


(三)转移隐匿财产的诉讼时效适用争议


对于依据该条款主张婚内分割共同财产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主流观点认为婚后所得共同制中的共有为物权法上的共同共有[3],故不适用诉讼时效。亦有观点认为婚内请求分割共同财产适用诉讼时效,将该请求权认定为债权请求权(如主张对共有财产的收益分配或损害补偿),需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财产权益受侵害时起算时效。笔者认同“物权方案”[4]的观点,理由如下。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在对方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时,可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有权请求分割共有物。笔者认为,从财产属性与权利性质来看,婚后所得共同制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物权法范畴的共同共有,婚内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本质是对这种共同共有物权的持续侵害,由此产生的婚内财产分割请求权应归属于物权请求权。婚内财产分割请求权明确具有物权属性,转移隐匿财产正属于“重大理由”范畴,且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共同所有权,请求权基于共有人身份产生,是物权请求权的一种具体类型。其二,离婚后,“财产分割协议”因转化为债权关系而适用时效,“未分割共有财产”因仍属物权请求权而豁免时效,按照民法当然解释的方法,婚内共同共有以婚姻为基础,比离婚后未分割财产的共有关系更稳定,物权属性更纯粹,自然遵循同一规则,与离婚后时效规则一脉相承。其三,该观点契合婚内析产制度初衷。《民法典》第 1066 条设立婚内析产,目的是制止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若受时效限制,过错方可借拖延规避责任,制度功能落空,而物权请求权无时效的特性,可以保障权利人随时主张分割。


(四)关于婚内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纠纷中追加案外人或第三人的分析


在一方存在转移隐匿财产等法定情形,另一方提起婚内财产分割诉讼时,有观点认为可以追加案外人或第三人,理由是可直接核实案外人是否参与财产转移、是否善意受让,进而一次性查清资金流向、过户细节等事实,也避免夫妻一方后续与案外人就财产权属再起争议,减少诉讼成本、提升效率。但经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法信、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输入关键词“一千零六十六条”、“第三人”或“案外人”进行检索,在入库的裁判文书中尚未检索到婚内财产分割纠纷中因转移隐匿财产而追加案外人/第三人的案例。


笔者认为追加的意义有限,核心原因有二:其一,此类纠纷本质是夫妻双方的、内部的共同财产分割争议,诉讼标的重点在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属与分配,案外人与夫妻一方的财产往来属于外部法律关系,即便不追加案外人,法院也可通过审查夫妻双方提交的转账记录、财产登记材料等,先认定转移行为是否成立、转移财产是否为共同财产,在本案中关联外部关系意义不大,也可防止引发其他不必要的纠纷;其二,从笔者实务经验及实务裁判倾向看,法院一般优先聚焦夫妻内部财产争议的审理,且多数案件往往无需通过追加案外人即可解决问题。若后续需追究案外人责任,可针对案外人另行起诉,该方式更能精准针对案外人行为,避免因追加导致案件审理范围扩大、周期拉长。


结语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确立的婚内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制度,打破了“财产分割与婚姻解除绑定”的传统模式,为婚姻存续期内遭遇财产侵害的一方提供了无需离婚即可保护财产的救济路径。但需明确的是,该制度并非解决夫妻财产争议的唯一选择,婚内分割与离婚分割各有适用场景,实际选择时需结合具体情况综合权衡。例如,若夫妻双方仍有维系婚姻的意愿,仅需针对特定侵权财产止损维权,婚内分割可在保护财产权益的同时,避免婚姻关系因分割财产彻底破裂;但若夫妻感情已无修复可能,且存在大量未厘清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离婚分割则能更为全面地解决财产争议,避免后续反复诉讼。简言之,婚内分割往往是婚姻存续下的局部救济,离婚分割是婚姻终止后的全面清算,二者无绝对优劣之分,当事人需根据婚姻关系现状、财产争议范围、维权核心需求等实际情况兼顾考虑家庭关系的稳定或纠纷的彻底解决问题,理性选择最大程度实现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路径。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80页

[2]杨大文,龙翼飞:《婚姻家庭法》,第七版,第514页

[3]冉克平:《夫妻财产制度的双重结构及其体系化释论》,《中国法学》2020年第6期,第74页

[4]同前注[3]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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