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外国国籍后仍以原中国公民身份进行婚姻登记效力问题探究
2025-06-26
一、引言
在全球化浪潮的持续推动下,跨国人员流动日益频繁,涉外婚姻数量呈现出显著增长的态势。据民政部统计数据显示,近十年我国涉外婚姻登记数量年均增长率达8.7%,伴随而来的是因国籍变更引发的婚姻登记纠纷逐渐增多。此类纠纷不仅直接关系到婚姻当事人的身份权益、财产分配等切身利益,更对婚姻登记制度的权威性、社会秩序的稳定性产生重要影响。现实中,未如实向民政局告知已取得外国国籍而仍使用原中国公民身份及相关证件办理婚姻登记的行为屡有发生,往往会在双方离婚期间就此发生婚姻效力争议,厘清此种情况对婚姻登记效力的影响,不仅有助于平衡婚姻关系的私法属性和婚姻登记的公法监管职能,更是完善涉外婚姻法律体系、构建法治化涉外婚姻治理格局的关键环节。
二、案情引入
李某与张某在学生时代相识,经过多年的交往,双方感情稳定,决定步入婚姻殿堂。2016年6月,二人各自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向某区民政局提出结婚登记申请,某区民政局根据李某与张某各自所填写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各自签名并提交的证件及材料,进行审查后为其颁发结婚证。婚后初期,二人生活幸福美满,但随着时间推移,因生活习惯、家庭观念等方面的差异,矛盾逐渐积累,最终导致感情破裂。2020年10月,李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在诉讼过程中,张某意外发现,李某早在2015年10月,即办理结婚登记前就已通过合法程序取得了加拿大国籍,但其在婚姻登记时未如实告知这一重要事实,仍以中国公民身份办理结婚登记。张某认为,李某的隐瞒行为使得婚姻登记机关在错误的事实基础上作出登记决定,双方的婚姻实属涉外婚姻,区县民政局为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超越了其职权范围,该婚姻登记行为在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严重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于是,张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撤销该婚姻登记。张某另一个考虑在于,根据法律规定,可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若婚姻登记被撤销,在后续财产分割时,则不能按照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进行分配,自己能够借此争取更有利的财产分配结果。
这起案件并非孤立存在,它折射出涉外婚姻登记领域中因当事人国籍信息隐瞒引发的效力争议现状,为我们深入研究此类问题提供了样本。
三、现行婚姻登记制度下涉外婚姻登记的相关规定
(一)新《婚姻登记条例》的出台
新《婚姻登记条例》已经自2025年5月10日起正式施行。该条例作为规范婚姻登记行为的重要行政法规,对涉外婚姻登记的机关及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该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中国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这一规定旨在确保涉外婚姻登记能够在更具权威性和专业性的层面进行,以应对涉外婚姻涉及的复杂法律和事实问题。
依据新《婚姻登记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申请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书面材料:(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或者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等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身份证件;(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照国际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办理。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对外国主管机关依据本条第三款、第四款提及的国际条约出具的证明文书的真实性负责,并签署书面声明。这些规定的目的在于核实外国人的身份以及婚姻状况,防止出现重婚等违法情形,保障婚姻登记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二)地方民政部门的具体实施规定
以北京市为例,2014年9月25日北京发布了《北京市民政局关于涉外、涉华侨、涉港澳台婚姻登记下放区县民政局办理的通知》(目前该规定已失效)。该规定将涉外婚姻登记下放区县民政局办理,是落实国务院和市政府关于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的要求,是对婚姻登记体制的重大改革,是进一步简政放权、便民利民的重要体现。其中对于涉外的结婚登记与离婚登记,例如本市居民同外国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国台湾地区居民、华侨的婚姻登记,可以由本市居民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区县民政局办理。也即北京市将涉外婚姻登记下放到区县民政局,这一举措是基于实践需求和管理便利性的考虑,旨在提高行政效率,为当事人提供更加便捷的服务。这一规定调整后,意味着在北京市只要符合相关条件,区县民政局同样具有办理涉外婚姻登记的职权。虽然该规定已经失效,但这也表明,并非所有的涉外婚姻登记都必须在市民政局进行,具体的办理机关需参照省级政府或其民政部门的规定执行。这一变化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社会发展的需要,但同时也对区县民政局的婚姻登记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其工作人员准确把握涉外婚姻登记的相关规定和程序,确保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四、司法实践中关于取得外国国籍后仍以原中国公民身份进行婚姻登记效力问题的裁判意见
(一)婚姻登记应撤销的裁判观点及法理逻辑
1.实务中判决婚姻登记应予撤销的案例
案例一:取得外国国籍后再以其原中国公民身份进行的婚姻登记应予撤销
