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购型对赌中股东共同回购的责任形式简析
2025-08-26
注:债务形式与责任形式不同,前者是义务的履行形式,后者是违反义务后承担法律后果的形式,二者分属不同的逻辑范畴。但是,二者又具有逻辑上的对应性,即违反连带债务的后果是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文为便于讨论,在部分段落使用债务形式的相关概念来讨论责任形式,并非混用。
一、问题的提出
当前经济形势下,选择股权回购退出的风险投资项目数量逐年攀升,从2020年的396件提升到2024年的1,031件,占当年各类股权投资退出项目的比例也从11%升高至28%。[1]
在股权回购型对赌中,由数名创始股东作为合同一方承诺回购的做法(上述股东简称“回购股东”,对应的回购债务简称“回购债务”),较为多见。但若未约定回购股东之间的责任形式,则容易导致回购过程中各股东对于责任承担方式理解不一而产生纠纷。法院在实务中亦未对此类纠纷的处理形成统一认识,存在判令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责任和按份责任等三种观点。[2]
上述问题的存在,不利于有效保护交易安全,有必要从法理和实务层面进行研究,探寻最为合理的裁判思路。
二、最高院判例:连带责任
2020年12月29日,最高院在《深圳市广华创新投资企业、大连财神岛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350号)中的观点可供借鉴。
(一)案情概要
投资人对目标公司投资,计划通过上市退出。后因未如期上市,目标公司及其两位创始股东三个主体共同作为一方与投资人签订回购协议,承诺于约定之日前向投资人支付回购款。

▲案涉交易示意图
(二)裁判要旨
最高院认为,回购协议合法有效,两位创始股东作为协议一方签字,表明其同意共同承担回购责任,投资人有权要求上述股东对回购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
三、判令连带责任的合理性
我国《民法典》规定了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两种责任形式,二者在逻辑上是互斥的关系。因此,本文认为判令回购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具有合理性,即是表达了回购股东不应承担按份责任之意。
法条援引:
《民法典》第177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178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一)各方当事人对承担连带责任怀有明确期待
在股权投资过程中,投资人要求回购股东作为一方签约承诺回购,其行为意思、表示意思和效果意思均系期待上述股东作为一体对回购债务承担责任,即对回购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怀有明确的期待。
同时,再从回购股东的角度看,虽然其内心的表示意思难以查知,但数名股东作为合同一方签约的行为在客观上表达出愿意以一个整体对外承担责任的行为意思和效果意思,系对投资人上述期待的回应。
因此,置身于交易当时的情景之下,回购股东对投资人希冀其作为一体承担责任的期待应是了然于心,若其不能以连带责任的形式来作出回应,则应通过明示方式在合同中进行清晰的约定。
综观反对回购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主要是援引《民法典》第178条的规定,认为在没有法定或约定连带责任的情况下,责任人应承担按份责任。例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京01民终735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可一审法院的观点,即“多数人之债,以按份为原则,连带为例外,除非当事人有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有明确规定,否则各债务人之间为按份之债,进而判令各回购股东按照《投资协议》订立时的股权比例承担按份责任”。[4]
法条援引:
《民法典》第178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但本文认为,对上述条文的理解不应简单停留于文义解释层面,而应基于特定的交易场景(即回购股东作为合同一方承诺回购),更深入地探究当事人的内心期待,明晰投资人与回购股东之间已实质上具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正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京02民终638号案中表明的观点:对于债权人而言,回购主体系一个义务承受整体,故对于股权回购价款的给付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至于债务人内部如何分配涉诉债务以及股权回购之后股权登记份额在两名股东之间如何分配应由其二人自行协商确定,属于债务人内部关系,与债权人无关。[5]
(二)回购债务属不可分之债,准用连带债务规定
从《民法典》第517条来看,其第一款规定的按份之债须以“标的可分”为要件,说明立法上承认债务包括可分之债与不可分之债两种类型。[6]而判断债务是否可分可以从给付的事实性质(或物理性质、或自然性质)、给付的观念性质(或权属性质、或权利份额)、债的目的(包括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三个维度进行考量。[7]
法条援引:
《民法典》第517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享有债权的,为按份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负担债务的,为按份债务。
按份债权人或者按份债务人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具体到对回购债务的判断,则主要从债的目的这一维度进行分析:其一,回购股东作为合同一方共同签约并承诺回购,其意思表示即作为一体对投资人承担债务;其二,回购股东承担回购债务的目的是换取投资人对公司的投资,各股东共同受益。
