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经济下的企业合规:2025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要点解析
2025-08-21
2025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下文简称“新法”),将于同年10月15日正式施行。对在数字环境中开展业务的企业而言,新规既是约束也是指引,提醒企业在获取和使用数据、运用算法技术、开展网络营销、运用平台规则等方面,须履行更加严格的合规义务。
本文围绕与数字经济密切相关的四类重点修订内容展开:数据抓取与技术避控、新型混淆行为、滥用平台规则、指使商业诋毁。结合条文变化、典型案例和法律责任分析,提出相应实务建议,帮助企业明确经营中的法律边界,有效防控合规风险。
一、打击“非破坏型”数据抓取与技术避控
(一)条文分析
新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该条首次将“数据抓取”独立作为规制对象,与旧法相比,主要变化包括:
• 扩展了规制范围:不再仅限于“破坏”行为,新增“避开”等非破坏性技术手段,如模拟登录、绕过验证码等;
• 认定标准更具弹性:只要获取或使用任一环节存在不当行为,且损害他人权益或扰乱竞争秩序即可能被认定违法;
• 强调数据“合法持有”:与《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即《数据二十条》)中关于数据权利可以划分为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的三层级分类形成呼应。“合法持有”本质上强调的是企业对数据具备正当来源和可控制能力。需要注意的是,即便数据是合法持有,若企业未对其采取必要的访问控制或技术管理措施,该数据仍可能不被《反不正当竞争法》
视为受控对象,从而影响对抗抓取行为时的保护效力。
这一变化正是针对当前实践中日益增多的“非破坏型数据争夺”行为作出的回应。此类行为与传统的黑客攻击不同,不依赖于暴力入侵或破坏系统安全,而是通过技术手段规避平台设置的访问限制,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获取、复制并使用其他经营者控制的数据资源。
从技术操作层面来看,企业常见的手段包括使用爬虫程序自动采集网页信息、模拟注册用户登录访问平台数据、绕过验证码验证机制、频繁调用公开或半公开的API接口获取结构化数据,或使用自动化工具模拟真实用户操作行为。这类数据获取方式具有明显的商业意图,通常用于优化自身产品、比价导流或构建同类服务,对数据来源方的商业利益构成实质性影响。此外,这些行为可能增加目标平台的运营负担,大量异常请求可能影响接口响应效率,触发风控机制,干扰正常服务。
关于构成要件中损害后果的要求,2022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曾提出较为具体的判断标准,例如相关行为是否对他人数据服务形成“实质性替代”,削弱其市场价值,或者“不合理地增加其他经营者的运营成本”,例如触发异常请求、导致服务中断或使数据安全机制负担加重。不过新法并未采纳这些具体条文,而是以“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为认定标准,保留监管机关的裁量空间。这一立法思路更侧重于保留弹性,便于监管机关在不同技术背景与竞争情境下灵活适用,也意味着企业在数据获取与使用过程中,面临更高的合规要求。
在“数据搬家案”[1]中,两家公司自2020年起合作开发并运营“搬家助手”和“智能管家一键上货”两款应用,在某电商平台服务市场内向入驻商家提供“数据搬家”服务。商家使用该服务后,只需提交其他平台(如淘宝、天猫)的商品链接,系统即可自动抓取相关商品的标题、主图、价格、详情描述等内容,并按目标平台格式进行处理,批量上传至商家的店铺后台,实现商品上线销售。该过程中,所涉及的数据全部来源于其他平台的商家页面,操作未经过原商家或平台授权。统计显示,案发前累计抓取商品详情数据超过1922万条,并据此向商家收取会员费用,获得经济收益。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120万元。
(二)行为的现象法律分析
数据爬取牵涉多重法律利益,涉及个人信息权益和隐私权、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网络安全和竞争公平等多重维度的冲突。[2]
1.行政处罚
根据新法,企业若利用网络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民事责任
(1)不正当竞争责任
根据新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损害赔偿的计算依据是“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在司法实践中,“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更好精准量化,更方便举证。如在(2022)粤民终4541号案例中,一审法院计算得出被告侵权收入约为 2179.79 万元,即使考虑扣除部分经营成本,但结合考虑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多、采用恶意技术手段、持续时间长、调用微博数据规模巨大、损害后果严重,以及采用混淆服务来源或经营关系的方式宣传其侵权服务等因素,最终判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万元。
在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法院还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3],综合考量案件的具体情节来酌情确定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数额。如在(2024)苏民终212号案件中,因被诉软件的抓取功能不仅针对原告平台,也涉及其他多家电商平台,且难以估算单条数据的市场价值;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技术研发投入等具体损失金额,导致难以直接计算实际损失。对此,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最终判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