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一起婚姻登记行政诉讼案件中,法院在判决书的裁判说理部分认为James Jing Zhang于2013年10月取得爱尔兰国籍后,未及时主动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并以张晶的名义与季丽丽共同到镜湖区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因James Jing Zhang办理婚姻登记时未如实告知其已取得外国国籍的事实,亦未按照法律规定提供本人无配偶证明等申请材料,导致镜湖区民政局超越职权范围作出被诉婚姻登记行为。据此,一、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婚姻登记行为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案例二: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的一起婚姻登记行政诉讼案件中,法院在判决书的裁判说理部分认为婚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身份关系,婚姻登记行为的法律效力主要取决于婚姻法的实体规定,一般情况下程序缺陷不直接产生否定婚姻登记的法律后果。但原审第三人在进行婚姻登记时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其本人无配偶证明,在缺少证明其婚姻符合实质性要件的重要证据的情况下,不能确定其婚姻登记符合婚姻法的实体性规定。因此慈溪市民政局关于为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的行为错误,应予撤销。
案例三: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婚姻登记行政诉讼案件中,法院在判决书的裁判说理部分认为济南市历下区民政局颁发涉案结婚证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丛某某与第三人张某某均知晓第三人结婚申请前已经取得外国国籍,但在申请结婚登记时仍然填写中国国籍且未提供取得外国国籍的证明材料,致使涉案结婚证登记国籍与实际不符,其责任在原告与第三人。由于原告丛某某与第三人张某某在2015年3月20日申请登记结婚时提交的证明材料与实际不符,因此被告济南市历下区民政局为原告丛某某与第三人张某某所发结婚证字号结婚证应予撤销。
2.判决婚姻登记应予撤销的法理逻辑
从婚姻登记的法定程序角度分析:
婚姻登记行为属于行政确认行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确认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在涉外婚姻登记中,《婚姻登记条例》明确规定了外国人办理结婚登记应提交的材料和证明,以及相应的办理机关。当一方当事人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已取得外国国籍却未如实告知,导致婚姻登记机关在未掌握真实国籍信息的情况下,按照国内婚姻登记程序而非涉外婚姻登记程序进行操作,这显然违反了法定程序。
例如,在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取得外国国籍后未如实告知,区县民政局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未按照涉外婚姻登记要求李某提供经认证的无配偶证明等材料,而是按照国内婚姻登记流程为二人办理了结婚登记。这种违反法定程序的婚姻登记行为,严重影响了婚姻登记的合法性,应当予以撤销。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角度来看,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行为通常被认为是可撤销的行政行为,婚姻登记行为亦不例外。因为法定程序的设定旨在保障行政行为的公正性、准确性和权威性,一旦违反,行政行为的效力就存在瑕疵。
从当事人欺诈对婚姻登记公信力影响的角度探讨: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过程中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这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当一方故意隐瞒已取得外国国籍的事实,这种行为构成欺诈。欺诈行为不仅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对婚姻登记机关的公信力造成了负面影响。婚姻登记机关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虚假信息作出登记行为,使得公众对婚姻登记的真实性和权威性产生怀疑。
婚姻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其目的在于向社会公众宣告婚姻关系的合法性,以维护社会婚姻秩序的稳定。若因当事人的欺诈行为导致婚姻登记的公信力受损,那么为了恢复公众对婚姻登记制度的信任,应当撤销该婚姻登记。例如,在一些社会影响较大的类似案例中,媒体的报道引发了公众对婚姻登记管理的质疑,此时撤销存在欺诈情形的婚姻登记,有助于重塑婚姻登记制度的公信力,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从维护婚姻登记制度权威性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此类婚姻登记应予以撤销。
(二)婚姻登记不予撤销的裁判观点及法理逻辑
1.判决婚姻登记不予撤销的实务案例
案例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婚姻登记行政诉讼案件中,法院在判决书的裁判说理部分认为婚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身份关系,结婚登记的本质属性是婚姻登记机关代表国家对要求结婚的男女确立夫妻关系的确认,一经结婚登记非因有法定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情形,婚姻效力是不容置疑的。本案中,张某自愿与刘某缔结婚姻关系,不存在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情形,且刘某在结婚登记时所提交的中国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登记未被有权机关注销或确认无效,因此,海淀区民政局经审查后,认定刘某提交的身份材料真实有效,并据此按照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规定为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并无不当。