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若干法律问题浅析
2025-04-24
引言
公证债权文书,是指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1]规定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因具有无需经诉讼或仲裁程序便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独有优越性,公证债权文书制度自实施以来便受到诸多金融机构及产品的青睐。实践也证明,公证债权文书在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建立多元化纠纷防范与解决机制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为充分确保执行正确,防止因公证债权文书存在程序或实体瑕疵而给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尤其是债务人或被执行人合法权益产生侵害,赋予当事人申请救济的权利便成为必然。对于被执行人来讲,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便是阻却其进入执行程序的救济手段。
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吸收整合民事诉讼法、公证法等相关规定的基础上于2018年9月30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公证执行规定》),该规定明确了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事由,对法院审查范围、流程等诸多问题做了细化规定,同以往规定相比,《公证执行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丰富了强制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救济途径,亦为执行法院过滤错误执行提供了法律依据。即便如此,囿于《公证执行规定》部分规定的不明确及各地法院对该规定理解的差异,在面对被执行人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时,法院是否应当受理、以何种程序审理、审查范围如何确定、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如何实现权利救济等问题仍频频显现。
本文将以具体案例作为切入点,通过对《公证执行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梳理与分析,从被执行人救济途径、不予裁定后救济方式及案件分析与总结三方面展开,重点分析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情形下若干法律问题,希望借此揭示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对完善法院审查工作、提高法院裁判和执行科学性,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些许帮助。
一、基本案情
2013年4月,A因经营周转需要向B借款50万元;2014年5月,A以800万元的价格受让B持有的某公司的股权;2014年8月,A因经营需要,以1,900万元的价格购买B持有的房产5套。以上价款,A均未实际向B支付。
2015年8月15日,A与B达成欠款凭证,载明A欠B借款xxx万元,并于当日至公证处签订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还款协议》。公证处制作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载明:A于2016年10月15日前偿还全部款项,否则B有权直接申请法院执行,C公司及D公司等为该笔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如到期未归还款项,应按照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2016年11月,因A到期未偿还,B向公证处申请了《强制执行证书》,并于同月向某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23年9月,C公司以借贷纠纷为由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
二、被执行人请求不予执行途径
上述案例中,债务担保人之一C公司以公证债权文书存在实体错误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在《公证执行规定》出台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2款[2],仅在公证债权文书出现效力不足情况下,当事人方可行使诉权。然而,《公证执行规定》出台后,C公司行使诉权便有了法律依据。实际上,《公证执行规定》按程序及实体瑕疵分类设立了二元解决制度,赋予了被执行人主动申请不予执行债权公证文书的两种救济途径:第一,在公证债权文书出现违反公证程序等程序瑕疵时,被执行人可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第二,若公证债权文书出现载明权利义务关系与实际不符等实体问题,则无需执行庭裁定前置,被执行人可直接另行起诉。
《公证执行规定》标志着我国从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 的一元型不予执行模式转向了驳回申请裁定与不予执行裁定的二元格局[3]。具体如下:
(一)执行异议
《公证执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执行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被执行人未到场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办理公证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为办理公证的;(三)公证员为本人、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四)公证员办理该项公证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行为,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等确认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
根据前述规定,在有证据认为公证债权文书存在如申请主体不适格、意思表示不具真实性等公证程序存在严重瑕疵的,被执行人便可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即提起执行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该“执行异议”系基于《公证执行规定》而产生,而非民事诉讼法范畴内普通执行程序中的执行行为或执行程序异议。
在申请时限上,根据《公证执行规定》第十三条,被执行人应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同时提交相关证据。如申请事由为公证员存在利害关系、存在徇私行为且已经刑事判决的,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有关事实之日起15日内提出。
原则上,在不予执行申请被驳回后,同一被执行人不得再次提出申请,除非有证据证明不予执行事由在驳回后知道的,但最迟不应晚于执行程序终结前。如被执行人不符不予执行申请裁定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二)异议之诉
《公证执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
根据上述规定,当被执行人认为公证债权文书涉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或已(部分)消灭、缺乏民事法律关系生效要件或效力瑕疵等实体问题时,则可另行提起诉讼,即异议之诉。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是债务人请求维护自己合法实体权益的重要方式[4]。
如前文所述,由于审判实践尚未统一,且相关规定较为散乱,各地法院及学界对异议之诉若干问题存在一定分歧。