综而言之,回购股东作出回购承诺的意思表示同向、目标是为公司融资而非单纯为自身利益、股东身份一致且具有团队性、合同效力涉及股东整体。[8]回购股东的共同行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是投资人能够以回购股东作一整体清偿回购债务。所以,该等债务在其目的上不可分,属于不可分之债。[9]
在履行时,不可分之债的特征在于给付不可分,即每个债务人都应当对全部债务负责,这体现出连带债务的特征。同时,《民法典》第518条关于连带债务的规定并未排除对不可分之债的适用,故而存在不可分之债适用连带债务规则的解释空间。再者,实践中,不可分债务的履行通常准用连带责任的规定。因此,回购债务作为不可分债务,在履行时可准用连带责任规定,法院判决回购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存在合理性。[10]
四、判令共同责任存在问题
法院判令回购股东承担共同责任的情形也较为多见。例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京03民终3397号判决书中的说理部分认为,各主体均在《增资协议》的乙方处签字或盖章,说明六股东共同作为协议的一个整体作出了共同的意思表示,共同承担股权回购义务,故应共同承担股权回购义务。同时,该法院在判决部分仍未明确六股东回购责任的承担形式。[11]这类裁判观点存在以下问题。
(一)“共同责任”于法无据
在我国的民法体系中,除“夫妻共同债务”这一法定概念外,没有其他关于“共同责任”或“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因此,法院若判令回购股东承担共同责任,因缺少法律上的依据,在执行过程中存在很大模糊度,容易造成执行标准的不统一。
(二)回购债权难以实现
学理上存在对“共同债务”的研究,或可引作对“共同责任”的分析之用。共同债务是指所有债务人必须一起履行,且债权人也仅能请求全部债务人一起履行的债务。[12]
如果法院判令回购股东承担共同责任的逻辑,是将回购债务认定为共同债务,那么在判决履行过程中,则须由投资人请求全部债务人一起履行债务。这在实务中会导致债权人的权利难以实现。[13]
五、结论
股权投资过程中,投资人在注入资金的同时必然存有对企业未来前景不明的担忧,而创始股东承诺回购则为投资人提供了风险缓释机制,能够帮助企业在创立初期获得长期资本的支持。投资人和创始股东在交易磋商的过程中遵循着清晰的商业逻辑,亦对相关对赌安排都充满了对彼此的希冀。
在本文引述的判例中,最高院所持回购股东应负连带责任的观点,能够有效保护交易各方的合理期待。若能在实践中按此统一裁判规则,将有助于增强法律规则对股权投资各方行为预期的引导,进而充分保障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
参考文献:
[1]汉坤律师事务所:《股权回购纠纷实务指引(第二版)》,2025年5月版,2025年8月20日访问:https://hankunlaw.com/portal/article/index/cid/7/id/15280.html
[2]赵吟:《股东共同回购责任承担的司法审视——基于股权回购型对赌协议的实证分析》,载《法治研究》2024年第5期,第79-82页。
[3]虽然在判决部分最高院的用词是判令两名股东“共同返还”回购款,但其在说理部分明确了责任形式为连带责任。
[4]详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的《蓝浩芝等与北京清创加速成长一号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为:(2021)京01民终7354号。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本案适用的是《民法总则》第178条的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但《民法典》第178条沿袭了上述规定。
[5]详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7日作出的《姜维强等与北京创益优选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公司增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为:(2021)京02民终638号。
[6]戴孟勇:《论我国连带债务制度的立法发展与司法完善》,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2年7月第62卷第4期,第146页。
[7]李中原:《多数人之债的类型构建》,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41卷第2期,第46页。
[8]此处系借用韩长印教授对“共同行为”的分析路径对回购股东的行为进行分析,详见韩长印:《共同法律行为理论的初步构建--以公司设立为分析对象》,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3期,第75-76页。
[9]赵吟:《股东共同回购责任承担的司法审视——基于股权回购型对赌协议的实证分析》,载《法治研究》2024年第5期,第85页。
[10]赵吟:《股东共同回购责任承担的司法审视——基于股权回购型对赌协议的实证分析》,载《法治研究》2024年第5期,第85页。
[11]详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的《新昌普华京新固周健康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与北京美大价值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案》,案号为:(2022)京03民终3397号。
[12]齐云:《论协同之债》,载《法商研究》2020年第1期,第146页。
[13]赵吟:《股东共同回购责任承担的司法审视——基于股权回购型对赌协议的实证分析》,载《法治研究》2024年第5期,第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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