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发现对方利用虚假诉讼转移财产的司法实务
2025-05-07
引言:
在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的当下,离婚率呈现出逐年上升的态势,与之相伴的是离婚纠纷中财产分割问题的日益凸显。在离婚过程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公平合理分割不仅关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更是婚姻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然而,近年来,离婚时一方利用虚假诉讼转移财产的现象频繁出现,且呈现出愈演愈烈之势。
离婚时利用虚假诉讼转移财产主要指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关系,通过伪造借条、虚假转账记录等方式,企图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减少共同财产的份额,使另一方遭受财产损失。在一些案例中,夫妻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突然拿出所谓的巨额借条,声称在婚姻存续期间向第三人借款用于家庭经营,但实际上该借款从未真实发生,转账记录也是伪造而成。还有的通过虚构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等,将夫妻共同财产以看似合法的形式转移给他人。比如,一方与他人签订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将夫妻共有的房产低价 “出售”,但实际上并未进行真实的交易,待离婚程序结束后再将房产转回自己名下。针对此类情况,笔者进行了案例检索,供大家参考。
一、离婚中虚假诉讼的表现形式
离婚时虚假诉讼转移财产,是虚假诉讼在婚姻家庭领域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特定性。其主要是指在离婚纠纷发生前后,夫妻一方为了在财产分割中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企图减少另一方应得的财产份额,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虚构债务、伪造财产交易等手段,向法院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以达到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非法目的。
(一)虚构债务
虚构债务是离婚时虚假诉讼转移财产最为常见的手段之一,在实践中,由于虚构债务往往涉及到伪造借条、转账记录等证据,而这些证据在表面上可能具有一定的迷惑性,使得法院在审查和认定时面临较大的困难。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无法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就很容易陷入被动局面,导致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二)虚假交易
虚假交易也是离婚时转移财产的常见方式,夫妻一方通过虚构买卖、赠与等交易,将夫妻共同财产以看似合法的形式转移给他人,从而达到逃避财产分割的目的。
(三)利用关联诉讼
利用关联诉讼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是一种较为隐蔽的手段,夫妻一方通过与关联方提起虚假诉讼,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至关联方名下,给另一方的财产分割带来极大困难。关联方之间通常存在密切的利益关系,他们能够相互配合,精心策划虚假诉讼,使得案件的事实难以查明。
二、离婚中虚假诉讼的救济途径
发现离婚中对方可能存在虚假诉讼时,如虚假诉讼尚未结束,可以以第三人的名义申请参加诉讼,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在实务当中,这类虚假诉讼通常非常隐蔽,加之夫妻双方正处于离婚阶段,与彼此的关系并不和谐,也就更难发现对方正在利用虚假诉讼转移财产。
如发现时虚假诉讼已经结束审理,当事人可以采取再审或第三人撤销之诉两种救济方式。相比之下,第三人撤销之诉比再审更具备可实行性。
提起再审的风险在于,法院通常只在具备刑事判决书或检察院提出抗诉时才支持再审,即使公安部门已经立案也不能作为虚假诉讼行为的认定。河北省高院在(2018)冀民申6820号裁定中认为:“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需要刑事判决书认定,而非仅据公安部门是否立案来确定……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原审判决系虚假诉讼行为,故不能以此为理由拒付涉案款项。”
就目前来看,如若当事人需要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也存在不被法院受理的可能性。有些法院认为,主张虚假债务或虚假借款的夫妻一方,并非该案的当事人,不具备独立的请求权,故对其所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受理。而有些法院则认为基于夫妻之间的特殊关系,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例引入[1]】武某军与王某生等第三人撤销之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8590号】
【案情简介】:王某睿与武某军为夫妻关系,于1996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1日武某军与东南召村经济联合社签订《土地租赁经营协议》,约定武某军承租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东南召村土地及地上物,租期30年。
2020年5月18日,武某军与王某生签订《东南召博园租赁合同》,约定武某军将其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东南召村的博园出租给王某生,租金支付方式处约定地租租金为每年每亩500元,合计175000元整,经营租金每年2051000元整,共计2226000元整,附:应付款表。对于应付款表,武某军、王某生并未能向法院提交,称当时并没有表。
2020年10月29日,王某睿向法院起诉,被告为王某生、武某军,要求确认二人于2020年5月18日签订的《东南召博园租赁合同》无效,该案件案号为(2020)京0111民初14222号。
同日,王某生向法院起诉,被告为武某军,要求确认双方在2020年5月18日签订的《东南召博园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该案件案号为(2020)京0111民初16310号。
2021年3月25日,一审法院出具14222号的判决书,判决驳回王某睿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王某睿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撤销1422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发回重审的理由为从一审立案及判决时间看,两个案件先后立案和判决,本案一审期间,王某睿对王某生起诉武某军要求确认涉案合同有效一案是否知情,为何没有加入此案诉讼,王某生为何在王某睿起诉请求确认涉案合同无效后另案提起合同有效诉讼。
2021年4月5日法院出具16310号判决书,判决王某生与武某军于2020年5月18日签订的《东南召博园租赁合同》有效。
2020年8月,武某军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获支持,2021年3月22日,武某军再次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要求与王某睿离婚,并处理共同债权债务。
