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终止专题系列文章: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决定提前解散等致劳动合同终止疑难问题解析
2025-05-15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之规定,用人单位存在上述情况是其终止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之一。
一、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等致劳动合同终止
用人单位如果在环保、安全、资质、经营等方面存在违法问题,可能被政府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责令关闭,从而失去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劳动合同理应相应终止,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但是在实践中,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关闭后,没有依法办理清算和注销,而是继续违规经营和用工的现象却屡见不鲜。
(一)继续用工,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地方司法实践,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即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其继续用工的,行政部门有权对其实施劳动监察;劳动者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向用人单位或出资人主张权利;如果用人单位不能承担责任时,由出资人承担相应责任。
1.用人单位依然可以作为被劳动监察对象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三条和《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2.用人单位或出资人向劳动者承担法定支付、赔偿义务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不能承担相应责任时,出资人承担相应责任
例如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答(一)》第28条规定,劳动者向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劳动者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用人单位不存在或者无力承担责任时,出资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二)继续用工未签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劳动者能否主张二倍工资
对这一问题,司法实践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并未注销,尽管经营活动没有停止,但因不具备合法的经营资格而不再是合法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也不再构成合法的劳动关系,因此,对于劳动者二倍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继续用工,仍认定为劳动关系,原因包括:第一,从法律规定角度,《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表明法律将此类用工行为纳入调整范围,保障劳动者获取相应权益,印证了劳动关系的存在。第二,从主体资格角度,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被注销前,仍可以自己名义或清算组名义从事清算范围内活动,包括起诉、应诉等,其主体资格并未完全灭失。所以在这期间继续用工,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第三,从实际用工角度,若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继续用工,且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仍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仍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同时劳动者提供的劳动仍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那么就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用人单位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参考案例: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继续用工,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在B与A公司劳动争议案[1]中,2000年6月8日,A公司成立。B系外埠农业户籍,A公司为B缴纳了2000年10月至12月、2001年3月至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004年11月22日,A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11年5月31日至2011年6月17日期间,B因病住院接受治疗。B向法院起诉请求:A公司支付2001年3月至2011年12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6960元及2008年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
法院认为,B曾为A公司提供劳动,工作内容是A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A公司就此向B支付相应的报酬,并为B缴纳过一定期间的养老保险,上述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A公司虽在2004年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根据B提交的健康体检合格证、暂住证等证据记载的内容,以及铁道大厦关于其单位与A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存续至2014年,A公司一直按时交纳租金的陈述,对于A公司所称在2004年后即停止用工的主张难以采信,且A公司与并未就与B之间用工关系的具体内容形式及终止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法院认定B所述其自2000年6月在A公司工作至2011年5月30日。用人单位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遵守相关规定停止经营,并妥善处理好后续事宜。B称其并不知晓A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A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将该情况向B进行了告知,并在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仍然以原方式继续与B保持此前的用工关系,对此A公司存在过错。故B现依据劳动法律法规向A公司主张相关权利,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二、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致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终止日
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时,劳动合同应于何时终止,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1.用人单位权力机构作出提前解散公司的决议之日
部分观点认为,用人单位的权力机构作出解散决定之日,如股东会作出解散公司的决议,或总公司作出解散分公司的决议,劳动合同即终止。
参考案例:用人单位做出提前解散决定即可导致其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终止。
在A与B公司劳动争议案[2]中,A于2007年7月16日入职B公司,担任高级采购工程师。双方签订了自2012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6月1日,B公司向A出具了《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主要内容为:“由于公司业务减少,总公司决定即日起解散深圳分公司,致使公司与您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您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20日终止”。B公司已向A支付了离职补偿金143938.51元。2016年6月21日,A提出请求:B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143938.51元。