(2)著作权侵权责任
若被抓取的数据包含商品图片、图文详情、页面设计、原创介绍文字等,具有独创性,则可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行为人若未经授权擅自抓取并在其他平台使用,尤其是公开展示并服务于商业目的,可能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法定著作权项下的权利。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3)侵犯个人信息权益的责任
任何主体在处理、收集他人个人信息时,都应取得信息主体的同意,或符合法定例外情形,并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如果抓取的数据中包含用户注册信息、联系方式、地址、交易记录、行为轨迹等个人信息,受害方可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要求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此处采取过错推定责任,即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如数据爬取方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一般侵权责任
即使行为未构成不正当竞争、侵犯著作权或个人信息权益,只要行为人擅自使用他人依法控制的数据,造成数据控制方的商业利益受损,仍可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等一般侵权条款主张赔偿。
(5)合同违约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平台虽可通过服务协议、用户条款等方式明确禁止未经授权的数据抓取行为,但合同约束力原则上仅限于签约当事人。对于未注册、未明示接受协议内容的第三方数据抓取行为,以合同为基础主张责任往往缺乏直接拘束力。因此,企业在维权时还应结合反不正当竞争、著作权或一般侵权等法律路径综合判断。
3.刑事责任
在刑事责任层面,行为人可能触犯以下罪名:
•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如违反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科技等重点领域的信息系统。实践中,有被告人通过编写“爬虫”程序,批量抓取公安交警部门车辆放号信息,并利用自动识别验证码、多线程操作等方式绕过系统的安全防护机制,建立起覆盖全国的未注册车牌号数据库,并向他人有偿提供查询服务。法院据此认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4]
•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如通过批量访问、恶意干扰等方式使平台服务器瘫痪或系统运行异常。有法院指出,信息对用户开放并不代表允许自动化抓取。用户访问是出于正常消费目的的人机交互行为,而爬虫程序则通过技术手段在后台大规模获取数据,往往用于价格监控、行为分析、趋势预测等商业用途,已超出信息使用的合法范围。未经授权许可,绕过或突破保护措施获取数据的,仍然属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5]
•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如通过技术手段非法获取用户的注册信息、联系方式、住宿信息、交易信息、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且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6],获取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等敏感信息达50条以上,或住宿信息、通信记录、交易信息等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信息达500条以上,或其他信息达5000条以上,或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等,均属“情节严重”,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三)实务建议
1.审查数据来源合法性。企业在采集或使用外部数据前,应建立数据来源合规审查机制,重点排查以下风险:数据是否通过合法渠道获得,是否获得授权;是否涉及个人信息、商业敏感信息或具有独创性的内容;获取过程中是否绕过了对方平台设置的访问限制或技术保护(如验证码、登录验证、频率限制等)。通过第三方、API接口、自动化抓取工具等方式获取数据时,尤其要注意避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2.加强自身数据管理和防护措施。企业在管理自有数据资产时,应明确授权边界、配置技术防护措施。可参考以下做法:
• 在用户协议和页面底部声明禁止未经授权的数据抓取和商业使用;
• 配置 Robots.txt 文件,设定禁止爬取的页面路径;
• 设置账户登录、双重验证、权限分级、验证码等访问控制机制;
• 对高价值内容增加水印标识,保留原创性证据;
• 监控异常流量请求,及时识别和阻断爬虫行为。
3.将数据治理纳入日常合规体系。企业应将数据合规纳入内部合规体系和信息安全制度,重点关注以下方面:是否存在使用来源不明的数据用于算法训练、内容展示、商业分析等用途;是否存在外包团队、内部员工违规采集竞争对手数据等行为;是否对自己平台上的敏感信息、用户数据设置了有效的技术保护和内部权限机制。此外,应同步关注相关法律变化,如《个人信息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著作权法》等相关制度,并及时更新合规策略。
二、延伸混淆行为的边界
本次修订对原《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进行了补充和细化,进一步扩大了“混淆行为”的适用范围,明确将关键词投放、新媒体账号、应用程序名称与图标等行为一并纳入规制。
(一)关键词投放引流行为