【争议焦点】:离婚时,夫妻一方认为另一方已判决的诉讼可能损害自身权益的,能否作为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
【裁判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焦点一,王某睿对于武某军与王某生所签订的《东南召博园租赁合同》是否具有请求权;焦点二,涉案判决书是否确有错误且损害了王某睿的民事权益;焦点三,王某睿是否因自身原因未参加诉讼。
焦点一,武某军在与王某睿离婚诉讼过程中,与王某生通过诉讼的方式,确认签订的《东南召博园租赁合同》有效,合同中约定租金以抵偿外债的方式支付,且债务金额为4500万元,该案的处理结果与王某睿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有权参加诉讼。
焦点二,王某生与武某军仅要求确认租赁合同有效,而无其他争议;以租金抵偿的4500万元债务中没有附应付款表,对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及是否予以偿还令人产生严重怀疑,加之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书中确认武某军应付王某生工程款及劳务费2219万元本身事实基础不清,故确认租赁合同有效的判决书存在错误,的确损害了王某睿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认为王某生与武某军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夫妻共同债务并损害王某睿合法权益,据此判决撤销涉案判决书并无不当。
焦点三,王某睿提出请求确认王某生与武某军签订的《东南召博园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在前,王某生起诉要求确认其与武某军上述合同有效在后。在后一个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讼中,王某睿未作为当事人、第三人进入诉讼,可见王某生与武某军存在串通及不通知王某睿参加诉讼的主观故意,王某睿未参与诉讼亦非因自身原因。结合上述两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王某睿关于撤销涉案判决书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引入[2]】刘某某、朱某某等第三人撤销之诉【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1民终3097号】
【案情简介】:刘某某与曹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因感情不和,曹某某曾于2019年12月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刘某某又于2020年5月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分割财产,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刘某某与曹某某离婚。
曹某某在齐齐哈尔市经营蔬菜瓜果批发生意,从朱某某处进购蔬菜,二人自2011年左右开始合作,基本经营模式是:朱某某根据曹某某的需求寻找货源并进行打包运输,据市场行情决定先付款后发货或收货后付款,运费及相应的打包运输费用由曹某某负担,二人阶段性结算。鉴于蔬菜生意的特殊性,双方无正式的发票,双方陈述因合作多年、彼此非常信任,通过彼此手写记账后阶段性结算,因随时结账,记录不保存,无法提供出库、入库单等证据。刘某某自2016年起因回家带孩子不参与曹某某蔬菜批发生意的经营,偶尔帮曹某某汇款、转账。
2020年5月15日,朱某某持曹某某于2020年3月2日给其出具的欠条一份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曹某某支付其欠付货款501578元及利息。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鲁1122民初3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曹某某给付朱某某货款501578元及利息。
2020年10月,刘某某与曹某某离婚诉讼开庭时曹某某拿出了3269号判决书,称判决确认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刘某某承担。刘某某称自2019年10月开始至今自己与曹某某一直分居,3269案件立案时自己因与曹某某分居而不知情,且刘某某认为,朱某某与曹某某虚构事实,出具虚假欠条,3269号案是虚假诉讼,应当依法追究朱某某与曹某某的法律责任。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争议焦点】:离婚时,夫妻一方认为另一方已判决的诉讼可能损害自身权益的,能否作为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
【裁判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根据该条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起诉主体应当是原审中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刘某某虽与曹某某是夫妻,但对朱某某诉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不是该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3269号民事判决没有认定该笔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也没有判决刘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虽然该生效判决与作为该案债务人曹某某配偶的刘某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经济上的不利影响,但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此种利益亦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所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故刘某某的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条件。至于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是否不当处分了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执行问题,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
【案例引入[3]】吕某某与李某第三人撤销之诉【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113231号】
【案情简介】:1997年4月15日,赵某1与吕某某登记结婚。吕某某与前夫育有一女为赵某妮。
案涉东绣路房屋登记在赵某1、吕某某和赵某妮名下。2011年6月17日,吕某某与赵某1经法院判决离婚。