第一个主要分歧为被执行人以公证债权文书存在实体瑕疵为由而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根据《公证执行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法院应立案受理。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修正)》(以下简称《公证案件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根据该规定,除非公证债权文书已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否则当事人不得直接以实体问题向法院起诉。
如仅从字面理解,上述两项规定之间存在矛盾,实则不然。
从体系解释视角看,《公证案件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并非首创,其延续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已废止)的精神,考虑到民事诉讼法、公证法赋予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故而设定了公证债权文书一般不得另行起诉原则。但另一方面,为排斥被执行人另行起诉,避免被执行人受困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公证执行规定》有条件性地赋予了被执行人另行起诉的权利。该限定性条件指以“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为诉讼请求,即被执行人仅在有证据证明公证债权文书存在实体瑕疵且诉请不予执行时才可提起异议之诉。如其诉讼请求超出该范围,如直接起诉“要求履行合同义务”“要求解除合同”“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等,法院则可依《公证案件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第二个主要分歧为异议之诉案由如何确定。
以本案为例,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作为案由提起实为异议之诉,但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及原告诉讼请求,该案由明显与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经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类案中多数案由为“执行异议”,但亦不乏以“民间借贷纠纷”“典当纠纷”“合同、转合同纠纷”“其他案由”等作为案由提起异议之诉的案件,法院对此多未向原告作出释明或驳回起诉。
造成上述异议之诉中案由混乱的主要原因为我国现行案由规定并未就当事人诉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进行具体设定。异议之诉属执行异议纠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20〕347号)第五十条“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规定了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471/(1)]、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471/(2)]},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472),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473)。因此,为便利当事人行使异议之诉,法院应及时将“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由更新至我国现有案由体系。同时,通常在不存在低级案由时,则应适用第一级案由,当事人提起异议之诉应以“执行异议”作为案由进行申请,如以“合同纠纷”“其他案由”等申请立案的,法院应向其主动释明,经释明仍不更正的,则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第三个主要分歧为被执行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时效期间如何确定。
《公证执行规定》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债务人应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诉讼。关于如何认定执行程序终结,鉴于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以裁定中止或终结本次执行替代执行终结,故应当认为不再具备执行条件后便可认定为执行程序终结[5]。根据前述规定,多数观点认为,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均有权提起异议之诉。笔者认为,从异议之诉设置目的看,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诉讼属应有之义,否则便丧失了行权基础。但该时点应理解为其提起异议之诉的最晚节点,即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便丧失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以本案为例,债权人已于2016年11月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而被执行人直至2023年9月份才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显然已超过普通诉讼时效,此种情况债权人是否可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鉴于相关规定并未明确异议之诉特定诉讼时效,故各地法院对此把握尺度不一。笔者认为,被执行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期间应同执行异议期间,理由如下:
(1)《公证执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时效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出;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驳回不予执行申请裁定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时效为10日。上述规定足以说明最高院认为应对被执行人实现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救济施加期间限制,这也契合“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的法理,亦可有效避免被异议之诉沦为被执行人拖延债务履行的手段。被执行人无论是申请执行异议还是提起异议之诉,其请求均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即虽行权路径不同但所保护民事权利一致,不能仅因外观不同而区分设定期间限制。
(2)最高院在对《公证执行规定》答记者问中明确指出“防止债务人滥用诉权阻碍执行程序,《规定》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的时间、情形都作了明确限制……”显然,“执行程序终结前”并非一个关于期间的明确规定。
综上,笔者认为,被执行人提起异议之诉原则上应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或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15日内提起,最晚不得超过执行程序终结前。
三、法院审查范围
法院的审查决定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可以进入强制执行[6]。同样,法院审查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范围亦对被执行人请求不予执行能否得以支持存在重要影响。实际上,即便被执行人未提出不予执行请求,按《公证执行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执行法院亦应在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时对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属于经公证赋强、载明内容是否明确等外观作形式审查。