在搜索引擎、电商平台或社交媒体广告中,一些经营者会选择竞争对手的品牌词或相近词作为推广关键词,从而使自身页面在搜索结果中获得更高曝光。这类行为即便页面内容未直接使用他人标识,只要可能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或联想,即存在被认定为“引人误解”的风险。值得注意的是,现行《商标法》虽然承认未注册驰名商标享有禁用权,[7]可在他人申请注册相同或近似商标时依法提出异议,将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并未明确规定侵害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判赔规则。新法第七条第二款作出补充,明确将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纳入混淆行为的规制范围,禁止将其擅自用于企业字号、搜索关键词等,弥补了《商标法》在这方面保护不足的问题。
实务建议:
1.严禁投放含有他人品牌、企业名称、注册或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关键词。包括故意拼错、用谐音、字母缩写等方式绕开关键词审查的行为,在实务中也可能被认定为引人误解,应避免使用。
2.发现他人恶意投放自己品牌关键词时,及时取证并维权。建议通过公证等方式留存证据,并向平台投诉、发函制止,必要时启动监管投诉或诉讼程序。
(二)网名、新媒体账号、应用程序名称与图标
本次新法首次明确将网名、新媒体账号名称、App名称与图标设计纳入“混淆行为”的规制范围。这一变化体现出监管机构对数字经济语境下商业标识演变的重视。在当前以社交媒体、应用程序、短视频平台为主要载体的新商业生态中,账号名称与图标等元素已成为企业或个体在市场上的主要识别手段。
实践中,部分经营者通过仿冒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网名或账号标识,从事与其无关的商业活动,误导公众认为其商品或服务与原标识所有人存在关联,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典型如“仿冒papi酱案”[8],被告企业在其网站域名、微信公众号、微博及网店名称、产品名称等均使用了“papi酱”字样,借助该网名在公众中的高知名度进行商业宣传,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最终因擅自使用他人姓名被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实务建议:
1.注册新账号时,应避免使用与知名品牌、公众人物网名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名称。建议提前开展关键词冲突查询,如发现相似度高的现有账号或品牌,应及时调整命名策略。
2.图标设计应具备原创性,避免采用他人已有App图标的颜色组合、构图逻辑或布局风格。尤其是提供类似服务的情况下,图标相似极易被认定为“引人误认”。
3.对已有一定影响力的账号名称、网名及应用程序名称,应积极申请商标注册或完成平台认证。
4.如企业委托外部公司代运营账号或设计图标,合同中应明确原创性义务及潜在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以防后续引发商标或不正当竞争争议。
(三)行为的现象法律分析
混淆行为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的重点规制对象,其行为背后往往涉及商标权、姓名权、名称权、著作权等多重法律利益冲突,同时对消费者权益、公平竞争秩序构成实质威胁。从法律责任角度看,混淆行为可能引发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责任。
1.行政责任
根据新法第二十三条,实施混淆行为或者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2.民事责任
(1)不正当竞争责任
与前述关于数据抓取的不正当竞争民事责任类似,权利人可依据新法第二十二条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赔偿金额一般按照实际损失或侵权方获得的利益计算。如果这两项都难以确定,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酌情判决,最高不超过500万元。
(2)商标侵权责任
在实践中,混淆行为常伴随对他人注册商标的擅自使用,构成《商标法》上的商标侵权。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权。权利人可依照第60条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
赔偿数额通常依据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参照商标许可费的合理倍数确定。若以上数额难以确定,法院可根据情节判令不超过500万元的法定赔偿(《商标法》第六十三条)。
需要注意的是,商标法保护的是依法注册的商标,对于未注册商标,一般不能直接援引《商标法》主张权利,除非达到驰名程度,可以依照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3)姓名及名称权侵权责任
当混淆行为涉及自然人姓名(包括网名、艺名等)或企业名称时,还可能触及《民法典》关于姓名权和名称权的保护。自然人依法享有姓名权,他人不得干涉、盗用、假冒。如果经营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姓名/网名用于商业活动,使公众误认为其与该人士存在关联,受害人可主张侵犯姓名权。同样,企业或组织对其名称享有合法权益,竞争对手若在自身商品、广告中突出他人企业名称或字号,足以引人误解,也可能侵犯企业名称权。
3.刑事责任
在刑事责任层面,行为人可能触犯以下罪名:
• 假冒注册商标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断是否构成“情节严重”,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从违法所得或非法经营额等方面综合认定。例如,关于商品销售的违法所得达到3万元或非法经营额达到5万元的,一般即构成“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的(如达到上述规定标准的十倍以上),还可被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从而加重处罚。