张某要求撤销海淀区民政局作出的结婚登记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婚姻登记行政诉讼案件中,法院在判决书的裁判说理部分认为,二原告在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交了中国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以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所涉国籍表述均为中国,申请人提交的上述婚姻登记申请材料齐备,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行政行为主要证据充分。此外,二原告登记结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区民政局根据申请为二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不违背双方结婚的意愿,且经过审查,未发现双方存在法律中所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因此,被告区民政局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审查并无不当。原告任某虽于2004年8月3日加入加拿大国籍,但在结婚登记时并未注销中国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因此,被告区民政局在审查核对之后,认定二原告提交的身份材料系真实有效,并据此按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并无不当,符合民政部的相关规定。且应当指出,婚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身份关系,结婚登记的法律效力主要取决于婚姻法的实体规定。二原告结婚登记后提出原告任某的身份证件无效,并不直接产生否定婚姻登记的法律后果,故二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区民政局作出的婚姻登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婚姻登记行政诉讼案件中,法院在判决书的裁判说理部分认为第三人虽然在2010年9月22日取得澳大利亚公民护照, 但2014年9月22日前往被告处申请结婚登记时身份证及户口本还未注销。被告在作出涉案结婚登记时, 原告及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两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证及户口本交被告审查,按当时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身份证件来看属于被告履行婚姻登记的职权范围,且原告和第三人递交并签署了所有的必要文件材料,申请结婚登记是当时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已尽审慎审查义务,如若撤销该结婚登记有悖于当事人申请时的真实意愿,撤销意味着这段婚姻不存在,可能造成这段时间两人的财产、债权和两人之间关系等问题的难以判定。因此,该院认为,在被告已尽到了审慎审查的前提下,原告和第三人也按婚姻登记的相关法律、 法规规定递交和签署了必要的材料,被告的登记行为不宜撤销。
2.婚姻登记不予撤销的法理逻辑
从婚姻关系的私法属性及稳定性角度考量:
婚姻关系本质上是一种私法关系,其核心在于男女双方基于自愿而形成的身份和财产关系。虽然婚姻登记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但婚姻关系的成立和存续主要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在一方未如实告知已取得外国国籍的情况下,若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融洽,共同生活,且不存在其他影响婚姻效力的法定情形,仅仅因为国籍隐瞒问题而撤销婚姻登记,可能会对既有的婚姻家庭秩序造成不必要的冲击。
婚姻的稳定性对于家庭和谐以及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轻易撤销婚姻登记,可能导致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子女抚养等一系列问题变得复杂,给当事人及其家庭成员带来极大的困扰。例如,在一些长期稳定的涉外婚姻中,夫妻双方共同创造了家庭财富,育有子女,若仅仅因为一方在结婚登记时未如实告知国籍变更情况而撤销婚姻,将对家庭的稳定和子女的成长产生不利影响。从维护婚姻关系的私法属性以及保障婚姻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此类婚姻登记不应轻易撤销。
从信赖保护原则在婚姻登记中的适用角度分析:
信赖保护原则是现代行政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产生合理信赖时,行政机关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该行为,否则应给予相应的补偿。在婚姻登记中,若另一方当事人对未如实告知国籍的一方基于婚姻登记产生了合理信赖,并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付出,共同生活,那么撤销婚姻登记可能会损害信赖方的合法权益。同时,从行政机关的角度来看,婚姻登记行为一旦作出,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行政机关对婚姻关系合法性的认可,当事人基于这种认可产生信赖,行政机关应当尊重这种信赖。除非存在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否则不应轻易撤销婚姻登记,以维护行政行为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
五、两种观点的利弊权衡与实务裁判观点
(一)支持撤销登记观点的合理性与局限性
支持撤销婚姻登记的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从程序合法性的角度来看,严格遵循法定程序是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基本要求。在涉外婚姻登记中,法定程序的设置是为了确保婚姻登记的质量和公正性,防止出现违法婚姻。当事人隐瞒国籍信息导致婚姻登记程序错误,撤销登记有助于纠正这种程序瑕疵,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从维护婚姻登记公信力的角度出发,欺诈行为确实对婚姻登记的权威性造成了损害,撤销登记能够向社会表明婚姻登记制度的严格性,增强公众对婚姻登记的信任。