在此基础上,公证债权文书进入执行程序且被执行人请求不予执行后,法院审查对象、审查原则及审查内容如何确定问题,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此持不同观点,主要争议点在于是否应当审查基础法律关系。就此问题,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执复7号“镇雄县大银煤矿有限责任公司、郭泽民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案件裁定书中指出:“对于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执行程序中应当对于实体和程序问题一并进行审查。”即,在被执行人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法院应就实体及程序问题一并审查。
笔者认为,法院应秉承形式审查与实体审查相结合,以实体审查为主的审查原则。形式审查符合强制执行公证追求效率的设立宗旨,既可缩减当事人成本投入,亦能够积极发挥人民法院法律监督功能;而实体审查能够弥补公证机构审查手段、程序的天然局限性,二者结合能够使得法院在面对不同案件时进行灵活把握。
以本案为例,其基础法律关系系公证债权文书记载的因当事人之间基于多重法律关系而形成并汇总为一笔的债权。法院应对该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必要审查,但基于灵活性原则,其不必再对该汇总债权形成前的多次债权进行深入调查。主要原因有三:第一,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力来源于当事人合意,当事人已就各笔债权进行了清算并汇总为一笔债权且已经公证程序,便已经表明该公证债权文书系基础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作出;第二,汇总后债权背后包括多种法律关系,涉及多个案由,且时间跨度长,债权发生地点分布广,审查上存在天然的操作难度;第三,司法审查亦应遵循商业活动中自由意志表达。
另外,就执行文书是否应作为审查对象的问题,笔者认为,执行文书指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债权文书项下义务,债权人向原公证机构要求出具的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凭证,其本质属于证明文件,而非确认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文书,因此其不具备被审查的基础条件。
四、不予执行后被执行人救济
根据《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十四条的规定,不予执行属于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之一。即,在法院支持被执行人诉请并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同时宣告着该执行案件的终结。然而,单纯的异议之诉仅解决是否执行或继续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问题,至于公证债权文书及其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的程序或实体瑕疵不做处理。质言之,被执行人确实因公证程序或实体存在错误而被侵害的合法权益并未得到法律上的补救。就此问题,《公证执行规定》赋予了公证债权文书当事人就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另案起诉的权利。
《公证执行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部分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该部分争议提起诉讼。”
根据上述规定,在不予执行申请裁定通过后,被执行人可通过另行起诉方式对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寻求法律救济。与异议之诉不同的是,此处被执行人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只能为除“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之外的其他实体权利请求,如确认合同无效、请求判决支付款项等,该等诉讼归属于普通诉讼而非异议之诉范畴。此时,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则被执行人依法享有上诉权。
同单纯异议之诉不同的是,根据《公证执行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如被执行人在提起异议之诉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同时就公证债权文书所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可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该规定呼应了被执行人就公证债权文书中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寻求法律救济的诉求,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公证债权文书不具有可诉性”原则。实际上,随着我国诉权理论的不断成熟,诉权具有人权属性,任何人不得剥夺当事人诉权的观点逐渐完善[7]。然而,从“同时”一词的表述来看,“不允许被执行人单独提起合同之诉”的立法偏向更为明显。与此同时,《公证执行规定》第二十四条赋予了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可在公证债权文书存在实体错误情况下直接就相关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笔者认为,被执行人诉权上的不对等,固然有防止被执行人滥诉之考量,但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中“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的规定,难免有司法程序保障不公平之嫌。
五、结语
赋强公证制度设立的初衷旨在通过对当事人合意的确认而使得其间债权债务关系直接进入执行程序,然而受制于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债权文书水平的参差不齐及执行过程中派生纠纷的不可避免性,实践中公证债权文书执行问题频显。《公证执行规定》基于审执分离和执行效率考量,为被执行人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设立了申请执行异议和提起异议之诉两种途径,该举体现出司法对赋强公证制度的监督,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由于相关规定的不明确和配套法律制度的缺位,对被执行人的救济仍有待进一步完善。在相关案件办理过程中,法院亦应当充分把握赋强公证制度设立初衷及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灵活把握《公证执行规定》等相关规定。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 3 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
[3]曹建军,《论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程序的体系化衔接》,清华法学,2023年第3期,P148
[4]谭秋桂.民事执行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第三版,2015:316
[5]赵龙、林型茂、张鑫,《执行程序终结的认定》,人民司法,2021年第5期,P109.
[6]李五志,《法院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原因的实证分析》,唐山师范学院学报,2020年第5期,P133.
[7]吴英姿:《不起诉契约不具有诉讼法上的效力——诉权契约理论》《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 年第 4 期。
本文作者:

声明:
本文由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德恒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