法院认为,B公司于2016年6月1日做出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已明确解散B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从上述法律条文的文字表述理解,只要用人单位做出提前解散决定即可导致其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终止,并不要求用人单位已办理完毕解散或注销的全部手续及流程。同时,B公司提交的证据也足以反映B公司在决定提前解散之后,已办理了相关解散手续和流程,且目前其注销登记申请已得到了税务机关的核准,并不存在恶意规避法律责任的行为。因此,B公司以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为由终止与A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2.用人单位成立清算组之日
部分观点认为,用人单位决定解散后,待清算组成立或开始清算之日,劳动合同才终止。因为清算组成立意味着正式进入清算程序,开始处理与清算相关的事务,此时用人单位的经营活动基本停止,符合劳动合同终止的实际情况。
参考案例: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公司,劳动合同应于成立清算组之日终止。
在A与B公司劳动争议案[3]中,2020年3月1日,A入职B公司从事全职授课教师,2021年12月1日,B公司经股东决定提前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并已经备案登记及登报公告。
法院认为,关于A主张的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B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经股东决定提前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并已经备案登记及登报公告,故A与B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与2021年12月1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当日终止,B公司应当支付A相当于二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共计21621.90元,故A向B公司主张经济补偿21621.90元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
3.通知劳动者劳动合同终止之日
部分观点认为,在用人单位决定自行解散的情形下,结合清算实务中的实践操作,应当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之日为劳动合同终止日为宜。
参考案例:用人单位以短信或登报形式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之日即为终止之日。
在金某与江苏某动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4]中,公司董事会于2016年12月13日做出了解散公司的决议,于2016年12月30日通过短信及登报形式向包括金某在内的公司员工通告了公司解散及终止劳动关系事宜,并向金某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2017年1月20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金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法院认为,公司终止与金某劳动合同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金某以其与公司终止劳动合同违法为由,要求确认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4.用人单位办理注销登记之日
有观点认为,用人单位在解散后、注销前,主体资格仍然存续,仍需开展与清算有关的活动,可能还需要留用部分劳动者,所以劳动合同应自注销登记之日终止。但这种观点在实践中相对较少。
参考案例:用人单位董事会决议解散公司但未办理注销手续,终止劳动合同违法。
在B与A公司劳动争议案[5]中,B于2004年3月16日入职A公司,月工资15000元,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7829元,2014年4月1日起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6月1日A公司以解散为由终止了劳动合同,已支付B经济补偿258522.8元,双方未签订终止协议。B最后出勤至2018年5月31日。B认为A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法院认为,A公司主张因提前解散而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但A公司提交的《董事会决议》为其公司内部协议,未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注销手续,A公司提交的房屋交接确认书仅能证明办公地点变化,不足以证明公司实际解散,且B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故本院采信B关于A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主张,因A公司已向B支付经济补偿258522.8元,故A公司应向B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的差额。
之所以在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终止劳动合同时,劳动合同终止日的认定存在诸多裁判观点,主要原因就在于法人终止与劳动合同终止被混为一谈。劳动合同终止是指劳动合同所确立的劳动关系由于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而终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而根据《民法典》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第七十二条第三款“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之规定,用人单位权力机构决议提前解散,其法人资格并不是当然丧失,还需要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但在此过程中,用人单位的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只能进行与清算有关的活动,不得开展新的营业性活动,因此,在解散过程中,用人单位已不具备履行劳动合同的资格和能力,而不是一定要等到完成清算、注销登记手续,法人终止后,双方的劳动合同才能终止。故《民法典》进一步明确清算中法人的法律地位,对之后有关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时劳动合同终止日的争议将大大减少。
从以上分析出发,是否完成清算、注销登记手续,将不会径行被作为认定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情形下的劳动合同终止日,但鉴于在劳动争议处置过程中不仅需要尊重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还需要兼顾充分保护劳动者权益,故用人单位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公司时也需要履行对劳动者的保护和告知义务,更不得利用法律规定的法人解散程序侵害劳动者的权益。用人单位虽然作出了解散公司的决议,但此后一直未完成法定的清算手续或未依法注销的,也可能被认定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
因此,即便《民法典》中的法人终止时间不完全等同于劳动合同终止时间,用人单位权力机构在作出解散决议时,仍应当履行适当的通知、诚信磋商、及时办理终止手续、支付经济补偿等义务,并依法及时履行清算、注销的法定义务。
(二)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致劳动合同终止的程序
1.应由用人单位权力机构就解散事宜作出决议
(1)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应当由股东会或其他权力机构就解散事宜作出决议,同时应就劳动者安置问题作出安排,避免损害劳动者权益。
(2)分支机构的解散注销,应当由总公司决策机构作出决议。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因此,若分支机构因总公司的决议导致解散注销,劳动者与分支机构的劳动关系应当终止。
2.国有企业解散应由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职工安置方案
国有企业在解散过程中,职工安置方案需要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一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企业改制涉及重新安置企业职工的,必须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根据《企业民主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审议通过企业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破产实施方案中职工的裁减、分流和安置方案的职权。这一程序的设立旨在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确保国有企业在解散过程中对职工的安置合法合规。
参考文献:
[1]案号:(2016)京02民终5138号
[2](2017)粤03民终658号
[3]案号:(2024)浙0206民初123号
[4](2019)苏11民终1640号
[5](2019)京0105民初38757号
劳动合同终止实务指引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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