•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巨大的,构成犯罪。本质上,这是对源头制假和渠道售假的双重打击,一般知情的下游经销商也会被追究销售假冒商标商品罪的刑责。
三、滥用平台规则实施虚假交易、虚假评价或恶意退货
(一)条文分析
新法第十三条新增规定:“经营者不得滥用平台规则,直接或者指使他人对其他经营者实施虚假交易、虚假评价或者恶意退货等行为,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实践中,有经营者通过批量下单再集中退货的方式,干扰竞争对手店铺的信誉和运营;也有经营者联合第三方组织恶意退款与差评,影响对手商品的评分和平台曝光。
此前,监管多依据《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十六条[9]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10]规制此类行为。现新条款明确将此类行为纳入不正当竞争的直接规制范围,增强了执法可操作性。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被滥用规则侵害的对象,不仅包括平台上的竞争对手,也可能是平台内部的经销商或其他合作方,打击范围进一步扩大。
在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典型案例中,有品牌服务机构受委托对电商平台上的相关店铺进行价格管控。该机构针对未按照要求调价的店铺,通过技术手段在短时间内大量下单并集中退货,造成对方承担运费损失和库存积压。同时,根据平台规则,此类异常交易也会导致店铺搜索排名下降、曝光减少、信用受损,严重影响正常运营,迫使店铺不得不接受调价或下架商品。该行为最终被监管部门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11]
(二)行为的现象法律分析
1.行政责任
根据新法第二十九条,经营者若滥用平台规则实施虚假交易、虚假评价或恶意退货,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民事责任
(1)不正当竞争责任
“滥用平台规则”进行恶意交易等行为已被明确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害经营者可根据新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追究侵权方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可以按照实际损失、侵权方获得的利益或法院酌定(最高500万)的方式认定。
(2)名誉权侵权责任
除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救济外,若不法行为涉及捏造和散布虚假信息诋毁他人商誉,还可能构成对企业名誉权的侵害。受害企业可以依据民法典关于名誉权保护的条款主张民事责任,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应损失。
(3)平台违约责任
此外,从平台内部规则和合同关系看,实施此类恶意行为的经营者往往已违反平台服务协议中的公平竞争条款。电商平台通常在其用户协议和平台规则中明令禁止刷单炒信、恶意差评等扰乱平台秩序的行为。因此,违规者还可能面临平台依据合同采取的惩戒措施,例如店铺扣分、降权、限流、下架商品直至关店等处罚。严重违规者可能被清退平台,扣除保证金或违约金等。
3.刑事责任
在情节恶劣、危害严重的情况下,滥用平台规则打击竞争对手的行为可能会上升为刑事犯罪。行为人可能触犯以下罪名:
• 破坏生产经营罪。若相关行为对他人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干扰,情节严重的,行为人还可能构成《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破坏生产经营罪。例如,在(2018)浙07刑终602号一案中,被告人通过指使他人恶意刷单、拒收商品、伪造交易等方式打压竞争对手网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四万余元,被法院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
•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情节严重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该罪,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如通过恶意差评等方式打击竞争对手,既可能妨碍其正常经营,也可能损害其商业声誉,应择一重罪定性处理。由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法定刑幅度较高(最高可达七年),若行为同时符合两罪构成条件,应优先适用破坏生产经营罪。
(三)实务建议
1.通过交易监控机制识别短时间内大批量下单、频繁退货、重复投诉等异常行为,及时预警处理。
2.发现异常交易、控评行为时,应立即截图、录屏、下载页面,并尽可能通过公证方式固定证据。
3.加强与第三方服务商(如代运营、控价机构)的合同管理,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禁止通过刷单、控评、恶意退货等手段干扰市场秩序,并约定违规责任承担方式,避免连带法律风险。
一、指使他人进行商业诋毁
(一)条文分析
新法第十二条修改条文,要求经营者不得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只要存在授意、组织他人实施的情形,也可被认定为违法;此外,被保护的对象不再局限于竞争对手,所有市场经营者均在保护范围之内,进一步扩大了法律的适用边界。
随着舆论环境变化,商业诋毁的手段日益隐蔽。一些行为不再以明显攻击性语言呈现,而是通过“第三方测评”等形式误导公众。在法律责任上,即使经营者未直接操作,只要存在授意、组织第三方实施的情形,亦可能被认定为违法。同时,企业在日常推广中若缺乏对外部推广内容的审查机制,也可能因疏于管理承担连带责任。
(二)行为的现象法律分析
1.行政责任
新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营者损害其他经营者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为人若实施侮辱、诽谤行为,公安机关可对其处以拘留或罚款;情节严重的,处拘留并可并处罚款。同时,依据该法第十九条,行为人若主动删除相关信息、公开道歉并获得被侵权企业谅解的,公安机关可酌情从轻或免予处罚。