2011年9月6日,法院受理金丰公司诉赵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金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2与赵某1系兄弟关系。金丰公司诉称,自2003年起,赵某1陆续向金丰公司提出借款请求,借款金额为5,271,670元,赵某1承认该诉讼请求。法院后作出(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2747号民事判决,判决赵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金丰公司借款5,271,670元。判决生效后,赵某1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金丰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2年7月10日,吕某某、赵某妮认为东绣路房屋及车位在离婚案件中未处理,故请求分割。法院做出(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1922号判决,判决案涉房屋与车位归赵某1所有,由赵某1向吕某某、赵璐妮支付折价款。但因金丰公司的申请,东绣路房屋被查封,导致吕某某、赵某妮的案件无法执行。吕某某认为,金丰公司申请查封的依据是2747号民事判决书,但该判决是赵某1、赵某2两兄弟虚假诉讼的产物,故请求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法院认为系争房屋所有权已确定归赵某1享有,可以认定赵某1对于该房屋享有相应的财产性权利,故对系争房屋的查封并无不当。故吕某某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赵某1与金丰公司间的2747号民事判决。
【争议焦点】:离婚时,夫妻一方以已生效判决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另一方能否作为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
【裁判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原告的起诉主张分析如下:
一、对于吕某某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功能在于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权益。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事后救济程序,应防止滥诉,损害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故应对原告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2747号案件系金丰公司起诉赵某1偿还借贷债务的案件,由于当时赵某1与吕某某尚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案件的审理结果与吕某某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由于吕某某是在离婚案件中知晓(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2747号案件的存在,但在其知晓该案件时,该案已经作出判决。吕某某符合不知道诉讼而未能参加诉讼的情形,故当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况。故吕某某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的规定。
二、对于吕某某是否在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撤销之诉。
吕某某曾向法庭陈述赵某1与金丰公司的业务往来款及虚假借款,吕某某还称,在离婚案件中,吕某某还就该借贷案件劝过赵某1,告诫其不能这样做,会出事情。以上事实表明,在2012年6月,离婚案件审结之时,吕某某已经认为(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2747号案件系恶意串通,侵害吕某某的合法权益。在(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2747号案件进入强制性程序后,吕某某在2013年6月已向法院明确表示(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2747号案件为虚假诉讼。因此,在2021年2月4日,吕某某向本院提起(2021)沪0115民撤7号第三人撤销之诉时,已经超过六个月的不变期间,至本案立案之日2021年12月6日,亦超过自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的期限。故本院认为吕某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之时,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时间。
三、对于吕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
吕某某认为金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2是赵某1的哥哥,在离婚案件诉讼判决前,由金丰公司提起诉讼,必然是属于两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但根据吕某某在离婚案件中的陈述,赵某1与金丰公司之间本身也存在借贷关系等金钱往来,吕某某以借贷时间跨度长,超过诉讼时效等理由直接推出伪造债务的结论,本院难以采信。吕某某虽称对于金丰公司在(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2747号案件中提供的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基础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交推翻其真实性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吕某某起诉提供的证据未达到对恶意串通的“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法定证明标准,故无法认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
四、对于(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2747号判决是否损害吕某某的民事权益。
(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2747号民事判决处理的是金丰公司与赵某1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未将该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判决并未损害吕某某的民事权益。吕某某认为其民事权益受损害,系基于该案的执行过程中查封了东绣路房屋,导致离婚案件的判决无法通过拍卖该房屋而获得执行款项,东绣路房屋已确定归赵某1享有,此后东绣路房屋被查封,并不减损吕某某在(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1922号民事判决项下的权利。
三、律师观点
虚假诉讼转移财产使得夫妻共同财产的实际范围被歪曲和缩小,无过错方无法按照法律规定和实际贡献获得应得的财产份额。这不仅损害了无过错方的经济利益,也剥夺了其对家庭共同财产的合法权益。另外,虚假诉讼对司法秩序的妨害也是多方面且深层次的,其严重干扰了司法的正常运行,导致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对整个司法体系的健康发展构成了严重威胁。
离婚时利用虚假诉讼转移财产的行为,对社会诚信体系也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极大地破坏了公序良俗,侵蚀了社会的道德根基。当夫妻双方处于离婚诉讼中时,如发现另一方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性,可以考虑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同时要充分收集证明虚假诉讼的证据,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四、本文所涉及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九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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