然而,该观点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首先,过度强调程序合法性而忽视婚姻关系的实际情况,可能会导致对当事人权益的不当损害。在一些婚姻关系稳定、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不存在其他重大问题的情况下,撤销婚姻登记可能会给无辜的一方带来极大的伤害,破坏既有的家庭秩序。其次,仅仅因为程序瑕疵就撤销婚姻登记,没有充分考虑到婚姻登记行为的特殊性。婚姻登记不仅仅是一种行政行为,更涉及到当事人之间复杂的身份和财产关系,简单地套用行政行为撤销的规则,可能无法全面、妥善地解决婚姻纠纷。
(二)反对撤销登记观点的合理性与不足之处
反对撤销婚姻登记的观点同样具有合理之处。从婚姻关系的私法属性和稳定性角度考虑,婚姻的本质是基于当事人的自愿结合,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对于社会和谐至关重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已经形成了共同的生活关系和财产关系,轻易撤销婚姻登记可能会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也有其合理性,它能够保护善意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行政法对相对人合理信赖的尊重。
但是,该观点也存在不足之处。一方面,忽视了当事人欺诈行为对婚姻登记制度的破坏。若对隐瞒国籍等欺诈行为不加以制裁,可能会引发更多类似的违法行为,降低婚姻登记制度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另一方面,在某些情况下,若不撤销婚姻登记,可能会导致法律适用的不公平。例如,在涉及财产分割、继承等问题时,未如实告知国籍的一方可能会利用婚姻登记的瑕疵获取不当利益,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三)目前实务中的主流观点
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对于办理婚姻登记时未如实告知已取得外国国籍的事实,认为婚姻登记应予撤销。这主要基于对法律规定的严格适用以及对婚姻登记制度权威性的维护。其裁判逻辑通常围绕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展开,强调法定程序在婚姻登记中的重要性,一旦程序存在瑕疵,且该瑕疵足以影响婚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就应当予以纠正。
而主流观点的合理性在于,它能够有效遏制当事人在婚姻登记中的欺诈行为,确保婚姻登记制度的规范运行。通过对隐瞒国籍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向社会传递婚姻登记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法定程序的信号,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然而,这一主流观点也面临一定的争议。部分学者和实务工作者指出,过度强调程序违法而撤销婚姻登记,可能忽视婚姻关系的实际状况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一些婚姻关系存续多年且相对稳定的情况下,撤销婚姻登记可能会对无辜一方造成严重伤害,引发家庭矛盾和社会问题。此外,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后续问题的处理上,婚姻登记的撤销也可能导致复杂的法律纠纷,难以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
(四)综合考量因素及平衡思路
在判断未如实告知已取得外国国籍办理婚姻登记行为是否应撤销时,需要综合考量多方面因素。首先,要考虑婚姻关系的实际状况,包括双方感情基础、婚姻存续时间、是否育有子女以及共同财产的积累等情况。对于婚姻关系稳定、家庭生活和谐的,应谨慎对待撤销登记的请求,以维护家庭的稳定。其次,要权衡当事人欺诈行为的性质和程度。若欺诈行为严重影响了婚姻登记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如通过欺诈手段规避涉外婚姻登记的严格审查,应当倾向于撤销婚姻登记。同时,还需充分考虑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但不能将其绝对化,应在保护信赖方利益的同时,兼顾婚姻登记制度的权威性和社会公共利益。
为了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可以采取以下思路。在法律适用上,应综合运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行政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全面分析婚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以及婚姻关系的效力。在具体案件处理中,可以引入调解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促使当事人协商解决争议。例如,在涉及财产分割等问题时,可以通过调解,在尊重双方意愿的基础上,合理分配财产,既保障信赖方的利益,又对欺诈方的行为进行一定的约束。对于因撤销婚姻登记可能导致信赖方生活困难的情况,可以考虑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或救助,以缓解其因婚姻登记撤销所遭受的损失。通过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并采取合理的平衡措施,能够更加妥善地解决未如实告知已取得外国国籍办理婚姻登记行为的撤销问题。
六、结语
取得外国国籍后仍以原中国公民身份进行婚姻登记的效力认定与处置问题,是一个涉及行政法与婚姻法交叉领域的复杂法律问题。通过对具体案例的分析、相关法律规定的解读以及不同观点的深入探讨可以发现,对于此类问题的处理,不能简单地采取 “非此即彼” 的态度,而应秉持全面、综合的考量方式。在立法层面,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界定此类婚姻登记行为效力的认定标准和具体处理规则,减少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应当统一裁判尺度,充分考虑婚姻登记的法定程序、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婚姻关系的实际状况以及信赖保护原则等多方面因素,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既要维护婚姻登记制度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又要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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