2.民事责任
(1)反不正当竞争责任
与前述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的损害赔偿一致,受害经营者可首先考虑根据新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追究侵权方的赔偿责任,并依据实际损失或侵权方获得的利益主张赔偿金额。在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由法院综合考量案件的具体情节来酌情确定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数额。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则具有极大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损害的具体数额”即实际损失难以确定,并且行为人通过商业诋毁行为获得的侵权获利同样难以确定。所以,司法实践中多通过法定赔偿的方式结合多种因素酌情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2)名誉权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明确保护法人和组织的名誉权,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名誉。受到诋毁的企业可以针对侵权人(包括竞争对手或相关责任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删除不实言论、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及赔偿损失等。不过,名誉权纠纷主要侧重于人格利益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十二条规定,在人身权益受侵害导致财产损失或侵权人获利难以确定时,法院可根据情节在50万元以下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这一法定上限显著低于商业诋毁纠纷的酌定赔偿标准。
3.刑事责任
若商业诋毁行为造成企业经济损失超过五十万元,或引发停业停产达六个月以上的严重后果,行为人可能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下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实务建议
1.与KOL、博主及MCN机构签订推广合同时,应明确禁止使用对比、影射性语言描述他人品牌或产品。推广内容应由企业提前审阅通过,必要时保留调整或终止发布的权利。
2.对外委推广内容设置审核机制,内容上线前由法务或品牌负责人进行把关,重点排查可能构成商业诋毁的隐性表达。
3.对代理公司、代运营机构、内容投放团队加强合规培训,明确指出利用“黑稿”“恶评”“测评对比”攻击他人品牌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风险,一旦构成违法,将由委托方和执行方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4.若侵权信息在网络平台广泛传播,可立即通过平台投诉机制要求下架、屏蔽相关内容,同时收集证据以备后续维权。
五、总结
本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幅度较大,除本文所述内容外,还新增了对于平台治理责任、平台压价、大型企业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等方面的规定。考虑到篇幅安排,本文主要聚焦于数字经济背景下企业常见的经营行为所涉及的不正当竞争风险,未对平台责任相关条款以及与数据经济关联度较低的其他内容作进一步展开。
企业不妨将此次修法作为一次合规系统性复查的契机,建立内部持续审查机制。尽管部分条款尚有待实践细化,但在规则逐步清晰的过程中,尊重法律、尊重合作方、合理安排交易结构的经营方式,是企业穿越不确定周期的底层保障。
参考文献:
[1]微信公众号“杭州法治”:《行政执法典型案例 | 杭州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政处罚案》,发布于2024年9月29日;
[2]洪延青:AI时代的数据爬取治理:法律冲突与利益平衡之道,载《政法论丛》2025年第3期;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当事人主张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2018)川3424刑初169号案例;
[5]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4)沪0107刑初501号案例;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7]《商标法》第十三条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8]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民终128号案例;
[9]《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直接、组织或者通过第三方实施以下行为,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一)故意在短期内与其他经营者发生大规模、高频次交易,或者给予好评等,使其他经营者受到搜索降权、降低信用等级、商品下架、断开链接、停止服务等处置;(二)恶意在短期内批量拍下商品不付款;(三)恶意批量购买后退货或者拒绝收货等;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11]微信公众号“市说新语”:《市场监管总局公布五起网络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发布于2025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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